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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36,9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29-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7、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翊丞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5、 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與綽號「雷洛」、「柴可 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 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亦屬前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參諸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匯款單據存 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均減輕其刑。另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 意旨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業已繳回,無庸再行追徵,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亦補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之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在集 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參與本集團前尚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為本案行為甫年滿00歲未 久,思慮尚非周全,兼衡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4千元、需扶養生病之雙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口名簿資料,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且有其他案件正進行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其刑,而適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再者,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較為妥 適,故不予定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梅英)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慈恩)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111-2024103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76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113年度執字第114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翊丞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所犯,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 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 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2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49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89號(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83號

2024-10-17

TYDM-113-聲-324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 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丞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三)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及持有,且得以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為收受由國 外寄送來台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等管制進口之違禁 物,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 包裹內夾藏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LIN」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 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由王翊丞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 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作為貨物申報 通關之使用後,再由該自稱「DAVID LIN」之人,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 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 翊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本案門號為 收貨人電話號碼及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 ,假藉「私人物品」(Personalbaggage)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 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其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此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後拆封而當場查 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一 步追查,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經調查局及警方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王翊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 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參 見他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 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 7-238頁、第243頁,偵卷第19-33頁、第43-57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 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 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 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 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 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DAVID LIN 」等人所運輸之大麻,係「DAVID LIN」於112年2月18日前 某日,從美國境內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來台,而112年2 月18日走私入境我國,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入 境我國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2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 ,同意代為處理內含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報關 及領取等相關事宜,是其等間已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本 案毒品包裹先前經安排空自美國起運來台之相關行為,被告 即便並未參與其間,然本案毒品包裹既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 海外運送進入我國境內,自屬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為之,仍與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 」等人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所代收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 能有違禁物一情,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試圖供出本 案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雖依卷內事證,尚難以明確佐證其 供稱係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交付予證人徐義忠一事屬實(詳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本人真實身分並預定 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人,被查獲之風險遠較該年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為高,或僅能偶一 為之,顯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 ; (二)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受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DAVID LIN」等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 內準備接收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 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 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 (三)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 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 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 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 依上開法定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徐義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 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法院分別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 」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已由偵查機關回函稱並未查獲 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9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27488字第1129110659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627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 (二)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作證之結 果,證人徐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王翊丞介紹代領國際包裹?)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以報酬5 萬元取得王先生個人資 料作為寄送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沒有。」、「(辯護人問: 那法務調查局、嘉義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地檢 署傳喚你去為毒品案件去為做調查或作證?)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在本案指述他因急於賺錢,經人介紹到你這 裡,你要他出具姓名為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此間被告亦未當 庭與證人徐義忠進行對質,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於警偵訊 指述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 料交付徐義忠,以作為本案毒品包裹申報通關之用屬實,則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針對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為完 全的陳述,符合自白的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他卷第 148頁、第196頁),雖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 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 確定犯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 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我就選擇不要 去領取的動作,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 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同前所述,我否 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 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證人徐義忠,以作為本案 包裹申報通關之用,而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人徐義忠,然此節並非可採,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徐義忠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俱如 前述,自應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等之人,顯係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徐義忠,是原審判決逕 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證人徐義忠即係被告交付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人,已不無 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徐義忠係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益見相互矛盾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終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 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未盡妥適,此為其 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 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桃園農工 汽修科畢業,目前做保全,平均月收入3 至4萬元,需要撫 養父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 可按(參見他卷第243頁),屬於違禁物,亦為被告等於本案 所為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 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罐(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毒品之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23 7-23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運輸包裹事宜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其內之頭巾、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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