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翔凱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47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 稱「冰箱」,下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聯繫,依「電冰 箱」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土地公」之成年 人指示,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凱翔」之化名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1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 報酬,嗣乙○○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王凱翔」,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 葳薇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而乙○○經此受逮捕經 驗,對「電冰箱」、「土地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知之甚 詳,更明白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於該案獲釋 不知悔改,為抵償債務,竟又與「電冰箱」、「土地公」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 電冰箱」或「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 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 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乙○○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 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王凱翔」署押,分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 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 公司與「王凱翔」。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二卷 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 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強 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電冰箱」、「土地公」 等人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 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 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 中,被告佯裝「王翔凱」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王凱翔」,持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 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獲釋後縱真 如其所述「電冰箱」、「土地公」騷擾其家人乙節屬實,亦 應尋求警方等公權力處理,乃其不知警惕,再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再犯本案2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使各 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7 萬元,但後來我在中壢被抓,上游怪到我頭上,說我欠他們 50萬元,叫我繼續從事車手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群舜」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創建「蒸蒸日上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甲○○加入,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曉柔」、「鴻元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元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45頁)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寧夏國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丙○○ 警詢(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68頁)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至68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甲○○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歷次收取之以鴻元公出具之偽造收據及計畫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3-2025011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 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呂泓毅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 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署押(簽名 )各1枚)予陳瑩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呂泓毅再將 收得款項放置於『電冰箱』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故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 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當時月薪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 證明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王翔凱」署押(簽名)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1-10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11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楊欣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向鄭 瑞旭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瑞旭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交付予受暱稱「冰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呂弘毅,呂弘毅繼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鄭瑞旭以行使,呂 弘毅並將所收受之款項,依暱稱「冰箱」指示,放置在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附近公園,由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王凱翔」等印文及簽名(見偵35682卷第89頁),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暱稱「冰箱」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施 晟輝」及暱稱「楊欣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冰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告訴人鄭瑞旭接洽之暱稱「施晟輝 」、「楊欣瑜」等人(見偵35682卷第55頁)均未曾與被告 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 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 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 稽(見偵35682卷第8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冰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就附表 編號1、2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簽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物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 翔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1紙,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作為他案證據之用 ,本案即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冰箱」指定 之地點,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蓋有「王翔凱」之印文、簽名各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壹紙 2 扣案之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壹紙 3 扣案之他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有「藍儒彬」之簽名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3-202412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王翊安 李秉修 呂泓毅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石宇帆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格應更正並 補充為本院判決附表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翌安 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 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凱 」、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 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②) 」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益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 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②)」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甲○○、戊○○、丁○○ 、乙○○、壬○○、乙○○、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7 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 坦承不諱,雖供陳係求職,不清楚本案為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究非否認本案所涉洗錢、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中 亦對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坦承不諱,雖表示不 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被告壬○○未經檢察 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 從寬解釋只要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可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甲○○、戊○○、丁○○、乙○○、 辛○○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7人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  ⑵又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 式與取得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內容,足認 被告己○○、甲○○、戊○○、乙○○、辛○○5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 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壬○○ 2人供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 、壬○○2人確有領取當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應認告 丁○○、壬○○2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至今總共約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已繳交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全部報酬3萬 元,包括本件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收據(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 號)乙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己○○於該案件係因在113年3月 8日擔任面交車手,當場遭到員警逮捕,而將為本案詐騙集 團面交取款之報酬總計3萬元悉數自動繳交至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包含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內之全部報酬均自動繳納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子虛。衡此,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⑷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7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7人與暱稱為「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被告7人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部分:   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壬○○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壬○○3人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戊○○、乙○○、辛○○4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壬○○、乙○○5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7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辛○○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已依約賠償2萬元,足見其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未於期限內賠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7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7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劉家昌」署押、「陳益凱」、「王翔凱」、「黃曜東」、「鄭皓謙」署押及印文(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7人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7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回,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乙○○、辛○○4人各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7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2 甲○○ 1.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5 壬○○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均沒收。 6 乙○○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報酬 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 己○○ 日薪5,000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 2 甲○○ 2,300元(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3 戊○○ 日薪3,000元(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4 丁○○ 月薪7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丁○○、壬○○、乙○○、辛○○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擔任取 款車手: 編號 姓名 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己○○ 日薪5,000元 2 甲○○ 2,300元 3 戊○○ 日薪3,000元至5,000元 4 丁○○ 月薪7萬元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將庚○○拉入「神龍飛天Ⅱ」投資 群組,復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己○○、甲○○、戊○○、丁○○、壬○○、乙○○、辛○○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成國中大門口前,出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己○○、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員),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 局合作協議書」(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協 議書①),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信昌公司大章2枚、發票章1枚, 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 之判斷性。 (二)王翌安於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 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 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 ②),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 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三)戊○○於113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 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行人出入口,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劉家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劉家 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四)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至同上地點,出示偽造信 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翔凱」、部門:外務部、職 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 案收據①,「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④】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五)壬○○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至上開一、(一)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壬○○、部門:外務 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下稱本案收據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六)乙○○於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6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間,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 載姓名:「黃曜東」),向庚○○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七)辛○○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同上一、(二)所示當代 藝術館側門,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皓 謙」、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1 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 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鄭皓謙」署押、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己○○、甲○○、戊○○、丁○○、壬○○、乙 ○○、辛○○取得之款項則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庚○○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㈤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㈦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圖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⑦影本、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 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交付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㈨ 1.偵查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 2.被告己○○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甲○○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4.被告戊○○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5.113年3月14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丁○○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6.113年3月20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壬○○部分之比對圖互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被告乙○○之比對圖暨說明 8.113年4月2日監視器擷取圖暨說明、被告辛○○之比對圖暨說明 1.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7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⑦、協議書①、②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高昇暐 呂泓毅 涂佑頡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高昇暐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雲」、「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 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 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 、高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 透過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 瀏覽該群組訊息之王○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 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 等5人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 彰等5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 名之人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件,及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 投資」印文1枚、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以 取信王○華而行使之,而向王○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華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假名之 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 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呂泓毅 、李明治(下統稱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 歷程、影像特徵比對系統名冊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健 彰等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吳健彰等5人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 款之加重事由,核與吳健彰等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吳健彰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吳健彰等5人所犯之洗錢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 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吳健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吳 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吳健彰等5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吳健彰等5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吳健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涂佑頡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2,000元,而高昇暐、呂泓毅固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此據吳健彰、高昇暐、呂泓毅、涂佑頡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吳建彰之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259頁),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吳健彰等5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吳健彰等5人均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 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面交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之 損害,誠屬不該,兼衡吳健彰等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 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實 際賠償其之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暨吳健彰等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予 吳健彰等5人之詐欺款項,業經吳健彰等5人交付其他集團成 員後,已非屬其等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吳健彰等5人 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即附表二),因吳健彰等5人向告訴 人取款時,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李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報酬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吳建彰、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分獲得4,000元、12,000元,均已繳回,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高昇暐、呂泓毅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吳健彰、高昇瑋、呂泓毅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吳 健彰、高昇暐、呂泓毅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6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1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2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8月20日、113年7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均供稱:我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4、198頁),均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吳健彰、高昇瑋、 呂泓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2024-10-08

TYDM-113-金訴-1268-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王翔凱」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0行「王凱翔」更正為「王翔凱」。  2.犯罪事實一第12行「民權東路180巷」更正為「民權東路6段 180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收取的贓款12萬元,我忘記拿去 哪裡交了,通常「冰箱」會找收款附近的地方叫我丟包,拍 照傳給他,會有人來收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有問過「冰 箱」是他自己去收錢還是他叫別人去收,我跟「冰箱」會用 耳機聊,「冰箱」會叫一些年輕人去收等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冰箱」、依「冰箱」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其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態度尚可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張琳所受之損 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並未扣案,並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非被告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及「王翔凱」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  ㈡被告於自陳本案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琳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以手機APP當沖股票云云,使張琳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呂泓毅擔任民國113 年3月18日之取款車手。呂泓毅受「冰箱」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印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王凱翔】印文及署名,未扣案);準備完成後, 呂泓毅於113年3月18日18時2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與張琳見面。呂泓毅將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 供張琳填寫收執,並向張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呂泓毅得手 後,在取款地點附近放置贓款並拍照告知「冰箱」,交由不 詳車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張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送款 回單影本、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華南銀行存 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送款回單,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冰箱」、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審訴-1271-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