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王翊安
李秉修
呂泓毅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石宇帆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格應更正並
補充為本院判決附表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翌安
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
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凱
」、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
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②)
」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益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
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②)」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甲○○、戊○○、丁○○
、乙○○、壬○○、乙○○、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7
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
坦承不諱,雖供陳係求職,不清楚本案為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究非否認本案所涉洗錢、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中
亦對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坦承不諱,雖表示不
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被告壬○○未經檢察
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
從寬解釋只要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可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甲○○、戊○○、丁○○、乙○○、
辛○○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7人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
⑵又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
式與取得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內容,足認
被告己○○、甲○○、戊○○、乙○○、辛○○5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
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壬○○
2人供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
、壬○○2人確有領取當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應認告
丁○○、壬○○2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至今總共約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已繳交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全部報酬3萬
元,包括本件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收據(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
號)乙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己○○於該案件係因在113年3月
8日擔任面交車手,當場遭到員警逮捕,而將為本案詐騙集
團面交取款之報酬總計3萬元悉數自動繳交至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包含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內之全部報酬均自動繳納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子虛。衡此,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⑷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7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7人與暱稱為「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被告7人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部分:
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壬○○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壬○○3人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戊○○、乙○○、辛○○4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壬○○、乙○○5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7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辛○○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已依約賠償2萬元,足見其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未於期限內賠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7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7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劉家昌」署押、「陳益凱」、「王翔凱」、「黃曜東」、「鄭皓謙」署押及印文(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7人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7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回,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乙○○、辛○○4人各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7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2 甲○○ 1.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5 壬○○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均沒收。 6 乙○○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報酬 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 己○○ 日薪5,000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 2 甲○○ 2,300元(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3 戊○○ 日薪3,000元(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4 丁○○ 月薪7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丁○○、壬○○、乙○○、辛○○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擔任取
款車手:
編號 姓名 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己○○ 日薪5,000元 2 甲○○ 2,300元 3 戊○○ 日薪3,000元至5,000元 4 丁○○ 月薪7萬元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將庚○○拉入「神龍飛天Ⅱ」投資
群組,復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己○○、甲○○、戊○○、丁○○、壬○○、乙○○、辛○○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成國中大門口前,出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己○○、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員),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
局合作協議書」(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協
議書①),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信昌公司大章2枚、發票章1枚,
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
之判斷性。
(二)王翌安於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
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
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
②),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
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三)戊○○於113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
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行人出入口,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劉家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劉家
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四)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至同上地點,出示偽造信
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翔凱」、部門:外務部、職
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
案收據①,「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④】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五)壬○○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至上開一、(一)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壬○○、部門:外務
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下稱本案收據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六)乙○○於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6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間,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
載姓名:「黃曜東」),向庚○○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七)辛○○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同上一、(二)所示當代
藝術館側門,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皓
謙」、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1
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
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鄭皓謙」署押、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己○○、甲○○、戊○○、丁○○、壬○○、乙
○○、辛○○取得之款項則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庚○○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㈤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㈦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圖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⑦影本、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 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交付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㈨ 1.偵查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 2.被告己○○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甲○○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4.被告戊○○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5.113年3月14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丁○○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6.113年3月20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壬○○部分之比對圖互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被告乙○○之比對圖暨說明 8.113年4月2日監視器擷取圖暨說明、被告辛○○之比對圖暨說明 1.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7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⑦、協議書①、②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72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