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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國元 白力仁 賴鏡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賴雁凱 林忠志 王映惇 吳岳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100號、第30030號、第32671號、第33535號、第35158號、 第35241號、第35399號、第35483號、第36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 吳岳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蘇品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白力仁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賴雁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林忠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洗錢之財物 及「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更正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附表編號2「獲得報酬(新臺幣)」欄 所載「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更正 為「0元、0元、0元、0元、0元、0元」、附表編號3「獲得 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1萬元、0元」更正為「1 萬元、1萬元、1萬元」、附表編號4「獲得報酬(新臺幣) 」欄所載「5,000元」更正為「0元」、附表編號6「面交之 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19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更正為「113年6月5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表編號6「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載「1 萬元、1萬元」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8「獲得報酬( 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 、王映惇、吳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雁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賴雁凱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 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 雁凱,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8人。且查被告8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8人。 ⒋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8人。惟查被告8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8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8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 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 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前揭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 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8人 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8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 人」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8人分別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林忠志有數次向同一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8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蘇品紘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朱國元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白力仁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賴鏡翔就本 件所為之3次犯行;被告賴雁凱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被告 林忠志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係對前揭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 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朱國元 、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8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 均尚可。兼衡被告8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 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蘇品紘、王映惇、吳岳駿分別與 告訴人陳慧英、劉紹國、施人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91、609頁)在卷可查、被告8人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582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8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所犯數 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前揭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蘇品紘、白力仁、賴雁凱、林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有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353至354頁)。故認本案被告蘇品紘 之犯罪所得共為7,000元;被告白力仁之犯罪所得共為3萬元 ;被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被告林忠志之犯罪所 得共為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朱國元、賴鏡翔、王映惇、吳岳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353至354、35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前揭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8人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面交款項」欄所示而 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均分別為被告8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8人犯本案所用如附表「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 之人」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件扣案由告 訴人施人文所提出之收據13張及委託書1張,除其中3張由被 告朱國元、賴雁凱、吳岳駿所交付之收據應予沒收外,其餘 扣案物均與本件被告8人所涉之犯行無關,自無從併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蘇品紘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慧英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朱國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胡其軍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珮綾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鄭林素枝部分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白力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怡吟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賴鏡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乃華部分 賴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雁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忠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林泱呈部分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映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劉紹國部分 王映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岳駿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施人文部分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26號   被   告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國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映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鏡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 惇、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蘇品紘、朱國元、白力仁、賴鏡翔、 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 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蘇品紘、朱國元、 白力仁、賴鏡翔、賴雁凱、林忠志、王映惇、吳岳駿將收得 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士林分局、 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國元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賴鏡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鏡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賴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雁凱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忠志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王映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映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吳岳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岳駿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0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9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1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柯宇軒」工作證、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顯華」、「柯宇軒」印文、「柯宇軒」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被告蘇品紘現場照片共7張、被告蘇品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朱國元工作證、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朱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3 聚奕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恆逸公司之白力仁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白立仁」署押各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白力仁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白力仁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4 恆逸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達宇資產公司之賴鏡翔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共31張、被告賴鏡翔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賴鏡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5 恆逸公司之賴雁凱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6 恆逸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達宇公司之林忠志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之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13張、被告林忠志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忠志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7 恆逸公司之王映惇工作證、載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照片1張、被告王映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映惇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8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摩根公司)之「黃志宏」工作證、載有「摩根資產管理」、「黃志宏」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吳岳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纹字第11361207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朱國元、賴雁凱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紹國領取詐得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收據等偽造之物予告訴人劉紹國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施人文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8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8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8人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是被告8人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 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3-審原訴-142-2025032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王誌鋒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清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林清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市○○ 區○○街0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清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清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財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 與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財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0

SCDV-114-司繼-78-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陳玟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玟玲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CPEV-114-竹北小-67-202503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宇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洪宇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宇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宇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宇廷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洪宇廷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被繼承人洪宇廷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7

PCDV-113-司繼-5369-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致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呂致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11年2月16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二樓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致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呂致翔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致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致翔之債權人,本 件為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 名義後,得申請代位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 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個人貸款申請 書暨欠款查詢結果、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等件影本 為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 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 卷可佐,再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 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且經其出 具同意書、律師證影本等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指定,本院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4

SCDV-114-司繼-6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明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明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明煜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煜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09年8月15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欠款 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司法院家事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8 5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再被 繼承人留有遺產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 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 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 索困難之缺失,又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並   有其出具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佐,爰依聲請人之指定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3-13

SCDV-114-司繼-62-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莞平」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菀平」之記載應更正「張莞平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於110年10月18日 提領現金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 張莞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 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 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 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張莞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李宇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麟明知配偶張菀平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張菀平 名下在永豐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而為張菀平之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 匯出,不得再以張菀平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詎李宇麟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 菀平死亡後之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張菀平之印鑑章 ,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 戶簽章」欄位盜蓋張菀平之印文1枚,偽造張菀平欲提款之 不實意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張菀平已 死亡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宇麟係經張菀平本人授權提領 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 元依指示存入李宇麟擔任負責人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向永豐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 於全體繼承人、張菀平之債權人以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李宇麟同時將存入上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31萬464元,用於轉帳繳付汽車燃料費6萬9228元 、薪資轉帳79656元、提領現金5萬元及4萬7000元,另於110 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予廣豐環保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 6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 0年10月25日繳付健保勞退1萬7697元、並提領現金4000元, 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張菀平之繼承人全體均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王耀星律師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選任為張菀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於113年8月1日 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張菀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於張菀平死亡後遭盜領轉帳31萬46 4元至名豐自動化實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本署訴請 偵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宇麟之供述,(二)告發人王耀星律師之指 訴,(三)同案被告彭俊銘之供述,(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張菀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公示 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 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名豐自動 化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拋棄繼承卷宗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31萬464元 匯款予告發人王耀星律師等語,告發人王耀星律師則以:是 匯到事務所,民事訴訟也已經撤回等語,是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SCDM-114-竹簡-210-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蘋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北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林蘋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蘋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 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蘋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蘋蘋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 件、帳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1年10月14日士院錫家巧1 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繼承函文及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蘋蘋已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6號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 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帳款明細等 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林蘋蘋之法定繼承人 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 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 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 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4-2025031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志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志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志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17、1053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 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 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林志宏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7

PCDV-114-司繼-193-2025030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勝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 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 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 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7

MLDV-113-司繼-110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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