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蓉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蓉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蓉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
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
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18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
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
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嗣經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均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
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憑證6張(見本院卷第83、85頁)等在卷可證,此為涉及被
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被害人就
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為6人、受損害(遭詐欺)之
金額總和達32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建宏(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吳建宏,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26分、35分許 45,998元 17,12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陳玟伶(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玟伶,佯以購買拼圖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陳玟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0分、11分許 9,012元 4,012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蔡詩怡(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1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詩怡,佯以購買包包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詩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9分許 33,103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薺萱(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0時2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謝薺萱,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謝薺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分、32分許 29,985元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蔡智翔(未提告訴) 於113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蔡智翔,佯以購買安全帽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蔡智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 7,998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林佳蓁(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4日,假冒買家私訊賣家林佳蓁,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引導其至賣貨便平台交易,復誆稱賣場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林佳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49分許) 14萬9996元 上開郵局帳戶
TNHM-114-金上訴-14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