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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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陳聰和  住○○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大雅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833-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0號 債 權 人 薛惠瀚  住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2弄14之2             號6樓              債 務 人 張芸熙即張韶恩即張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 市中和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390-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宜民、龍橙琳即龍怡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分配表亦須 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 二、經查,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3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 行,惟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受償新臺幣詳如分配表 」,足見附件分配表為系爭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人未 提出該分配表,因屬可補正之情形,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 正,惟迄未獲其補正之,有卷附本院回證在案可憑,應認本 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TYDV-113-司執-157288-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6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李美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TYDV-114-司執-1726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29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錦瑩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昆賢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嘉義縣民雄 鄉」,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1

TYDV-114-司執-17297-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顏博富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七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0

TYDV-114-司執-1618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黎瑞琦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譚榮興(歿)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6年3 月1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8

TYDV-114-司執-15615-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駱品元即駱品文即駱正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提出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執字第214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904號債權憑 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3587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 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 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 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 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 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合法通知 ,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足憑,堪予認定。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8

TYDV-114-司執-7592-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藝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88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8

TTDV-114-司促-160-202502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3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譽彬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李沅容即李春景即林李春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03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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