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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佳蕙即廖佳惠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佳蕙(即廖佳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 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 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6,39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 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 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十分有型快剪烏日店,擔任髮廊助手,平均每月收入23,6 98元,扣除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按臺中市政行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22元,尚有餘額5,076 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2月至111年2月) 之可處分所得共約565,950元,此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436,0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129,93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 為號6,393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 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42,797元 4.92% 315元 6,397元 6,082元 台中商業銀行 824,828元 11.85% 757元 15,391元 14,634元 三信商業銀行 614,146元 8.82% 564元 11,460元 10,896元 玉山商業銀行 56,201元 0.81% 52元 1,049元 9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4,948元 3.52% 225元 4,571元 4,346元 台新資產管理 666,742元 9.58% 612元 12,441元 11,82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970,758元 13.94% 891元  18,114元    17,223元 長鑫資產管理  606,536元 8.71% 557元 11,318元 10,761元 萬榮行銷  115,523元 1.66% 106元 2,156元 2,050元 新光行銷 875,029元 12.57% 803元 16,328元 15,525元 富邦資產管理 580,389元 8.34% 533元 10,830元 10,29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065,138元 15.30% 978元 19,875元 18,897元 總計 6,963,035元 100% 6,393元 129,930元   123,537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事件於113年6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為依據。

2024-12-30

TC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 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 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 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 ,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 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 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 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 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 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 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 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 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 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 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 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 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 ),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 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30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俊昆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萬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楊素娥 何明杰 陳銘欣 陳文祈 陳洛姍 陳駿煜 陳郁衍 施家晉 何昭英 陳根旺 陳廣祐 陳榮洲 陳永松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謝天時 受告知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信賓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告知人 鄭益昌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圖所載「福和段274地號分割方案」編號A10 土地之備註欄「陳俊坤」應更正為「陳俊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7

SDEV-113-沙簡-293-20241227-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鶴齡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 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9月3 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12字第34519號函通知各債權 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 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 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式       1.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59股(依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處分方式:因 該股票屬上市公司,採由向本院通知解入配合證券商於 公開市場按市價處分,就賣得價金供分配。    2.對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領取現金股利55,636元( 依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13年8月5日) 。處分方式:採本院通知證券商解入本院,就解入價金 供分配。    3.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5股。處分方式:債務 人陳報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願以1股10元計算,是 採不處分,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34,950元等額款項,供 法院分配,

2024-12-18

SCDV-111-司執消債清-12-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並經施建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 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嗣雙方又陸續於110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112年7月4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將上開借 款期限展延至114年7月13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 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2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3.19%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 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迄今仍尚欠本金 116萬6,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 抵銷或充抵被告存款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伊無從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增補借據3份、放款 繳息明細表、借款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及台中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 93至9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 爭執,經原告當庭提出取款憑條說明如何將被告之存款抵銷 或充抵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0 1,166,963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TPDV-113-訴-20-20241213-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明春 張道卿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張道修 張陳純 王明清 高明鐘 反訴被告 張明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溎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121地號、123地號、125地號、127地號、12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 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碧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明清、王明春共同取得,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道修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道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7.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純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高明鐘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被告簡碧蘭、高明鐘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 明春、張道卿、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道修、張 陳純、王明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可知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為被 告,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以共有之他筆土地與共有之本訴土地 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可認為 本訴與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而應許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嗣被告即反訴原 告簡碧蘭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就本訴原告、其餘被告、反 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共有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 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 第451頁)。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並均專 屬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訴訟中就分割方案變更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參、被告即反訴被告王明春、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 道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 共有,各共有人(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依共有人房屋現況即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訴外人鼎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 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 地及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採用比 較法決定系爭土地最適價值,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優劣條 件;且無與技術法規、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其評估價 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 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 爭土地價值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足為系爭土地 之鑑定價額及共有人間找補之依據,是原告、被告簡碧蘭、 高明鐘並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簡碧蘭陳述略以:  ⒈高明鐘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丙分配與張道修、 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而編號丙、丁 面寬僅各為2公尺,顯然無法各單獨作為興建透天屋使用。 又因張道倡係因生前積欠債務,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有 遺產管理人,可預想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 理人後,將會被張道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編號丁 之土地拍賣後,將造成張道修之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形 ,進一步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⒉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60%權重, 市場比價價格40%權重。又依第95頁所示「比較標的五」中 之基地面寬14.1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6.27分;「比較標的 一」中之基地面寬9.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1.08分;「勘估 標的AI」中之基地面寬5.4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23分,能 知道依據此種估價法,如分得之土地之面寬越寬,所得之分 配分數越高。然依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所示「甲地」中之 基地面寬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丙地」中之基地 面寬2公尺,獲分配數為2.31分;「庚地」中之基地面寬6公 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惟事實上「庚地」之面寬顯比「 甲地」之面寬寬2-3倍,換算後面寬至少為16公尺,然系爭 估價報告卻記載為6公尺,並依照面寬6公尺,就「庚地」之 基地面寬分配數打6.92分(如庚地面寬正確採為16公尺,則 分配數至少18分以上),可以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顯 然錯誤之情事。再依上述基準,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將「 甲地」對象地敏感分數打75.34分、對象地分割後單價新臺 幣(下同)177,689元;而「庚地」對象敏感分數72.73分、對 象分割後單價171,535元,顯見系爭估價報告將「庚地」之 基地面積誤算,導致其分配數降低,再導致其單價降低,此 將造成「庚地」對象地價降低,最後造成共有人找補金額之 嚴重錯誤,足見系爭估價報告顯然不可採,應有重新估價之 必要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明春、王明清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留,同意 王明春、王明清維持共有,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 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㈢張道修、張道卿、張陳純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 留,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㈣高明鐘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二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  ㈤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130地號土地為129地號土地之毗鄰地,且為兩造及反訴被告 張家溎、張明錄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130地 號土地目前雖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130地號土地本為反訴 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係張淑芬、高明鐘近3年擅自違建所 造成之結果,不應以此為由限制130地號土地分割,且依據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19日函文表示「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溝且查無相 關養護紀錄」等語,能說明130地號土地並未經市公所編列 道路,亦非由市公所所養護,僅係共有人因道路通行方便, 暫作通行使用,並非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定義之既成道路 ;高明鐘於112年10月27日前曾買賣訴外人曾國權、反訴被 告張家溎、張明錄等之系爭土地權利,獨留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張家溎、張明錄之應有部分,此舉反創造更多土地分屬 不同所有人之共有關係,不利土地利用;又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達11人,且持有比例大小不一,如本案分割僅處理系爭 土地,而獨排除130地號土地,將造成130地號土地將來完全 無法再處理,因130地號土地並無法單獨作為興建房屋使用 ,造成各共有人之權益受損,對共有人並不利益,是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消滅更多共有關係,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為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 、張陳純、王明清等人所同意。130地號土地僅與高明鐘之 建物相鄰,與其餘共有人未相鄰,理應將130地號土地分歸 由高明鐘取得;又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其 上有張道修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層磚 造平房,故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㈡反訴聲明:反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所示;未獲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應有 部分者,則受價金補償。 二、反訴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張淑芬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為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1段422巷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通路),本院於113年1月10 日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時,亦確認130地 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汽機車對外通行, 130地號土地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即顯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也不同 意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山腳路1段422巷後方 的建物所有人亦須通行系爭通路,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 係將130 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 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並圍起來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家溎、張明錄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日據時 代就有了。系爭通路都是後方三合院的住戶通行,汽機車也 都可以進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同意130地號土地與其 他土地合併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同意本訴原告附圖二的方 案。  ㈢張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述略以:對被告張家溎所述沒有 意見,同意附圖三方案。  ㈣王明春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   ㈤高明鐘陳述略以:我不同意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系爭通路可 以通到同段137地號土地及山腳路一段雙向道路,且在場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後面都有土地,均有通行130地號道路土地 之需求,又130地號土地為防火巷,應該維持130地號土地之 道路現狀。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 反訴被告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130地號公共有人 及公眾通行,日後若堵起來,發生火災時將火勢蔓延釀成災 害。  ㈥其餘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訴兩造共有(張家溎 、張明錄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碧蘭主張13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 庭之簡碧蘭、張淑芬、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 王明清、高明鐘、張家溎、張明錄所不爭執,被告王志聰即 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且無分割限制(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又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張家 溎、張明錄除外)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 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 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且依簡碧蘭所提之資料,張淑芬及 簡碧蘭間曾因違建事件多次產生紛爭,是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從而,簡碧蘭以原告擅自違建在先為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應否合併分割,判斷如下: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 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及58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參照)。又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除130地號土地 另有張家溎、張明錄外),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見本院卷 第185頁、卷二第193、40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均為住宅 區,系爭土地相鄰,各筆土地地號均為長條狀,若合併則較 方正(為)。南臨山腳路1段422巷道路,西邊臨山腳路1段。⒉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75.1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山腳路1段438號房屋,為簡碧蘭所有)、B面積49.79平 方公尺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6號房 屋,為王明清所有)、C面積55.31平方公尺一層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4號房屋,為張道修所有)、D 面積64.7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 1段432號房屋,為張道卿所有)、E面積75.28平方公尺之三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0號房屋,為張 陳純所有)、F面積333.77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雨遮(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26號房 屋,為高明鐘所有)、13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即山腳 路1段422號巷道),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 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1至63頁、第105至116頁 第161至171頁、第255頁、卷二第193、195頁)。又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事,該 所函復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225-1條規定, 新林厝段119、121、123、125、127、129及130地號等7筆土 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無 限制,倘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於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本所將依 前開辦法第6條辦理。…」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另詢問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系爭土地有無套繪 之情形,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復為:「本所尚無建築有關 資料可供參酌,另旨揭土地位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等 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20045 1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另詢問彰化縣政府 130地號土地是否為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等一案,經彰化 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建築資訊系統 ,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縣政府113年 6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30225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438號、436號、434號、432號、430號、426號、422號房 屋),上開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均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情形,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其 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此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 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 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 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 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  ㈢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適當?  ⒈查13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 溝且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 19日員市建字第1130012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是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 。然而,130地號土地現況舖有柏油,且與系爭鄰路相連而 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63頁),且從空照圖可知,同段137、122、126、 128、131、132、133、134、135、140-26、141地號土地所 有人需通行系爭通路始能對外與山腳路1段422巷聯絡(見本 院卷二第531頁),是原告、張家溎、張明錄、高明鐘主張目 前係供前開地號所有人通行一節,並非無據。次查,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皆係源自柴頭井段20-1地號,於82年辦理 土地分割為柴頭井段20-1、20-5、20-6、20-7、20-8、20-9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 0-17地號等14筆土地,該14筆土地於83年9月再辦理土地分 割為柴頭井段20-1地號,又於83年12月辦理土地分割為柴頭 井段20-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地 號等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 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調查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229-345頁),是系爭土地 及13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經合併、重測、分割,均仍維持共 有;再自104年、108年空照圖觀之,130地號上均無建物,1 04年間該地號土地上附近並有停放多台車輛(見本院卷二第5 33、535頁);復參張家溎、張明錄於本院陳述略以:130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方三合院的住 戶及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汽機車也都可進出等語,亦為張 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00、501頁) ,堪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北側毗鄰 土地通行問題,而留設系爭通路迄今仍未改變,應認130地 號土地已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之一部分且為不特定公眾 所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130地 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係作為系爭土地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通路,主 張性質上不能分割,亦非無憑。又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 均無法將130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以維持共有,且130地 號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仍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⒉退步言,縱使系爭通路不該當既成道路要件,然依簡碧蘭之 分割方案,係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 如此將由高明鐘、張淑芬獨佔;而張淑芬、高明鐘均陳稱: 若依簡碧蘭之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 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日後 也將圍起來不讓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 頁、501頁),是如將130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簡 碧蘭附圖三之方案作分配,將因分割而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 情形,取得130地號土地之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張淑芬 、高明鐘已明白表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可預見130地號土 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日後將發生變更,足以影響同 段137、122、126、128、131、132、133、134、135、140-2 6、14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並且恐形成袋地;再者, 130地號土地雖已取得簡碧蘭、張道卿、王明清、王明春、 張陳純之同意合併,但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並未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情形;且張家溎、張明錄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卻因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遭 剝奪單獨就130地號土地分割及通行系爭通路之權利,亦非 允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屬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當非有據 ,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130地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就130 地號土地為分割方法酌定之必要。 四、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 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 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附圖一之建物,該等建物也分別坐落 使用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己、 庚所示之位置與範圍,原告提出之分割基準線即以該等建物 現況為分割參考與寸度,為多數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且王明 春、王明清同意就受分配之範圍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高 明鐘陳明願就附圖二編號庚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1 、502頁)。除簡碧蘭所提附圖三方案外,無其他共有人提出 分割方案,而簡碧蘭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130地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130地號土地不 適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難謂適當。考量原告所提分割, 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可保留物之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兼顧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 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均屬完整且方正,分割後亦無產生袋 地之疑慮,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系爭土 地上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一 定之行情及交易方式,故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於價值 衡量,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法酌定之考量,是為求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發揮其使用效益,認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應為相對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 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 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 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 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簡碧蘭固質疑系爭估價報 告之結論,然該事務所已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勘估標 的所在地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 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 及方法,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結論,價格日期113年8月 2日當時限定價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估價 報告所示,並無違法或顯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非可採。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方法,並採用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道修就系爭119地號、 125地號、127地號、129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2600分之511 ),業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 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此查封之效力,應集中至即被 告張道修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且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及於張道 修之金錢補償。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共有 人張道倡、被告張道修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分之10 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受告知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並就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認 為130地號土地不符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而駁回其 訴,是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 119地號 121地號 123地號 125地號 127地號 129地號 1 簡碧蘭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6 張陳純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7 王明清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8 高明鐘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9 張淑芬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碧蘭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6 張家溎 175/6260 7 張明錄 175/6260 8 張陳純 1596/12600 9 王明清 28/840 10 高明鐘 4685/11268 11 張淑芬 35/1252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原告張淑芬 被告簡碧蘭 被告高明鐘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王明春 1,765元 296,877元 28,954元 327,596元 張道卿 1,013元 170,327元 16,612元 187,952元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733元 123,280元 12,023元 136,036元 張道修 720元 121,157元 11,816元 133,693元 張陳純 216元 36,380元 3,548元 40,144元 王明清 1,051元 176,766元 17,249元 195,057元 受補償合計 5,498元 924,787元 90,193元 1,020,478元 附表四:附圖編號乙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明清 1860/4979 王明春 3119/4979 附表五:附圖編號庚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高明鐘 32020/33918 王明春 1898/33918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5日 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 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簡碧蘭之分割方案。

2024-11-28

OLEV-113-員簡-11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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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原名:吳明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 人任職於振元國際社,近期雇主調升時薪,債務人亦願意增 加工作時數、天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42 元,加計債務人領有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即社會福利津 貼)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4,049元,債務人每月 收入合計26,69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振元國際社出具之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6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國瑞自用 小客車乙輛,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5年,現存價額過低,顯 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9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05元,合 計保單解約金約178,697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2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 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744 元(計算式:17,302元/月×72月=1,245,744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4,705元之10分之9即769,235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9,32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892 12.25﹪ 1,3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161 20.93﹪ 2,2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907 12.01﹪ 1,2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40 0.77﹪ 8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68 6.39﹪ 6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58 8.65﹪ 9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67 8.71﹪ 9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68 8.01﹪ 85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 0.21﹪ 2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992 2.07﹪ 22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4,402 5.82﹪ 62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68 14.18﹪ 1,515 合 計 4,196,423 100﹪ 10,685 總清償金額:769,320元,清償成數18.3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人欄、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2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8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薛文宏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王貴鋒」之記載, 應更正為「施建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6

TCDV-113-司促-33489-202411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鄭凱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490-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8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務 人 薛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促-3348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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