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進興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6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趙沛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王進興、趙沛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沛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趙沛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王進興已於11 3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21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2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296-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裕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陳弘裕於民國112年5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楊秀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秀春拿取車上物品而不及防備之際,立 刻跨坐於本案機車上並發動電門,正欲離去之際,楊秀春旋即上 前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予以攔阻,詎陳弘裕為防護贓物, 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與楊秀春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開楊秀春, 致楊秀春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當場以此強暴手段,使楊秀春難以抗拒而鬆手,楊秀春之夫王 進興見狀旋即自屋內跑出並抓住本案機車之後車尾把手,陳弘裕 仍持續催動油門,王進興擔心受傷而放手,陳弘裕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明原因 自摔倒地(陳弘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將陳弘裕送醫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弘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7268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91至9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77至79 頁)、證人即楊秀春之夫王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編號1至11)11張(見偵卷第33、45、49至54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 5月28日搶奪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不明原因自摔倒地後,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而警 方於翌(29)日在土城醫院,詢問被告是否為搶奪本案機車 之人時,其供稱:伊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伊印象中欲向告 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就坐上本案機車,但告訴人拒絕,伊就 下車並且走路回家,伊不是搶奪本案機車,只是為了借機車 騎回距離案發地點只要1分鐘車程的住處拿現金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警方製作筆錄 時,並未自承本案犯行。再者,本案員警於112年5月28日執 行勤務期間,接獲110轉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 機車自摔案件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及本案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於前揭查獲地址向員警當場指認被 告涉犯搶奪案件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原因即明 (見偵卷第3至5、4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其夫王進興 各於112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 指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無誤,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準強盜情事,而已發覺 被告犯行後,被告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搶奪本案機車之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 ,而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 可謂不重;參以被告自陳係因與前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 情問題,急欲返回高雄住處處理,始為本案犯行等語,此據 被告所提打字文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被告初始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告訴人攔阻、相互拉扯 ,方為防護贓物而對其施以前揭強暴手段,並非主動攻擊, 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參諸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已知悛悔 ,所搶奪之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加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而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有無調解 意願時,則表示:伊不想要調解,伊人沒事就好,伊願意原 諒被告,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意,適可見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本案準 強盜犯行所生損害並非顯然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縱科以前揭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 ,容有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相當社 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前述與前妻發生感情問題,急 欲返家處理,仍應循合法方式妥善解決,竟反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均屬薄弱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侵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查,其素行尚可,且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 表示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以及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收 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身心 健康情形,並提出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就醫資料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酌以被告所搶奪之本案機車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且告訴人 因被告施強暴手段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情節俱非顯然重大;暨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不符,是其等前開請求,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得手之 本案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 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2024-10-04

PCDM-113-訴-35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