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296號
聲 請 人 鄭景鴻
相 對 人 趙沛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王進興、趙沛婷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沛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趙沛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王進興已於11
3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21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3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2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票-12296-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