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2,661元,原債權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
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661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3-竹北簡-58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