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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6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22,661元,原債權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電 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661元及其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3-竹北簡-589-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鄭蕙蓁(原名鄭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之住所地在 花蓮縣花蓮市,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 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補正,惟依原告補正之文書資料,仍無該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條款可參,是原告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可取,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4-板簡-83-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鄭蕙蓁(原名鄭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之住所地在 花蓮縣花蓮市,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 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補正,惟依原告補正之文書資料,仍無該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條款可參,是原告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可取,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4-板簡-83-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潘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40-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謝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42-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張晋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43-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張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41-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吳佩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3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黃郁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44-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魏孝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63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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