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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 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 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 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 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 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 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 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 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 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 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 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 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 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 ,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

2024-10-31

ILDM-113-易-400-202410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王靜儀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536-202410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4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靜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南港區及中 正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 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8

PCDV-113-司執-151413-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翊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老張」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黃翊鎧即與「老張」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由黃翊鎧在友人游建銘(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之住處與葉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對價,收購葉暐(所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名下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指示葉暐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以供其轉交之人所用,嗣 於同年2月16日,黃翊鎧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再由 「老張」帶葉暐至多處地點住宿、看管,於此期間使用葉暐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老張」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111年2月20日14時許 ,傳送簡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儀佯稱如支付保證金即可 申辦貸款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1日 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因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靜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 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 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 行為結果發生地。經查,被告黃翊鎧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雖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然其收取之葉暐中信銀行帳戶係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21頁),堪認本案遭詐款項匯入地係中信銀行中 和分行,依上揭說明,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坦不諱,核與 證人葉暐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中指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葉暐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與詐欺共犯 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 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2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向葉暐談妥收購銀行帳戶資料後,先指示葉暐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再將葉暐載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看管,並由「 老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對於洗錢 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 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係要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 向葉暐收購帳戶,並將葉暐帶至臺中市交予「老張」等詐欺 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 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 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13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葉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並未經被告持有,尚難 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金訴-1250-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王清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靜儀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5 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時,亦陳明其因投資失利而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見該買賣並非虛偽。兩造固於102年12 月27日、104年1月8日先後簽立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下分稱1 02年、104年借名契約,合稱系爭借名契約),惟上訴人於 聲請清算時,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其財產,亦未陳報其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債權,而102年借名契約作成時間,適為被上訴 人另案對訴外人徐和興、蘇俶勳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訴訟,被上訴人抗辯102年借名契約係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實行抵押權而虛偽簽訂,尚屬可信。至104年借名契 約係延續、補充102年借名契約之內容,效力應與102年借名 契約同視,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仍難信為真正。又兩造為父 女關係,且於104年前同住在系爭房地,縱上訴人持有稅費 繳款通知書,抑或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亦難據此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虛偽。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6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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