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
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
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
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
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
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
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
: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
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
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
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
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
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
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
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
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
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
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
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
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
,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
ILDM-113-易-40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