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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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蜀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第2項僅記載「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漏未表明對於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訴訟本院第一 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陳明完整上訴 聲明,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2

NTEV-113-投簡-179-2025021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偕軒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王麗娟」等成年人以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許前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 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因本案並非乙○○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本案起訴範圍,認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前,在社群網站Google張貼虛 假投資廣告,吸引丙○○點擊,並因此加入LINE暱稱「股海自 由行」群組,再由「王麗娟」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 可透過「BNP PARIBAS」平台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虛 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USDT買賣交易幣商 (四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依「USDT買賣交易 幣商(四區)」指示,假冒「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人員名義,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大里圖書館內,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 金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電 子錢包內,營造雙方確有交易之假象,嗣丙○○錢包內之泰達 幣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 乙○○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聲明 異議,而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2701號卷稱偵影卷,偵影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影卷第35頁至 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影卷第55頁至第60頁)、泰達幣交易明細、交易同 意書(偵影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影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影卷第97頁至第9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職務報告暨幣流分析結果(偵影卷第119頁至第147頁)、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買賣交易幣商(四區)」之個人 頁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 」、「王麗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偵影卷第77頁、第161頁至第1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 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 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公佈施行,其減 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詐欺案件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且被告自陳本案與該案係同一集團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雖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而非詐欺集 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為止,確有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 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 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仍貪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有依約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 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 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 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 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有獲取7,000 元之車馬費,此係被告犯罪行為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賠償,有其匯款紀錄在卷可證,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CDM-113-金訴-2046-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2號 原 告 柯素娥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麗娟對被告蘇品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附民-1402-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王麗娟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麗娟對被告蘇品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附民-1401-202501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指 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及 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 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甲○○」等詞, 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甲○○、 王麗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甲○○、黃 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詹于槿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丙○○收受;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 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 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甲○○。迨丙○○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王麗娟,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之現金。嗣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 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 丙○○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 據」,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 名,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麗娟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麗娟,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 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王麗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麗娟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1610-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乙○○,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 素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 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及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等 詞,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柯素娥 、王麗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柯素娥、 黃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詹于槿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乙○○收受;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素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柯素娥。迨乙○○取得前開柯素娥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王麗娟,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之現金。嗣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 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 乙○○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 據」,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 名,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麗娟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麗娟,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 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王麗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麗娟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1139-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70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路○段000號26、27樓            送達代收人 吳欣怡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麗娟即王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 查第三人係設址臺北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SCDV-113-司執-63703-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825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66-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73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連同合庫、 郵局、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品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4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 庭、詹偉杰、賴源隆、蘇嘉芸、張碧霞、廖威誌、郭秀華、 王麗娟、林育如、林祐俊(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 予更正,下稱趙剛等14人),致趙剛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8蘇嘉芸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趙剛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美蓉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品騵」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 跟我要4張提款卡,他說要運作存摺的金流,之後會寄還, 我就寄給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4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後,該4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剛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4帳戶,且除蘇嘉芸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 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賴源隆、蘇嘉芸、 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害人詹偉杰 、廖威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4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趙剛等14人款項之工具,且中信、郵局 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1年出生 、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警卷第31 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以更換手機為由(警卷第33頁),未能提供 完整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 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 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 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 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不清楚LINE暱稱「陳品騵」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等 語(移歸卷第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 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 ,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 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4帳戶交予其毫無 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4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趙剛等14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8告訴人蘇嘉芸所匯款項,因遭 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而未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8部分除外),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 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趙剛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8部分 除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以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趙剛等14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 表編號8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 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趙剛等14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獲取10, 000元之現金(警卷第33頁、偵卷第48頁),此外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 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趙剛等14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 款項,其中告訴人趙剛、屈惠英、白文玲、范峻榤、邱婉庭 、賴源隆、張碧霞、郭秀華、王麗娟、林育如、林佑峻、被 害人詹偉杰、廖威誌所匯入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告訴人蘇嘉芸受騙款項, 業經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趙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向趙剛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⑵ 113年3月15日9時26分許 ⑶ 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⑶ 3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⑶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 屈惠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向屈惠英佯稱:在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9日10時28分許 ⑵ 同日10時29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白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向白文玲佯稱:在「朝龍」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白文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4 范峻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范峻榤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范峻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范峻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5 邱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13時許,向邱婉庭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 ⑵ 同日14時25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⑴ 合庫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6 詹偉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向詹偉杰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偉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2日10時38分許 ⑵ 113年3月19日10時36分許 ⑴ 2萬5,000元 ⑵ 2萬5,0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7 賴源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1日16時40分許,向賴源隆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源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0時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8 蘇嘉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向蘇嘉芸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9 張碧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中旬某時許,向張碧霞佯稱:在「日詮」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 10 廖威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向廖威誌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威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9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11 郭秀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許,向郭秀華佯稱:向公司購物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郭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4分許 9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 王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向王麗娟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3 林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13時35分許,向林育如佯稱:在「華韌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林祐俊 (聲請意旨誤載為「林佑峻」,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向林佑峻佯稱:在「朝隆」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3月11日10時29分許 ⑵ 113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⑴ 17萬元 ⑵ 7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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