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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00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王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 女,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 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依法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且將來仍有支出學雜費、才藝費、補習費、生活費之必 要。而兩造曾於113年1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定:「甲方乙○○願給付未成年 子王00之扶養費每年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112年1月 開始,給付方式為每年1月至11月間,於每月15號前各給付3 萬元,其餘7萬元則於每年12月15號前給付之,直至未成年 子王00年滿18歲為止。惟若乙方甲○○女士再婚,則甲方乙○○ 先生給付與未成年子王00之扶養費調整為每年共12萬元,給 付方式為每月15號前給付各1萬元,直至未成年子王00年滿1 8歲為止。上開扶養費均由甲方匯款至乙方於中華郵政(瑞 芳郵局、代碼:700)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 附件),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到期。」,已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給付方式有約定,並由兩造合意訂立 ,該給付金額及方式應屬合理,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每月如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 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於每年1月至11月間,每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 於每年之12月1,當月15日前,給付70,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為止。惟若聲請人再婚,則相對人給付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調整為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直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月薪30,000至40,000元 ,房租每月13,000元,實無法依聲請人所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多每月只能給付15,000元。且聲請人拒不讓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不禁質疑所支付扶養費之去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6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99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式明文約定,故相對人應 按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1.由系爭協議書之用語所示,係載明「...本次離婚經見證人 二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離婚協 議條款如下:...三、甲方乙○○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王芃茵之 扶養費每年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足認系 爭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給付方式等約定,係 以兩造為兩願離婚之前提下所為之扶養費約定,並非兩造單 獨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然兩造嗣後並非依系爭協議 書為兩願離婚,而係經本院調解離婚,且調解成立內容乃約 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則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未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準此,兩造間既已另行約明離婚條 件,聲請人自不得再援引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是以,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負擔並無合意存在,應堪認定。  2.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9 6,421元、188,163元、342,218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 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2,281,312元、847,252元、1,462,558元,名下有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333,330元等情,為相對人自陳在卷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查, 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 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 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5,000元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收入較聲請 人為佳,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相當心力,故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5,000元(計 算式:25,000×3/5=15,000),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 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 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 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 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本屬無據,自難准 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55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陳○宏、王○、朱○棟、曾○禾 、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渠等姓名前皆補充『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5行「邀集林○豪及未成年人..」,更正為「邀集林○豪及林 ○豪之友人即少年..」。  ⒉第8行「攜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刪除。  ⒊第10至15行「..24巷口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 制之犯意聯絡,將陳○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 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 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自由」,更正補充為「..24巷口前 屬公共場所之街道上,因朱○棟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行經該處,而為知曉曾○禾之行蹤 去向,進而攔停陳○宏所騎乘之機車,並起口角爭執,林○豪 及吳○彥等5人見狀分持球棒、西瓜刀等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 ,與朱○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其中林○豪與吳○彥等5 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街道之巷內,持上開 器具圍堵支援而在場助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王○ 離開現場之權利,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行為人就其他共同行為人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 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條件。查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受少年朱○ 棟邀集,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附近,並在該處 巷口內之街道上聚集多人圍堵少年陳○宏、王○而在場助勢, 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林○豪及少年吳○ 彥等5人在場助勢之過程中或有持用球棒、西瓜刀,客觀上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 兇器無疑,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罪名:   核被告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 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 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張○毅、劉○哲、 陳○逢、嚴○瑜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爰不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另被告林○豪 、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及少年朱○棟間 ,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豪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哲、陳○逢、 嚴○瑜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林○豪犯行僅係在現 場圍堵支援,而渠等所攜帶之兇器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 且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所幸尚無發生難以控制之情事, 致殃及其他民眾人身、財物上之損害,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以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被告林○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 成年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張○毅、劉 ○哲、陳○逢、嚴○瑜,共5人,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渠等介於97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渠等間為熟 識之朋友關係,受少年朱○棟相約一同前往解決債務糾紛而 犯本件犯行,被告林○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揭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被告林○豪所 犯之罪,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 屬總則加重,其加重規定係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 響原法定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本件被害人陳○宏、王○雖亦皆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渠等介於98年9月至00年0月間生,詳卷),然 被告林○豪,僅係受少年朱○棟之邀集而偶然前往助勢解決債 務糾紛,與上開被害人素不相識,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 扮即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林○豪主觀上對被害人2人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適用,併 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豪正值青春,僅係為友人解決債務糾紛,即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少年吳○彥等5人,攜帶兇器共同前 往屬公眾通行往來之街道上群聚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妨害被 害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同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雖 屬被告林○豪與少年吳○彥等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林○豪所有,而為少年嚴○瑜所有,業據少年嚴○瑜陳 明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林○豪於 警詢、偵查中或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球棒為本件犯行,惟 未據扣案,且曾稱已丟棄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 ,又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與陳○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緣林○豪之友人朱○棟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陳○宏之友人曾○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存有金錢糾紛,朱○棟遂邀集林○豪 及未成年人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吳○彥等5人)欲尋找曾○禾之下落,嗣 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彥等5人攜 帶球棒、刀械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跟隨朱○棟騎乘之機車, 於113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巷口 前,見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 行經該處,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將陳○ 宏、王○攔停並要求該2人下車,復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24 巷內,分持球棒及刀械包圍陳○宏、王○使渠等無法離去,欲 迫使陳○宏告知曾○禾之去向,而以此方式妨害該2人之行動 自由。後因陳○宏撥打電話向其父陳○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求助,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宏、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陳○ 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經同案少年朱○棟與吳○彥 等5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9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朱○棟等6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朱 ○棟、吳○彥、張○毅、劉○哲、陳○逢、嚴○瑜共同實施本件犯 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2

PCDM-113-簡-451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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