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金卡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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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 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 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 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 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 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 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 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14,461元 50,204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58,000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1,518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17-202501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5元,及其中新臺幣73,35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 ,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花小-56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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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48,62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原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月薪約18,000元至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任職於原O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工,工作內容為吊掛助手等各種雜工,日薪 1,200元至1,300元,無三節獎金、但年終有紅包5,000元, 無其他兼職,每月平均收入21,563元,因雇主通知有工作才 有收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足20日,故每月薪資未達基本 工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現金)為證,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5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聲請人雖陳報其殘值約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衡諸一般市場行情,本院認估價結果過低,應以50,000元為可採。另聲請人麥寮鄉農會存摺餘額233元、彰化銀行存摺餘額1元、郵局存摺餘額27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438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明細表、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66,942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113,117元、利息353,254元,合計466,371元,有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4號債權憑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尚欠 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9,465元,有陳報狀、債 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7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 卡債務本金78,769元、利息278,723元,合計357,492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660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信用卡債 務本金47,817元、利息82,365元、65,477元,合計195,658 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 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115,446元,有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取得大眾銀行對聲請人 之信用卡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本金86,55 2元、利息273,781元,前欠利息9,048元,合計369,381元, 有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尚欠本金199,2 33元、利息652,113元,合計851,346元,有回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  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 欠本金299,025元、利息967,038元、費用1,000元,合計1,2 67,063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⒐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130,000元 、利息422,89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54,099元,有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性 貸款債權至113年10月14日止合計共586,030元,有陳報狀、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644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至22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4,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92,35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66,942元,仍尚有6,125,4 09元。依聲請人每月4,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6,125,409元÷4,000元÷12月≒127.61年,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0年次,已逾50歲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2

ULDV-113-消債更-156-20250102-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夏維喜 夏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萬3,66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桃妹前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聲請 借款現金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 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 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林桃妹展延續約至102年7 月20日後,僅繳息至101年3月20日即拒不繳納任何本息,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林桃妹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兩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桃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林桃妹之現金 卡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桃妹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逾催管理平台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 告所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簡-35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 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 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 逾15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 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 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 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 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 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 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 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 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 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 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 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 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 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 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 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 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簡-2200-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9號 原 告 陳雅芝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系爭債權之存 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水字第628 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6元,已撤銷執行,且原告 對於被告之債權業於民國95年3月1日已清償完畢,被告同時 開出清償證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為信用卡債務之清償證明 ,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1 1月7日止,尚積欠215,27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撤銷執行,且被告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48,406元,業經被告於95年3月1日清償完畢,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清償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 為據(見本院卷第11-2、13-15頁),惟觀諸該清償證明書記 載:「茲陳雅芝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向萬泰商業銀 行(股)公司申請持用該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該債權已讓 與本公司;另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全數清償,特此 證明。此致陳雅芝君,萬榮行銷顧問(股)公司資產管理部,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該清償證 明書所載,足見原告清償之款項僅指被告(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並未包含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其他債 務,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容有所誤, 自難憑取。  ㈢次查,由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新院月94 執禹字第72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試算表、債權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9-47 頁)內容以觀,足證原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尚積欠被告現 金卡債務215,27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就該現金卡債權陸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於112年3月23日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亦載明:「仍未受償」、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聲 請112度司執字第159855號強制執行結果記載:「仍未受償 」、於113年7月29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結果亦係:「仍未受償」各等語,可見 被告關於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並未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受有任何清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 積欠被告之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業於95年3月1日 已將對被告之債務全數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云云,與前開事證未符,顯無可取。  ㈣承前所述,被告至113年11月7日止對原告仍有現金卡債權215 ,27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36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 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陳佳函承受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淑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慶源(下稱王慶源)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王慶源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息20%計算 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 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5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王慶源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99,91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慶源另於94年1月5日向伊借款1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 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改 按週年利率16%為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王慶源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329元及自95 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王慶源於10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王慶源之遺 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慶源遺 產範圍內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無從得知計算過程、償還日期、償 還金額、債權餘額,且各債權計算過程如借款金額、分期時 間及金額、利率及違約金如何計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 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有20%、15%、16%不等,超過法定利率部 分應為無效,請求金額是否包含違約金均未見說明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產品申 請書、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觀諸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約定「貸款 利率20%」,於簽約時已明確約定利息,且未超過修法前民 法第205條百分之20%上限限制,其請求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 。 四、按銀行法第47-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另依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王慶源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現金卡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 修法前依約定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及系爭貸款債務部分,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依約定利 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修正後依新法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 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5

TPDV-113-訴-5213-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潘家瑋 訴訟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潘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前揭金額為「32萬5097元」(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廖家宏要做生意、需 要資金,便央求原告借款,聲稱會按時還款,原告基於與被 告為姊妹之情,善意信賴被告,而偕同被告及廖家宏至華南 銀行,出借原告信用卡及個人資料,供渠等辦理現金借貸及 貸款,當時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還在被告手上, 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  ㈡原告於96年9月7日竟因積欠銀行款項而遭強制扣薪,方得知 被告竟未按時償還以原告名義貸款之債務,且被告後續更以 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貸與多筆款項。  ㈢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如下:  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0萬元,年利率5%,貸款期間5 年,於93年8月6日匯入系爭華南帳戶,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5年11月共還款28期,合計25萬703 6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以給付22萬 5000元結清。被告於98年4月28日積欠原告22萬5000元。(下 稱華南貸款)  ⒉以原告信用卡於93年6月28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萬元,原告於9 3年6月底將現金卡借得款項7萬元在家中拿給被告,雙方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截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為10萬0097元。( 下稱信用卡借款)  ㈣自原告於98年4月間陸續償還後,亦有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 告卻置之不理。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廖家宏兩人於93年8月12日共同加盟福客多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已停業,下稱福客多公司)宏國門市(下稱宏國門 市) ,由廖家宏擔任加盟主,原告擔任協力者並負連帶保證 之責,加盟期間成立清武商行,開立發票給福客多公司,以 領取委任報酬經營金。被告自84年7月17日至今未曾與廖家 宏做生意。  ㈡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9月4日、 95年10月17日共有4筆原告存入及轉出款項記錄,且福客多 公司在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共有14筆轉帳存入記錄 ,即當時加盟之每月委任報酬經營金,此帳戶是原告加盟期 間清武商行與福客多公司往來之帳戶,在此期間原告都有參 與宏國門市之經營,帳戶也都是原告加盟時在使用。然被告 於94年9月14日至今,一直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未參與宏國門市之經營,根本不知系爭華南帳戶,更 未曾經手使用,亦無存簿及印章,更不曾經手原告任何信用 卡之交易。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亦 未曾交付被告,不曾以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信用卡向發卡機構 貸與多筆款項。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8月6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萬元,於93年8月6 日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 月28日積欠本金29萬1529元,利息6602元。原告於98年3月1 0日繳交本金7萬8148元、利息6602元。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 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萬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 息。  ⒉原告於93年6月28日與華南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授信額度7萬元,以原告名義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至96年4 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萬0398元,至98年4月28 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萬0079元,經原告清償7萬5000元後結 案。  ⒊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 辦理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授信額度5萬元,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 後,尚積欠本金2萬946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萬4 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⒋系爭華南帳戶於93年10月1日、94年11月18日、95年10月17日 ,由原告存入9500元、1萬元、1萬5200元,於95年9月4 日 轉出4000元。  ⒌系爭華南帳戶於94年4月3日至95年11月24日間,福客多公司 存入14筆款項。  ⒍宏國門市95年8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0萬4085元, 95年9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0萬408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9 5年9月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實領金額11萬4478 元,95年10 月25日福客多公司轉入11萬4478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⒎被告有於被證1時間在被證1單位投保健保。  ⒏宏國門市95年6月、8月、9月經營月報表如被證2所示。  ⒐被告於94年9月14日至統一生活公司任職迄今。  ⒑原告於93年9月1日至95年8月26日健保投保單位為清武商行, 93年2月6日至93年7月1日健保投保單位為福客多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於93年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有無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有無交付借款?  ⒉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基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93年8月6日、93年6月底,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當時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由被告使用,存簿及印章迄今都 還在被告手上,銀行撥付之款項原告並未取分文云云。然關 於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均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現 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惟僅可證明其與 華南銀行間之借貸及清償情形,就兩造間是否達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之合意,且原告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則陳稱已 無其他舉證,足徵原告之舉證責任實有不足。況被告係原告 之胞姐,如有資金往來,尚屬正常,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相關證據 ,是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2萬5097元,舉證 實乃不足,其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辦理日期 銀行 辦理金額 欠款及清償情形 1 93.8.6 華南 500,000元 1.自95年11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8日積欠本金291,529元,利息6,602元。 2.於98年3月10日繳交本金78,148元、利息6,602元。 3.經原告與華南銀行協商後,於98年4月28日給付225,000元,沖銷剩餘本金及利息。 2 93.6.28 華南 700,000元 ⒈至96年4月2日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0,398元。 ⒉至98年4月28日總欠款金額合計100,079元,經原告清償75,000元後結案。 3 94.12.1 萬泰 500,000元 ⒈至96年3月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29,464元。 ⒉經原告於98年4月29日清償24,000元後,剩餘本金及利息減免。

2024-11-22

TCDV-113-訴-980-20241122-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銀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銀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張維芳母親張 江月之住處,接續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 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3所 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羅銀妹所使用之張江月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羅銀妹再以 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供己花用完畢【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7,600元】。嗣張維芳因無法聯絡羅銀妹,始知受騙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維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銀妹固坦承向張維芳表示投資妹妹的公司,每月 可獲3分利,致張維芳匯款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至被告所 使用之張江月玉山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真的有拿張維芳所匯款項進行投資云云(易卷第26頁 至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張維芳母 親張江月之住處,接續向張維芳表示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 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時間 ,陸續將款項匯入羅銀妹所使用之張江月玉山帳戶內,張維 芳以此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至3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 第55頁至第58頁,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張維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 5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易 卷第100頁至第110頁),復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三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至張維芳上開匯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各該款項 之去向,被告先係辯稱:伊與張維芳一起投資張啟霖的度量 衡公司,伊將資金交給徐子琴的男友張啟霖,伊將帳戶提款 卡交給張啟霖自行提款,張啟霖係度量衡公司的財務長,度 量衡公司在新北市汐止云云(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56頁 、第57頁)。然查:⒈依據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知,張維芳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轉帳紀錄備註「羅 銀妹(即被告)現金卡」,且轉帳紀錄所載之轉入帳號000000 00000號,經查為被告所申請靈活現金卡之卡號,有張江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 日凱銀客服字第11000009800號函(偵三卷第137頁)及開戶 個人資料(偵三卷第139頁),足認張維芳所匯入款項有多次 轉帳繳納被告現金卡帳單之情形。倘若被告確實將所使用玉 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啟霖供投資度量衡公司,張啟霖豈會將 款項用來繳納被告所申請靈活現金卡之帳單,如此實與常情 相違;⒉依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各次提款之提款機編 號U01002DB、U01002DA、04657、00000000、00000000、U00 489DA、00000000、U00474DA、U00488DC,地點分別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高雄佑德店、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 ○○○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 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 17號函(偵三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6日儲字第1100064329號函(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一總營管字第11 00031614號函(偵三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362號函( 偵三卷第149頁)及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倘 若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在新北市汐止區經營度量衡 公司之張啟霖自行提款,張啟霖豈會長時間且全數均在高雄 市區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顯然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所辯將 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啟霖自行提款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改辯稱:伊自行保管玉山帳戶提款卡並 提領現金交付徐子琴的男友張啟霖等語(易卷第27頁),並提 出永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1紙(偵三卷第65頁)。 然查:⒈該單據收款人僅有「張啟霖」之姓名及「永傑度量 衡公司」之公司名稱,沒有「張啟霖」之任何個人資料,也 沒有永傑度量衡公司之任何資料(包括統一編號、營業處所)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張啟霖之行蹤(偵三卷第56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被告交付「張啟霖」金額高達960萬元 ,金額甚鉅,竟然僅記載收受鉅額款項之個人姓名,而無任 何個人及公司之詳細資料,且被告亦不知「張啟霖」住居所 。被告對「張啟霖」之個人資料及其所經營公司之相關資訊 毫無所悉,竟然交付鉅額投資款給「張啟霖」,已違悖一般 社會上商業交易常情。⒉其次,該單據沒有記載雙方簽據之 日期,無從認定該單據簽立時間在張維芳上開匯款之前或之 後。是該單據與本案關係為何?該單據所載金額與張維芳上 開所匯款項之關聯為何?是否來自於張維芳上開匯款之金錢 ?均有未明。⒊再者,被告所供「永傑度量衡公司」經查無 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可憑(偵三卷第89頁);被告所供與張啟霖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偵三卷第57頁),經查申裝地址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申登人並非張啟霖及徐子琴,亦非在被 告所供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度量衡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05頁),是被告所辯投資之公司是否 真實存在,已有疑問。⒋再查,依據卷附戶籍查詢資料顯示 張啟霖於96年2月6日業已遷出國外,而徐子琴已於93年7月5 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三卷第83頁、第8 7頁),其等分別在張維芳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之前遷 出國外及死亡。是被告所辯伊將張維芳上開匯款金錢交付徐 子琴男友張啟霖乙節,顯屬無稽。綜上可知,被告所提出永 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1紙,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且亦與卷內證據所顯示客觀事實有諸多矛盾之情形,已難認 為真實,如此已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張維芳所匯上開金錢交付 張啟霖之事實。再佐以上開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清償 被告現金卡債務;被告先前自承居住在高雄(偵二卷第8頁, 偵三卷第56頁),而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高雄領款,且被告又無法提供所提領款項之去向。綜 上各情,已可認定上開款項之轉匯及提款均應係供被告個人 使用,是被告所辯將上開款項供投資度量衡公司所用云云, 應係虛妄。此觀被告除提供上開顯然與諸多客觀事證不符而 無從認定為真實之永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外,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從事投資 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 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取得款項高達660餘萬元,數額非低, 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顯 然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向張維芳所稱要投資公司等語,應 屬虛妄。 (四)被告另辯稱有支付張維芳利息,並提出羅銀妹提取永傑度量 衡張啟霖80萬單據1紙為憑(偵三卷第67頁)。然是否有被 告所稱之張啟霖,已有不明,且查無「永傑度量衡公司」之 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再者,該單據亦未記載簽據日期,是該單據 與本案關聯性,亦屬有疑。至被告所辯有支付張維芳利息, 而張維芳雖也承認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期間,曾經收 取被告所交付利息。惟行為人詐騙得手後,以「利息」、「 獎金」、「利潤」等各式名義給付所詐得款項其中一部分款 項予被害人,以達安撫被害人及避免犯行敗露之情事,實務 上並非罕見。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張維芳,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於詐騙得手後,縱使曾經給付「利息」予張 維芳,充其量僅為安撫張維芳,避免形跡敗露之手段,甚至 係預作為將來訴訟時以此辯解自己無詐欺犯意之手法,尚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   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考)。是以,被告接續多次向張維芳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 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致張維芳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予被告,且詐欺取財 時間自99年10月29日至101 年9月26日為止,犯罪時間甚長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與 張維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審理過程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 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本案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33所示對張維芳詐欺取財之金額為660萬7,600元( 計算式:400,000+100,000+500,000+100,000+500,000+150, 000+150,000+150,000+50,000+10,000+240,000+70,000+700 ,000+50,000+35,000+130,000+100,000+420,800+20,000+16 0,000+405,800+100,000+100,000+20,000+300,000+300,000 +400,000+350,000+370,000+60,000+150,000+16,000=6,607 ,60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詐欺張維芳期間雖曾交付利息予張維芳,惟該 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利息以取信於張維芳,誘使張維芳繼續 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接續向張維芳佯稱投資 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陷於錯 誤,而為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外,張維芳尚有因而陷於 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張江月玉山 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維芳之指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附表編號2至33所 示匯款均係自張維芳帳戶匯款,唯獨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係 以林黃秀月名義匯款,經本院質以原委,證人張維芳於本院 審理始進一步說明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係以林黃秀月 名義匯款,伊參加林黃秀月的合會已10至20年,當時被告因 為需要用錢,所以請求伊以自己名義參加林黃秀月的合會, 當月伊得標後,委請林黃秀月匯款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內 ,所以這算是被告合會得標後所取得款項,不是伊要投資被 告妹妹公司的投資款,只是後來被告跑了,所以被告沒繳的 會錢則由伊繳清,這部分不算伊為支付被告詐騙伊投資公司 所匯的錢等語(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縱使剔 除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本件張維芳遭被告詐騙所匯附表編 號2至33所示款項,仍高達660萬7,600元,張維芳受損害金 額甚鉅,且張維芳仍指控遭被告以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為由 ,詐騙其為附表2至33所示匯款,是張維芳係以使其所指控 之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之人證,性質上屬對立性之證人, 衡情,張維芳實無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張維芳既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其委請林黃秀月所為之匯款係另有原因,非 其為支付被告詐騙伊投資公司所匯的錢,而為有利被告之陳 述,足認其上開所證應屬事實,否則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衝 突之張維芳,實無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張維芳此部分 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10頁 )。從而,張維芳委由林黃秀月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既 非係因被告佯稱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等訛語,致張維芳陷於 錯誤而為之匯款,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諭 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葉容芳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99年10月28日 400,000(由林黃秀月匯款) 2 99年10月29日 400,000 3 99年12月20日 100,000 4 99年12月28日 500,000 5 100年2月10日 100,000 6 100年3月21日 500,000 7 100年4月13日 150,000 8 100年4月19日 150,000 9 100年5月23日 150,000 10 100年6月22日 50,000 11 100年7月3日 10,000 12 100年7月5日 240,000 13 100年7月10日 70,000 14 100年7月11日 700,000 15 100年12月28日 50,000 16 101年1月2日 35,000 17 101年1月4日 130,000 18 101年1月19日 100,000 19 101年2月2日 420,800 20 101年2月7日 20,000 21 101年2月18日 160,000 22 101年3月1日 405,800 23 101年4月18日 100,000 24 101年4月25日 100,000 25 101年4月30日 20,000 26 101年5月4日 300,000 27 101年5月16日 300,000 28 101年5月30日 400,000 29 101年7月3日 350,000 30 101年8月9日 370,000 31 101年8月29日 60,000 32 101年9月5日 150,000 33 101年9月26日 16,000 總計 7,007,600

2024-11-21

KSDM-113-易緝-2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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