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以昕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曹景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4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 經曹景翔駕駛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ANB604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 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0頁〉,已非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百分百持股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曹景翔派 遣至原告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攪拌車司機,曹景翔雖駕駛系 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於事前已積極敦促曹景翔不得違反禁止酒駕規定,更 於出車前積極落實酒測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為裁罰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須為同一人為限,始有適用,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 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則原告以形式之書面告知及流 於形式之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為舉證,尚有不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並 無違誤:  ⒈曹景翔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即系爭車輛 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陳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 對曹景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標準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23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影卷外放),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曹景翔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依相關醫學 文獻資料之代謝公式,於警實施酒測時應已代謝完畢,故質 疑警方酒精濃度測定表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數值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 其檢定合格證號為:M0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酒測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 符。且該合格證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7 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可證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國 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復參照曹景翔於警詢時對 上情亦坦承不諱,有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偵 案卷警卷第3至8頁) ,且經曹景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證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 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則曹景翔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 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或是否僅憑一己感覺自認體內酒精 濃度已合於得駕車標準而主動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報案配合 酒測,均非所論,亦無從推翻警方對曹景翔為呼氣檢測之結 果。另檳榔非含酒精之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一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 測。」,是本件查獲員警在酒測數據已顯示之情形下,未因 曹景翔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再給予第2次測試機會,亦無不 當或瑕疵。又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 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曹景翔有受酒精影響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不起訴分書)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曹景翔既有前述「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違規行為,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 之規定。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即原告 裁罰;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 失,其舉證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 ,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 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主張已敦促曹景翔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 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 對曹景翔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派遺約聘人員契約書、攪拌車司機管理 規則、駕駛人員酒精檢測試行辦法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48至57頁),無法認定原告有「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曹景 翔不得酒駕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 紀錄表顯示,該日8時05分許對曹景翔進行酒測之酒測值為0 ,並有駕駛人曹景翔及監督人員潘光宗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 第76頁)。經傳喚證人曹景翔及潘光宗到庭,其2人就司機出 車前須經酒精測值檢驗,由負責監督之潘光宗簽名並登載於 「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再交由司機本人簽名,確認酒測值 為0,始可出車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有上開證人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卷㈡第138至149頁)。而其 2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有於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及 留存酒測紀錄表等形式上流程屬實,然觀諸000年0月00日出 車前酒測紀錄表計有編號1至24之駕駛員,而記載之酒測時 間有相同或間隔1分鐘之情事,參以監督人員僅有潘光宗1人 ,則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程序,疏難想像可由1名監督員獨自 於短時間內完成24位駕駛員之酒測及登載,顯見該出車前酒 測紀錄表已有草率完成之嫌。且依職權調閱上述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曹景翔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在112 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酒。 飲酒至20時許。吃完飯就返回左營住處,於今日24日8時許 去上班,從燕巢區鳳龍巷58號 (環球水泥公司)領車後,準 備運送混泥土至橋頭時,發生車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警卷第7頁),復如前述於本院調查時經曹景翔證稱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曹景 翔於出車前即已飲酒至為明確。再依原告陳報本件於曹景翔 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所施以酒測之儀器為甲證18 照片所示,並提出該酒測儀之電子發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9、23頁)。而觀諸上述證據資料,該甲證18照片之酒測 儀售價僅新臺幣590元,且係無吹嘴式儀器,容易取樣至測 試者周邊空氣,依新聞報導標題「市售酒測器『根本是玩具 』抽檢15件全不合格」之內容(網址https://www.chinatimes .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此等 無吹嘴式之市售酒測儀無法準確採樣,無參考價值。由此即 知,原告以市售廉價之無吹嘴式酒測儀,本當無法測得曹景 翔違規當日之酒精反應,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 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至原告提出以 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進行測試之模擬影像為證(即甲證19光 碟),惟僅是刻意示範下所為,與本件曹景翔出車前酒測當 時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不相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再佐以曹景翔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若原 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 驗出之酒測值理應略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每公升 0.24毫克),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合格儀器,甚 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曹景翔飲酒 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 應不允許曹景翔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000年0月00 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竟為酒測值為0之記錄,然卻未察覺曹 景翔有飲酒之情況,而曹景翔亦被允許駕駛屬於預拌混泥土 攪拌車之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嗣後並經 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僅 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 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申言之,依當前酒駕零容忍之 社會共識,原告就司機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 之檢查應確實查核並予以妥善監督,否則即足認原告並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 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 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與曹景翔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 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 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1044-2025022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薛鄭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D-0000000-0 1 10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560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92-NX-0000000-0 1 109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93-NX-0000000-0 1 2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4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林寶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528

2025-02-24

TPDV-114-除-289-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藍國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 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 ,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 」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 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公告於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 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公告刊登上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將該裁定公告 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976號 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應於公告 後3個月即113年9月27日屆滿,扣除彰化縣在途期間4日後, 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即113年12月3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4日始為聲請 ,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是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 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 公告於法院網站,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 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000000-0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000000-0 1 4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000000-0 1 2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000000-0 1 5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000000-0 1 6 006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000000-0 1 3 00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000000-0 1 4

2025-02-20

TPDV-114-除-330-2025022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徐世騰(原名徐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2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D-0469382-5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PDV-114-司催-128-2025020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左樂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68-ED-0830932-0 1 10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64676-9 1 18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PDV-114-司催-127-2025020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江美諄(即林子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5365-0 1 221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21

TPDV-114-司催-10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8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4月 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盧羿嘉代表被告於112年6 月6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改善被告飯店防火隔間之事宜, 經原告至被告飯店實地勘查後,告知盧羿嘉因被告飯店管道 間現況狹窄,除非被告同意配合更改管路,否則無法施作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若依被告飯店管道間現況施作,實際防 火時效則未能達1小時,但原告能交付被告防火時效1小時之 證明,用以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之稽查。被告知悉上情且同意後,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 簽訂「愛麗絲國際大飯店3-14F管道間防火隔間工程」(下 稱系爭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樓至14 樓每層樓之防火隔間價格均為14萬2,400元,共12層樓,總 價為179萬4,240元(含稅),並於112年9月22日簽訂「3-14 F管道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隔間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總價為102萬3 ,120元(含稅)。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完成 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7樓 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共187萬2,360元,尚餘3樓至6樓部分之 工程款共9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卻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隔間工程之防火隔間,應符合消防 法規及主管機關要求,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標準,不能僅 以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替代。又原告明知被告需經常維修 管道間內之通氣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而應設置維修門 供被告日常維修,然原告竟將管道間完全封閉而未設置維修 門,使被告無法維修管道間內之管線,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且被告 亦未驗收系爭工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報酬 94萬5,000元,然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使被告 需另外花費418萬9,500元重新僱工施作,已構成對被告之加 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41 8萬9,500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盧羿嘉於112年間擔任被告協理及副總經理,離職時為專 員,因被告飯店於112年間遭人檢舉管道門設計與使用執 照不符,被告乃授權盧羿嘉負責處理管道間之防火隔間及 裝潢工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 上簽名。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187萬2, 360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施工 成果亦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且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之 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   1.證人盧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飯店遭人檢舉管道間 未封閉,臺中市都發局至被告飯店稽查時,認定被告飯店 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命被告限期改善。而臺中市都 發局命改善部分主要有2個重點,第1個是被告飯店管道間 不能被打開,第2個是管道間必須要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 明,所以伊才會找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本管道間雖然 有設置維修門,但因被臺中市都發局稽查,伊才請原告改 成封閉式管道間,系爭裝潢工程則是為了要將管道間復原 ,和原本裝潢一致。伊已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7樓至14 樓之部分,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6樓部分因接近伊離職 日期,伊不太確定有無驗收6樓部分。又原告有向伊表示 因為管線問題,無法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100%之效用,但 因原告有辦法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且已經至被告 飯店勘查過,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交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若要選擇其他家廠商施作,工程會更浩大,因為要 完全按照防火隔間施作之工法,需要改變管線。另原告有 說要避開管線的地方,會盡量把破口縮小做到密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足見盧羿嘉確係為了使被告飯 店能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指示原告將管道間封 閉,而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前,已告知盧羿嘉被告飯店現況無法依照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施作,若不更改管路,其僅能提供防火 時效1小時之證明,而不能確保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 效用,然被告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堪認 被告確僅要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用以通過 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 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 之效用,並設置維修門乙節,難認可採。   2.又證人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2月19日 到職,在被告飯店擔任工務部經理,系爭工程本來由盧羿 嘉負責,後來由伊接手,伊當時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因 櫃檯人員要求系爭工程盡快結束,伊才去介入了解,並要 求原告儘速執行剩餘3樓至6樓之部分。而系爭隔間工程, 必須要兼具後續維修之功能存在,所以要有一個出入的門 可以維修,不能像原告把整個管道間封閉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然郭東政係接手盧羿嘉負責系爭工 程,而系爭工程之內容,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 時即確定,雖郭東政事後認為原告不該把管道間完全封閉 ,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之義務無關,況兩造亦未變 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設置維修門之義 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未放置岩棉於隔間內,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然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防火時效 1小時之證明,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 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如前述。又原告施作防火隔間 之石膏板,係由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出廠,且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認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 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牆壁之規定,有環球公司出 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7至297頁),而依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4目規 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只要採用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之材料,則無須依 同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方式施工,是原告以上開石膏板 施作防火隔間,自無須放置岩棉或其他防火材料於隔間內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 (二)被告已確定其抗辯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加害 給付,自無可能再驗收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 萬5,000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 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 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 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餘款應於竣工驗收確 認後10天內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係約定以「 竣工驗收」此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工程剩餘報酬之清 償期。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 作,且施工成果亦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 程7樓至14樓業經盧羿嘉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經證人盧羿 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 指示之標準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復原。 然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且施作後之防火隔間應實 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抗辯為加害給付,且要求 原告賠償418萬9,500元,並表示被告無法驗收系爭工程, 足見被告應無可能再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供被告日常維修,係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 0元等節,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管道間封閉,兩造未 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應於竣工驗收後10天內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 酬,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 000元之清償期已因被告無可能進行驗收而屆至,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應屬 實在。   3.被告雖以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構成加害給付 ,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 之指示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封閉,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 加害給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 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 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欲證明原告將被告飯店之管道間封閉, 使被告無法進行維修,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核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04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黃暢卿(即黃景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37號),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ED-0633609-5 1 10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66948-0 1 260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30576-5 1 591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81533-3 1 680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712929-3 1 365

2025-01-14

TPDV-113-除-2039-202501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高德宇(即詹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629128-9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47200-6 1 4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13230-4 1 2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1-FX-0560079-7 1 3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12220-6 1 5 006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64058-0 1 6 007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3627-4 1 3 008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D-2677-8 1 1000 009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2078-0 1 667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4

TPDV-114-司催-6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