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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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000-000 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余煒森所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承本件 犯行,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本件普通重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偵卷3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田英傑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樓             居○○市○○區○○路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附近,見余煒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逞。嗣經余煒森發覺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 豐路南勢2段與中庸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 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余煒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壢原簡-179-202412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逕自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實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已發還被害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 加重處罰;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1串,業據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吳 婉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參偵卷第41至45 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 某處,見吳婉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放置 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而去,以此方式 竊取吳婉榕之上開機車。嗣吳婉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由警 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0巷 口前查獲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原簡-147-202410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6 號、第8042號、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英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61 頁、第2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 僅國中程度之學歷,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章,係屬初犯,且 為未遂,並未牟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影響社會治安,惡性 堪屬輕微。又被告年紀尚輕,已婚,需扶養父母,經濟能力 僅可勉持,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販 賣上開槍枝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未遂,但考量該槍枝具 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 員警及時查獲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 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土造獵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非法販賣土造獵槍未遂之動機可議 ,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予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9年4月24日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 ,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09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009-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田英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但法院於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機車之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需 耗時費力尋回失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 物品價值、行為原因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多 次竊盜機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張恩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鑰匙1把(該 車及鑰匙業經張恩嘉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桃原簡-2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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