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田英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但法院於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機車之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需
耗時費力尋回失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
物品價值、行為原因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多
次竊盜機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張恩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鑰匙1把(該
車及鑰匙業經張恩嘉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原簡-23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