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彤
被 告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347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