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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彤 被 告 和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1

TCEV-113-中簡-34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8號 債 權 人 張哲豪 債 務 人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彤 一、債務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陳宥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 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 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國壬現籍 設於臺中○○○○○○○○○,此有債務人蔡國壬戶籍謄本可憑,顯 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國壬發 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7358-202410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RA00000 00號、R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5-17頁),並非無據; 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照系爭支票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28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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