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明專利舉發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彭秀霞 專利師 林威伯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17日以「無指令可程式化控制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4110890號審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1270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於104年10月16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主張其具有專利法第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7、28、36、37(下合稱系爭請求項)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同)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8月20日(107)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720763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21、27至28、36至3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17日,於89年11月15日准予專利 ,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證據1為AMD 公司發表之State Machine Design(下稱證據1);證據2為 F.wagner於CompEuro 1992 Proceedings發表之VFSM Execut able Specification(下稱證據2);證據3為華邦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於84年6月發表之W528X使用說明書(下稱證據3) ;證據4為8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6225號語音合成器 觸發控制構造專利案(下稱證據4);證據5為78年4月18日 公告之美國第4823076號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trigge ring專利案(下稱證據5),上開證據之公告或公開日,均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該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就系爭專利範圍用語「一端點」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其 中一個端點」;「一輸入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 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輸入訊號的一個端點」;「 一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1或複數個端點中,被 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一個端點」;「端形態」應解釋為 「該控制裝置的I/O形態,包含可設定輸入、輸出、鑑別條 件、將執行事件」;「x端形態」應解釋為「控制裝置的x個 I/O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各輸入端」應 解釋為「該控制裝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接收 輸入訊號的各個端點」;「各輸出端」應解釋為「該控制裝 置之一或複數個端點中,被安排作為提供輸出訊號的各個端 點」。  ㈢丙證3為陳科宏教授說明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內容及其專業意見,係以文書所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屬 於書證,得為法院審酌參考。另參加人所陳報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教科書或工具書丙證4至6及論文丙證7,其公開均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核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丙證4至8係 參加人為補充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提出之佐證 ,並非補充舉發證據,核屬適法。    ㈣系爭請求項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且 證據1至5均不足以分別證明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1、2已揭露系爭請求項21「一種對控制裝置程式規畫 之 程式化方法……該控制裝置包含至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入端及至 少一端點作為一輸出端,該程式化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1)設定x端形態,其中x係等於或大於1的整數……(5)對於步 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出端設定一輸出訊號;(6)設定該 等形態之一者成為動作中的形態」之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 露系爭請求項21「(3)對於步驟(1)的每一形態,對各輸入端 設定一輸入鑑別條件」、「響應於一或多個外部合格的電氣 訊號以執行一或多項事件……(2)設定y事件,其中y係等於或 大於1的整數……(4)對於步驟(3)的各輸入端,當被連接到該 輸入端的輸入訊號滿足該輸入鑑別條件時,尚設定一將被執 行的事件」之技術特徵;證據1、2、3皆為數位電路控制電 路及方法,具有技術領域相關性,證據1、2、3皆為輸入數 位訊號,藉由改變裝置的狀態或模式使得輸出訊號改變,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 機能輕易結合證據1、3或證據2、3,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的 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7「該第一欄位設定 一或多個端形態的特性」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已揭露當接 收到合格輸入訊號後裝置除單純轉換狀態外尚可依序執行一 系列子事件,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 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容結合至證據1時可增加另一欄位設定一 或多個事件與子事件,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第5-64頁表1揭露以表格格式記載目前狀態(Present St ate)、輸入訊號(Inputs)、下一狀態(Next State)及產生輸 出訊號(Outputs Generated)間的對應轉換關係,以及證據2 第227頁表1揭露以單一欄位記載目前狀態(state)、輸入訊 號(input action condition) 、下一狀態(next state)間 的對應轉換關係,均可對應至系爭請求項28「一由該等步驟 設定的資料之至少部份似組成一表格格式的步驟」之技術特 徵,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8不具 進步性。  ㈧系爭請求項36進一步限定「該x端形態與該y事件的規格相互 間係不必以序列關係列出」之技術特徵,惟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至11頁所載技術內容,圖表10中各I/O形態僅為表面上 不具序列關係,其各I/O形態間的序列關係係記載於事件, 故其狀態轉換與證據1圖4、5、7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 ,或證據2圖1、3所揭露之狀態機的狀態轉換,並無二致。 證據3已揭露使用依序執行子事件的方式,該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將證據3揭露之事件結合證據1、 2揭露之狀態變換,其中的狀態及事件相互間係不必以序列 關係列出之技術內容,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請求項36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請求項37進一步限定「該等程式化步驟並未包含於一行 指令集之任一者,該指令集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 界定的指令」之技術特徵。證據1第5-63、5-65頁圖4、5、7 、9、10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決定 狀態轉換,證據1第5-63頁「狀態圖表示」記載「每個泡泡 代表一個狀態,每個箭頭代表狀態之間的轉換,導致轉換的 輸入在每個過渡箭頭旁」、「相似的條件控制時序顯示從狀 態C到狀態D或狀態E的條件轉換,取決於輸入信號I1」,又 證據2第226、227頁「1.2想法介紹(Introducing the idea) 」、表1、圖3已揭露狀態機運行時係以輸入訊號的邏輯運算 決定狀態轉換,控制空調機狀態on、off係以目前狀態及輸 入temp_too_high、windows_closed、temp_low、windows_o pened & timeout等輸入訊號決定,可知證據1、2的狀態機 狀態轉換並無須包含由一操作及至少一個運算元界定的指令 集,證據1及3或證據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37不具 進步性。    ㈩「指數性暴升」係指習知狀態機會因輸入端的增加而需考慮   增設與輸入端數目成指數性增加的狀態數目等語,為其論據 。系爭專利圖式第三B圖的圖表70中I/O狀態#0雖僅以一列表 示,但其僅為一種簡化記載形式,實際操作仍然會面臨習知 狀態機「指數性暴升」的問題。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可解決 習知狀態機「指數性暴增」問題,係額外納入非系爭專利所 記載之技術條件(即「分時多工(TDM)」技術)而採取的簡 化記載形式,若僅依系爭請求項21、27、28、36、37所記載 之技術手段,並無法解決「指數性暴增」問題。  上訴人先前所任職務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則上訴人所 舉之各IC公司是否直接因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洽 談授權即有疑問,且簽訂授權書係一商業行為,背後尚有其 他諸多考量因素,取得授權僅為專利權人不對被授權人提起 訴訟之約定,被授權人若認為訴訟花費之成本大於授權金額 ,即有簽訂授權契約的可能,無法直接推論簽訂授權契約係 因被授權人肯認系爭專利技術上的貢獻所導致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審查進步性時,應先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繼而確定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 內容間差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 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現行專利法 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申請專利範圍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 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 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 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 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故不應侷限於申請 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瞭解發明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 、對應於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作用、效果後,給予請求項技術 特徵最寬廣合理之解釋,據以界定其範圍,惟應避免自說明 書及圖式引入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而不當地限縮發 明專利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此即「禁止讀入 原則」。經查,原審審查系爭請求項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時,已就系爭請求項之「一端點」、「一 輸入端」、「一輸出端」、「x端形態」、「各輸入端」等 用語,參考專利說明書及圖式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以確 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並確定證據1、證據2及證據3等 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進而以上開確定之系爭請求項發明 範圍,分別敘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差異,符合上述 審查進步性之步驟(關於比對後之差異內容,詳後述),至 於系爭請求項所未記載之技術特徵,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自 說明書及圖式引入作為認定系爭請求項之發明範圍。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揭示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組合之 比對,已足證明系爭請求項確具進步性,而無再比對請求項 之必要,原審捨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詳細描述之狀態機 表格編碼方法,誤以請求項文句為發明之描述,而容許以運 作原理不相同亦無法組合之技術撤銷系爭請求項,且誤採應 限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時方可適用之禁止讀入 原則,原判決亦未以「端形態」之技術特徵與各證據作比對 ,有不備理由、未適用論理及經驗法則及違反專利法規之違 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㈡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 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 專利之發明,如先前技術係組合複數引證之部分技術內容,   且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為避免恣意拼湊,造成後見之明 ,非不得依申請專利之發明技術領域、目的或作用、效果, 自先前技術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先與申請 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將其餘引證作為「其 他引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綜合 考量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 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 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 合不同引證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例如:市場需求或 其他改良誘因)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結合 其他引證加以置換、修飾或改良,而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 明。如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內容係無法 結合者,應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無動機結合主要引證及其他引證。又對已核准專利提 起舉發者,應檢附證據(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1項參照), 是以舉發人除應提出證據證明主要引證為何及先前技術之組 合如何對應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尚應就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組合動機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經 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及各引證公開日或公告日距今均已逾25 年,相關技術發展已臻成熟,且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究何者 為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尚未明確,原審逕將各 引證與系爭請求項技術內容進行差異比對,而未自先前技術 選定最接近先前技術之「主要引證」,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以主要引證所揭露之技 術內容為基礎,結合其他引證,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又審查進步性時,若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 之發明具有無法預期功效、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 見或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下稱輔助性判斷因素),而 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如專利曾授權予競爭同業,由 於競爭同業係最有可能基於先前技術進行研發創新者,如多 數競爭同業均簽訂契約並支付授權金予申請人以取得專利授 權,亦可佐證申請專利之發明優於先前技術而具有進步性。 然簽訂專利授權契約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不一,審查時仍應考 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專 利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就該專利所支付授權 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該專利授權動機為何(例如:實施 專利技術特徵、單純為避免支付鉅額侵權訴訟費用、該專利 解決業界長期存在問題或其他商業考量等)、被授權人實施 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   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指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國 語音IC業經審酌系爭專利內容而參與授權者,包括義隆電子 、凌陽科技、盛群半導體、松瀚科技、瑞昱半導體、佑華微 電子、凌通科技等上市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外銷數以十億 計之IC,堪認系爭專利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並獲得商業上成 功;20多年來,系爭專利技術為臺灣語音微處理器IC全體業 界(除參加人外)成功實踐應用,全體業界眾多上市科技公 司20多年前之業界專家,均是經過小心審酌系爭專利內容才 審慎地決定參與授權,此為系爭專利可專利性的重量級客觀 證據各情,並提出授權書首頁為證及援引其民事事件提出之 證據(包含民事卷內之各國專利說明書或專利公報)為證( 見前審卷二第225頁、第454頁、乙證1第143頁、第148頁至 第154頁、第258頁),依上開說明及一般論理經驗,似非全 然無據,且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 ,率以系爭專利不具輔助性判斷因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前審即陳明授權協議已附於另案即原 審106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並提出光碟以為佐證( 見前審卷二第63頁、第220頁),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先前 所任職公司對採購IC產品具有影響力,且簽訂授權書考量因 素甚多,即否定輔助性判斷因素,未就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 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包含被授權人是否因系爭專 利解決傳統狀態機指數性暴升之問題而簽訂授權契約)加以 調查,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另指明:「關於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 應以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術者,參酌84年10月17日 時之通常知識觀點為客觀判斷,而不得以其後之通常知識觀 點為判斷。……依原審卷附民事事件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盧維藩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 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見前審卷二第131頁)。則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釐清。」其後,因證人盧維藩失聯,參加 人於更審提出陳科宏教授專家意見書用以佐證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並據以說明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更審卷一第393至404頁),上訴人乃聲請 訊問陳科宏教授以調查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 準及系爭請求項範圍之解釋(更審卷二第370頁、第379頁、 第380頁、第435頁、第565頁),查原判決係參酌上開專家意 見書認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卻未論述該意見書中所謂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所憑依據及其說明內容是否符合解釋後之系爭 請求項範圍,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攸關系爭請求項之進步性判 斷,法院自應調查,惟原審未傳訊加以釐清,即有應予調查 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上-132-20250115-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泠伶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5之1 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鄭人文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住同上 參 加 人 羅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島英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 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 應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本院卷第15頁),嗣刪除其中「,應予撤銷」文字 (本院卷第518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以西元2011 年5月13日申請之日本第2011-1081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535383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1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 11月28日(112)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專利不 構成「反向教示」,因證據1及證據2、證據1及證據3具有技 術領域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等,彼此間具有結合動機 ,故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2、9、10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 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糖果麵團一面 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 重量%之明 膠」範圍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 量,均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 0、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應作成「請 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 聯性;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0.2重 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有任何揭示,且已 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所欲黏糯食感無法持續 ,故證據1、2欠缺結合動機。另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證據3與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相較,二者明膠含量及所欲達到之食感全 然不同,故證據1與證據3並無組合動機。而證據4對於將該 裝置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 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故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除揭示技術內容外,說明書亦提供利用表2獲 得之各樣品,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食感之程度進行官能評價 試驗,試驗結果如表3;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相關技術內容,並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可明顯提升口感 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9 、10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 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1年5月11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00年5月13日 ,於105年4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 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1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 (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5月13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之內容可得知所請之軟 糖係涉及物範疇之請求項,該物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包含0. 2~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 膠、氣泡且比重為1.2以下等。   ⒉系爭專利除於說明書內容之【實施方式】中詳細說明如何 製備所請之軟糖外,其中亦提供利用表2獲得之各樣品, 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之食感」之官能評價試驗,試 驗結果如表3所示,表3測試結果顯示,相同重量%之普魯 蘭多糖及明膠,但比重為1.3之軟糖(比較例3)相較於比重 為1.0之軟糖(實施例1),雖有豐富度,但缺乏彈性,又略 微觀察到黏牙現象,另由表4可知,比重為1.0之軟糖,即 便將普魯蘭多糖之調配量減少至0.2重量%,亦可提供不易 黏牙、亦有彈力且豐富之食感的軟糖。   ⒊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相對於 明膠之重量%小於0.2(如未包含明膠)、比重大於1.2(如比 重為1.3)或普魯蘭多糖之重量%小於0.2(如0.1)等比較例 所顯示之口感提升效果,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 析方法,自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可為 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 糖果麵團一面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系爭專利請求 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範圍 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量,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 云。惟:    ⑴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揭露利用拉製機使糖果 麵糰含有氣泡而調製出比重為1.2以下之軟糖,然而如 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比重為1.3之軟糖(比 較例3)相較於比重為1.0之軟糖(實施例1)確實較缺乏彈 性且略有黏牙現象,且藉由拉製機以外之其他方式產生 氣泡以調整軟糖之比重亦屬習知,例如證據2揭露可利 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並冷卻藉此製作含氣麵糰,再將含 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比重為0.6至1 .1之軟糖(請求項1、2,說明書第[0019]段),證據3揭 露利用蛋糕攪拌機等起泡以獲得比重為0.8至1.3之軟糖 (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因此,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如證據2、3等,自能判斷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所總括含有氣泡、比重為1 .2以下等的範圍恰當,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    ⑵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3、4均僅記載1.4重量%之明膠 含量的實施例,然而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 實施方式,如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不應要求請求項僅 能記載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表3測試結果可知,相同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相同之比 重,但未使用明膠之軟糖(比較例2)相較於包含1.4重量 %明膠之軟糖(實施例1),有黏牙現象,為無彈性且過軟 之食感,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0.2重量%以上且未 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內選擇一代表性之1.4重量%明 膠含量,證明具有該範圍內之明膠含量的軟糖相較於具 有該範圍外者確實較能產生預期之食感功效,亦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若明膠之含量少於0.2重量%, 則軟糖的豐富之食感消失,若明膠之含量超過2重量%, 則咀嚼性過高,會成為咀嚼感覺不佳之食感」,且明膠 為常見之軟糖成分,原告亦未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說 明為何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露之1.4重量%明膠含量不足 以支持「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自可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 、2、9、10、11中關於「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明膠」之範圍,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取。  ㈣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2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2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2 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不黏 牙且咀嚼感不會過硬、具有黏糯食感且彈力性豐富的軟 糖」,因此,證據1、2均涉及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改 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 氣而製作含氣麵團,並藉由增減發泡量而調整含氣麵團 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證 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2使糖 漿含氣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氣步 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2則明 確記載藉由使糖漿含氣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因此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2的比重應 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請求項1揭露一種可食性咀嚼糖果(1A),係含有0.5 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1B)及0.2至2重量%之明膠(1C) 。另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 露於其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 (1D)。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 .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2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係含有0.5至3重量%之 普魯蘭多糖(1B)及2至5重量%之明膠,且比重為0.6至1. 1(1E),請求項2揭露含氣麵糰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之 製備,並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 軟糖(1D)。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0]段揭露即使相同組 成,軟糖的比重為0.6至1.1時,相較於1.2以上者,發 揮咀嚼口感明顯輕柔的食感,又,相較於比重未達0.6 者,發揮咀嚼口感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另證據2 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而製作含 氣麵糰,可藉由增加發泡量而降低含氣麵糰的比重,或 減少發泡量而增加含氣麵糰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 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4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2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所 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 之比重降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 確記載含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 ,故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 1之軟糖進一步尋求咀嚼口感較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 感時,在參照證據2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2所 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 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5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 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 黏牙程度之關聯性、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與先前相比不易黏 牙且可獲得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軟糖、證 據2並未揭示「明膠含量為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技術特徵、且已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所欲黏糯 食感無法持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2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 含氣,而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 ,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低,且證據2已然具體 揭露使糖漿含氣之作用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進而可 製得比重為0.6至1.1且咀嚼口感輕柔及具有彈力性之軟 糖,亦即兩者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低 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縱使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 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聯性,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所製得之軟糖即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2、9、10所請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其本 質上當具有被告所強調之「與先前相比不易黏牙且較輕 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固有性質,尚難謂系 爭專利請求項1、2、9、10因而具有進步性;另外,被 告所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亦僅指出證據2之 做法即使獲得比重為0.6至1.1的軟糖,亦存在食感或黏 牙程度不令人滿意之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上開段落 並未勸阻證據1揭露的「0.5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0. 2至2重量%之明膠」與證據2揭露的「比重為0.6至1.1」 之結合,況且證據1及證據2之間是否有結合動機,應由 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判斷,而非由系爭專利揭露內 容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雖揭露「若該含量(明膠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作為目的之黏糯食感無法持續」,然而證據2說明書第[0009]、[0010]段係分開記載調整明膠含量之作用以及調整比重之作用,其中,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將明膠含量調整為2至5重量%係為了達成「黏糯食感」(原文為「もちもち感」),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將軟糖比重調整為0.6至1.1則係為了達成「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原文為「柔らかくかつ弾力性のある食感」),亦即上開兩種食感之達成係藉由分別獨立不同的作用,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達成「黏糯食感」,或有可能受證據2勸阻而將明膠含量維持在2重量%以上,但如為了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8行),因證據2並無為了達成此等食感而就明膠含量加以限制之記載,且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19]段清楚揭露,比重的大小主要透過發泡量(含氣量)來調整,並未受限於明膠含量的高低,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3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3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3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3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5行至左下欄第1行揭露所欲 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具有海綿般之較輕食感與組織, 且可使用高水分之原料之新穎的軟糖」,因此,證據1 、3均涉及軟糖之食感的改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揭 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起泡劑並利用蛋糕 攪拌機等使其起泡,以得到表觀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 。證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3 使原料起泡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3 則明確記載藉由使原料起泡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 範圍,因此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3的比 重應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3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其係以至少含有彈性 起泡劑的起泡劑、糖類及油脂為主體,上述起泡劑在製 品全體重量中為3至15重量%等,表觀比重為0.8至1.3(1 E)。另證據3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4行至右下欄第7 行揭露若可以在傳統牛軋型的含有油脂之糖果中進一步 使其含有氣泡而使食感變輕,並且使其比傳統牛軋糖具 有更高水分,且更有彈力性,則可製成一種具有適當的 濃厚感的新穎軟糖,使用起泡保持力較強的彈性起泡劑 作為起泡劑,並且將起泡劑、糖類及油脂以特定比例調 配可達成上述目的。另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 至右下欄第14行揭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 起泡劑並利用蛋糕攪拌機等使其起泡(1D),以得到表觀 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若上述表觀比重超過1.3,則 無法獲得作為本發明之目的的海綿樣之食感。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6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3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食感的所欲解決問 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氣泡產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 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故當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1之軟糖 進一步尋求較輕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時,在參照證據3 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 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 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7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 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 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 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 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3揭示當起泡劑(如明膠)使用量未達3%時 ,起泡性、彈力性變得不充分而無法獲得其發明目的之食 感、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明膠含量及所欲達成之 食感完全不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當普魯蘭多糖與明 膠一起使用時,係具有增加彈力性的功能,例如證據1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2行至左下欄第7行記載「併 用普魯蘭多糖與明膠時改善咀嚼性及彈力性的理由為, 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的高分子物質會互相交纏而 形成骨骼構造,且一部分會在高溫煮乾之階段脫水,引 起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相互間的交聯化而形成強 固的骨骼構造,此構造的形成會使得彈力性增加,而改 善咀嚼性」。由此記載可知,當普魯蘭多糖與明膠一起 使用時,普魯蘭多糖亦具有彈性起泡劑之功能。依證據 1請求項1,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合計為0.7至7重量 %,故可視為證據1教示或建議彈性起泡劑的含量為0.7 至7重量%的技術內容。    ⑵易言之,證據1請求項1揭露的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 (合計為0.7至7重量%)與證據3請求項1所揭露的起泡 劑的含量範圍(3至15重量%)並不矛盾,況且如前述, 證據3將軟糖之表觀比重調整為0.8至1.3時所達成之食 感為「海綿樣之食感」,該食感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 食感中的「較輕且豐富之食感」相對應,並無被告指稱 所欲達到之食感完全不同之情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為證據3請求項1之上述揭 露而阻礙其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即並不會 因為證據3揭露起泡劑(或彈性起泡劑)之含量為3至15 重量%、食感不同等,就無法產生將證據3所揭露之比重 應用於證據1所揭露之軟糖的動機,因此,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 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㈥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2 係揭露藉由發泡機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說明書 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空氣混 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作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 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 1、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2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2、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8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 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亦有動機選擇將證 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 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證據1、證據2及證據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3 係揭露藉由蛋糕攪拌機等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 空氣混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 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 入空氣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 合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3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3、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9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同前述,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 之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 ,亦有動機選擇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 拉製機裝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 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㈧至被告稱證據1、2或證據1、3不具組合動機而證據4僅揭示有 用於糖飴(sugarmass)製作之拉製機裝置,其對於將該裝置 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 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而主張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結合動機云云。惟證據1、2或證 據1、3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且軟糖麵糰與糖飴均為糖果原 料,因證據1之攪打與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的功能或作用皆係 在其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且證據1已然揭露「0.2至2重量 %」之明膠含量,該明膠含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包含之 明膠含量(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參所依附之請求項9 )範圍重疊,實無須如被告所稱證據4需記載或教示「藉由應 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始存在結合動 機,故被告辯稱證據1、2、4或證據1、3、4無組合動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9、10、1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 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 、11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專訴-31-20250113-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何立瑋 劉聖尉 參 加 人 恩特葛瑞斯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INC.) 代 表 人 Erika R Singleto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許文亭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8、21、22、24、25舉發不成立」部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 2、24、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聲明請求: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8、21至2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 告應為「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3、8、21至25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於本院訴訟期間,參加人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申請專利更正(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 項3、23,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 21日准予更正(同上卷第459至460頁,如無特別註明則更正 後專利即指113年2月15日更正本)。原告乃於113年4月29日 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8、21、22   、24、2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 「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 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業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 本院卷一第49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舉發或訴願中係以附表所示證據2、3、4及其證據組 合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3至5為新證據及後述本件爭點所示 之證據組合,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及其 證據組合應予審究。至於原告於本院協議兩造及參加人為爭 點整理後之113年8月12日始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6為新證據   ,並追加主張該證據與證據2、5之組合(含習知技術)足以 證明更正後專利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及該證據 與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專利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本院卷二第347至357頁)。因甲證6之公開日為 西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並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 能於本院113年3月4日行爭點整理時提出,且參加人表示亦 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規定即不得主張,本院不予納入新證據審酌,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美商尖端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年2月25日以 「用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之方法與 設備」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0年2月26日及10 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61/308,428及61/390,715號專利案主張 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0106476號審查,嗣訴外人陸續於   102年1月18日、103年11月19日提出同名之發明專利分割申 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102101998、103133042、103140114 號等申請案;其中申請第103140114號專利案之申請權讓予 參加人,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 82836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另於106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 書及請求項1、6至8、21至23,並刪除請求項2、4、5、9、1 0、13至20),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 (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11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7、11   、12)。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4月20日(112)智專三㈡ 04201字第11220365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7月5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8、21至25舉發 不成立」、「請求項6至7、11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30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25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參加人復於113年2月 15日申請系爭專利更正(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3、23   ),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核准在案。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甲證3、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3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 封裝式(packaged)氣體混合物,包含一氣體儲存與分配容 器,含有一氣體混合物」、「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 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且該稀釋 氣體包含氫氣」、「及其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   isotopically enr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 量(natural abundance level)」、「其中該氣體儲存與 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等全部技術特徵,且更正 後請求項1並無足以區隔甲證3之技術特徵,更無足以區隔甲 證3之作用功效,故甲證3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及作用功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8、21、22均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分別 進一步增加之技術特徵,亦為甲證3之請求項24、請求項21 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1、22均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除「摻質氣體經同位素 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以外之全部技術特 徵。又甲證5除揭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 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之技術特徵外,更提供將甲證5所揭 市售「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用於離子植入製程,作為 摻質氣體之教示及動機,並明示系爭專利所稱可達成之「增 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等作用功效。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甲證5市售「   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摻質氣體,作為摻質氣體用於證 據2所載傳統離子植入製程,而達成證據2及甲證5所載及系 爭專利所稱「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 之作用功效。此外,甲證5所揭ATMI公司「VAC」容器,即系 爭專利所建議使用之容器,故已揭露「藉由採用ATMI公司『V AC』容器而解決『穩定性及安全性』等技術問題」(甲證6亦可 佐證此技術問題在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前早已不存在), 故甲證5所揭露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作用功效,皆 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因此,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8、21、22均依附 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分別進一步增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   、21、22均不具進步性。  ⒊又甲證5提供在證據2所揭露「摻質氣體(三氟化硼)與稀釋 氣體(氫氣)」及甲證3所揭露「摻質氣體(同位素濃化之 三氟化硼)與稀釋氣體(氫氣)」混合氣體中,使用「硼11 經同位素濃化至99.7%之三氟化硼(11BF3)作為摻質氣體」   ,以及結合「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的 教示及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的 教示與動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及甲證5,而完成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8、21、22各項發明之整體。 (二)甲證3、甲證3、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 證5、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為「一種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 操作的方法,包含提供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以用於該離子植入系統中。」、請求項25為「一種離子植入 製程,包含:使來自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 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 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  ⒉甲證3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甲 證3所揭示「摻雜」即「離子植入」,甲證3之混合物可用於 離子植入製程,故甲證3具有結合系爭專利自認且為甲證4所 揭露習知技術之教示與動機,將不具進步性的更正後請求項 1所述氣體混合物,使用於系爭專利自認且為甲證4所揭露之 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自難有 進步性可言。因此,甲證3,或甲證3與甲證4之組合,皆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⒊承前所述,證據2與甲證5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將不具進步性的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氣體混合物,使用 於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亦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 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使來自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 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 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自無進步性可言。因此,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證 據2與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此外,以市售之甲證3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質氣體,並依證據2之教示選擇氫氣作 為稀釋氣體,而實施證據2,使用於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 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離子植入製程」,即已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文義範圍。自不應將「先前 技術(證據2與甲證5及習知技術)之單純組合」劃入專利權 範圍的角度考量,亦應認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與 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25不具進步性。  ⒋承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的教示與 動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及甲證5,亦有足夠的教示與動 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甲證5及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亦 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從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 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與甲證3、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 與甲證3、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分別皆足以證明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5舉發不成 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原告起訴理由對舉發審定時之證據組合所為原處分未有任 何爭執,足見原處分並無明顯瑕疵,原告係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出新證據(即甲證3、甲證 4、甲證5),先予說明。 (二)證據2及甲證3、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為增加離子植入製程之離子源的壽命與 性能,以避免先前離子植入製程技術引發之沉積物或摻質氣 體進行有害反應的發生,因此將「摻質氣體」加入「補充氣 體」,補充氣體的加入所形成之氣體混合物,可增進離子源 的性能與壽命而達成所請發明。又補充氣體包括「稀釋氣體   」與「共種氣體(視情況存在)」,而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 之裝置容器,可以是裝置於各自分離之容器,亦可是裝置於 單一容器。  ⒉證據2記載「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 技術」,為了改善離子植入製程中常見的物質積聚、電極因 轟擊而被移除等造成離子源失效之原因,將摻雜氣體(對應 系爭專利之摻質氣體)加入了稀釋氣體(對應系爭專利之稀 釋氣體)所形成氣體混合物作為離子源,可延長離子源之效 能與生命期。證據2所載之摻質氣體為BF3,稀釋氣體為氫氣 ,與系爭專利有所對應。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未揭示者為「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 同位素的天然含量」、「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 供應容器」技術特徵。  ⒊甲證3記載用於半導體工業所用之氣體源儲藏容器(參先前技 術),該容器用於儲存與分配之容器,含有一氣體混合物( 參發明内容,「提供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   ),該氣體混合物包含:摻質氣體(含硼氣體、三氟化硼)   、稀釋氣體(未反應氣體、氫氣);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 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 及其混合物;同位素富集與系爭專利之同位素濃化相當,亦 即高於天然含量),其中該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用封閉的儲存容器儲存…帶有壓力調節器的氣 瓶)。因甲證3記載以單一容器容置證據2所需之氣體混合物   ,以便於儲存與輸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 便於儲存與輸送,當有動機將證據2與甲證3加以結合,而達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再對照先前技術,更正後 請求項1所請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以增加離子源之 壽命與性能,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甲證5記載一種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其作為三氟化硼(BF3)氣體 源之容器,容置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   )之三氟化硼氣體混合物,該氣體供應容器能提供增加20% 之傳統離子束電流以及有更快的離子植入製程的產出。再者   ,甲證5之產品亦是作為用以容置系爭專利氣體混合物之氣 體供應容器,此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99]段內容。  ⒌綜上,證據2及甲證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甲證3、5之結合亦當然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8、21、22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因其進一步附屬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 露,故證據2及甲證3、證據2及甲證3、5之結合,自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3,或甲證3、4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 據2及甲證5、4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 證3、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 5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24所請為將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用於增進離子 植入系統之操作方法,請求項25所請為將請求項1之封裝式 氣體混合物用於離子植入製程中。而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且將甲證3之 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係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有 關於摻雜氣體源作為離子植入操作所用之內容,亦能佐證其 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執此,甲證 3與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3足以證明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依甲 證4之先前技術記載關於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方法,說明了 離子植入系統係藉由將摻質氣體解離成離子源後再進行離子 植入而達成摻雜之目的,甲證4亦能佐證將甲證3之混合氣體 用於離子植入系統。執此,甲證3與甲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及甲證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理由,已如前述。而將證據2及甲證5結合後之混合氣體 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係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完成,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有關於摻雜 氣體源作為離子植入操作所用,亦能佐證其為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執此,證據2、甲證5及系爭 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4、25不具進步性。另甲證4之先前技術記載關於離子植入 系統之操作方法,說明了離子植入系統係藉由將摻質氣體解 離成離子源後再進行離子植入而達成摻雜之目的,甲證4亦 能佐證將甲證3之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執此,證據2 、甲證5及甲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 25均不具進步性。  ⒋承上,甲證3與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證據2、甲證5 及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或證據2、甲證5及甲證4之結合; 甲證3與甲證4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甲證3、4、5之結 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 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係以氣體混合 物形式,共同地裝在單一氣體容器中,藉由該氣體容器儲存 、分配及供應該氣體混合物,且該氣體容器所儲存之氣體混 合物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三氟化硼」及「稀釋氣體(氫氣 )」,而不含其他成分。  ⒉甲證3容器儲存的是離子性液體混合物,系爭專利容器儲存的 是氣體混合物,兩者並不相同,甲證3之離子性液體混合物 必須含有離子性液體,系爭專利氣體混合物則不含此成分   ,是以甲證3並未提供任何以單一容器儲存如系爭專利之「 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之技術指引   。另甲證3係使用離子性液體與氣體發生可逆的化學反應, 該「化學反應氣體」已不同於作為反應物之「氣體」本身, 且甲證3之「未反應氣體」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摻質氣 體」、「稀釋氣體」或「(用於離子植入之)氣體混合物」   ,遑論對應於包含氫氣的稀釋氣體。故甲證3無法提供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專利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相較 於甲證3已非屬顯而易知,確具有進步性無誤。  ⒊況系爭專利具有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克服三氟化硼 與氫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以及系爭專利產品已獲得商 業上成功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存在,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   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相較於甲證3確具有進步性。基上,甲 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 不能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 形式之獨立請求項。原告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及甲證4 為據,宣稱請求項24及25所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惟如前述   ,甲證3不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3佐以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或甲證4,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4及2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且證據2 揭示將「摻雜氣體源」與「稀釋氣體源」分開儲存,「預混 物」僅在使用當下短暫存在,亦即證據2所揭示内容無法給 出摻雜氣體(如三氟化硼)與稀釋氣體(如氫氣)可安全且 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之指引。而甲證5及甲證3亦均未 提供三氟化硼與氫氣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中 之技術指引,遑論進而促使通常知識者產生將證據2之分開 設置,且在使用當下才混合的「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 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之動機。  ⒉甲證5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06年2月14日,則顯然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早在證據2申請前(申請日為西元2008年3月26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7年3月29日)即為已知,但證據2並 未提及任何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而是使用「互補性的 稀釋氣體」(即系爭專利之共種氣體)解決「氫」抑制離子 化所造成離子束電流降低之問題。依證據2所為教示,技術 手段是摻雜氣體與互補性的稀釋氣體之組合,以互補性的稀 釋氣體來稀釋摻雜氣體,用以在防止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功效 下,同時延長離子源生命期;至原告援引證據2第19頁第14 行內容宣稱證據2具體教示以氫氣作為稀釋氣體云云,惟觀 其內容乃係基於所揭互補性組合/混合物之前提下「額外」 使用氫氣而言,亦即證據2從未教示或建議單獨使用氫氣作 為稀釋氣體可解決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問題。然而,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則係以封閉式連接詞界定之「由摻質氣體以 及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故證據2所 為教示內容顯然已為系爭專利所排除範圍。  ⒊承前所述,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及其功效與作用,早在 證據2申請前為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然證據2 卻未提及任何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遑論經同位素濃化 之三氟化硼。而系爭專利申請前,在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不會以稀釋氣體來稀釋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這是因 為「濃化」的目的係提高特定摻質物種(例如11B)的濃度 以獲致所稱之功效(例如增強離子束電流),通常知識者在 已知加入稀釋氣體(氫)會導致離子束電流降低之下,實無 動機再將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氫)組合;亦 即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甲證5之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 證據2結合,且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實屬非顯而易見,具有進 步性及無法預期之功效。退言之,縱認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 甲證5與證據2結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⒋原告另稱甲證3已提供在證據2之混合氣體中使用「經同位素 濃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質氣體」的教示與動機。然甲證 3係教示離子性液體混合物,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氣體混合物   ,故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參考甲證3。縱使有將甲證5之同位 素濃化之三氟化硼與證據2結合,惟通常知識者理當以甲證5 之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置換證據2的摻雜氣體源,而在 導入離子源腔室之前才「預混合」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以及證據2的稀釋氣體源;況甲證3、5及證據2均未提供三氟 化硼與氫氣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中之技術指 引,已如前述,即甲證3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認知到經同位素 濃化之三氟化硼與氫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 器中。故縱認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甲證3,將甲證5與證據 2結合,其顯然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又為了 防止降低離子束電流,證據2實際上教示用以達成其改良離 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的技術手段是「摻雜氣體」與 「互補性稀釋氣體」之組合。因此,縱使以甲證5所揭示之 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與證據2結合,獲得「同位素濃化之 摻質氣體」與「互補性稀釋氣體」之組合,此顯為系爭專利 「由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所組成」所排除之範 圍。  ⒌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與證據2 所揭示内容之明顯差異(例如證據2未教示任何封裝式氣體 混合物,未揭示「預混物」可長期安全、穩定的儲存於單一 氣體容器中,使用系爭專利已排除之「互補性的稀釋氣體」   ),以及證據2結合甲證5或進一步結合甲證3,並未就前揭 差異提供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發明之具體指引之事實, 可知並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即系爭專利之「封裝式氣體混 合物」相較於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其進一步與甲證3之組 合,已非屬顯而易知,確具進步性甚明。再者,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其進一步與甲證3 之組合,已展現有利且無法預期之功效、克服三氟化硼與氫 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更獲得商業上之成功,是以證據 2及甲證5、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能證明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8、21、2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 形式之獨立請求項。原告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及甲證4 為據,宣稱請求項24及請求項25所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云云   。惟如前述,證據2及甲證5、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前述組合 佐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或甲證4,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甲證3、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 (二)甲證3、甲證3、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 證5、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西元2011年)2月 25日,於106年1月2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月11日公 告,參加人於111年3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審定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經113年3月21日更正後專利範圍計6個請求項(即 請求項1、8、21、22、24、25),其中請求項1、24及25為 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分別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封裝式(packaged)氣體混 合物,包含一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含有一氣體 混合物【1A】,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 氣體所組成【1B】,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 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H2)【1C】,及其 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natural abundance level)【1D】,其中該氣體 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1E】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稀釋 氣體尚包含至少一種選自由氬、氟、氮、氦、氨 和氙所組成群組之氣體。   請求項21: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氣 體混合物包含三氟化硼(BF3)、氫氣(H2)和氙氣 。   請求項22: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氣 體混合物係由三氟化硼(BF3)和氫氣(H2)所組成 。   請求項24:一種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包含 提供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以用於 該離子植入系統中。   請求項25: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使來自如請求項1所 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 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生多個離子 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 (三)附表所示證據2、甲證3、甲證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又依甲證5之 產品型錄(本院卷一第172頁),其發佈日則可推定為西元   2005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均可作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 進步性:  ⒈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3揭露一種用於儲存及輸送氣體的離子性液體混合物    ,該混合物包含離子性液體、與該離子性液體發生化學反 應之氣體,以及未反應氣體(參甲證3之請求項21、24, 本院卷一第108頁),且所得混合物可以是液體、晶狀固 體、玻璃狀固體或其混合物(參甲證3說明書第14頁第15 至16行,同上卷第74頁),依甲證3說明書第25頁末段至 第26頁首段另記載「在某些實施方案中,本文中描述的混 合物可以用封閉的儲存容器儲存,該儲存容器為,例如但 不限於帶有壓力調節器的氣瓶。」(同上卷第85、86頁)    。是以,甲證3已揭露將包含有離子性液體、化學反應氣 體與未反應氣體所組成之混合物,一同封裝於氣瓶(氣體 儲存與分配容器)等相關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為「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且以封閉式寫法將氣體混合物限定為由「摻質氣體    」(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BF3))和「稀釋氣體」(    包含氫氣)所組成,不含有氣體以外之成分。然因甲證3 所揭露者係離子性液體基礎混合物,除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之外,尚包含有離子性液體,與更正後請求項1 之整體僅包含氣體混合物(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並不 相同,即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及 【1B】(即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含有一氣體混合物,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 所組成」之技術特徵。   ⑶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即該摻質氣體為 三氟化硼(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H2)」,原告 雖主張已揭露於甲證3之請求項21「該化學反應氣體…並 選自…三氟化硼、…、四氟化鍺、…、同位素富集的同型 物及其混合物」(本院卷一第108頁),及其請求項24 記載「該未反應氣體包含惰性氣體,其選自…、氫、…、 氡及其混合物」(同上頁)。惟甲證3之請求項21、24 所記載之三氟化硼、氫氣,分係化學反應氣體群組、未 反應氣體群組中各別其中一種氣體,亦即甲證3未明確 揭露請求項1要件【1C】有關「三氟化硼與氫氣」的特 定氣體混合物。再者,甲證3說明書揭露共16個實施例 ,僅實施例16提及氫氣,其記載「…至少部分PH3與BMIM +Cu2Cl3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了一種混合物。使用氣相色 譜對容器頂部空間中含有的約1升氣體進行分析。除了P H3,頂部空間還包含    …大約1%體積的氫氣。將容器在抽空的500mL平衡器中曝露 10次,從而使大約1升體積的氣體從頂部空間和混合物中 除去。」(參甲證3說明書第42頁,本院卷一第102頁)    ,可知氫氣係化學反應過程之副產物,並非刻意添加之氣 體,並需加以移除或盡量降低占整體混合物之比例,足見 甲證3之實施例16記載之氫氣並非作為稀釋氣體,難謂有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1C】之「該稀釋氣體 包含氫氣(H2)」技術特徵。   ⑷基上,甲證3之混合物包含有離子性液體,不同於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氣體混合物,且未明確揭露請求項1之 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濃化的三氟化硼(BF3),與包含氫 氣之稀釋氣體的特定混合氣體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 藉由前述技術特徵,相較於未使用同位素濃化摻質及/ 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具有增進離子源壽 命與性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之有利功 效,並非由甲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預期,故甲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甲證3揭露之離子性液體是作為吸附媒介,即參加 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9]段揭露「…儲存與分配容器 可為含有吸附媒介的類型,吸附媒介物理吸附摻質氣體而儲 存氣體…」內容,吸附媒介既非氣體混合物之成分,甲證3之 離子性液體並不牴觸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封閉式界定 ,故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B】等等(本院卷二第49頁)   。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係「封裝式氣 體混合物」,且其界定容器中所含氣體混合物係由摻質氣體 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並無其他組分,顯異於甲證3揭露容器 內含有離子性液體及氣體之混合物。是原告僅擷取甲證3之 氣體混合物與系爭專利比對,刻意忽略甲證3揭露之技術內 容中,其容器內尚有離子性液體存在,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均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甲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甲證3自當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記載「本發明揭露具 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可 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 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 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 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說明 書第12頁第2段記載「摻雜氣體可包含含鹵素氣體且稀釋 氣體可包含含氫氣體與惰性氣體中之至少一者。」、第14 頁末段及第15頁之表1記載包含三氟化硼(BF3)等多種摻雜 氣體、第16頁第2段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 氫氣體…」(乙證1卷第51至54頁)。是以,證據2前述技 術內容提及摻雜氣體、稀釋氣體,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並揭露請 求項1要件【1C】之「   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 H2)」技術特徵。  ⒉又依證據2圖3A、3B及說明書第14頁第3段記載「…如圖3A中所 示,所述摻雜氣體及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可經由同一導管 280供至電弧室206內。因而,可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與 所述摻雜氣體在導管280中預先混合後再導入電弧室206。在 另一實施例中,如圖3B中所示,在離子源202b中,所述摻雜 氣體及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可經由不同導管280a、280b供 至電弧室206內。在所述情況下,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 與所述摻雜氣體在電弧室206中混合」(乙證1卷第53頁背面 ),即證據2已揭露二種將混合氣體導入電弧室(206)之方式 ,其一是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在導管(280)中先混合再導 入電弧室(206);其二是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分別導入電 弧室(206)中,使之於電弧室(206)中混合。是以,證據2已 揭露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之混合物,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要件【1A】之「氣體混合物」及要件【1B】之「   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技術特徵。另 由證據2圖式3A至3C揭露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 ),以及氣體流量控制器(266、268)、導管(280)等構件,即 隱含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係分別將摻雜氣體 、稀釋氣體儲存於容器中,以便透過導管(280)將氣體導入 至電弧室(206)。是以,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 )(隱含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1E】之「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部分技術特徵 。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後, 兩者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要件【1D】之「該摻 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且證據2之摻雜氣體、稀釋氣體係分別儲存於各別容器中, 異於請求項1要件【1E】之「其中該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 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⒋惟查,甲證5之產品型錄已揭露一種儲存有經同位素濃化之三 氟化硼摻質氣體容器(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且甲 證5載明「本分子產品的主要應用是增強或增加硼束電流 能力;特別是對於低能量硼離子植入。三氟化硼的硼同位 素的天然含量(硼11比硼10)為80比20。ATMI的同位素濃 化BF3基本上全部皆為硼11。如此,可使射束電流較傳統 增加約20   %,取決於注入機的調整。此額外的束流將允許更快的注入 和更高的晶圓產量。」(中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   ,甲證5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要件【1D】「其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 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⒌再者,證據2及甲證5之技術內容均為離子植入製程所使用之 氣體,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二者之目的均在提高離子源效能   ,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均藉由摻雜或摻質氣體 提供離子植入所需之摻質,就功能與作用上亦具共通性。又 甲證5已教示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可增加束電流能力 或更快的離子植入,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證據2揭露之摻雜氣體及稀釋氣體,為達成前述功效或目的   ,自有動機選擇經同位濃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雜氣體,並與 氫氣等稀釋氣體相互混合為氣體混合物。至證據2及甲證5雖 未揭露將三氟化硼與氫氣之氣體混合物,封裝於單一容器中   ;然證據2既已教示將稀釋氣體與摻雜氣體相混合,具有改 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且依證據2之實施例業揭露 混合氣體不僅可在電弧室中混合,亦可在進入電弧室前混合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將摻雜氣 體與稀釋氣體先行混合並封裝於單一容器中,亦即其僅為證 據2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個別封裝於不同容器之簡單變更   。又不論以單一容器提供混合氣體,或以兩個容器分別提供 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再予混合,均能達成改良離子源效能或 生命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亦未見有「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係將證據2與 甲證5組合後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甲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參加人雖稱證據2揭露之「互補性稀釋氣體」係對應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業已刪除之「共種氣體」技術特徵,證據2既 教示使用含氫氣體會導致離子束電流降低問題(丙證8亦提 及相同問題),而解決該問題之方案則為使用「互補性稀釋 氣體」,是以通常知識者為避免離子束電流損失並保有理想 的離子源生命期,勢必會添加「互補性稀釋氣體」,而非如 請求項1僅由三氟化硼(BF3)之摻質氣體和氫氣(H2)之稀釋氣 體所組成,故證據2前述內容已構成反向教示云云(本院卷 二第265至268頁)。惟查:   ⑴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準,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既已刪除「共種氣體」技術特徵,則證據2是 否揭露對應於該技術特徵之「互補性稀釋氣體」相關技術 內容,甚或證據2因此獲致系爭專利所未提及之避免離子 束電流損失功效,當非審酌之重點。   ⑵又「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 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 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 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14頁第2、3段記載「…離子源202a 可包含一或多個稀釋氣體源,以將『一或多種稀釋氣體    』釋放至電孤室206內,從而稀釋來自摻雜氣體源260之摻 雜氣體」、「…可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與所述摻雜 氣體在導管280中預先混合…」,對照第16頁第2段記載「 根據本揭示案之一實施例,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 氫氣體…」,及第17頁末段至第18頁首段提及「使用一或 多種稀釋氣體(諸如氫氣或含氫氣體)存在若干優點。第 一,與其他稀釋氣體相比,氫氣或含氫氣體更易得到。由 此可使得改良離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的方法更經 濟有效…」。其中「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即表示證據2揭 示之實施態樣並非一律需包含多種稀釋氣體,亦可為單一 稀釋氣體,甚而證據2教示採用氫氣為單一稀釋氣體時, 即可改良離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雖證據2說明 書第18頁末段及第19頁第1、2段進一步揭示當使用    GeF4為摻雜氣體時,可導入互補性稀釋氣體GeH4來防止離 子束電流減小,但由於證據2並未教導一定要使用多種 稀釋氣體(特別是氫氣一定要搭配其他互補性稀釋氣體 使用    ),換言之,證據2並未排除摻雜氣體與單一之稀釋氣體(    即氫氣H2)相混合,並無參加人主張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僅由摻質氣體和氫氣(H2)之稀釋氣體所 組成之技術內容,構成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參加人所述 並非可採。  ⒎參加人又稱依美國聯邦規則彙編規定三氟化硼與氫氣應分別 運輸、儲存(參丙證4,其節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但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將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裝於單 一供應容器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9]、[0109]段), 且據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研討會論文(參丙證6,其節譯內 容見同上卷第353、354頁),載明三氟化硼與氫氣的化學穩 定性係此混合物重要的安全性及功能性特徵之一,甚而參加 人已於市面上販售將前述氣體混合物儲存於VAC容器之產品 (參丙證5,其節譯內容見同上卷第347頁),故系爭專利已 克服三氟化硼與氫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而具有肯定進 步性之有利因素云云(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然查:   ⑴所謂「技術偏見」係指在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前,於某技 術領域中存在之偏離客觀事實的見解,其引導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去考慮其他可能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參 加人所提丙證2、3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三氟化硼(B F3)係具腐蝕性有毒氣體,氫氣(H2)屬易燃氣體,但依 丙證2、3之第十項「安定性及反應性」僅分別記載:三 氟化硼應避免之物質係「1.鹼金屬、鹼工金屬。2.有機 物。3.塑膠、橡膠、塗料及金屬。」(本院卷一第317 頁);氫氣應避免之物質係「1.鹵素(如溴、氯、氟)。 2.分割極細的白金及某些金屬。3.鋰。4.二氟化氧、三 氟化氮。」(同上卷第321頁),並未禁止三氟化硼(BF 3)與氫氣(H2)相互混合。又丙證4之美國聯邦規則,係 記載不同危害物質分別儲放時的隔離要求,因氫氣等易 燃氣體在事故發生時可能產生爆炸,連帶鄰近的其他危 害物質(如三氟化硼之有毒氣體    )外洩,乃規範二者分別儲存於貨艙中應間隔相當之距離    ,但並未禁止三氟化硼(BF3)與氫氣(H2)相互混合,甚或 禁止二者一併封裝於同一容器中。是由丙證2至4之內容, 並無參加人主張「三氟化硼不得與氫氣相互混合」之技術 偏見事實存在。   ⑵參以甲證6(非作為舉發之新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時    ,依其公開日西元2010年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 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且部分發明人同系爭專利發明人    ,其中甲證6說明書第38頁第8至9行記載「…該氣體混合物 中的一些氣體可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存 儲和分配…」,第39頁第2至5行記載「氣體混合物的實 例係(但不限於):…H2/BF3…」(本院卷二第398、399頁 )    ,另參甲證6之請求項44、45(同上卷第415頁),除有與 前述說明書相同內容外,另提及該混合氣體可改善離子植 入系統性能並延長壽命。由此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將 三氟化硼(BF3)與氫氣(H2)之混合氣體封裝於同一容器之 相關技術,益徵並無參加人主張之技術偏見事實存在。   ⑶再者,縱認三氟化硼與氫氣相互混合存有安全性或穩定性之技術偏見問題,但「對於某一技術領域中之特定問題,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手段,若該技術手段能解決該問題,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參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3節「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參加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將三氟化硼與氫氣置於單一容器已克服技術偏見,但係採用何種技術手段解決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卻未見任何說明。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內容,主要在強調使用摻質和稀釋氣體混合物進行離子植入,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的離子源壽命及性能。至於將混合氣體置於單一容器之相關內容,雖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109]、[0101]等段記載「…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係裝在單一供應容器內…此方式可用於提供鍺烷(當作摻質氣體),其混於含氫氣(H2)、鈍氣或其它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中而做為共裝(co-packaged)混合物,其由單一供應容器提供。相較於高壓之100%鍺烷,此係較安全的包裝技術…」,然該氣體混合物係鍺烷(GeH4)與氫氣(H2),並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之三氟化硼與氫氣之氣體混合物,遑論有何技術手段解決三氟化硼與氫氣混合儲存之安全性、穩定性問題。   ⑷至參加人雖提出系爭專利之產品網頁,說明將濃化之三氟 化硼與氫氣提供在單一封裝中,其目的或功效係「減少使 來自複數鋼瓶的物種共流的需求」(丙證5,見本院卷一 第347),並無涉氣體混合之安全性或穩定性等技術偏見    。又依參加人所提研討會論文(丙證6),其公開日期西 元2018年晚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    ,其摘要記載「…本文顯示將僅氫氣(H2)與濃化之三氟化 硼(11B)混合對於增加…離子植入機之離子源壽命的優點    。單一負壓鋼瓶之使用提供此優點,使得純三氟化硼轉換 為Entegris之三氟化硼混合物樣品,易於維護,且安全 」(本院卷一第353頁第1段),可見丙證6內容仍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旨在強調氣體混合物可增加離子源 壽命,甚而丙證6提及「在此混合物中BF3和H2之化學穩 定性係此產品最為重要的安全及功能特徵之一,『熱力 學計算顯示在室溫或高溫下,BF3和H2之間並未產生反 應』。」(同上卷第354頁第2段),益徵三氟化硼與氫 氣相混合之安全性、穩定性係因二者未產生反應,而非 丙證6提出何種技術手段解決三氟化硼與氫氣不得相互 混合之技術偏見所致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業已克服 技術偏見而具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⒏參加人另提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宣誓書(丙證13、丙證1 3-1),欲證明系爭專利產品(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與氫氣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自西元2013年開始銷售,至 西元2022年已占三氟化硼(BF3)總銷售額的比例達41%, 已獲商業上成功云云(本院卷二第185、186、257、258頁 )。惟觀諸丙證13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04、205頁)僅概 略提及參加人公司販售純三氟化硼,以及系爭專利產品所 占總銷售額相對比例,尚無從得知該類產品或競爭公司相 類似產品於整體市場,特別是我國之銷售情形與市占比例 ,況系爭專利產品歷經近10年之銷售,其總銷售額雖有成 長,但總銷售額卻仍不及於純三氟化硼產品一半,自難認 已獲商業上成功,參加人據此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六)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 稀釋氣體尚包含至少一種選自由氬、氟、氮、氦、氨和氙 所組成群組之氣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2第15頁第2 段記載「在另一實施例中,摻雜氣體亦可包括惰性氣體, 諸如氬氣(Ar)或含氬氣體、氙氣(Xe)或含氙氣體等」 ;第16頁第2段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 體,在另一實施例中,稀釋氣體可包括鹵素或含鹵素氣體 (例如F2、Cl2等)。亦可使用其他組合及不同稀釋氣體 」。依前述內容所提及之氬氣(Ar)、氙氣(Xe)或氟(F2) ,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前述附屬技術特 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   該氣體混合物包含三氟化硼(BF3)、氫氣(H2)和氙氣」之附 屬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混合 之相關技術內容,詳如前述,另證據2說明書第15頁表1記 載包含三氟化硼(BF3)在內的多種摻雜氣體,同頁第2段則 記載「   摻雜氣體亦可包括惰性氣體,諸如氬氣(Ar)或含氬氣體、 氙氣(Xe)或含氙氣體等」,證據2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記 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是以有關三 氟化硼、氫氣和氙氣之氣體混合物,係前述證據2揭露各 種氣體混合物其中之一,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1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 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   該氣體混合物係由三氟化硼(BF3)和氫氣(H2)所組成」之附 屬技術特徵。同前述請求項21之理由所述,證據2說明書 第15頁表1已揭露三氟化硼之摻雜氣體,及證據2說明書第 16頁第2段揭露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另證據2說明 書第19頁第2段記載「…如表1中所述,可將具有特定摻雜 物質的任何鹵化摻雜氣體與具有與摻雜物質相同之協同物 質的任何氫化物稀釋氣體互補或混合…在又一實施例中, 氫氣(H2)可作為額外稀釋氣體與任何摻雜劑-稀釋劑混 合物一起釋放以便延長離子源生命期而不減少離子束電流 …」,而三氟化硼即為表1所示其中一種鹵化摻雜氣體,即 其教示可將三氟化硼與氫氣混合為氣體混合物,是以前述 證據2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之附屬 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證5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⒋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8、21、2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2及甲證3、5之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均不具 進步性。 (七)甲證3或甲證3、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係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均 引用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並界定將該封裝式氣體 混合物用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步驟,是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包含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依前所述(參前揭㈣、⒈),甲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甲證3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隨著半導體技術的發展,經常 需要在半導體裝置製造過程中,對某一部分或膜層加入不同 的特定雜質,此步驟一般稱為摻雜(doping),而所加入的雜 質稱為摻質(dopant)。目前習知的摻雜方式大致可以分為擴 散(diffusion)法與離子植入(ion implantation)法。…離子 植入法則是藉由將摻質先解離成離子,經過加速與選擇後, 將特定的離子直接打入主材質(host material)中來達到摻 雜的目的」、「圖1為習知離子植入裝置的剖面示意圖   。請參照圖1,傳統上,習知離子植入裝置100之結構是相當 複雜的,大致上包括用以產生離子束(ion beam)102的離子 源(ion source)104…」(本院卷一第150頁)。依甲證4前述 內容固揭露離子植入原理及其步驟、系統,而可對應於請求 項24、25所界定「用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   」相關步驟技術特徵。惟據原告主張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   ]部分,甚或甲證4說明書通篇並未論及任何關於離子源或離 子植入所使用的氣體混合物,自未揭露甲證3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差異處即「甲證3之混合物包含有離子性液體, 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氣體混合物,且甲證3未 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 濃化的三氟化硼(BF3),與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的特定混 合氣體等技術特徵」。是以,縱將甲證3、4予以組合,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全部技術特徵(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未使用同 位素濃化摻質及/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具 有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有利功效,亦非由甲證3、4之 技術內容所能預期,故甲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或證據2 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內容均引用請求項1,包含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另界定將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用 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步驟之技術特徵。又證 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證據2已揭露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相互混合之技術內容    ,詳如前述(參前揭㈤、⒈、⒉)。另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末 段至第12頁第1段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 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 中,所述技術可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 與生命期延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 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 …」,可知證據2揭露將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離子 植入機),以及離子植入製程相關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4關於「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以及請求 項25關於「氣體混合物的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 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 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等步驟。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相較於請求項1進一 步界定之離子植入系統與離子植入製程步驟相關技術特徵 ,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及2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況查依甲證 4之說明書[先前技術](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150頁    )所記載前述內容,亦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 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離子植入系統與離子植入製程步 驟相關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全部 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及甲證5、4。而證據2及甲證5 、4均屬半導體製程離子植入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以提 供摻雜氣體形成摻雜離子源,以進行後續離子植入步驟, 具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教示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 體相混合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 長離子源生命期,甲證5則教示將摻雜氣體同位素濃化, 可增加射束電流。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使 離子植入製程具有前述功效或優點,當有合理動機組合證 據2及甲證5、4之技術內容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4、25之發明,益見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 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 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從 而,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8、21、22、24、25舉 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參加人已刪除請求項3、23),應有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時,並未提出如甲證3至5等新證據,係於本件訴訟 階段始為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 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 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至於參加人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 本院公開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全部內容,以利適時準備辯論 等等。惟本院認本件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核無不明確之處, 縱使原告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然本件於進行爭點整 理後迄言詞辯論前,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參加人充分時間準備 並就新證據及其組合表示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 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故本件判決所依憑理由均業經兩造 及參加人充分攻擊防禦,並未逾越爭點範圍,參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應無突 襲之虞,又參以本院所憑判斷依據亦無以技術審查官提供獲 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核無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第200條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引 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西元2008年12月16日我國第TW200849309號「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延長的技術」公開本 乙證2(舉發卷)第59至44頁 證據2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7/3/29;11/693,308 證據2揭露一種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所述技術可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述稀釋氣體可進一步包含與摻雜物質相同的協同物質。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07年12月1日我國第I290731號「用於氣體儲存及輸送的離子性液體基礎混合物」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一第63至115頁 甲證3 (新證據)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4/9/23;10/948,277(甲證3-1);美國2005/8/23;11/208,723(甲證3-1)) 甲證3揭露本發明公開了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和方法。一方面,提供了一種混合物,其包含:含有陰離子和陽離子的離子性液體;分佈於離子性液體中並可與離子性液體發生可逆化學反應的至少部分氣體;以及任選的未反應氣體。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種從含有離子性液體和一種或多種氣體的混合物中輸送氣體的方法,其包括:使至少部分氣體與離子性液體反應以提供含有化學反應氣體和離子性液體的混合物,並從混合物中分離出化學反應氣體,其中經分離步驟後的化學反應氣體與反應步驟之前的化學反應氣體具有基本相同的化學成分。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06年12月1日我國第I267910號「離子植入的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一第145至169頁 甲證4 (新證據) 甲證4揭露一種離子植入的方法,適於在一基材之一預定區域中形成一離子植入區域,包括以下步驟。首先,提供一離子束,並偵測該離子束之一第一截面形狀與一第一離子密度分佈。其次,令該離子束沿著一預定掃描路徑移動,並偵測該離子束之一第二截面形狀與一第二離子密度分佈。接著,根據該第一截面形狀、該第一離子密度分佈、該第二截面形狀與該第二離子密度分佈調整該預定掃描路徑,以使該預定掃描路徑最佳化。接著,令該離子束沿著最佳化之後的該預定掃描路徑進行離子植入,以於該基材之該預定區域中形成該離子植入區域。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ATMI公司「DS-335e VAC BF3 Isotopically Enriched(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BF3))」產品型錄 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甲證5 (新證據) 甲證5揭露一種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其作為三氟化硼(BF3)氣體源之容器, 容置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之三氟化硼(BF3)氣體混合物,該氣體供應容器能提供增加20%之傳統離子束電流以及有更快的離子植入製程的產出。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0年2月1日我國第TW 201005806號「在半導體處理系統中離子源之清洗」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二第361至423頁 甲證6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8/2/11;61/027,824

2024-12-26

IPCA-112-行專訴-45-20241226-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冠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 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 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 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 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 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 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 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 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 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   ,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 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 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 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 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 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 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 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 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 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 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 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 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 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 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 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   。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 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 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 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 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 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 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   )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 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 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 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 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 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 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 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 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   ,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 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 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 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 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 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 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 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 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 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 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 「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 ,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 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 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 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 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 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 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 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   ,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 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 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 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 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 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 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 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 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 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 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 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 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 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 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 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 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 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 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 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 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   ,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   。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 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 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 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 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 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 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 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 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 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 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 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 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 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 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 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 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 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 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 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 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   ,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 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 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 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 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 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 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 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 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 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 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 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 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 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 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 ;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 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 」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 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 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 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 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 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 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 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 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 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 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 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 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 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 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 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 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 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 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 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 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 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 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 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 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 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   ,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 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 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 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 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 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 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 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 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 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 ,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 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 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 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 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 ,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 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 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 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 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 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 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   、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 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 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 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   、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 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   ,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 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 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 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 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 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 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 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 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   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 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 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 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 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 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 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 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 ,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 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 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 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 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 ,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 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 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 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 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 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 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 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        ,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 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 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 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 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 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 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        ,呈相互隔開設置。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 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 置之兩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 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 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 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 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    ,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 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 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 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 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 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 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 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 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 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 、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 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 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 ,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 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 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 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 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 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    ,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 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 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 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 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 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 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 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 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 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 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 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 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 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 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 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 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 ,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 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 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 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 ,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 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 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 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 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   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 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 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 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   。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 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 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   、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 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 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 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   、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 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   …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 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 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 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 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   ,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 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 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 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 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   、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 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 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   ,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 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 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 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 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 …,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 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 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 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 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 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 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 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 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 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 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 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 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 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 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 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 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 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   ,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 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 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   ,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 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 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 (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 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 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 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 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 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 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 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 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 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 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 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 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 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 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 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 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 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 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 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 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 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    ,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 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 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 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 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 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 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 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 〕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 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    ,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 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    ,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 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 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 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 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 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 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 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 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   ,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 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   ,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 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 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 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 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 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 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 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 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 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 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 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 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 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 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 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 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 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 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 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 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 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 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    ,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 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 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 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 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 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 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 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 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 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 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 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 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 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 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 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 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 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 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   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 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 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 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 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 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 ,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 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 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   ,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 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 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 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 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 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 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 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 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 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 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 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 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 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 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 ,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 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 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 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 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 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 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 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 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 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 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 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 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 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 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 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 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 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 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 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 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 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 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 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 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 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 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 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2-20241226-4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洪振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31日以「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0000 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 訴人審查,以110年11月17日(110)智專三㈡04279字第110211 2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2與證據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而證據2已揭露一 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 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 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 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 之「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 或正常;一客戶狀態……,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而依 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 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 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 術特徵,惟證據3揭示房源&信用檢驗過程,核驗結果自然實 質隱含正常或異常,此相當於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另據證 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 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 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 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技 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請求項1前揭所界定之「在該委託要 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 態均為正常時」始發驗證碼給指定的該客戶設備,而係不論 驗證結果該客戶狀態及物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均將驗證 結果發布於平台供閱覽,並開放經驗證通過後之買家或賣家 查看,惟此部分差異僅係發布範圍寬嚴取捨之結果(即選擇 僅發布正常或包含異常)。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驗證 雖係在經資料庫耦合檢查為正常後,始核發驗證碼予客戶, 與證據3在經實名認證後、且不論驗證結果客戶及物件是否 正常均核發驗證碼略有不同,惟此種差異亦與對驗證結果公 布之範圍採取寬嚴不同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公告正常 之物件,故僅對驗證結果正常之客戶發驗證碼,而證據3係 不論正常或異常之客戶及物件均公告,則其驗證之程序自可 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惟此並不能排除證據3已揭示不論驗 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該買方及賣方之情形。況系爭專 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 ,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 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其結果與 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 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是證據 3所發布者既包含正常及異常之客戶及物件狀態,自堪認為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方法, 請求項8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 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 13為附屬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7、1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 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 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 性加密方式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該發明,是證據2、證 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 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9年7月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在線上交易越來越頻繁下,消費者與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其 實經常性在簽署買賣契約,只是在法律允許下,大幅度簡化 了簽約的過程與複雜性。習知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 部分都會要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 是能擋掉問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 有問題的,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若是針對陌生客戶 (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只是發出 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或訂房網 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交易上的 風險。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 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不 論是買方或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 多時間在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為解決前揭習 知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主要包含 物件資料庫、客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檢查模組、認證 模組。檢查模組接收委託要求(包含委託物件、客戶名稱、 聯絡方式),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 、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 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 ,認證模組發出相對的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 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確認碼,進而完成 線上簽約所需的步驟,其餘工作則在線下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 據2為西元2011年10月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1119197B號「一 種簽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證據3為2016年12月7日公開之 中國第CN106204265A號之「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 的方法及系統」專利,證據4為2015年12月9日公告之中國第 CN102685093B號之「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系統及方 法」專利,其等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及證據2、證據3 及證據4,關於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 一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㈢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 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 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 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 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 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技術特徵(即上訴人所稱「要件1E 」技術特徵)之比對,依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3至 20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比,其區別技術特 徵在於:⑴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 、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 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 戶狀態;⑵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 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 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⑶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 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 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舉發理由書第 4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2行並記載該區別技術特徵⑵已為證 據3第74段所揭示(見原處分卷第72至第74頁)。由此可知, 參加人舉發時已將要件1E分為2個技術特徵分別以證據2及證 據3進行舉發,故原處分理由第(五)、1、(1)及(2)是 依據舉發人提出之理由與證據進行審查,其內容並未逸脫該 舉發理由書之舉發理由與證據範圍,並無審酌舉發人所未提 出之理由之情形。又綜觀原處分內容,皆已具體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各技術特徵與證據2、3之比對理由,並無只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1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即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能被輕易完成,亦未違反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整體 為對象之原則。另兩造對於此爭執,亦已於原審為充分攻防 (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131至133頁、第232至239頁、第2 88頁、第291頁),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於 比對時係依據舉發理由與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判決誤載第105條)規定及進步性整體比對原則,業已於理 由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 未善盡調查證據職權,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自行將要件1E拆解為2 個技術特徵進行審查,顯係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原 判決未予糾正,所為認定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善盡調 查證據職權,亦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原審經比對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後,已詳述證據 2及證據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 判決第7至11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 證據3說明書第[0086]段所屬的步驟2「房源&信用檢驗過程 」,可提前至步驟1之「實名認證過程」,及認定該說明書 第[0086]段係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方及 賣方,所認定之事實不但與證據3內容明顯不符,且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證據3說明書第[0084]段記載「1.買 家核驗:買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 房源核驗結果,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 的賣家信用信息」、第[0085]段記載「2.賣家核驗:賣家實 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 ,查看核驗結果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交易參與方買家和中介 ,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買家信用信 息」,可知買家/賣家雖須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始可查看房 源核驗結果以及賣家/買家信用信息,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3]段記載「一般線上訂購或訂房網站,大部分都會要 求先完成註冊,才允許使用,進行交易,為的就是能擋掉問 題客戶,或是掌握客戶的行為。若是註冊用戶是有問題的, 網站業者會直接取消使用權」、第[0004]段記載「若是針對 陌生客戶(即未註冊),也不會去檢查客戶是否為有效,頂多 只是發出簡訊認證,進行很初淺的驗證,那是因為線上訂購 或訂房網站所牽涉到的金額不會太大,交易的雙方都能承擔 交易上的風險」、第[0005]段記載「然而,若是牽涉到大額 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然是透過實體、線 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只是,如此一來,不論是買方或 賣方都必須要親自跑一趟,使得彼此都得耗費許多時間在簽 約上,大幅降低交易過程的效率」,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 先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 手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是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避免承擔其後交易上 之風險,當可先就證據3所述對買家、賣家、房源進行相關 之核驗,是原審謂證據3驗證之程序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 ,尚無不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 資料庫201a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物件狀 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客戶資料庫201b儲存複數 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客戶狀態、客戶名稱,而該 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舉例來說,如果本發明線上簽約 裝置與方法10是被應用在房地產行業時,物件資料即為不動 產。在不動產業中,欲委託銷售的不動產本身被判定為無法 採用一般交易或是交易風險較高時(例如危樓、海砂屋、輻 射屋、凶宅),物件資料的物件狀態則通常會備註成異常, 其餘則可能是正常。同理,客戶資料也可能被備註成拒絕往 來客戶(例如曾經毀約或其他不良列管記錄),而在客戶狀態 上為異常……」可知物件為危樓、海砂屋等交易風險較高時, 物件狀態會備註為異常,而客戶有不良列管紀錄者,客戶狀 態會備註為異常。而觀諸證據3說明書前開第[0084]段、第[ 0085]段,及第[0086]段記載「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 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實名認證通過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 檢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並上門實地審核拍照、攝像,上傳 真實房源的影像及審核果,……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 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 風控人員」,可知買家核驗、賣家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 構核驗之結果會提供給賣方或買方以及風控人員,而核驗結 果因個人信用或物件狀況良窳不同,當會包含系爭專利所謂 的正常或異常情形,是原審認證據3無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 異常均通知買方及賣方,尚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又原審就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於訴訟中令兩造為充分攻防,就證據3與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差異,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發問曉諭 兩造表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 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87至292頁),難謂有 何不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違法,或違反 辯論主義、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差異未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 上訴人辯論機會,有違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 定及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業已 詳述證據2及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檢查模組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檢查模組」與「委託要求」 技術特徵,證據3未揭露「檢查模組」技術特徵云云,無非 以一己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 採。  ㈤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物件資料庫201a、 客戶資料庫201b中的資料不可能很完整,因此如果無法在物 件資料庫201a、客戶資料庫201b查得的物件資料、客戶資料 ,其各自的物件狀態、客戶狀態均暫時認定為正常」,可知 系爭專利對於物件或客戶因相對資料庫無法查得時,可暫時 皆認定為正常,表示該物件或客戶實際亦可能為不正常。是 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 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 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 術特徵,亦即對於資料庫因未預載而無法進行比對核驗之客 戶或委託物件在無法判斷其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 預判為正常,並核發驗證碼,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 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 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等語,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就 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3為比對,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僅在說明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與證據 3並無差異,非將「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狀 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內容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意,自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認定錯誤可言。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並未記載在無法判斷「客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 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上述認定未 說明根據,有不依卷證資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證據2 或證據3是否有揭示該技術特徵,而證據3不可能發生系爭專 利無法查得該委託物件之情形,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其中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 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 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 一步界定「其中更包括: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 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其中,該認證模組 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 確認碼之後,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 約書資料庫。」技術特徵。原審分別審酌證據2說明書第[00 46]段、第[0047]段揭示內容,認定證據2、3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證據2是由「 承載方(即被請求簽約方)」確認「被承載方(即請求簽約方 )」的身份和權限後生成簽約信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5則是 由「客戶(即請求簽約方)」確認委託條件後產生契約書, 兩者的確認主體顯然不同,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不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云云。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其契約書之內容,本就須經由簽約雙 方確認,是契約書產生前之確認主體為誰,並不影響契約書 之產生,且依證據2摘要記載「採用本發明所述技術方案簽 約雙方可以迅速、即時、線上的建立起簽約關係,易於實現 ;當簽約資訊發生變化時,可以線上更新」、說明書第[002 5]段記載「……所述請求消息攜帶更新原因和簽約信息中的身 份信息」、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根據簽約信息判斷是否 需要進行認證」,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 ,證據2之「簽約信息」本就可包含簽約之相關信息內容, 如上訴人所稱之「身份和權限」,是證據2之「簽約信息」 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原審認定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雖又稱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僅儲存「簽約信 息」,但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除了儲存「契約 書」之外,還儲存「委託要求」,且證據2並未揭示其「簽 約信息」會包括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每個契約書均 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云云。惟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既 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 模塊」,是將委託交易相關內容儲存以利後續相關作業或查 詢,本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㈦系爭專利所述之物件資料庫係用以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契約 書資料庫係用以儲存契約書,而證據2所揭示之簽約數據庫 包含簽約信息,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知,證據 2所揭示之簽約信息當可包含對應之契約內容與相關物件, 即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當可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 件資料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且不 同屬性資料並非不能儲存在同一資料庫中。又除正常物件外 同時可儲存異常物件,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 之方式,是原審認定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系爭專利「 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可同時儲存「正常」 物件與「異常」物件,證據2的簽約數據庫僅會儲存「正常 」物件,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物件資料庫」是不同屬性,原判決認定證據2 的簽約數據庫可對應「物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有 判決未憑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㈧上訴意旨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上簽約裝置之架構僅涉 及兩方,無需過多繁雜的第三方認證與涉及房屋買方,證據 2的簽約請求消息是與「移動網路」的使用合約,而非房地 產業的「房屋委託銷售之要求」,證據3是涉及多方的房地 產交易貸款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相較可達到 以精實輕便架構並且有效率並具備一定程度正確性,自應具 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已揭示「所述 簽約請求消息攜帶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 」,所述業務類型雖未明確揭示為房屋委託銷售,然該委託 內容之差異並不影響證據2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相關內容。又系爭專利所提供之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係為 解決目前房屋、汽車之交易仍須耗費時間在實體簽約大幅降 低交易效率之問題,而證據2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 通訊領域,可在線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 線更新,亦可在線撤銷簽約關係,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 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線上完成貸款 的申請以及跟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無論系爭專利、 證據2或證據3皆係利用網路架構之便利性實施委託交易之相 關行為,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架構相對證據2、3省略繁雜程 序,則相對的其功能相較證據2、3自當屬有限,此乃架構精 簡及功能多寡間之取捨權衡,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並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亦無可採。   ㈨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 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戶」之有利功效,且系爭專利 預先建立物件資料庫及客戶資料庫,相較於證據3在接受賣 方委託物件後,必須對參與交易的各方進行實名認證,還要 等待房源核驗機構到物件現場進行實地審核後才能進行簽約 的做法,顯然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同時更有效率且更 能節省成本云云。然查,由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 、第[0004]段、第[0005]段記載,可知於線上交易,可事先 篩選客戶、掌握客戶的行為,已為先前技術所常見之慣用手 段,然亦有不先篩選客戶而其後承擔交易上風險者,已如前 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為了克服習知技 藝所存在的問題,本發明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透 過線上簽約,可以大幅度減少業務人員的工作量,避免了來 回奔波的時間,提高簽約的效率,爭取時效」,亦可知系爭 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僅係透過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以減少 業務人員的工作量,提高簽約效率與爭取時效,是上訴人所 稱「事先篩選掉並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的客 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有無法預 期之功效。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7]段已揭示可儲存簽約信 息的「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又證據3所 述參與交易的各方雖皆需認證、房源亦須待核驗機構到物件 現場進行實地審核,相較於系爭專利僅作線上資料確認,此 差異只是對於相關「人、物」資料查驗程度之不同,本就可 依實際需求而有不同選擇考量,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1]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物件資料庫與客戶資料庫的資料 亦非完整,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更適用於線上簽約的實作 、更有效率、更能節省成本,並非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審 已詳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對上訴 人前開有利功效之主張縱未詳述何以不足採,亦非屬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專利上開功效, 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後見 之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291-20241226-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erck Patent GmbH(德商馬克專利公司) 代 表 人 Dr. Schoen、Dr.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古乃任專利師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周志浩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春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37366號『液晶介質及液晶 顯示器』發明專利請求項2、7至8、10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準備狀更正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撤回原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參加人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在舉發階段中,參加人自始僅就將特定化合物V-HH-3之用量 置換為50、45或40%之特定值為主張,111年6月6日之舉發人 (即參加人)更正表示意見書通篇均未就證據1未曾揭示之 「35%V-HH-3」置換元件表示相關理由,當然亦無原處分所 提「35%V-HH-3」屬於「微小含量差異」之周知元件、進而 得以直接置換之主張,足證「35%V-HH-3」係被告依職權發 動審查所審酌之元件,並非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惟被告未依 法給予原告答辯及更正之機會,遽為審定,核已違法云云。   經查:  ㈠按專利法第75條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 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惟按,舉發審查依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審酌,為發現真 實,原則上得依職權就舉發人爭點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進行 調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 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 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 五篇舉發審查4.3.2.4及4.4.1參見)。又按,在舉發審查階 段,應強調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提 出之理由及證據之範圍,自不能太過限縮,更無與行政訴訟 階段之「新證據」同視。是以,若係存在之多數引證案,其 中之如何結合關係,基於職權調查之職權,不應限縮,自係 屬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所 以,本件舉發案證據1係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已 提出之證據,並非「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 責機關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並斟酌雙方當事人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判斷,尚與專 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本件既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自 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㈡所謂「職權審查」係指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之外,基於公   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   及證據,為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   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之,如審查人員於   舉發人提出之爭點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   實、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則非   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   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告於舉發人   提出之舉發爭點範圍內,本應為充分之防禦及答辯,並由被   告審酌原告及舉發人雙方之主張及答辯作成判斷,惟被告並   不受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陳述內容之拘束。本件參加人於提起   舉發時,陳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且由原處分列舉說明的方式可看出,不論是擬制喪失新   穎性或是不具進步性,皆是先說明舉發成立的理由,將原告   相關主張整理出來後再去作論駁,而論駁是在參加人實質主   張理由中作說明方式的調整,在判斷是否成立的理由時,是   依照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提出的實質理由作論述,並未剝奪原   告表示意見的權利,被告論述並未逾越參加人所提理由。本   院認定被告非依職權發動審查之其餘詳細理由分別見本判決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承上,足認被告做成之各項判斷中並無引入職權審查,在無引入職權審查、被告於審查歷程近30個月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答辯及更正機會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不僅無從表示意見」、「評估更正以維權利之機會亦遭不當剝奪」云云,並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公開本件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等語。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 第3項係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其修正理由係因技術審查官 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 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 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 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 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 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 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 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 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成立和解等) ,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 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公開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或一部,非經當事人請求即應 公開。本件合議庭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攻擊防禦均未逸脫爭 點範圍,於本件以下之判決理由均有論述,且並無同法第4 款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欲採為裁判之 基礎,為保障當事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而應 將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內容一部或全部公開給予當 事人辯論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一部或全部公開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5月24日以「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5118368號審查 ,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1項),並發給發明第I5373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 09年11月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11有違核准時(即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先後於110年2年2 2日、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其中110年2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更正本依專 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嗣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就 前揭更正本表示意見,參加人於111年6月6日函復並重新整 理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10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 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及10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以112年4月27日(112)智 專三(五)0113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 1年11月2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至8、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實施例5、11、16所用特定式(5-1)化合物(即,V-HH -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將導致實施例中其 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以維持總比例為100%;由於證據 1實施例之液晶介質,均使用多達十多種液晶化合物成分, 故其他化合物之對應縮減顯非特定。因此,被告及參加人所 主張調整液晶成分之配比之修飾無法完全對應「差異僅在於 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判斷原則之「僅在於」且「直接 」的意義。  ㈡由於將V-HH-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勢將導致 其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進而造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 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難謂將V-HH-3之濃度由「32% 」調整為「35%」符合「直接置換」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進步性在於其已自液晶化合物池中識別出「混合物 概念」具備技術意義而得以進行應用,系爭專利於技術上所 貢獻之洞察力及創造力當已支持所請液晶介質之發明之進步 性。證據2至4均無一處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組份A(即特定的CC-3-V化合物)之濃度在35%至 60%範圍內」且同時「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之混 合物概念。通常知識者不僅無法基於證據2至4之整體內容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液晶介質,證據2至4反而將引導通常知識 者遠離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3實施例8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之前所已存在之物,且有關式I(或其子式Ia/Ia1)化合 物之整體以及式IV化合物之整體之用量建議(尤其是在證據 3已提供使用相對少量的式I化合物以獲得具有非常低旋轉黏 度之介質(進而縮短響應時間)之明確指引之情況下),無 法使通常知識者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不存在「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之情況下,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 應判斷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證據4 所提供有關式IA化合物、式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而修飾實施 例M3而獲得滿足「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要件之 液晶介質,遑論進而對證據4實施例M3之各介質成分用量進 行普通例行試驗或邏輯推理,以期獲得同時滿足「組份A之 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以及「液晶介質中各成分含量之總和必然為100%」等 要件之液晶介質,即便被告自行演繹出不同於參加人舉發理 由之新修飾證據4實施例M3之方式,仍無法具體說明經修飾 證據4實施例M3後所獲致各液晶組成成分之明確用量,以令 人信服之方式證明經修飾所得之液晶介質實際上能合理存在 且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甚且,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反而促使通常知識者更加遠離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前揭證據組 合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獨立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0為引 用獨立請求項2之獨立項,在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證據3、 證據4、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請求項7、8、10相較於前揭證據或證據組 合當亦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被證6等補充實驗數據,涉及K22、極性 單體濃度性質等非申請時文件明確記載或非自該等文件能推 導之內容,依審查基準第二篇3.4.2.2有利功效之相關規定 ,該等數據或功效不應予以考量。  ㈡藉由調整其他因素如液晶層厚度d等以縮短響應時間為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前已習知慣用的;原告自承如介電各向異性△ε、 極性單體濃度(或V10、V90等)等其他因素也會影響響應時間 。是以,不能僅以γ1、△n、k22等參數形成之簡化關係式進 行系爭專利之發明關於響應時間功效的確認。   ㈢證據2說明書第21頁第20至22行載明其液晶組成物之γ1/(△n*△ n)可小於4500,優於甲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估算 值5664;若依甲證3所載證據2實例18之K22為5.5,可推算證 據2所載液晶介質之γ1/(K22*△n*△n)較佳可約為818,優於甲 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值960。是以,以簡化關係式 進行評估,系爭專利亦難謂達成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    ㈣液晶組成物功效提升之評估應與先前技術一般水平者進行比 較,且應以實際提升數值(而非百分率)進行評估;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前並非無5ms之液晶顯示器,且由7ms提升至5ms難 謂量的顯著提升(幾乎無法覺察的差異)。甲證3所述響應時 間7ms、5ms等差異並非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  ㈤參考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判決要旨,直接置換的目的在於避免差異微小之先/後申請 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其判斷要點為差異 特徵功能相同,無須考量整體技術手段、品質、結果是否相 同。而本件所涉之置換僅係功能相同的濃度調整,符合本院 判決見解,且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相符,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應無違誤。  ㈥以證據1實施例19為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包含了 該實施例19之均等範圍,自應認定直接置換成立,以避免二 者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亦可證明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實例4之V1+RM1混合物(含有CCH-34、CCH-35)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 。被證7揭示其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成分使用CCH-23(即該 案中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2-HH-3)。被證7其他之實施 例2及3未使用CCH-23而使用CCH-34或再添加CCH-35,惟其所 達到之結果與實施例1並無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照被證7所揭示內容可理解CCH-34、CCH-35及CCH-2 3使用於被證7之實例4時,其功能應屬相同,該等技術特徵 屬於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類似於前述,證據1之 實施例5、11、16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V-HH-3(對應於 系爭專利組份A)之濃度。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V-HH-3的濃 度皆為32%,而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 至60%範圍內」。V-HH-3即為證據1之化合物(5-1)。而證 據1第41頁最後一段已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 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 ,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進 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為了特別地降 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特別期望的比 例是20%至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 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15%至45%範圍內 (例如35%)能發揮前述(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相 同功能,而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7、8、10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實施例1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成分,其與請 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系爭專利式I,組份A) 的濃度為20%,而非「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II 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的濃度 總和為48%,未落於「25%-45%」範圍中。證據2已明確知其 液晶組合物所欲獲得之性質(發明目的)係低的轉動黏度γ1 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 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響,進而調整各組份之濃度。進一步 地,證據2說明書第28頁最後1段、第32頁第6段亦具體揭示 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以及組份B之各成分比例皆可再調整。 據此,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 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 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㈣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與請求 項2間之差異在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 7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18.5%、1 8%、18.5%以及10.5%、18%、18%,而非請求項2之「35%-60% 」;以及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中,對 應至系爭專利式II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 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10.5%、52%、10.5%以及11 %、52%、6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進一步地,證據3說明書第2 8頁、第24-25頁亦明確教示其組合物中各類別化合物數量、 含量可進行調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證 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各成分組成最 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㈤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進一步地, 證據3第20頁另記載:「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顯示器包 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物爲佳, 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據此,為 了獲得具有更佳的證據3所述性質(即低旋轉黏度)之液晶 介質,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提高證據2實施例18中屬證 據3式Ia之CC-3-V,而連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 爭專利組份B之化合物濃度總和至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故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實施例M3、M4、M9已揭露請求項2中之所有成分,其 各自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 組份A)的濃度為19%、16%、18%,非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濃度總 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 各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 之發明。  ㈦證據4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   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   穎性? 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⒊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⒋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5月24日,並以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於105年1月 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正介電性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 一高濃度的中性介電性組份(組份A)及一正介電性組份(組 份B);組份A包含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組份B包含一或多種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正介電性化 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包含該等介質之液晶顯示器 ,尤其係關於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且尤其關於TN(扭轉向列型) 及IPS(共平面切換型)顯示器。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2 0%至80%範圍之間,更佳在25%至70%範圍之間,更佳在30%至6 5%範圍之間且最佳在35%至60%範圍之間。 該組份B較佳包含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I之群之具有大於3之 介電各向異性的正介電性化合物,更佳主要由該(等)化合物 組成,甚至更佳基本上由該(等)化合物組成且最佳完全由該 (等)化合物組成,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烷氧基、氟化烷基或氟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烷氧基烷基或氟化烯基,且R2及R3較佳為烷基或烯基,    至 此獨立地為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L21及/或L31較佳為F, 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 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較佳為F、Cl 、-OCF3或-CF3,最佳為F、Cl或-OCF3,Z3為-CH2CH2-、- 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 ,較佳為-CH2CH2-、-COO-、反-CH=CH-或單鍵且最佳為-COO -、反-CH=CH-、反-CF=CF-或單鍵,及l、m、n及o彼此獨立 地為0或1(參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8至10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0、 1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 1 1月21日更正本,已為原處分(112年4月27日舉發審定)准予 更正,更正後請求項1、2、6、10、11為獨立項。本件爭點僅 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內容如下: 【請求項2】 一種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中性介電 性組份(組份A),該組分係由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組成;   及一正電性組份(組份B),該組份包含在20℃溫度及1kHz頻 率下判定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 I之群之正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 或   ,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且l、m、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且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且該介質中該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排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液晶介質(1)至(4)。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II化合物     其中,R3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或, L31至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3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 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烯基或烯氧基, 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 -、-CH2O-或一單鍵,且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R41及R42彼此獨立地具有請求項1中R2之含義,   及,彼此獨立,且若存在兩次 ,則該等亦彼此獨立為、、、 、、、、或   ,    Z41及Z42彼此獨立,且若Z41存在兩次,則該等亦彼此獨立 為-CH2CH2-、-COO-、反-CH=CH-、反-CF=CF-、-CH2O-、- CF2O-或一單鍵,且p為0、1或2。 【請求項10】 一種液晶顯示器,其特徵在於其包含如請求項 1至8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最早優先權日為2004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 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充分 具有高的向列相上限溫度、低的向列相下限溫度、低黏度、 適當的光學各向異性、低臨界電壓、大的比電阻等特性中的 多種特性。其發明目的是提供具有多種特性之間性能均衡的 液晶組成物、一種含有這種組成物的液晶顯示元件、一種AM 元件,含有具有低黏度、0.10~0.15的光學各向異性、以及 低臨界電壓的組成物,並且具有響應時間短,電壓保持率高 等特性。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元件的短的響應時間。這 種液晶組成物含有從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群中選出的至少 一種化合物作為第一成份,具有正的介電各向異性、以及具 有向列相。     其中,R11和R12是彼此碳原子數互不相同的烷基(參證據1 摘要)。  ⒉證據2公開日為2005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具有正或負介電各向異性之 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該液晶介質特徵在於其包 含一夥多種通式I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彼此獨立且相同或不同地為H、具有1至12 個碳原子之烷基,該烷基未經取代,經CN或CF3單取代或至 少經鹵素單取代,此外,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 可各自彼此獨立地經-O-、-S-、-◇-、-CH=CH-、-C≡C-、- CO-、-CO-O-、-O-CO-或-O-CO-O-以使O原子不互相直接連接 之方式置換,及關於該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 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參證據2之摘要)。    ⒊證據3公開日為2003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 術。證據3之發明有關一種電光液晶顯示器,其具有一種再 定向該液晶介質的電極結構,其與一個和該液晶層平行之組 件產生一個電場,其足以影響基本上在該液晶層平面之液晶 介質以及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之間的切換,其中 該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包含至少兩種式I之中生 化合物,       其中,R11係具有1至7個碳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或者具有2 至7個碳原子的烷氧基烷基,R12係具有2至7個碳原子之烯基 或烯氧基,Z1為-CH2-CH2-或一個單鍵,而n係0或1;以及有 關該液晶介質(參證據3之摘要、請求項1)。 ⒋證據4公開日為2005年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正介電各向異性極性化合物 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包含一或多種式I所示之 酯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式IA的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獨立地為H、具有1至15個碳原子的鹵代未取 代烷基,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可任選地獨立地 被-C≡C-、-CH=CH-、-O-、-CO-O-或-O-CO-以使O原子不互 相直接連接之方式置換;X1及X2各自獨立地為F、Cl、CN、S F5、SCN、NCS、鹵代烷基、鹵代烯基、鹵代烷氧基或鹵代烯 氧基,各自具有至多6個碳原子;Z1及Z2各自獨立地為-CF2O -、-OCF2-或單鍵,其中Z1不等於Z2;    及各自獨立地為、、 、、、、或 , L1-6各自獨立地為H或F(參證據4之摘要、請求項1)。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  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相較,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 例5例示一液晶組成物,其成分組成為:2-BB(F)B-5(1) 6%、3-BB(F)B-5(1)6%、3-HB-CL(2-1)2%、2-HBB-F( 3-1)6%、3-HBB-F(3-1)6%、5-HBB-F(3-1)6%、3-BB(F ,F)XB(F,F)-F(3-3)18%、3-HHXB(F,F)-F(3-6) 2%、V-HH-3(5-1)32%、V-HHB-1(6-1)12%、V2-HHB-1(6 -1)4%,亦即如附表五所示組成,其中式(5-1)化合物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 物,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或式III正介電性化 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式(5-1)化合 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32%;另所含式(2-1) 、(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 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0%;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1該 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 僅在於組份A(即證據1所述式(5-1)化合物)的含量,證 據1該實施例揭露32%,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 ⑶次查,證據1說明書第41頁最後1段具體揭示「化合物(5-1) 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 降低下限温度,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 黏度,以及進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 為了特別地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 特別期望的比例是20%至40%」,可知在證據1中使式(5-1)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1至50%(包括該實施例所描述之 式(5-1)化合物為「32%」者),其功能係為「降低組成物 黏度、降低下限溫度」。又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其通常知識應可瞭解,式(5-1)化合物濃度如為「3 5%」等其他數值亦不影響該化合物發揮其功能,而應能對證 據1該實施例中的式(5-1)化合物含量進行功能相同的直接 置換。 ⑷承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先申請案)已揭 露兩者間之差異,係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 換的技術特徵,故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 失新穎性。 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1說明 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2-1)、( 3-1)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 ,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 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六所示, 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 6-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 性化合物,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 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又證 據1說明書第6頁記載其發明是關於適合於AM(active matri x,主動矩陣)元件等的液晶組成物,以及含有這種組成物 的AM元件,第55頁揭示組成物可以用在AM元件、PM元件、以 及具有PC、TN、STN、ECB、OCB、IPS、VA等模式的元件中, 以使用在具有TN、ECB、OCB、或者IPS模式的元件中為佳, 故證據1已明確揭示其組成物可作為液晶介質並用於顯示元 件如主動矩陣(activematrix)顯示元件等。因此,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 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審酌的 「置換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 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12頁即本院卷第17 至2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2至3、8至14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7、282至288頁、 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8頁)。經 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8至19頁等處,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敘及「證據1   之實施例5…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之濃度   。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之成分的濃   度皆為32%,而更正本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   度在35%至60%範圍內』…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所述之該濃度   差異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   1已公開之內容能理解其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故更正本請   求項2仍擬制喪失新穎性」、「而證據1第20至21頁進一步揭   示:『…第三成分中式(5-1)所表示的化合物的比例在11   重量%至50重量%的範圍內…』;以及證據1第41頁最後一段   亦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   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在50%以下為佳。   …』。亦即,證據1另揭示了以第32點所揭示之液晶組成物   為基礎,而其中之式(5-1)化合物具有其他濃度之液晶組   成物,亦同樣可達到證據1之發明目的」等內容。 由上可知   ,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   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   (5-1)化合物)的含量,且由於該化合物濃度在11至50重   量%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將組   份A濃度自「32%」調整為「在35%至60%範圍內」係為可直接   置換之特徵。 ⑵依據原處分第10至12頁(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5-1)化合物)的含量略小(該   請求項2所界定者為35~60%),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35%   可發揮該化合物於證據1中的「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   等功能,並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且經與前述內容互核   可知,原處分認定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   酌實質上不同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復陳稱參加人係主張將化合物濃度置換為「50% V-HH-   3」、「45% V-HH-3」或「40%V-HH-3」,故而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置換手段等語。然   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9至20頁「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20至21頁第35點與證據1第41頁之   記載可知將如第32點所述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5-1)之化   合物濃度比例調整至例如50%仍可達到原發明目的…」等語   可知,參加人所舉50%、45%或40%應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   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該等數值,遑論認定參加人捨棄   主張將V-HH-3濃度調整為其它數值;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   已陳明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發明間的濃   度差異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亦即證據1實施例5之V-HH-3濃   度3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在35%至60%範圍   內」,顯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蓋因該化合物濃度   在11至50%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   (亦當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換言之,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確屬舉發理由有論及的直接置換手段,   不應僅因參加人舉50%、45%或40%為例,即一概忽略參加人   之其餘陳述;原告自行節錄參加人書狀之部分內容並片面解   讀其主張,礙難憑採。 ⑷至於原處分第15頁(參本院卷第85頁)所載「縱使不參酌證   據1前述關於組分A化合物含量範圍之記載,就相同化合物之   微小含量差異而言,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會認   為應能達成相同功能,並能經一般例行實驗而完成置換…」   ,原告稱此為被告自行演繹之新理由云云。然查,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憑據之理由,原處分   業於第10至12頁論明,原處分第15頁僅係進一步論駁原告主   張之附帶說明;況且參加人所主張者實質上本就涵蓋該化合   物濃度在一定範圍內之任意含量差異調整仍可達到相同目的   (亦即「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能),是以   難認原處分第15頁所為論述逾越參加人之主張。 ⑸關於舉發案件,專利專責機關應基於客觀立場,在舉發人所   提證據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舉發審定書記載   內容當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本件原處分認定證   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執理由確係依   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   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   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非僅在 於式(5-1)化合物之含量「32%」與「35%」的置換,蓋因 含量總和103%之虛擬物實際上無法存在,另證據1未見「35% V-HH-3」之特定記載且被告未舉證「35% V-HH-3」之使用 為通常知識,原處分亦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原處分 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至27頁即本 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第14至17頁即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原告113 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3頁)。經查: ⑴對於證據1實施例5液晶組成物,若認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   為其他數值例如35%仍可發揮相同功能而欲進行直接置換,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其所具備之一般知   識及普通技能,自可對V-HH-3之用量予以對應調整,令液晶   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亦即V-HH-3用量÷液晶組成物總重)   為35%;至於組成物中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維   持不變,其濃度即會因液晶組成物總重量增加而勢必小於原   數值,最終各成分濃度之總和仍為100%而非原告指稱之103   %。換言之,就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直接置換之差異技術特   徵確係增加V-HH-3的濃度,無須縮減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   成分「用量」,且經直接置換所得組成物中各成分濃度總和   仍為100%,當無原告所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⑵原處分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進   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證據1有無明確記載「35%V   -HH-3」、以及證據1所載內容是否為上位揭示而不影響下   位之新穎性等,尚非所問。至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差異是否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首   應釐清該技術特徵在證據1中的功能為何,繼而基於該等功   能考量「差異特徵是否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進行   的直接置換」,顯見直接置換之判斷並非不得參酌證據1所   載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以判   斷式(5-1)化合物濃度為「32%」於證據1中所發揮的功能)   ,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僅限於工具書或教科   科書等所載之周知知識,亦包括從經驗法則瞭解之事項等)   ,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即式(5-1)化合物)濃度自「3   2%」調整為「35%」等係為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   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未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等情。 ⑶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部分,由   於直接置換的重點在於差異特徵在證據1中所具有之功能,   而非經置換後發明整體結果的異同,從而參酌證據1已載明   式(5-1)化合物關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之功能,且   證據1並無敘及該差異特徵會對液晶介質整體性質產生何種   影響結果,則原處分基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   能判斷能否進行直接置換,即屬有據,尚無必要贅加考量經   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況且,是否產生相同功效   亦非必定以「物性有無變化」為斷,是以原告所述「置換造   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即   生疑義,遑論據此逕稱本件不符直接置換要件。 ⑷承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對原告 有利之情形疏未留意之情形。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證據2說明書第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關於其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所述介質可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此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短,並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調整其介電及/或光學各向異性及/或優化其臨限電壓及/或黏度,第61頁實例1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ZU-2-F 4.0%、CCZU-3-F 14.0%、CCP-2OCF3 4.0%、CCP-3OCF3 3.0%、CCP-V-1 14.0%、CCG-V-F 5.0%、PUQU-1-F 10.0%、PUQU-2-F 8.0%、PGP-2-4 5.0%、CC-3-V1 13.0%及CC-3-V 20.0%,亦即如附表七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20%;另所含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 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8%;並且前述 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 (4)。因此,證據2該實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2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XI化合 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2所述CCZU-2-F與CCZU-3-F係屬該 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CCP-2OCF3、CCP-3OCF3與CCG-V-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Ⅱ化合物,PUQU-1-F與PUQU-1-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X化合物。經查,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 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 )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2說明書 第28至29、32頁具體揭示:「液晶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 作為整體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 重量%且尤其較佳為35重量%至55重量%...混合物中式I至X之 化合物一起作為整體之比例為至少30重量%,較佳至少40重 量%且尤其較佳至少50重量…式I及Ⅱ+Ⅲ+IV+V+Ⅵ+Ⅶ+Ⅷ+IX+X之化 合物的最適宜混合比率大體上依所需性質而定…上述範圍內 之適當混合比例根據具體情況可容易地測定」、「混合物中 式XI…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10 重量%至60重量%且尤其較佳為10重量%至30重量%...或35重 量%至55重量%」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 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 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XI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2說明 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及CCG-V-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八所示, 證據2說明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P-V-1、 CC-3-V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化 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 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2說明書第6頁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種液晶介質,且關於含有 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該等介質可應用於 MLC、TN或STN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2至15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6至29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8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2頁)。然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24至29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2之   實例1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2實例18中,   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式I,組份A)的濃度為20%,而非   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2之實例18中   ,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   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為4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   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據2所揭示的整體內   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將證據2實例18中之CC-3-V(組   份A)之濃度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而連   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 合物(組份B)之濃度總和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內…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2所 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 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29、32 頁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 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2式Ⅺ化合 物)及組份B(即證據2式Ⅱ、Ⅳ、X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2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 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包括將CC-3- 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 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 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增加之15%,連帶地將 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完成更正本請求 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按原處分第17至18頁(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載,原處分 論述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 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物之 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 、Ⅺ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2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處 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確 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先將證據2實例18所用之所有式Ⅺ至XⅦ 化合物調整為僅使用兩種式Ⅺ至XⅦ化合物,再調整此兩種式Ⅺ 至XⅦ化合物之總用量為70%,並調整化合物Ⅱ至X之濃度為25% ,故而原處分第28頁所論之「調整化合物Ⅺ之濃度為35%、調 整式Ⅱ至X化合物之濃度為3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 段云云。但查,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 據之理由,原處分業於第17至18頁論明,原處分第28頁僅係 進一步論駁原告主張之附帶說明;況且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 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第24至29頁可 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僅 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此特定調 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 之濃度,包括將CC-3-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 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 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 增加之15%,連帶地將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 %),則原處分第28頁所論「調整化合物XI之濃度為35%且調 整式Ⅱ、Ⅳ、X化合物之濃度總和為33%」顯然仍係基於參加人 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示調整組份濃 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同前述理由,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   由為限,而本件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   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   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即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   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所用式 XI化合物之濃度為「35%」以及所用式Ⅱ、IV、X化合物之濃 度為「33%」之判斷係基於後見之明,蓋因證據2沒有提供特 定指引,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內容後理應採行其他調整方 式而更遠離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範圍,且即便為原處分 所述調整,所有成分比例的總和僅87%,實際上無法獲得能 真實存在之液晶介質,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 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故原處分之判斷已 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至34頁即本院卷第42 至48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原告113年9月20 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25頁)。經查: ⑴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理由,係於   原處分第17至18頁所論明,首先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   證據2實例18的差異技術特徵「組份A與B的含量」,復認定   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為提升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時,能利用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進行簡單試   驗),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原處分之上開認定方式當已   合於否定進步性因素「簡單變更」之判斷;此外,證據2既   已揭示其液晶組成物係為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   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並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   短,且可藉由調控其成分組成而調整其性質,以及液晶混合   物中各成分(包括數個成分之總和)含量比例範圍等技術內   容,堪認證據2對於前開簡單變更確實存在教示或建議,則   於判斷是否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係屬有力之情事。因   此,原處分認定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之成分   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其判斷應   無違誤,且有證據2所載內容為論據,應非屬後見之明。 ⑵關於原處分第28頁「例如將該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   將式Ⅱ、Ⅳ、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縮減至33%」究指對證據2實 例18中的哪些成分進行含量調整,由同段落所載「以證據2 為例,其實例18之組成主要包含該證據所示式Ⅺ化合物20%( 即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A)、式Ⅱ、Ⅳ、X化合物計 48%(符合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B)」等內容以觀 ,原處分第28頁所為說明應係指將證據2實例18中的CC-3-V 自20%調整為35%,且CCZU-2-F、CCZU-3-F、CCP-2OCF3、CCP -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總和自48%對應縮減 為3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調整為「CC-3-V+13%CC-3-V1=35% 」,自無原告指摘之CC-3-V用量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濃度範圍、以及修飾後所得液晶介質各成分總和未足10 0%等情。 ⑶關於原處分第28頁所舉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之方式,原   告亦主張證據2未提供調整「Ⅱ+IV+X和Ⅺ」特定化合物組合之 用量的技術指引,包括未單獨就CC-3-V單一化合物之用量範 圍提供教示或建議等,然在液晶介質技術領域中,對於一已 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 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驗方式,且如前所述 ,證據2既已具體提出「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作為整體 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重量%…」 、「混合物中式Ⅺ至XⅦ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 0重量%,較佳為10重量%至60重量%…」等關於成分含量比例 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 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證據2之教示 ,經簡單試驗對證據2實例18進行不同組份之含量調整,以 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2逐一記載特定化合 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 ⑷原告雖依證據2部分內容提出「合理修飾方式」並稱所得液   晶介質明顯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然原告推   測的所謂「合理修飾方式」顯非通常知識者得以採行之唯一   技術方案,實則以證據2內容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涵蓋原處分第28頁「將該   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將式Ⅱ、IV、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 縮減至33%」等示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發明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 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展現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原處分對被證5之質疑顯有違誤,另 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等判斷亦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 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8至52頁即 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第24至30頁即本院卷第298至304頁、原告11 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至39頁)。經查: ⑴原告係依據被證5主張「液晶介質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時,其   對於液晶顯示器之響應時間長短之影響可以『γ1/(K22×△   n2)』評估」;然而,液晶介質之性質中會影響其響應時間   者尚包含例如液晶層厚度(d)等其他變因,是以僅依前開   關係式(未包含其他變因所生影響)實難代表液晶組成物之   響應時間。原告雖稱被證5第[0006]段所載「d×△n is almo   st constant in order to maintainthe optical charact   ersitics」(d×△n幾乎恆定以保持光學特性)可徵由「γ1   ×d2/K22」轉換為前開關係式時確有考量液晶層厚度(d)之   影響,惟觀諸被證5實施例,其測定各液晶組成物之物性值   及響應時間時的d×△n非為定值,例如實施例1為0.291μm,   實施例2為0.298μm,實施例4為0.288μm等,另依原告所指   之證據2第55頁首段明揭其實施例液晶介質之電光資料皆於   同樣的光學路徑長度(d×△n)為0.5μm之條件下進行量測   ,與被證5相比可知不同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的d×△n的數值   係各有不同;既然同一文獻中與不同文獻間的液晶組成物之   d×△n並非定值(亦即d1×△n1≠d2×△n2),則原告本於「d   ×△n為定值」之前提主張「『1/△n』的變化代表『d』的變   化、從而由「γ1×d2/K22」轉換為「γ1/(K22×△n2)」確有   考量液晶層厚度之影響」等辯詞,即因前提有誤而難為憑採   ,當無從逕以該關係式評估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等不同文獻   所載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遑論據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達   成有利功效甚或無法預期功效。 ⑵原告復依甲證3(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所述數據,包括   系爭專利實例2、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   的γ1/(K22×△n2)值分別為1136、960及1355 mPa‧s/pN,   以及該等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分別為6ms、5   ms及7ms,以γ1/(K22×△n2)與響應時間成正比為由而稱γ1   /(K22×△n2)之預測符合實驗量測值等;惟由被證5實施例1   以觀,其γ1/△n2≦1.0×104mPa.s,K22為5.5pN,經計算γ   1/(K22×△n2)≦1811,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為14ms,將此   等被證5所示結果與甲證3內容相比即可知悉,液晶組成物之   γ1/(K22×△n2)與響應時間之間並無保持固定倍數而非必然   為成正比之關係,反徵原處分認定尚有其它可能影響液晶組   成物響應時間之變因存在並非無稽,確實無從僅憑γ1/(K22×   △n2)評估系爭專利與其它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優   劣,是以原處分所為「難僅以該關係式評估液晶組成物響應   時間長短」之判斷應無違誤。 ⑶縱然採「γ1/(K22×△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惟   依據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0至51頁所述,系   爭專利與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優劣如未在近似之△ε、臨   限電壓(V10)及飽和電壓(V90)比較基礎之前提下,即不   具可比性,無法用於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相對於先前技術   之性能優劣,因此原告所提被證6等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比   對,可採認部分僅有系爭專利實施例14與證據2之一特定實例   (亦即實例18)間的比較結果,至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其他先   前技術(包括證據2其它實例或證據3、4等)是否均具有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並未有合於原告所論「比較基礎相同   而具可比性的數據」得為佐證,無從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   相對於該等先前技術之性能優劣,因此仍難肯認原告之舉證   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具有有利功效。 ⑷再參甲證3第3頁(參本院卷第309頁)所述系爭專利實例2、   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   定結果(分別為6ms、5ms及7ms),系爭專利液晶組成物之響   應時間係為6ms及5ms,然而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   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低之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5實施例7等),是以上開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仍不足   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有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   。 ⑸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至35頁   主張系爭專利所解決之技術問題係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   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從而即便先前存在響應時間為5ms的液   晶顯示器,該響應時間倘為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仍應認定   系爭專利具有有利甚至無法預期功效等由。惟查,由被證6、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2之內容以觀,相較於證據2實例18之   先前技術液晶介質,系爭專利實例21、實例27、實例36等液   晶介質所展現的操作電壓均有所增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可「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顯與系   爭專利之實施例所呈現結果未盡相符,且若以「γ1/(K22×△   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該等比對結果反徵系爭專   利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仍可能係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因此   ,無論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之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   低的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被證5實施例7等)其   操作電壓為何,均難謂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   或無法預期功效。  液晶介質 V(V) V(V) γ1/(K22×△n) (mPa‧s/pN) 證據2實例18 1.55 2.33 1355 系爭專利實例21 1.92 2.83 590 系爭專利實例27 1.63 2.44 969 系爭專利實例36 1.70 2.49 758 ⑹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液 晶組成物具有所需之響應時間等性質,當會基於證據揭示技 術內容而嘗試調整液晶組成物之成分組成,經簡單試驗完成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復由原告所提被證5、被證6及甲證3等 證據以觀,尚不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實展現縮短響 應時間之有利功效,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處分就系 爭專利之發明未具備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從而無法據此認 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進步性之判斷,尚無原告所稱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相較,證據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晶顯示器,該液晶介質可具有適當雙折射值、小閥限電壓V10與小轉動黏度γ1,使反應時間短,且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獲致所欲前述性質,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3-V 18.0%、CC-3-V1 11.0%、CC-5-V5.0%、PGU-2-F 8.0%、PGU-3-F8.0%、BCH-3F.F.F 5.0%、CGZP-2-OT9.0%、CCZU-2-F 3.0%、CCZU-3-F10.0%、CCP-V-1 8.0%、CGZP-3-F9.0%及BCH-32 4.0%,亦即如附表九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I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8%;另所含PGU-2-F、PGU-3-F、B 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52%;並且前述液晶介 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 因此,證據3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3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或Ia1 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3所述PGU-2-F、PGU-3-F、BC 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 時間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 量等)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3說 明書第20、24至25頁具體揭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 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 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自20 %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本發 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上之 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物…較 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技術內容,繼而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Ⅳ等之成分 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 提升或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者,因此,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 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PGU-2-F、PGU- 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及CGZP -3-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所示 ,證據3說明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 -3-V1、CC-5-V、CCP-V-1、BCH-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 晶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5至17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7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1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54至57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3實   施例…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3實施例   …8…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為…   18%…,而非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3   實施例…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   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52%…,   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   據3所揭示的整體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   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合理動機將證   據3之實施例…8…調整至與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範圍有   所重疊,故更正本請求項2之範圍相較於證據3應可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其後才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0、24~25頁   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加   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3式I或式Ia   1化合物)及組份B(即證據3式IV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3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   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19至21頁(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記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l   、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3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   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調整式Ia1化合物數量為二種、調整   式Ia1化合物之濃度為70%、以及調整式IV化合物之濃度為2   5%之手段修飾證據3實施例8,故而原處分第20至21頁所論將   證據3實施例8所用之式I/Ia1化合物用量調整為證據3說明書   所教示之15%至60%之範圍(或20%至55%、25%至50%、29%至4   5%等較佳範圍)等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段。然細究參   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   第54至57頁可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3實施例進行調整組份   濃度之方式僅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特定調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   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   3實施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1頁所論「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   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   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   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   示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例8所 用式Ia1、IV化合物之濃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之 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 因證據3實施例8各化合物含量總和僅98%而無法為通常知識 者所重製,遑論選用其作為起始點而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 ,另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技術指引而欲進一步降低介 質旋轉黏度以期收縮短響應時間之效時,應會將證據3實施 例8所用式I化合物之用量18%予以減少而非增加,且證據3未 提供任何技術指引以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推知同時使用濃度在 「35%至60%」範圍內之CC-3-V以及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之如系爭專利之組份B為有利者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至41頁即本院卷第48至55頁、原告11 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3至24頁 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查: ⑴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8頁記載「式I至V化合物之最佳比例大   致視該介質所需性質…而定…適當混合比很容易就可以決定   。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中的式I至V化合物總數量並不會非常   精確。該介質包含80至100%之式I至V化合物,該介質亦可包   含一或多種額外化合物,以最佳化各種性質。不過,若式I   至V化合物總濃度,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   用之介質的效果,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綜觀證據3整體內容後   ,當可理解如何製備證據3敘及之液晶介質,尚不因證據3實   施例8之成分含量略有不精確(總和未足100%),即認定通   常知識者必定無法重製該等液晶介質,遑論全然否定通常知   識者嘗試對該實施例進行改良調整之動機。 ⑵原告引述證據3說明書第26頁所載「已發現相當少量式I化合   物與已知之習用中生化合物併用…會形成非常低之旋轉黏度   值」,該等內容僅係表明使用少量式I化合物可達成低旋轉   黏度值之效果,並不必然表示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無法   達成該效果,更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有勸阻而明確排除在液   晶組成物中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實則證據3說明書第20   頁具體揭示「以式Ia1之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   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28頁揭示「   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的效果,   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在在可徵證據3對   於提高其實施例8中的CC-3-V濃度「18%」以縮短響應時間確   實存在建議或教示,蓋因證據3係欲改良顯示器反應時間過   長的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等處),故而前開證據3說   明書第28頁所教示「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可達成『提升響應   時間』之效果」應係指響應時間值之縮短而非增加。因此,   原處分第21頁所論「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   應時間等)」而增加證據3實施例8之CC-3-V含量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2界定範圍等,與證據3揭示內容並無相違。 ⑶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3既已具體提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   …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   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   自20%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   本發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   上之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   物…較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等關於成   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考   證據3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不同組份之   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3逐一   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3內容為基   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   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   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㈦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4相較,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1]~[00 02]、[0027]~[0028]、[0050]等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 光目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該組成物可由複數種 類化合物組成,並可藉此獲得低溫黏度、介電各向異性等性 質優異之液晶混合物,[0150]實施例M3例示一液晶混合物, 其成分組成為:CC-3-V 19.00%、CCH-35 3.00%、CCZU-2-F 4.00%、CCZU-3-F 14.00%、CGZP-2-OT 10.00%、CGZP-3-OT 8.00%、CDU-2-F 9.00%、CDU-3-F 9.00%、CDU-5-F 4.00%、 CGUQU-2-F 10.00%及CGUQU-3-F 10.00%,亦即如附表十   一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 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GZP -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GUQU-2 -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 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4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9%;另所含CCZU-2-F、CCZU-3-F 、CGZP-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 GUQU-2-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 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 合計為78%;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 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4該實施例所揭示液 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 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4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RⅡ或R   Ⅱa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4所述CCZU-2-F、CCZU-3-   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Eb化合物,CGZP-2-OT、CGZP-3-OT係屬   該證據所示式I化合物,CGUQU-2-F與CGUQU-3-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IA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   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   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4說明書段落   [0086]~[0090]等具體揭示其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Ea至Ed化   合物可為15至25%,式IA化合物與式I至式VI化合物的總和可   至少為50%,式I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   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   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合物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4說明 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 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及CDU- 5-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二   所示,證據4說明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 中,CCH-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 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4說明書段落[0001]~[000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 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 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 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4是否可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前 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 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 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7至20頁即本院卷 第17至23、31至34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6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經查 :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78至83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4之   實施例M3…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   至系爭專利組份A)的濃度為19%…非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   之『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   濃度總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   』範圍中。然而,由於證據4已明確知其液晶組合物所欲獲   得之性質…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   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   響…是以,在已知濃度參數對於所欲液晶性質具有影響性的   情況下,以常規手段調整各成分之濃度以根據需求獲得最佳   化之結果僅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承上,在沒   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4所欲之性   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   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7   ]、[0028]、[0074]、[0087]、[0090]、[0098]、[0111]、   [0117]及各實施例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   示。由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4   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   份A及組份B的含量,且根據證據4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   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在證據4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   ,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   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更   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23至25頁(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   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4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參考證據4說明書之一般教示而推得由特   定式I、IA、Ⅲ、O1及RⅡa之化合物組成之混合物示例,並   特定各式化合物及分配用量比例關係,故而原處分第23至24   頁之論述所涉前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云云。然查,細究   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   書第78至83頁可知,參加人依據證據4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提   出之液晶介質僅係作為例示,不得因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等液晶介質;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4   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3至24頁所論「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   與該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該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   同…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   試驗(如前述化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   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敘及液晶介質示例,即   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經由修飾證據4實施   例M3所用之化合物用量而輕易完成之發明之判斷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因該實施例M3中 的CCZU-n-F及CDU-n-F均無法對應至證據4之式Ⅱ至VI的化合 物,原處分審認證據4所揭有關式Ⅱ至V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可 用於修改該實施例M3係有明顯錯誤,另通常知識者縱使參考 證據4而修飾其實施例M3,所得新介質中對應於系爭專利組 份B之化合物用量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範圍內, 且證據4未單獨就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A之化合物CC-3-V及非 屬系爭專利組份A及B之化合物CCH-35之單一化合物用量範圍 提供教示或建議,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系爭 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1至47頁即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查 : ⑴依原處分第23頁所載「CCZU-2-F與CCZU-3-F與CGZP-2-OT與C   GZP-3-OT與CDU-2-F與CDU-3-F與CDU-5-F與CGUQU-2-F與CGUQ   U-3-F(可符合該證據所示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   類別,且符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組分B化合物)」,   其原意應係指上開9種化合物中含有「可」符合該證據所示   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類別者,而非認定該等化合   物「均」符合所述化學式,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稱該實施   例所用之CCZU-n-F…CDU-n-F…對應證據4之…式Ⅱ至VI化合物」 ,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對證據4實施例M3之 理解發生基本錯誤,亦非可採。 ⑵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4既已具體提出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I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   關於成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併參證據4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4實施例M3進行不同組   份之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4   逐一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4內容   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   確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足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2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4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 喪失新穎性,證據2、證據3、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4、 3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所為「請求項2、7、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9

IPCA-113-行專訴-17-20241219-3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日商迪愛生股份有限公司( DIC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猪野 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德商馬克專利公司(Merck Patent GmbH) 代 表 人 Sabine Schoen Martin Schmidt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李協書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以「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 晶顯示元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 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13年3月6日),申請專利 範圍共8項,經被上訴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 ,上訴人乃於107年12月26日(第1次)、108年11月26日(第2 次)、110年5月10日(第3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本(以下提及「更正」或 「更正本」,如未特別標明日期即為該次更正本)不符專利 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准更正,而依原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審查,認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至8項對應之說明書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違反同 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110 )智專三(五)01103字第11020813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更正本請求 項2已非單純僅將公告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式(III)化合物群 組進行更正,而係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式(I)、(II) 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並增加式( 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因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 等文件並未特定揭露含有「式(I-a-1)或式(I-c-1)」、「式 (II-d-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 種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 三成分」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是 請求項2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違 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更正本之請求項4、6依附於請 求項2、更正本請求項7則引用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亦有 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 4、6、7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自 應依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㈡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 項1至8(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有不明確之情事。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所界定範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2 所揭露之組成物(LCM-2),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8所界定之範 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4所揭露之組成物(CLCM-3)。證據2 之表5揭示前述液晶組成物LCM-2滴加痕評價結果為「△」(有 殘像且無法容許之等級)、表13揭示該CLCM-3滴加痕評價結 果為「×」(有殘像且相當惡劣)且烙印評價為「△」(有殘像 且無法容許之等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 滴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 等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以產生 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 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㈢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該 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除 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公告本請 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㈣證據4、7、8、11、12、1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 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是 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之更正而依系爭專利公告本審查,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 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 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 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 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準此,專利申請更正專 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及說 明書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事項 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 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 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所謂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 (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 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 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 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 之事項,若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更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 定事項,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定事項(例如 單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等)係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者。      ㈡查更正本請求項2係依附於該更正本請求項1,並將公告本請 求項2所界定「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所表示 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更正為「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 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 三成分」,而該更正本請求項1係將公告本請求項1所界定「 通式(I)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a-1)或式(I-c-1)」、 「通式(II-d)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I-d-1)及式(II-d- 2)」,並新增進一步含有「式(I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之 技術特徵。是更正本請求項2乃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 式(I)、(II)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 (即自式(I)之R1、M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一成分、自式 (II)之R21~R22、X21~X24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二成分、 自式(III)之R31~R32、M31、L31、n3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 成第三成分),並增加式(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   此種自多重群組中選出之特定組合選項,倘非申請時說明書 或申請專利範圍有特定揭露者,實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自該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惟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並未提 及或揭露特定含有「式(I-a-1)或式(I-c-1)」、「式(II-d- 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種之式 (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 」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原 審據此認定請求項2之更正本質上等同於在擇一形式的申請 專利範圍中增加新的特定組合,而引進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 並未特定揭露之組合選項,自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能直接無歧異得知,該 更正係引進新事項,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 ,而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原審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認定請求項2 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 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審敘明更正 本請求項2難謂符合關於馬庫西記載形式允許增加已揭露該 特定組合之相關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 5)參照)等語,僅在重申以擇一形式記載之請求項,如自多 重群組中選擇特定組合,若非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 有記載者,即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是無論系爭專利所請之化合物是否為上 開基準所稱之「化學物質」,均並不影響本件更正本請求項 2不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更正 本請求項2所為更正,乃申請時之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 揭露之範圍,並未引進新事項,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原審之判斷未基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之觀點;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5)係適用於馬庫西 形式記載之化學物質,自不適用於系爭專利之組成物,縱有 適用然其更正亦符合該規定,原判決援引與系爭專利無關之 該規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就更正合法與否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之處,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範 圍之判斷,強調不得侷限於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原判決既引專利審查 基準,卻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採用逐字逐句解釋申請時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文字意思之理由,有違背法 令之處;原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任意調 整、變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施例所示特定組合,或無從 自該等實施例推衍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其他組合等,無非 係僅以實施例作為認定更正合法性之依據,增加專利法第67 條第2項所無限制云云。然原判決已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之觀點,審酌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文件 之內容,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 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更正本請求項 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合之液晶組合物等語,並無上訴人 所稱係以逐字逐句認定更正合法性。又原判決上開有關實施 例之論述,係在論駁上訴人主張更正本請求項2所載,乃由 原請求項2記載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複數實施例揭露液晶組成 物而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原判決第2 8頁第11至22行),並無上訴人所指僅以實施例作為認定更正 合法性之情形。至上訴人所舉0000000000專利之修正,係屬 另案,基於專利之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 原判決據此論明無法比附援引該專利案之處理方式逕認本件 有何差別待遇之情形,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 被上訴人准許該案修正,卻不准本案更正,被上訴人之審查 顯存有差別待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 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 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為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說明書應 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 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而請求項之記載 須符合明確、簡潔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要件。每一請求項 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 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於 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 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 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 至請求項之範圍時,可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㈤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用語「該伸苯基」之前文中並無記載 「伸苯基」;請求項5所載用語「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 」,亦未記載於請求項5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或2中,導致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確定該等用語之意義而 對請求項2、5之範圍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 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請 求項記載須明確之規定。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 1.3.2點、第2.4.3.1點,可知為證明請求項所載發明涵蓋無 法據以實現之事實者,仍得援引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或非專 利文獻,而「據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有相依關係,則 於審查「支持性」要件時,亦應得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 非專利文獻。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滴 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等 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以產生殘 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自難謂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該等請求項之(全部)範圍,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由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5未以明確方式記載,且請求項1至8無法為其說 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確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 該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 除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無法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無須過度實驗,即能將該等液晶組成物應用於解決殘像或滴 下痕跡之問題並達成所欲功效,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 公告本請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等情,業據原審詳述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請求項2之記載係微小瑕疵,另通常知識者 只要審酌說明書關於通式(II)之說明自可理解請求項5之意 義,該請求項2、5之記載已明確;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 載其發明可達成所要求之效果,已受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支 持,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至8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復 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所述自無可採。又原判決所引 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3.2點記載:「……上述文 獻原則上僅限於申請時已公開的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但為了 指出說明書的記載內容,違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故違反本要件而引用之文 獻,亦包含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是說明書記 載的內容是否違反通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可援引 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為證明,以判斷是否違反據 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自不以該等技術事實屬廣為人知的一 般知識或普通技能為限。上訴意旨主張依專利審查基準上開 規定,該技術事實係指長久以來已廣為人知的一般知識或普 通技能,原審未說明證明證據2為長久以來廣為人知的一般 知識或普通技能,故不應以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支持要 件云云,亦無可取。  ㈥又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據4 至15之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主張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證據4、7、8、11、12、1 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 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 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等情,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難 以產生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違反專利法第26條 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 定液晶組成物難謂確均能達成上訴人所稱如較佳之VHR穩定 性、殘像、滴下痕跡評價結果等進步之功效(下稱系爭功效) ,自無法以此遽認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進步性等語,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證據4至15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15所請組合物之特定組成,且均未記載或暗示可同時 達成系爭功效,原審係根據證據2來說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包含效果不佳者,然證據2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 無法成為進步性爭執事項中所用的證據云云,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229-2024112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瑋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黃再興(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凱(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偉(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建銓(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黃琮紋(即陳麗華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申請 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 發明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24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在系爭專利舉發N01案申請 專利範圍更正,經被告准予更正。嗣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陳麗 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9至24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請求項1至24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0月18日(112)智專議㈠02060字 第11221039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 願,經濟部於113年3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027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 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19至32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 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術特徵,可 知傳動件兩側的推臂由上而下越過針匣組件,而形成跨設於 針匣組件的構造,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 單獨由前述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 義,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 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 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第1段可知,系爭 專利旨在解決先前技術平針構造操作使用費力及組成構件複 雜等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8至12行內容,可知系 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且必要之 「傳動件結合於壓柄組件,能透過按壓該壓柄驅動平針組件 」技術特徵。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第14頁第2 段記載內容,可知已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動之 技術內容,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頂板」僅為說明書較佳實施例的具體 特徵,可以替換為其他形狀構件,只要符合「傳動件為斷面 概呈倒U形的構件」技術特徵,如桿件或肋條,即能實現系 爭專利技術功效。原處分所謂頂板為必要技術特徵,顯然以 實施例或圖式限縮解釋請求項,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處分 所稱欠缺「頂板」、「傳動件可自由轉動,以至於不能推抵 滑台」之態樣自始不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將其限縮 至「該傳動件設有一頂板」等相關技術特徵顯不合理。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1行、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 第7行、第12頁第14至23行、第14頁第11至21行及第14頁第2 2行至第15頁第2行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具平針手段的 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推臂,後端 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形成支 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接觸到滑 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解除滑台之 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釘書機平針 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之發明目的 ,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柄結合,兩側設 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 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法在傳動件之推 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 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 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無法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 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西元2004年審查基 準第3.4.1.2節規定記載不明確之情形,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有關針匣組件、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關係,因系爭專利請求 項1未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未記載「頂板之支點作用」 ,於解釋請求項文字亦不應將頂板結構讀入請求項,原告稱 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為「跨設」,係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 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102年 度行專訴字第53號案情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系爭專 利請求項2、9至2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之理由同前所述。 又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目的不同,專 利法並未規定具有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所舉發明第I724576號「備用針盒及具有備用針盒的 釘書機」專利之情況與系爭專利未揭示傳動件「頂板」之情 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傳動件以推臂推動滑台向後滑 動之具體技術內容,而依唯一實施例,傳動件具有頂板跨設 在推針件上方,且頂板後端可壓抵推針件形成支點,為系爭 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採開放式連接詞, 所記載之傳動件未界定具有頂板,依專利邏輯可知涵蓋有頂 板及無頂板兩種範圍,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 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唯一實施例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且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同樣未記載「傳動件具有頂板」 之必要技術特徵導致不明確,且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492頁):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月16日,於99年8月18日經審定准予 專利(審定卷第36頁、第102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 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卷一第49 9頁):   基於考量操作訂書機所產生有關施力能力與手部應有的舒適 感覺,申請人先前提出一種「省力訂書機」的專利申請,並 取得TW證書號M299629號專利,該件專利利用槓桿原理的形 式來設計壓柄的驅動方式,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不過在申 請人實際操作使用後,認為該件專利尚存有組成構件較多, 以及較不易於製造、組裝的不足及限制,並且欲裝填釘書針 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不僅所需要 操作空間較大,並且會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 針的問題,影響訂書機操作使用的便利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卷一第499 至500頁):  ⑴為解決現有訂書機的平針構造設計有關於操作使用費力及組 成構件複雜等問題及限制,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利用樞設結合 於壓柄傳動件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訂書機,系爭專利將 具備一對弧形推臂的傳動件以一個軸件直接樞設結合於訂書 機壓柄組件的壓柄中段位置,讓壓柄以後端的主軸件為軸而 向下壓制時,能夠以傳動件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直接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等效果。 ⑵系爭專利進一步提供一種同時具備省力及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系爭專利將壓柄組件用以結合驅動傳動件的傳動支點,直 接作為壓柄組件所設省力結構的省力支點,巧妙地讓省力支 點與傳動支點形成共點設計,讓壓柄組件連鎖傳動的作動時 間差,透過傳動件轉換至平針組件,有效地以結構精簡且組 裝單純的設計,讓訂書機同時具備省力操作及裝訂平針的效 果。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至9頁,卷一第502至50 3頁):   系爭專利所提供具平針手段之訂書機,可獲得優點及功效增 進如下:  ⑴系爭專利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 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 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 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 。  ⑵系爭專利以訂書機的主軸件為轉點,巧妙地將傳動件的裝配 位置、弧形推臂及平針組件的受推部位,設置在以主軸件為 轉點的擺動路徑上,讓壓柄能夠以直接且省力的方式來驅動 平針組件。  ⑶系爭專利於壓柄的上方連結設有一具備滑軌的輔助壓柄,讓 穿設於壓柄中段及傳動件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結合於輔助 壓柄的滑軌;藉以當使用者透過上蓋來驅動壓柄組件向下壓 制而進行裝訂時,施壓於輔助壓柄前端的作用力(施力點), 會透過軸件(抗力點)而放大,並以位於針匣前端的頂針片進 行裝訂作業,有效地達到省力操作的效果。  ⑷系爭專利的壓柄組件向上開啟裝訂書針時,輔助壓柄會帶動 軸件隨著輔助壓柄兩側邊的長孔往上移動,最大只會開啟到 大致直立的狀態,有效地將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 的平穩狀態,能夠方便將訂書機置於桌面來裝填或更換訂書 針。  ⑸系爭專利的傳動件於後端可以卡扣於推針件頂面所設的鉤部 ,能夠讓傳動件具備隨著推針件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 。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其中請求 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出更 正,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1月11日公告,更正後與本 件有關之請求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 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 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 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 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壓柄的前端結合設有一頂針 片;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 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 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 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 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 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 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 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 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基座於後端部位穿設有一主軸件,所述的針匣 組件及壓柄的後端係共同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主軸件,所 述的軸件、所述傳動件的推臂及所述滑台的受推部係位於以 該主軸件為轉點的擺動線路徑上。 ⒊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針 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 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 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 態連結的滑軌。 ⒋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輔助壓柄連結於所述基座的轉點係位於所述壓柄 的轉點的前方。 ⒌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輔助壓柄係設有二平行位於兩側的側板,於 兩側板相對平行各開設有一道呈長孔形態的所述滑軌,所述 的軸件的兩端係位於所對應的長孔狀滑軌的範圍內。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 連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⒎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所述的壓柄於中段部位的頂部兩側相對應設有一對連 動軸孔,所述的軸件係橫向穿設於該連動軸孔。 ⒏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板於前段位置 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 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 片。 ⒐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⒑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滑台於前端頂部設有一卡抵部,所述的活動 台於接近所述針溝孔的底部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卡抵部 的抵緣。 ⒒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 升降的滑槽。 ⒓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所述 的基板於中段位置設有一樞結部,所述的活動台於後端設有 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樞結部的軸部。 ⒔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所述的基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 配孔;所述的滑台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 合於所對應引導孔及裝配孔的扣片。 ⒕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 蓋,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 降的滑槽。 ⒖請求項2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 ,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基座底部的底蓋 ,於該底蓋的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件裝配及引導升降 的滑槽。 ⒗請求項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所述的基座係設有一長形基板,該基 板於前段位置間隔設有一對引導孔及一裝配孔;所述的滑台 於底部間隔設有以可滑動形態對正插扣結合於所對應引導孔 及裝配孔的扣片。 ⒘請求項2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其中任一項所述之具平 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進一步設有一以覆蓋形態結合於所述 基座底部的底蓋,所述的底蓋於前端位置設有一供所述針溝 件裝配及引導升降的滑槽。 ⒙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具平針手段的訂 書機,其中所述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 推針件的前端係卡制於所述的頂針片,並於該壓柄與該推針 件之間設有一壓柄彈簧。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 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原告主張參酌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 定,被告則稱應引用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卷一第20頁、第25 5頁),經查93年版及現行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如 下:  ⑴93年版內容:①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 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 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 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 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 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參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3.4.1節明確)。②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係要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 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 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generalization)得到的技 術手段(參照本章第3.3.2.1節「一般要點」中所載申請專 利範圍總括的方式),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 所揭露的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 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 致者,均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參93年版專利審 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3.4.3節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現行版內容:①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 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 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 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 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 第2.4.1節明確)。②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 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 ,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 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 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參現行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2.4.3節為說明書所 支持)。  ⑶依前揭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3年版或現行版 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明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之基本觀念 並無變更,故以該兩版本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其結果並無差 異,皆為當請求項的範圍過於廣泛,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內容或特 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該請求項的全部範圍,則該請求項 即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合先敘明。    ⒉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⑴第11頁第14至21行記載「前述的 傳動件(36)係為一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 ,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 361)鄰接該頂板的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 孔(362),該對推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 彎伸而呈彎弧狀,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 組件(20)的底側,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 扣於前述推針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 」(卷一第505頁);⑵第11頁第23行至第12頁第7行記載「… …該平針組件(40)係包括:一滑台(41)、……、一活動台(43) 、……,並於該滑台(41)後端的兩側凸設有一對供前述傳動件 (36)以推臂(361)推抵的受推部(412),讓該受推部(412)、 該傳動件(36)的推臂(361)及該軸件(35)係位於以該主軸件( 13)為轉點的擺動路徑上」(卷一第505至506頁);⑶第12頁 第14至23行記載「前述的活動台(43)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 於該滑台(41)的上方,……,該活動台(43)於接近前端鄰近該 針溝孔(431)的底部位置設有一下降時可抵靠於該滑台(41) 所設卡抵部(415)的抵緣(434);……」(卷一第506頁);⑷第 14頁第11至21行記載「……當壓柄組件(30)向下壓制進行裝訂 時,傳動件(36)會隨同壓柄(31)一起下降,配合活動台(43) 的抵緣(434)受到位於下方的滑台(41)的卡抵部(415)頂抵, 能夠確實地將裝訂物夾制在針匣組件(20)與活動台(43)之間 ,並且讓傳動件(36)的推臂(361)接觸到滑台(41)的受推部( 412);如第七圖所示,此時壓柄(31)透過傳動件(36)以推臂 (361)推動滑台(41)向後滑動,解除滑台(41)對活動台(43) 下降的卡掣限制,讓壓柄(31)透過頂針片(32)壓制釘書針、 活動台(43)及針溝件(45)瞬間一起下降,能夠在釘書針的針 腳彎折之後,對針腳產生敲擊壓平的作用,有效地達到平針 的效能」(卷一第508頁);⑸第14頁第22行至第15頁第2行 記載「本發明將用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的傳動件(36)安 裝結合於壓柄(31)的中段位置,可以在壓柄(31)以後端為軸 而向下壓制時,藉由傳動件(36)向下延伸的弧形推臂(361) 直接控制驅動平針組件(40),有效地達到結構簡化及精確操 作控制的效果」(卷一第508至50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具 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傳動件之「頂板」兩側朝下延伸一對 推臂,後端另設有一可卡扣於推針件頂面之卡制部,當壓柄 組件向下壓制進行裝訂時,透過「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 頂面形成支點,使傳動件兩側之推臂向下越過針匣組件底側 ,接觸到滑台之受推部產生反作用力,推動滑台向後移動, 解除滑台之卡抵部對活動台抵緣下降之卡掣限制,藉此完成 釘書機平針裝訂,並達成系爭專利結構簡化及精確操作控制 之發明目的,是傳動件之「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 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中「該傳動件係透 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 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之技 術特徵,雖具有傳動件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僅界定傳動件透過軸件穿設與壓 柄結合,兩側設有向下延伸之一對推臂,並未見「頂板」之 必要技術特徵,而無「頂板」後端靠置於推針件頂面,自無 法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 形成反作用力,將使推臂向順時針旋轉,而無法向後推動滑 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不僅無法完 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前揭發明目的 。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為達 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該「 頂板」必要技術特徵,自有記載不明確情形,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1違反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直接或間 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並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9 至24亦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自亦有前述記載不 明確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24亦違反93年專利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知傳動件36的主體係 「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使兩個推臂361由傳動件36的 兩側向下越過針匣組件20,其跨設部位自會抵靠針匣組件20 而形成「支點」,系爭專利不會因為欠缺「頂板」乙詞文字 而導致不明確;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不當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及說明書、圖式揭示的實施例限 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發明,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 解釋原則云云(卷一第22頁、卷二第9頁)。經查:  ⑴原告自陳系爭專利申請時形式上沒有界定「跨設」文字,但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 臂,該對推臂下端係越過針匣組件底側,根據此一技術特徵 已實質隱含「跨設」之技術(卷一第490頁)。而觀諸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22行記載「前述的傳動件(36)係為一 斷面概呈倒U形的構件,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 朝下伸出一對推臂(361),並於該對推臂(361)鄰接該頂板的 上端位置設有一對為該軸件(35)樞穿的軸孔(362),該對推 臂(361)在向下伸出的同時以弧形角度朝後彎伸而呈彎弧狀 ,並且該對推臂(361)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20)的底側 ,該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件 (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藉以讓傳動件(36) 具備隨著該推針件(23)在小角度範圍內偏動的功能」,可知 系爭專利傳動件36於該頂板的後端設有一可卡扣於前述推針 件23頂面所設鉤部231的卡制部363,即系爭專利傳動件36以 頂板「跨設」於該針匣組件20上,故原告所稱之實質隱含「 跨設」之技術,係隱含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中。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 上方」及「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 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未 見有頂板結構之描述亦無界定針匣組件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 置,於解釋該段請求項之文字也不應將頂板結構或針匣組件 及壓柄組件之相對位置讀入請求項1,是以在請求項1未界定 頂板的情形下,原告所稱能由請求項1記載得知「跨設」, 實屬將說明書內容不當讀入請求項中,違反禁止讀入原則, 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系爭專利之「頂板」為系爭專利說明 書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界定該「頂板」必要技術特徵,有記載不明確情形,已如 前述,原處分並無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當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情事,原告所 謂原處分錯誤引用請求項差異原則,違反93年專利法第56條 第3項之解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請求項是否符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採 實質判斷,不應將「較佳實施例」與「必要技術特徵」混為 一談云云(卷一第2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較佳實施例僅有一個實施例,且該實施 例載明「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 機,其中的傳動件係設有一頂板,於該頂板的兩側朝下伸出 一對呈弧形彎伸形態的推臂,於該對推臂鄰接該頂板的位置 設有一為軸件通過的軸孔。前述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其中 的針匣組件係包括一位於頂側的推針件,該推針件於頂面的 中段偏後位置設有一鉤部;傳動件於頂板的後端設有一為該 鉤部所限制的卡制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7行, 卷一第501頁),可知系爭專利發明內容已載明系爭專利之「 頂板」後端須靠置於推針件頂面,方能在傳動件之推臂碰觸 到滑台之受推部時,於針匣組件上方形成反作用力,使推臂 向順時針方向旋轉,進而向後推動滑台作動,以解除滑台對 活動台下降之卡掣限制,從而完成釘書機平針裝訂動作,並 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頂板」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 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或[較佳實 施例]皆載明「頂板」為達成釘書機完整平針動作的之必要 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現行審查基準稱「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 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 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並稱 另案(N01)之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又認定 請求項1至2、9至24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判斷上有所扞格 云云(卷一第26頁)。經查:舉發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另案(N01)舉發人未主張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論述必要, 亦與本件(N02)爭點無涉。又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 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二者規範重點不同,並無法稱二者有 必然連動關係。以進步性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主張技術特 徵範圍之大小受限於前案證據之技術特徵,只要規避該等證 據揭露之內容,且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則肯認非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前述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目的在於明確申請專利範圍內每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及範圍 ,二法條之規範目的及審酌重點各異,專利法並未規定具有 進步性必然具有明確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原處分稱請求項1未記載「頂板」之必要技術特徵而 有不明確,此與他案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彈簧 」之必要技術特徵之審查原則不同,而有前後標準不一之問 題,故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云 云(卷一第26至28頁)。經查:發明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 項1記載「……一滑動座,可被彈推設置於該安裝座且可相對 於該安裝座滑移,該滑動座包括:一座部,可被彈推地容置 於該容室,……,在該滑動座相對於該安裝座滑移時,該軌道 與該定位凸柱相對移動並形成一心型移動軌跡,……,該備用 針盒還包括一可被壓縮地設置於該安裝座與該滑動座間的彈 性件」,上述彈性件即為彈簧的上位概念之元件,故第I724 576號專利請求項1已揭示彈簧上位概念之「彈性件」之必要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載明「頂板」之必要技術 ,已如前述,經審閱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未載明「頂板」上 位概念之技術特徵。因此,第I724576號專利請求項1欠缺「 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頂板」之情況顯不相同, 無法比附援引,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24違反93年專利法第2 6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9至24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7

IPCA-113-行專訴-26-20241127-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自訂首頁功能捷徑裝置、 方法及電腦程式產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5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1745099號,下稱系爭 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6月30日(112)智專三 (二)04136字第11220636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1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1J及1L要件 (訴願決定合稱為「差異技術特徵」)以外,其他所有要件 皆為證據2或4所揭露或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而1J及1L要 件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證據3或5可 輕易完成者。另甲證3已揭露1J要件(A)之「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及1L要 件之「接收對應(看盤視圖中的)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 加入指令;及產生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關聯之該看盤 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而證據2、3、4、5與甲證3皆屬 於軟體資訊技術領域,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有充分動機結合各證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 12、14、15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3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 合、證據2、證據3、與證據5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證 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證 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4、甲證3確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7、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為標的不同, 附屬技術特徵則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7、13相較 於證據2、證據3、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與證據5的組合、 證據2、證據3、證據5、與證據6的組合、證據4、證據5、與 證據3的組合、證據2、證據3、與甲證3的組合、或證據4、 證據5、與甲證3的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  叁、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3之技術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F、1G 技術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完整1F、1G技 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 3A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10為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請 求項、程式產品請求項,附屬項5、6、8、9及附屬項11、12 、14、15分別依附於請求項4、10,並進一步限定獨立請求 項4、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4、5之結 合、或證據2、3、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6、8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1F、1G技術特徵,而系 爭專利請求項7、13為對應請求項2之方法請求項、程式產品 請求項,故證據2、3、6之結合、證據2、3、5、6之結合、 證據4、5之結合、證據4、5、3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2、7、13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以「後見之明」解讀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差異技術特徵, 如1I、1J以及1K技術特徵,且所提證據亦未能達成1L技術特 徵。又證據3並未提供應用程式自動「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 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聯(包含其所對應之顯示模式 )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一加 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之對應教示。而證據5之G oogle瀏覽器至多僅達成系爭專利之1I、1J以及1K之前半段 ,即判斷是否已有捷徑,卻未有如1I、1J以及1K之後半段自 動判斷之技術特徵。   二、證據2、3、4、5及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差異技術特徵,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 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 證據2、3、4、5及6之任意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亦屬當然。另參加人否認甲證3之證據能力,且其 僅揭露「添加捷徑到桌面」字樣,並未揭露「依據判斷是否 包括捷徑而提供添加捷徑到桌面之控制項」功能之技術特徵 。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一第365頁):   本件爭點如附表6所示,其中紅字底線部分為原告(舉發人 )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予審酌 。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9年9月25日申請,於110年8月20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8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0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至5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 明(本院卷一第287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25日),可作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要件1Pr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22段記載「……本發明由廣告加入 自選股之裝置10……」、「……其本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 面示意圖,其說明了本發明一較佳實施例於螢幕16上所顯 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實施例一之圖式係以 智慧型手機之螢幕樣式為例來說……在應用程式20之首頁36 (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及第3圖。因此,證據2係透 過智慧型手機執行首頁36上方或下方之廣告加入自選股按 鍵34之裝置10。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 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A、1B、1C、1D: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廣告加入自選股之裝置10包 含:一或多個處理器12、記憶體14、螢幕16以及通訊模組 18。其中,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及第1圖。因此 ,證據2之「通訊模組1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 「一無線通訊模組」;證據2為智慧型手機已如前述,證 據2之螢幕16已實質隱涵觸控功能,且ARM處理器為智慧型 手機已廣泛使用之處理器,證據2之「螢幕16」、「處理 器1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 」、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14;以及」 ;證據2之「記憶體14儲存有應用程式2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 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之技 術特徵。   ⒊要件1E:   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記載「處理器12執行應用程式20所包含的複數個程式指令,並以硬體與軟體協同運作的方式實施以下模組……螢幕16用以顯示應用程式20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通訊模組18用以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如:有線寬頻、WLAN(Wi-Fi等)、行動通訊網路(如3G、4G…)等等」及第1圖。因此,證據2揭示一處理器12、一記憶體14,該記憶體14儲存一應用程式20,且處理器12、通訊模組18、螢幕16及記憶體14之間彼此電性連接,且協同運作,該處理器12則執行應用程式20之相關程序。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特徵。   ⒋要件1F及1G:   證據2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步驟S102:與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當通訊模組18建立Internet網路連線後,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在一些實施例中,當資料傳送模組22與遠端報價伺服器建立連線時,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因此,證據2揭示使用者須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驗證後,以執行登入作業,始能連線取得在遠端報價伺服器之報價資料,其中證據2之「使用者需輸入帳號/密碼以執行登入作業」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之「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證據2之「遠端報價伺服器」、「報價資料」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之「資料庫」、「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1G之技術特徵。     ⒌要件1H、1I及1K: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22、0028段分別記載「參閱第3圖,本 發明實施例一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在應用程式20之 首頁36(即,顯示主要選單之頁面)」、「參閱第9圖, 本發明實施例六之螢幕16畫面示意圖,其係說明當使用 者於前述該些實施例點選加入自選股按鍵34後,廣告加 入自選股模組26即把對應的金融商品加到自選股名單中 ,而自選股報價模組28所產生的自選股報價視圖40即包 含新增的金融商品(圖例為“台50ETF”)」及第3、9圖。    ⑵因此,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且顯示於螢幕16中(例如:證據2第3圖之首頁36的自選報價捷徑連結可開啟證據2第9圖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其中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2之「自選股報價視圖40包含複數金融商品之成交價及相關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⒍要件1J、1L:   ⑴原告並未主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且證據2揭示首頁36顯示 於螢幕16中,該首頁36具有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 報價、期貨等之捷徑連結,該捷徑連結可開啟與指數行 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關聯之視圖,並顯示 於螢幕16中,已如前述,雖證據2之「首頁36」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2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 視圖」,然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 技術特徵。      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2【先前技術 】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以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端的操作系統可 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one、Windows 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于加載快捷 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 置技術領域,證據2、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動機。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3比對:     ①證據3說明書第0144至0146段分別記載「在具體實現中 ,應用在安裝完成、啓動等條件下,可以觸發創建請 求,發送至桌面,請求桌面爲該應用創建快捷方式。 」、「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 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在彈 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及說明書第0206段記載「當然,除了目標應用 圖標、事件之外,在創建快捷方式時,還可以進行其 他操作並將相關的信息存儲在桌面的快捷方式數據表 中,例如,檢查是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在桌面設置 名稱,等等,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制」。     ②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在創建快捷方式時,使用 者透過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人為選擇“Shortcuts”,則「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發送至桌面上,且會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該目標 應用圖標快捷之結果,而產生與該目標應用圖標快捷 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以示區 別,然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依上述「檢查桌面是否重 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捷」結果,而桌面或者應用的 界面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簡言之,證 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 選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 者所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 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因此,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③再由證據3之「桌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 「首頁視圖」;證據3之「人為選擇“Shortcuts”」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應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3之「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 捷徑」,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 之技術特徵。   ⒎綜上,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 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第0206、0248段可知,證據3檢查是 否重複創建快捷方式的動作雖然是在證據3步驟第1圖104 中進行,但根據證據3說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 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 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    ⑴證據3之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桌面組件的選 項」係桌面或者應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 人為選擇,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 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    ⑵證據3未建議或教示「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 標快捷」用以提供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使原本應用的 界面在本身所內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可以客製 化成該界面依「檢查桌面是否重複創建目標應用圖標快 捷」是否產生「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技術特徵。況且 前開技術特徵涉及「桌面」與「應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的界面,可以 改變成客製化的應用的界面,並非原告所稱僅單純涉及 改變證據3之步驟的執行順序而已,對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3的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⒐原告又主張Windows作業系統(1990年代初期即已上 市), 作業系統在桌面產生捷徑之前,會判斷於該桌面中是否包 括相同名稱的捷徑,若有相同名稱的捷徑,則產生與該相 同名稱的捷徑命名不同的名稱,例如:在名稱最後加上(2) 以示區別,可知上開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並依據判斷於該首頁視圖中是否包括與該看盤視圖關 聯之一看盤視圖捷徑之結果」部分技術特徵。至於證據3說 明書的記載可輕易得知能夠將該檢查的動作改變到步驟101 中開啟應用時進行以在應用中產生快捷方式添加控制項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關聯之 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特徵云 云。惟查:雖Windows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 同名稱的捷徑為通常知識,然上開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 0145、0146段所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桌面或應 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加以限 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按鍵 ,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快捷 方式」的通常知識實施情境,基於證據3未教示或建議任何 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已如前述,故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亦未教 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該Windows 作業系統判斷在桌面有無重複添加相同名稱的捷徑之通常 知識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而產生與該看盤視圖 關聯之一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於該看盤視圖,」部分技術 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Pre、1A至1G:   ⑴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之影片, 影片00:01秒處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 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 啟與之關聯之視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 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 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簡易方格、多筆走 勢與趨勢籌碼。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之「捷徑連結」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Pre之「功能捷徑」;證據4之「三竹股市 A PP」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電腦程式產品」 ;證據4之「智慧型裝置執行三竹股市 APP」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指令集 處理單元載入後執行以下步驟」技術特徵。    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自訂首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一無線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觸控螢幕」;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記憶體,儲存一電腦程式產品」;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與該無線通訊模組、該觸控螢幕及該記憶體電性連接,該電腦程式產品於該ARM指令集處理單元……」;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產生一登入視圖於該觸控螢幕供驗證登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G「透過該無線通訊模組網路連線至少一資料庫並取得複數金融商品資料;」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時,由行動通訊模組(例如:3G、Wifi等)、觸控螢幕、ARM 指令集處理單元、記憶體等元件電性連接、在應用APP本身,使用者可刪除或新增加捷徑連結(例如:利用內建功能,可以自訂桌面等),並以使用者登入方式進行驗證使用權限,並從資料庫取得已授權資料,已廣泛使用於智慧型手機執行應用APP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Pre、1A至1G之技術特徵。  ⒉要件1H、1I、1K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之「至少一捷徑」;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I之「看盤視圖」;證據4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K之「其中,該看盤視圖包括至少一金融商品和與其相關之至少一交易價位」。因此,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1I、1K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J、1L:   ⑴證據4揭示首頁視圖中具有捷徑連結,例如指數行情、類股 報價、自選報價、期貨等,捷徑連結可開啟與之關聯之視 圖,例如:當開啟自選報價捷徑之自選股報價視圖包含複 數個商品、複數個成交價位等資訊,已如前述。   ⑵原告並未主張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 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雖證據4之「首頁視圖」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首頁視圖」;證據4之「自選 股報價視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看盤視圖 」。然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 徵。   ⑶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要件1J、1L)與證據5比對:    ①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J、1L之技術特徵。由證據4係「操作三竹 股市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5係「在電腦作業 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 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於一種智慧型 裝置顯為一般人所周知,故仍為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 ,證據4、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對證據4、5有組合動機。    ②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與證據5比對:     證據5影片00:12秒處揭示當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 按鍵後,即顯示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此視窗包含 了一些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但未包含Sheets(即試 算表)。影片00:15至00:33秒處揭示使用者點選沒有 在該0:12秒Google Apps的視窗顯示之Sheets(即試算 表,截圖紅框所示),並開啟執行Sheets(即試算表) 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 示Sh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 ts的捷徑加入到Google Apps的視窗。    ③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使用者在創建Google應用程 式的捷徑時,開啟執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會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 「Google Apps的視窗」,使用者點選產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該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 表)的“Add a shortcut”圖示,則「Google應用程式( 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發送至「Google Apps的 視窗」上。然證據5未建議或教示依檢查「Google應用 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le Apps的視窗」結果 ,而「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 者介面是否會產生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的控制 項」。簡言之,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 生於「Google Apps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 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 與證據5未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Google應用 程式(即Sheets,試算表)」之介面的動機。故證據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④再由證據5之「Google Apps的視窗」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L之「首頁視圖」;證據5之「人為點選“Add a shortcut”」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接收對 應該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一加入指令」;證據5之「G 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的捷徑」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看盤視圖捷徑」,因此,證 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證據5雖非在Sheets的介面中產生可供點選的連結“A dd a shortcut",但對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來說將"Add a shortcut"連結的產生位置改變至Sheets的 介面中僅為依照需求的簡單改變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 惟證據5之可供點選“Add a shortcut”產生於「Google Apps 的視窗」中,並非產生於「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 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之中,已如前述。再者,證據5未建 議或教示檢查「Google應用程式的捷徑」是否新增於「Goog le Apps的視窗」結果,用以提供客製化的「Google應用程 式(即Sheets,試算表)」的使用者介面,使原本應用程式 的使用者介面,可以客製化不同於原本應用程式的使用者介 面。況且前開技術特徵涉及「一個Google Apps的視窗」與 「Google應用程式(即Sheets,試算表)」等不同程式之間 資訊交換,以該資訊交換作為使原本應用程式所內建的使用 者介面改變成可客製化的使用者介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5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 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 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與證 據5係「在電腦作業系統下,操作如何增加捷徑於 Google App」,可知兩者作業系統雖不同,但Google App可執行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已如證據2【先前技術】所述,故仍為 行動裝置相關技術領域,證據2、5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 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5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 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及證據3第0127段記載「該移動終 端的操作系統可以包括Android(安卓)、IOS、Windows Ph one、Windows等等,這些操作系統中,一般具有桌面,用 于加載快捷方式、小部件、文件夾等數據」,可知兩者皆 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 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3有組合動機。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4、5、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具組合動機。證據2【先前技 術】記載「現今股票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 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 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 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 ,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 技術領域,證據2、甲證3皆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 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甲證3有組合動機。   ⒉證據4、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 APP 於一種智慧型裝置」與甲證3係「手機端操作App」, 可知兩者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4、甲證3皆具有應 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4、5、甲 證3有組合動機。   ⒊甲證3影片19:48、30:41處分別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 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 式視圖,點擊該視圖上方所顯示「更多」,該視圖下方即 會彈出選單,且該選單顯示「添加到桌面」選項,點選該 「添加到桌面」選項後,雖該影片未實際操作點選該「添 加到桌面」選項的動作,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可知,手機端操作App時,由使用者透過應用程式介面 的選單,選擇該選單所內建選項,則將正處於顯示日K模 式或分時模式的視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與甲證3之比對:    甲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差異在於:甲證3係將視 圖的捷徑發送至桌面(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手 機桌面),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將看盤視圖捷 徑發送至首頁視圖(即相當應用程式內的捷徑發送到應用 程式內首頁),惟「捷徑」由「手機桌面」改變成發送到 「應用程式內首頁」之位置,為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故 甲證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L之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與甲證3之比對:    由上述內容可知,甲證3揭示在創建捷徑方式時,使用者 透過應用的界面已設置「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使用者點 選該選項,則正處於顯示之視圖的捷徑則發送至桌面上, 甲證3的技術內容即為證據3說明書第0145段記載「當然, 用戶也可以在……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的通 常知識實施情境。然甲證3之「添加到桌面」的選項係應 用的界面本身所內建,且供使用者所人為選擇,甲證3未 教示或建議任何有關客製化的應用之界面的動機。故甲證 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技術特徵。   ⒍綜上,證據2、3、4、5、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J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四、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證據6說明書第6頁第5段至第7頁第1段記載「……報價資料產生 一單一捲動視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雙捲動視圖模式 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一混合模式(數字與線圖混合)之自選股 報價視圖、以及一線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依據該模式 選取指令於螢幕上顯示該被選取模式之自選股報價視圖……」 。  ㈢證據4係操作三竹股市APP影片,13:48秒處揭示該自選股報 價視圖包含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列、 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  ㈣甲證3揭示手機端操作App時,該創業板指金融商品的日K模式 視圖或金字火腿的分時模式視圖,點擊視圖上方所顯示「分 時」、「五日」、「日K」、「周K」、「月K」,該視圖可 在「分時」、「五日」、「日K」、「周K」、「月K」等五 種顯示模式間進行切換。  ㈤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4、甲證3分別揭示依據該模式選取 指令來改變多模式顯示功能與顯示模式按鍵可切換四種顯示 模式。其中,證據6之「模式選取指令」、「多模式顯示功 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 模式」;證據4之「模式按鍵」、「四種顯示模式:詳細條 列、簡易方格、多筆走勢與趨勢籌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示模式」;甲證3之「點擊視 圖上方所顯示分時、五日、日K、周K、月K」、「五種顯示 模式」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選取指令」、「另一顯 示模式」,證據6、4、甲證3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 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6、甲證3仍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1J之技術特徵。  ㈥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證據4、5、3,或 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具結合動機, 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6【先前技術】分別記載「現今股票 報價裝置包含有智慧電視、電腦與行動裝置(如智慧手機與 平板電腦)…等,而其上所執行的股票報價軟體(或稱股票看 盤軟體)……其係利用一個自選股報價視圖(View)呈現自選股 名單中的所有商品報價」、「觸控式裝置,諸如平板電腦 ( Tablet PC)、智慧型手機 (Smart Phone) 、以及觸控螢幕 電腦 (Touch-Screen PC) ,其上所安裝之習見金融看盤軟 體之自選股報價視圖係用以提供使用者自選金融商品之報價 資訊」,可知證據2、6皆為行動裝置技術領域,證據2、6皆 具有應用程式之使用者介面(UI)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 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 6或證據2、3、5、6有組合動機。  ㈦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新增、讀 取、更新及刪除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 、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要件 1J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 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特徵如附表4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差 異在於,請求項4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首頁 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自訂首頁功能捷徑方法」,且 進一步界定「係應用於一行動通訊裝置」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步驟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證據2、3、4、5、甲證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F中與請求項1要件1J 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 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 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 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 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  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功能 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證據3說明書第0145至0146段分別記載「當然,用戶也可以在 桌面或應用的界面手工添加快捷方式,本發明實施例對此不 加以限制。」、「例如,用戶可以長按桌面或者點擊“Menu” 按鍵,在彈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選擇“Shortcuts”添加 快捷方式」。  ㈢證據5係使用者於影片00:56秒處再次按下右上角的Google A pps按鍵,此時的Google Apps的視窗在最下方暫時顯示了Sh eets的圖示,並在旁邊標示可供點選的連結“Add a shortcu t”,當按下“Add a shortcut”後,就可將Sheets的捷徑加入 到Google Apps的視窗。  ㈣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5分別揭示添加桌面組件的選項, 選擇“Shortcuts”係被包括於一“Menu”按鍵所產生選單中、“ Add a shortcut”係被包括於一右上角的Google Apps按鍵所 產生Google Apps的視窗中,證據3、5分別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3、4、5、 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請求項4要件4F之技 術特徵。  ㈤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驟: 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的一 輸入框」。   ㈡於電腦作業系統桌面或智慧裝置桌面之應用程式捷徑命名為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然證據2至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  ㈢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 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 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 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與該 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視圖 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示模 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另一 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與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 術特徵,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 甲證3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 中與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 、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 ,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視圖 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視圖 、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人為選擇資訊顯示 而已。然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2、 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或證據2 、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十一、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頁視 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於 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依附之請求項4要件4F之技術特徵,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無法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功 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十二、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要件特徵如附表5所示,其與請求項1之 差異在於,請求項10係將請求標的由請求項1之「一種自訂 首頁功能捷徑裝置」變換為「一種電腦程式產品」,且進一 步界定「係由一行動通訊裝置載入執行」之技術特徵,同樣 該行動通訊裝置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觸控螢幕、一 無線通訊模組、一記憶體和一ARM指令集處理單元之相同技 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電腦程式產品經載入後執 行程式指令之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等內容,二 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2、3、4、5、甲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J之 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 證3自亦未揭露請求項10所對應之請求項1要件1J相同之差異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 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十三、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加入 功能捷徑控制項係被包括於一選單中」。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十四、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於接收對應該 加入功能捷徑控制項之該加入指令之步驟後,更包括以下步 驟:產生一區塊,該區塊包括供輸入該看盤視圖捷徑之名稱 的一輸入框」。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十五、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5、3,或證據2、3 、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2、3、5、6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其中,於產生 與該看盤視圖及該顯示模式相關之該看盤視圖捷徑於該首頁 視圖之步驟後,更變更該看盤視圖之該顯示模式為一另一顯 示模式,接收對應該看盤視圖捷徑之一選取指令後,依據該 另一顯示模式而產生該看盤視圖於該觸控螢幕。」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6、甲 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 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4、5,或證據2、3、6,或證據4 、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或證據 2、3、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六、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看盤 視圖為自選商品視圖、庫存商品視圖、自動選股視圖、類股 視圖、排行視圖或單商品視圖」。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兩者並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 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 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整體技術特徵, 並達成相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 5,或證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 證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十七、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據4、5、3 ,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0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於該首 頁視圖更提供一編輯模式,可供調整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 徑於該首頁視圖中的位置或是刪除該看盤視圖捷徑或該捷徑 」。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兩者並 無不同,則依相同理由,證據2、3、4、5、甲證3仍未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0要件10F之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該等證據予以組合,仍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並達成相 同功效,故證據2、3,或證據4、5,或證據2、3、5,或證 據4、5、3,或證據2、3、甲證3,或證據4、5、甲證3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請求項1至1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十、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8-20241120-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費西產品設計研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名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聖尉 參 加 人 黃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均 撤銷。 二、被告就發明第I630405號「雷射干擾器」專利舉發事件(案 號:106112442N01)應作成「請求項1至13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3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 5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雷射干擾器」申請發明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10611244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 第I63040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 項)。110年4月9日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旋於同年7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案 經被告審查,以112年4月14日(112)智專三㈡04181字第112 20344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7月9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 112年11月6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6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 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卷一第331至332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基礎原理來自先前西元1989年已存在之雷射測速 技術,及針對雷射測速技術所相應而生之測速對策裝置。依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結果,系爭專利係以間斷地發射複 數干擾脈波,使「重疊」於入射脈波(雷射偵測器反射之入 射脈波)為技術手段,其中所謂重疊之意義,係在雷射偵測 器接收脈波之「同一時域上」發生重疊。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第[0026]、[0049]、[0050]段或甲證 4第[0039]、[0057]、[0059]、[0101]段所揭露而不具新穎 性,亦為甲證2及甲證4組合所示前揭段落內容所揭露而不具 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為甲證2第[0050]段 、甲證4第[0057]、[0059]段及甲證6第9頁第2行、圖1內容 所揭露。被告雖將「部分重疊」、「完全重疊」視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3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之 說明,可知系爭專利最終目的是在追求「干擾脈波與入射脈 波每次都能完全重疊,以達到完全阻斷之效」,無論是干擾 脈波重疊於入射脈波1/2或3/4以上之重疊程度差異,都只是 在追求完全重疊過程中的必然現象,並非為達特定目的而實 施之技術特徵。甲證2第[0050]段「in phase with」之用語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干擾脈波「重疊、重和、疊加地 」於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得由爭點所示證 據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合乎取得申請發明專 利之要件,應當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 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所提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其中甲證2之發明目的係要達成改善產生干擾 脈波的硬體電路,與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不同,並未揭露或教 示入射脈波與干擾脈波得以部分重疊,原告以系爭專利兩脈 波僅部分重疊能由證據2輕易推導完成,恐有後見之明疑慮 。又甲證4並未明確揭露干擾與入射脈波可以重疊之技術特 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甲證4技術內 容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而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載「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 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解釋 方式,「持續至重疊」一語除可解釋包含系爭專利圖6之干 擾與入射脈波為「部分重疊」之情況外,亦可解釋為包含兩 脈波為「完全重疊」之情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 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未被任一證據所揭露, 尤其是「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之 技術特徵,與證據所揭露in phase with之「脈波完全重疊 」而不會有「干擾脈波提前於入射脈波發射」至「部分重疊 」的現象,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而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之規 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伍、爭點(卷二第18至1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 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之解釋? 二、甲證2或甲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甲證2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 四、甲證2、4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 至13不具進步性? 五、甲證1、2及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甲證1、2、4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4月13日(審定卷第19頁),於107 年3月2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 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情事,依 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接 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 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據 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 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 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系爭專利摘要,卷一第441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專利權人即參加人於110年7月9日提出說 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更正後 請求項共13項,以下請求項均指更正後內容),各請求項內 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 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 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 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 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 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 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脈波之 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幅,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 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各該干擾脈波 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1/2以上,該光接收器連 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 罩該光接收器。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雷射光 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光 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 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 外殼中。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第一級放大 器為電晶體放大器,該第二級放大器為視頻放大器,該處理 單元另包括一通聯於該視頻放大器與該處理器之間的比較器 ,該比較器設有一閥值,該比較器僅允許經該視頻放大器處 理後之放大訊號大於該閥值的峰部部分通過,該等峰部部分 中之相鄰二者之間間隔該間隔時間。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閥值設為該 放大訊號之電壓值、電流值或振幅值,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 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 接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 路。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於該光接收器 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 奈米波長的光通過,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 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8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光接收器包 括至少一光電二極體,該光發射器包括至少一雷射二極體; 該光電二極體具有一介於40度至80度之光接收角,該雷射二 極體具有一介於15度至45度之光發射角;該干擾雷射光與該 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射雷 射光之波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率介 於100赫茲至600赫茲之間;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 波之振幅;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 3/4以上;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雷射光 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 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 00奈米波長的光通過,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 外殼中。 ⒒請求項11:如請求項2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⒓請求項12:如請求項3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⒔請求項13:如請求項4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 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 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 ,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 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 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三、爭點所示舉發證據:   ㈠甲證1(舉發證據4)係西元1998年8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793 477號「使雷射測速器失效之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二 所示)。 ㈡甲證2(舉發證據2)係西元2003年1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 /0206286A1號「雷射轉發器」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 ㈢甲證4(舉發證據3)係西元2014年8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4 /0240161A1號「脈波轉發器反制裝置」專利案(圖式如附件 四所示)。 ㈣甲證6(舉發證據5)係西元1992年9月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 018209B號「用激光來檢測和記錄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的系統 」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7年4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 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各干擾脈波與各入射 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且該入射脈波包含「反射之 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並未排除二者完全重疊之情形 : 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原告主張其與說明書第[0 011]段內容所載相左,且對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雷射光「 重疊」或「持續至重疊」等概念(卷一第18頁);被告原稱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前述內容及請求項1記載,可知請求項1已 限定為「脈波部分重疊」,並排除「脈波完全重疊」的情況 ,嗣認亦可包含「完全重疊」之情況(卷一第301至302頁、 第551頁)。 ⒉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 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 入射脈波」內容,特別是「間隔時間」與「各持續至重疊」 等語詞與上下文,可知前述內容旨在描述干擾脈波與入射脈 波在時域(時間)上的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即會將前述文義理解為:複數個干擾脈波出現於複數個入 射脈波的間隔時間內,且各個干擾脈波所持續之時間(即脈 波寬度持續時間)係與各入射脈波相互重疊,並未排除「完 全重疊」之情形。 ⒊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卷一第445頁)記載「習 知之雷射干擾器一般是在收到該偵測器之雷射光後,透過連 續發射一干擾雷射光來覆蓋『反射之雷射光』。然而此類習知 技術並未針對該偵測器之雷射光的波長、訊號發射頻率、振 幅等性質進一步分析比對,效果較差」,以及第[0011]段( 卷一第447頁)記載「該干擾雷射光21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 入射雷射光40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確保同步干擾該雷射偵 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雷射光』。該干擾脈波22之振幅較佳大 於該入射脈波41之振幅,以有效覆蓋該入射脈波41。各該干 擾脈波22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41之1/2以上,較 佳為重疊3/4以上、甚至『完全重疊』,以完全阻斷、干擾該 雷射偵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雷射光』……」,可知雷射干擾器 之原理係使干擾脈波早於(或同時於)「反射之入射雷射光 」(即反射脈波)為測速槍所接收,藉此干擾測速槍偵測到 正確數值。系爭專利即藉由與入射脈波相同頻率之干擾脈波 ,間斷地於各入射脈波間隔時間內發出,使各干擾脈波至少 部分重疊或覆蓋入射脈波(或反射脈波),以達精確干擾之 目的,而二者彼此相重疊的程度(另可參系爭專利圖6,卷 一第458頁),前述說明書內容明確記載可為1/2、3/4,並 包含「完全重疊」之情形,益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重疊 」解釋上不能逕予排除「完全重疊」之情形。  ⒋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各干擾脈波與 各入射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即各干擾脈波與各入 射脈波二者之脈波寬度持續時間至少部分相互重疊,且該入 射脈波包含「反射之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並未排除 二者完全重疊之情形。 ㈡甲證2或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查甲證2圖1及說明書相對應內容(第[0026]至[0031]段,卷 一第179頁;中譯見卷一第189頁)揭露一種雷射轉發器(1) ,可發射干擾雷射信號至雷射測速器(7),且該雷射轉發器( 1)具有光學接收器(2)、光學發射器(6)及微處理器(4)等構 件,即分別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雷射干擾器包括「 光接收器」、「光發射器」及「處理單元」等構件。其中, 甲證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雷射測速器7所發射之監測雷 射信號8由光學接收器2接收。該光學接收器將該監測雷射信 號傳送至監測信號轉換器3後,該監測信號轉換器便將該信 號轉換為電監測信號9,並將該電監測信號傳送至微處理器4 」,意即甲證2之光學接收器(2)接收來自於雷射測速器(7) 之入射雷射光(為特定頻率並包含有複數脈波,參甲證2圖3 或第[0048]段,卷一第190頁),並透過轉換器(3)將之轉換 為相對應電監測信號(9),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技術特徵。甲 證2說明書第[0031]段(卷一第189頁)記載「該微處理器將 該電監測信號處理為具有所選第二頻率之電干擾信號10,並 將此信號傳送至干擾信號轉換器5,該干擾信號轉換器將該 電干擾信號轉換為干擾雷射信號11後,便由光學發射器6發 射該干擾雷射信號至該雷射測速器」,另甲證2圖3及說明書 第[0049]段(卷一第190頁)記載「由二條虛線所標示之時 窗具有等於∆t1之時段。該干擾信號中之脈波列必須在此時 窗所標示之時段內發射,以確保該雷射測速器能依其自身之 預期,在所述時段內偵測到並顯示所述脈波列,並因而將所 接收之脈波列解讀為其所發射之監測脈波列之反射」,即對 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 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 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 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 間內發射」技術特徵。 ⑵據上,前述甲證2圖3等處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 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另甲證2第[0050]段(卷一第190頁) 記載「在一有利實施例中,該干擾信號係以與該監測脈波列 同相之方式(in phase with)發射,以確保各干擾脈波列皆 可在預期之時段內被接收」,前述內容既揭露干擾信號與監 測脈波「同相/同相位」,即指二信號在時域上完全重疊, 業已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 ⑶原告雖主張甲證2前述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云云。惟新穎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 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 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亦不得以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 技術內容的結合進行比對(參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 篇第三章第2.3.2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固已為甲證2圖3及說明書第[0050]段等處所共同揭露,然觀 諸甲證2圖3顯示干擾脈波雖在監測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但干擾脈波與監測脈波「並未」重疊;第[0050]段則記載「 在一有利實施例中……同相之方式……」,指干擾脈波與監測脈 波同步,二者在時域上「完全重疊」,與圖3明顯分屬不同 實施例或實施態樣,自不能擷取甲證2說明書第[0050]段與 圖3之內容相互結合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故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甲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查甲證4圖1及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12頁,中譯見卷一 第226頁)揭露有一種反制轉發器(110),包含有光學接收器 (140)用以接收量測裝置(100)所發射且由放大器(142)加以 放大為量測脈波(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入射脈波」),以及 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量測裝置(100)之光學發射器(145/150) ,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與「一光發射 器」技術特徵;甲證4說明書第[0051]段(卷一第213頁,中 譯見卷一第227頁)記載「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該反制 轉發器可辨識並干擾量測信號之有限序列。有限序列量測裝 置具有一組固定之信號,該序列中各信號之維度可根據一組 預定之變化而改變。例如,信號維度可有(n)種變化,而在 完成第(n)種維度變化後,信號循環便會重複,並從第1種變 化開始……」,另依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12頁, 中譯見卷一第226頁)記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 元(CPU)或數位信號處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 至多個周邊元件……」、第[0041]段(卷一第213頁,中譯見 卷一第227頁)記載「……該反制轉發器可根據一量測裝置之 信號特徵辨識該量測裝置,並在預期之時窗內發射干擾信號 ……」及圖3等相關內容,可知甲證4之反制轉發器係以中央處 理單元(155)來計算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並驅動光學發射 器(145/150)產生干擾信號,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 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 ,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 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技術特徵。 ⑵另甲證4說明書第[0057]段(卷一第214頁,中譯見卷一第228 頁)記載「根據本發明之實施例,該反制轉發器可辨識並干 擾經程式化後可辨識及忽略形狀與回射信號之預期形狀不同 之干擾信號之量測裝置……例如,該反制裝置發送所謂誘餌信 號,例如一矩形信號,其目的係令反射信號與遮蔽信號重疊 (overlap),並因而呈現矩形。該量測裝置會將該反射信號 視為假信號而加以忽略……」內容,可知甲證4揭露將干擾脈 波與反射脈波(即反射之入射脈波)相互重疊,使得量測裝 置(即測速槍)無法正確量測,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技術特徵。 ⑶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固然已見於甲證4前 述內容,惟甲證4第[0057]段記載遮蔽信號與反射信號相互 重疊,與甲證4圖3及其相對應段落揭露干擾脈波(2B)未與反 射脈波(2’)重疊,顯然分屬不同實施例,不能將之相互結合 後據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甲證4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㈢甲證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分別與甲證2、4比對,甲證2、4各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甲證2、4之技 術內容均為雷射干擾器,屬相同技術領域;且二者均以有效 干擾測速器為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或目的;又二者所採取之技 術手段,均為偵測測速器之入射脈波後,由處理器驅動光發 射器發出干擾脈波,使測速器無法正確判別車輛速度,是就 光接收器、處理器及光發射器等相同硬體構件,及其產生干 擾脈波之功能、作用等具有共通性。甲證2第[0050]段教示 或建議「該干擾信號係以與該監測脈波列同相之方式(in ph ase with)發射,以確保各干擾脈波列皆可在預期之時段內 被接收」;甲證4說明書第[0057]段亦教示將「反射信號與 遮蔽信號重疊(overlap)」,使量測裝置會將反射信號視為 假信號而加以忽略(另參甲證4第[0058]至[0060]段等,卷 一第228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 測速器無法正確量測車輛速度,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2、4 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內容,使干擾信號與反射信號(經反射 之入射信號)在時域上相互重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況且甲證2、4之不同實施例,各已共同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則對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同一先前技術中不同實施 例之內容相互組合,亦屬顯而易見。故甲證2、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 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之技術特徵,而甲證2、4既揭露脈波 完全重疊,不會如系爭專利有干擾脈波提前於入射脈波發射 至「部分重疊」的現象云云(卷一第321至322頁)。惟如前 述,甲證2圖3及說明書第[0049]段,與甲證4第[0041]段等 ,均揭露「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技術特徵;又如前述技術特徵之解釋,干擾脈波至少部分重 疊之「入射脈波」,包含「反射之入射脈波」(即反射脈波 );意即在「干擾脈波間斷地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前提下,干擾脈波在時域上至少部分重疊(甚或完全重疊 )於反射脈波,二者並無衝突。復依甲證2第[0050]段及甲 證4第[0057]段等內容,均揭示將干擾脈波與「反射脈波」 完全重疊,以使量測裝置無法正確量測速度,可見不論干擾 脈波之發射時間是否間隔於入射脈波,重點仍在於干擾脈波 需提前或重疊於「反射脈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 亦如是說明)到達雷射偵測器,方能達成有效干擾之目的。 是既甲證2、4均已教示相關技術手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甲證2、4及其不同實施例,即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卷一第226頁)記 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元(CPU)或數位信號處 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至多個周邊元件,包 含:可視需要而設置之放大器142……;用以接收量測裝置100 所發射且已由放大器142加以放大之量測脈波之光學接收器1 40……;及至少一個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量測裝置100之光學 發射器或轉發器(145,150)……。各發射器(145,150)可視 需要而包含發散透鏡147,藉以加大該干擾信號命中目標量 測裝置(其位置未知)之機率」(另參甲證4圖1),甲證4 前述中央處理單元(155),以及與中央處理單元(155)相連接 之光學接收器(140)、放大器(142)、光學發射器(150),即 分別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處理器、光接收器、第一 /第二級放大器、光發射器,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 證4所揭露。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是以甲證2、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㈣甲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11至13不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4第[0099]段(卷一第230頁)記載「該 反制轉發器將針對其所接收之每個脈波發送兩個脈波以為回 應:第一脈波具有與所接收之脈波相同之振幅,且反映出吾 人希望被量測到之假想速度,第二脈波則具有相對較大之振 幅,且將由該量測裝置於其所預期之反射脈波抵達時間點接 收,因而有效遮蔽該反射信號」即揭露以振幅較入射脈波為 大之第二脈波作為干擾脈波;又以金屬罩進行電磁屏蔽以避 免干擾,乃係電子或通訊技術領域之一般通常知識,甲證6 圖1亦揭露一種雷射發射器與接收器,甲證6說明書第9頁第7 至10行(卷一第251頁)記載「……光敏二極管(5)和與其相連 接的前置放大器(7)都裝在鐵或其它能起電磁屏蔽的屏蔽罩( 9)內,保護接收器免受激光器電源及其它外部所產生的干擾 ……」,即已揭露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保護接收器,對應於 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金屬罩之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甲證6所 揭示之技術內容係關於雷射測速器,與甲證2、4均為相同技 術領域,且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間的轉換進行速 度量測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甲證6既教示 金屬屏蔽罩可保護接收器避免受外部干擾,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甲證2、4之技術內容,為避免受電磁 干擾,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蔽罩,進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故甲證2、4及6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0]段揭露干擾信號與監測脈 波係「同相」,即指兩信號「完全重疊」而為「重疊1/2以 上」;另甲證4圖1(卷一第206、220頁)已揭露光學接收器 (140)、中央處理單元(155)等電子元件,則將電子元件藉由 電路板相互連接實屬必然。甲證6說明書第9頁第7至10行( 卷一第251頁)記載「……光敏二極管(5)和與其相連接的前置 放大器(7)都裝在鐵或其它能起電磁屏蔽的屏蔽罩(9)內」, 已揭露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保護接收器。是以,系爭專利 請求項3之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4、6所揭露。甲 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基於甲證 2、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避免光接收器受電磁干擾,當有 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蔽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3所界定之發明。故甲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0]段揭露干擾信號與監測脈 波係「同相」,即指兩信號之頻率相同;另甲證6圖1及說明 書第9頁第7至10行揭示利用屏蔽罩(9)來遮蔽接收器,避免 受電磁干擾,如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 部其他元件相連,或為便於接收外部信號,勢必需於金屬罩 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證6之光敏 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線(參甲證 6圖1,卷一第257頁),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2、 6所揭露。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業如前述。因甲證2、4、6均屬相同技術領域,就功 能、作用等亦具共通性(詳如前述請求項2、3之理由),且 甲證6教示金屬屏蔽罩可保護接收器避免受外部電磁干擾,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甲證2、4之技術內容 ,為避免受電磁干擾時,當有合理動機組合甲證6之金屬屏 蔽罩,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發明。故甲 證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61]段(卷一第190頁)記載「…… 該程式將進行控制,以判定其是否已在給定的時段內偵測到 三個脈波列……」,甲證4第[0051]段(卷一第227頁)記載「 根據本發明之一實施例,該反制轉發器可辨識並干擾量測信 號之有限序列。有限序列量測裝置具有一組固定之信號,該 序列中各信號之維度可根據一組預定之變化而改變。例如, 信號維度可有(n)種變化,而在完成第(n)種維度變化後,信 號循環便會重複,並從第1種變化開始……」,即揭露量測裝 置所發出之入射脈波係有限序列而有多種可能;另甲證6圖1 顯示前置放大器(7)等電子元件為屏蔽罩(9)(相當於系爭專 利之金屬罩)所遮蔽,並另有聚焦鏡片(18)、鏡頭(3)設於 外殼(1)中,當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部 其他元件相連或為接收信號之必要,勢必需於金屬罩開孔( 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證6之光敏二極管( 5)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線,是以前述附屬技 術特徵已為甲證2、4、6所揭露。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甲證2、4、6間具有組合 動機,俱如前述,則甲證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係分別依附於請求項2至4,並均界 定「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 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 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 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 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 擾雷射光」之附屬技術特徵。查甲證4說明書第[0039]段( 卷一第226頁)記載「反制轉發器110包含中央處理單元(CP U)或數位信號處理器(DSP)155,且該CPU或DSP係連接至 多個周邊元件,包含:可視需要而設置之放大器142……;用 以接收量測裝置100所發射且已由放大器142加以放大之量測 脈波之光學接收器140……;及至少一個用以發射干擾信號至 量測裝置100之光學發射器或轉發器(145,150)……各發射器 (145,150)可視需要而包含發散透鏡147,藉以加大該干擾 信號命中目標量測裝置(其位置未知)之機率」(另參甲證 4圖1),甲證4前述中央處理單元(155),以及與中央處理單 元(155)相連接之光學接收器(140)、放大器(142)、光學發 射器(150),即分別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處理器、 光接收器、第一/第二級放大器、光發射器,是以前述請求 項11至13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甲證4所揭露。甲證2、4及6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 是以甲證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至13 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6,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甲證4之放大器(142)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 第二級放大器,以及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俱如前述。 ⒉查甲證2圖2(卷一第185頁)揭露雷射轉發器之電路(21),甲 證2第[0032]段(卷一第189頁)記載「該電路包含五個次電 路:IR光電二極體偵測器電路22……」,第[0033]段記載「該 IR光電二極體偵測器電路之較佳者包含二個配置於典型電晶 體放大器構型28……。該放大器具有高增益(>50dB),且可放 大來自該二個光電二極體且連接ac之電監測信號」,可見甲 證2已揭露有二個電晶體放大器;甲證2第[0056]段(卷一第 190頁)另記載「為提升該程式之效能、避免處理非必要之 資料,同時提高該雷射轉發器之有效性,該電偵測信號將與 多個閾值44進行比對,該等閾值係一組界定程式邊界以辨別 所接收之信號是否為真正監測信號之數值」,前述甲證2之 「閾值」即相當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比較器設有閥值,僅 允許電偵測信號符合一定臨界值始可通過,是以前述附屬技 術特徵已為甲證2所揭露。 ⒊甲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雷射偵測器與雷射干擾器,與甲證 2、4均相同技術領域,並均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 間的轉換進行速度量測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組合甲證1、2及 4之技術內容;甲證1第15欄第1段(卷一第142頁,中譯見卷 一第167頁末段至第168頁第1段)記載「該高頻放大器電路2 56具有30-50MHz之頻寬,……。放大電路256包括第一及第二 放大器258及260,該兩者共同產生放大後之雷射偵測信號。 第二放大器260包括連結至第一二極體整流器電路262之AGC 輸入。因應接收到來自計時器電路264(圖9B)之信號,第 一二極體整流器電路262觸發第二放大器260之AGC輸入,因 而關閉第二放大器260,以免雜訊觸發干擾雷射光束」,即 甲證1揭露有二個放大器,同樣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 第一/第二級放大器,又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甲證1、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2第[0057]段(卷一第190頁)記載「在 圖示實施例中,該等閾值為脈波上升時間、光強度,但應瞭 解,亦可增設許多其他閾值……」,可見甲證2已教示閾值可 為不同數值之設定,而既甲證2係將雷射光訊號轉換為電訊 號(參甲證2圖1),則將閾值設定為電訊號之電壓、電流或 振幅,僅為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設定者;另甲證 6圖1及說明書第9頁第6至10行揭示利用金屬屏蔽罩(9)來遮 蔽接收器,避免受電磁干擾,而金屬罩(屏蔽罩(9))內之 電子元件欲與外部其他元件相連或便於接收外部信號,勢必 需於金屬罩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如甲 證6之光敏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接收光 線(參甲證6圖1),是以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係該技術領域通 常知識者依甲證2、6之技術內容所能簡單變更者;又甲證1 、2及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以及 甲證1、2及4,或甲證2、4及6間均具有組合動機俱如前述, 是以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1第8欄第5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 譯見卷一第164頁倒數第2段)記載「……此雷射轉發器28包括 可接收入射雷射光束之光電二極體56……光電二極體56為矽光 電二極體,例如Siemens所製造之SFH 203 FA。該Siemens光 電二極體包括濾波範圍為200nM之光譜濾器,其中該濾波範 圍係以900nM波長為中心……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 31(圖4)具有相對偏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 雷射偵測器30所接收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是以甲 證1已揭露雷射偵測器(30)(對應系爭專利之光接收器)前 方設有透鏡(31)(參甲證1圖4),且其允許波長900奈米的 雷射光通過,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於該光接收器 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 奈米波長的光通過」部分;至於將濾波透鏡與光接收器、光 發射器等構件設於外殼中,僅係以外殼保護或封裝電子電路 構件之一般通常知識,如甲證6圖1即揭示以外殼(1)包覆聚 焦鏡片(18),以及光敏二極管(5)、激光發射器(10)等構件 (即光接收器、光發射器),即對應於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 關「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 該外殼中」部分。即甲證1、6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 前述附屬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其理由俱如前述,又甲證1、6之技術內容 為雷射偵測器或雷射干擾器,與甲證2、4屬相同技術領域, 並均以雷射發射器、接收器與電信號間的轉換進行速度量測 或反制,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組合甲證1、2、4及6,進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故甲證1、2、4及6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8,其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如前所述。查甲證1第8欄第6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 譯參卷一第164頁)記載「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31(圖4) 具有相對偏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雷射偵測 器30所接收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即相當於前述附 屬技術特徵之光電二極體之光接收角。甲證2第[0050]段( 卷一第190頁)已揭示干擾信號與監測脈波同相,即指干擾 脈波與入射脈波頻率相同且完全重疊;甲證2第[0027]段( 卷一第189頁)記載「在一個實施例中,光發射器6是典型90 4-905nm波長的雷射二極體,而在另一實施例中則係一通常 具有870nm波長之IR二極體」;甲證2第[0055]段(卷一第19 0頁)記載「……帶通濾波器的頻帶係設定為70Hz至700Hz,使 得100Hz至600Hz的頻率(例如已知雷射測速設備之工作頻率 )得以通過」;甲證4第[0039]段(卷一第226頁)記載「…… 光學接收器140……具有寬廣之波長範圍(例如400-1100nm) ,又例如SiAPD,其波長範圍為880-930nm」,前述甲證2、4 之技術內容即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有關「該干擾雷射光 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 射雷射光之波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 率介於100赫茲至600赫茲之間」、「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 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3/4以上」部分。甲證4第[0058]段 (卷一第228頁)記載「……該反制裝置亦發送參數略有不同 (例如振幅較大)之所謂干擾信號」,或第[0099]段(卷一 第230頁)記載以振幅較大的第二脈波作為干擾脈波,對應 揭露前述技術特徵「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 幅」部分。甲證2第[0061]段(卷一第190頁)記載「在步驟 46中,該程式將進行控制,以判定其是否已在給定的時段內 偵測到三個脈波列……」,之後於步驟50中進行干擾程序(參 甲證2圖4或第[0071]段,卷一第191頁),即揭露前述附屬 技術特徵有關「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 雷射光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部分。甲證1 第8欄第54至67行(卷一第138頁,中譯見卷一第164頁倒數 第2段)記載「……此雷射轉發器28包括可接收入射雷射光束 之光電二極體56……光電二極體56為矽光電二極體,例如Siem ens所製造之SFH 203 FA。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包括濾波範 圍為200nM之光譜濾器,其中該濾波範圍係以900nM波長為中 心……該Siemens光電二極體之內建透鏡31(圖4)具有相對偏 小之光學受光角(例如20°),以便將雷射偵測器30所接收 之監測雷射光束信號最大化」,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 「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 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00奈米波長的光通過」部分。甲證6 圖1揭示聚焦鏡片(18)、鏡頭(3)設於外殼(1)中,甲證6說明 書第9頁第7至10行(卷一第251頁)揭示利用金屬屏蔽罩(9) 來遮蔽接收器,避免受電磁干擾,而金屬罩(屏蔽罩(9)) 內之電子元件欲與外部其他元件相連或為便於接收外部信號 ,勢必需於金屬罩開孔(即前述附屬技術特徵之「跨隙」) ,如甲證6之光敏二極管(5)即需藉由屏蔽罩(9)之孔洞始能 接收光線(參甲證6圖1),對應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該 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 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該金屬罩具有一跨 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 ,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部分。既甲證1 、2、4及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俱 如前述,且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甲證1、2、4及6所 揭露,則甲證1、2、4及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0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甲證2或甲證4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爭點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13部分,並命被告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3應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13

IPCA-113-行專訴-2-202411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