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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朱桓村 朱永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2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票-454-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4號 聲 明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偉倫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4,2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李偉倫於11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李 偉倫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其又於113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催告存證信函(以上均 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7

TPDV-113-司拍-414-2025020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及關係人吳明德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5月13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於113年5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9,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 月5日止,約定每月14日給付當月利息,借貸期間期滿時, 應將借用金錢全部清償,如有不按期付息本金,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吳明德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17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並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順合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於 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關係人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關係人大 高雄景觀有限公司、吳明德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 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青雲 1090 (空白) 6809 17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21 青雲段109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1層:52.82 2層:34.88 3層:55.45 4層:49.29 5層:29.35 合計:221.79 陽台:20.06 平台:8.63 露台:20.64 花台:0.85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備註 共有部分:青雲段869建號,面積:14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218-20250124-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余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余佳芳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3年7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余佳芳向聲請人借款335萬元並與聲請人締結借 貸契約書,亦於113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3萬元之本 票予聲請人。詎關係人迄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嗣關 係人余佳芳雖於113年7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 3年12月4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 均寄存送達於關係人及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關係 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28 空白 空白 738 173/4428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73/4428)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1 268 福三街26之3號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28號土地 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四層 四層:78.12 78.12 全部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全部)

2025-01-08

KLDV-113-司拍-113-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另聲請人雖列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惟其陳報僅為待辦公司,與聲請人並無債權關係,請聲請 人一併說明是否將前開債權人列入,並製作更新後之債權人 清冊,若債權人非5人,請以更新後之債權人人數,連同債 務人,合計之人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為準,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0份×51元= 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又依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目 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提出原協議書,並說明於協商後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 、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若有成 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協商方案,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請 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 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9月23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號?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9月23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女兒,惟仍請具體說明其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 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 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 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2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十、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 23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 之消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 ,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 人」現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 、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 提出。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三、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9月23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五、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08

PCDV-114-消債更-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0萬元,然抗告人僅借款960萬元,逾96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僅借款960萬 元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非訟事件不予審查,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吳明德 113年5月14日 1,4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8

TYDV-114-抗-3-2025010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蔡怡汾 關 係 人 蔡敦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蔡怡汾前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關係人蔡敦任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25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蔡怡汾將該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依民 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 人負債13,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關係人蔡怡汾於113年5月17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PCDV-113-司拍-619-2024121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鄭銘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銘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3年6月1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 鄭銘慶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依約清債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關係人鄭銘慶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北門     462-2 7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81 北門段462-2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43.65 二層:44.76 屋頂突出物:3.72 第一層夾層:10.8 合計: 102.93 全部 鳳松路114巷8之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拍-328-20241209-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陳耀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 5月5日,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6 ,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 上開不動產於113年5月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 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消費者貸款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果貿 17 (空白) 15004 20/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60 果貿段17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6層 第13層 合計:117.6 陽台:16.4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十三樓之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拍-173-20241126-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關 係 人 李東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東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3年6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關係人 人李東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關係人李東璋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3615 2,650 1824分之1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994 大港段36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59.36 合計:59.36 全部 延吉街1巷1之4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KSDV-113-司拍-303-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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