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姿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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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8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林煜詮即傑克廚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08,56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0

SCDV-113-司促-11883-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李采珊即清梓良品企業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捌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50-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王帟文(原名:王滋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39-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王帟文(原名:王滋淳)即沐綠美學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41-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蕭期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486,758元 114年1月8日 2.88% 自114年2月8日起 002 2,757,622元 114年1月8日 3.01% 自114年2月8日起 003 72,367元 114年1月22日 2.365% 自114年2月22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56-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 連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40-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債 務 人 鄒瑞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099,346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3,669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22,358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4-司促-679-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盧姿伶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0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90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 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1.31%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逾期時借款利率加年息3%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自借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祥騰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22,90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22,908元 113年6月15日 清償日 5.89% 113年6月16日 113年12月15日 0.589% 113年12月16日 清償日 1.178%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3-202501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鄒瑞豈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 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 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 債務人鄒瑞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 (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 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 1月10日)時,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鄒瑞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6

CTDV-114-司促-67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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