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或第
三人」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鄧雅禪、陳姿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
居,工作為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
案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否認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
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昱昕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江昱昕即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雅禪、陳姿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昱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先係辯稱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日凌晨遺失,並未提供予
他人,惟嗣後又改而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被「盧昭榮」拿
走,「盧昭榮」在陪同其領錢時有看到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迄未能提供「盧昭榮」之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難採
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雅禪、陳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姿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鄧雅禪、陳姿婷,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鄧雅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禪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鄧雅禪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昱昕) 李欣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12年4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婷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50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中壢元化店) 112年4月3日13時4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於112年4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許,提領5萬元 於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SLDM-113-簡-23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