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瞿晴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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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8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瞿晴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885-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97,5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1

SLDV-113-司票-25342-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8,7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58,7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5

SLDV-113-司票-25107-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4號 原 告 瞿晴薇 瞿嘉慧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 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5

TPEV-113-北簡-1132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3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瞿晴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13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瞿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瞿晴薇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瞿嘉慧已與被告瞿晴薇和解,聲請人 欲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2支、個人印章2枚、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存摺1本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行言詞辯論程 序。前揭聲請人所有之物,係警方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 聯性而據以扣押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因本案尚未 言詞辯論終結,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 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難認與本案全 無關聯,本院認為尚不宜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DM-113-聲-1820-202411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08號 原 告 瞿嘉慧 瞿晴薇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4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本金金額:12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80,000元=120,00 0元)。 ㈡利息:3,419元(計算式:113年7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 月8日止共65日,本金120,000元×(65/365)×年息16%=3,419. 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23,419元。

2024-10-07

TPEV-113-北補-20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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