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堃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堃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第11行「向王純敏出示記載『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
付王純敏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簡翔
林』之收款收據1紙」更正為「向王純敏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及持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行使交付與
王純敏後,向王純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堃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再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在臉書應
徵工作,後來依指示開始四處收款,當時我察覺有異,有詢
問為何收款是派外面的新人,他們說因為人手不足才會外派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依被告該次警詢亦稱,有跟一個
人一對一私訊,且依指示將取得贓款交給上游收水等情,則
被告應係知悉本件參與犯罪者係包含被告、與其私訊者、上
游收水等,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王純敏,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是試用期,我沒有拿到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蓋有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簡翔林署名及偽造指印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簡堃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堃宬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婉婷」向王
純敏佯稱:透過「知微」APP操作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並
以面交財物、匯款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王純敏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復由簡堃宬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新店區中正路、博愛街口公園,向王純敏出示記載「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後,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交付王純敏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簡翔林」之收款收據1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至指定地點公園,將所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純敏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堃宬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黑莓卡、購買中古機,下載TELEGRAM軟體作為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至附近公園繳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純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純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收取其上記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簡翔林」之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純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純敏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收執,且該收據之收款人係以假名「簡翔林」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本名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收據上,確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7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