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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 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且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 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 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9號解釋解釋文、解釋理由 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告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50元,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 其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㈡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 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房屋,就起訴狀附件一『須修復部分』第4點、第5點所示加以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其中聲明第1項部 分,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之合理 必要費用為81,096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24日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聲明第2項部分,前經原告陳稱修 復方式費用待估價等語,然經本院送請上開公會鑑定後,該 公會認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之修繕位置,漏水原因非被告所 有房屋所致,故未能予以鑑定等情,業經本院於第一審判決 中說明綦詳,原告執詞為此請求,顯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應核定為1,65 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3,716元 (計算式:81,096元+1,650,000元+82,620元+30,000元=1,8 43,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2,6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65元。 三、再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其係請 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前揭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 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說明應核定為1, 650,000元如上,故就第二審裁判費言,應徵20,805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470元(16,665元+20, 805元=37,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5

PCEV-112-板建簡-167-20250205-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及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情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爭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喜安 訴訟代理人 黃秉立 被 告 陳碧權 訴訟代理人 陳皓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捨棄原第一、二 項聲明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狀及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第133至135頁)及民國112年10月23日、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1.3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2.觀 察3樓房屋客廳及餐廳區域混凝土平頂有白華、油漆剝落 之現象,研判曾經有漏水,推測是4樓浴室地坪防水層失 效造成。3.本建物屋齡44年,浴廁或陽台地坪防水層因老 化失效,是老屋常見情形,硏判4樓浴室地坪及牆面防水 層可能於鑑定前,曾經因老化失效導致3樓客廳、餐廳平 頂漏水。但本案鑑定前已經修優好,故本次鑑定並無觀察 到3樓有任何漏水或潮濕跡象。4.3樓房屋客廳及餐廳區域 混凝土平頂之白華、油漆剝落,建議先用刮刀剝落部分刮 除,再披土、油漆修復,預計工程費(連工帶料)約12,0 00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 000486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3樓房屋, 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修復 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 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 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實際勘查檢測系爭3、4樓房 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 法則之處,被告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2-板建簡-8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惠滿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何玉笋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 位置及修繕項目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 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位置及修繕項目 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 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卷【下稱111板建簡79卷】 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㈣狀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 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 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屬同棟大樓之 上下樓層建物,於110年間,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 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 並出現發霉之黃斑、牆壁產生壁癌、廚房窗戶上方滲漏等現 象,即使原告經常擦拭上開黃斑,並將壁癌刮除並補土,仍 無法根治、持續惡化,天花板漏水處於110年12月19日開始 滴水,原告旋於翌日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7樓房屋現場 評估,認定滲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8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 漏水並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若欲完全修繕解 決滲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 日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水情事,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尋求訴 外人即里長石忠利協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原告偕同石忠利 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於同年月30日晚間與石忠利及專業修 繕人士至兩造房屋查看並請求被告協助配合修繕,未獲被告 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兩 造房屋之修繕費用。若認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負擔相關修繕 費用。  ㈡又被告110年12月31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半間,會 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之雨遮, 刻意製造巨響,使原告於睡眠時間受噪音干擾,處於睡眠障 礙狀態,因長期失眠導致頭痛、焦慮。又被告於平日晚上及 假日,尚會製造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 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 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向社 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反應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爰依民法第 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 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 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 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 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盡早結束兩造糾紛,曾於111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飛鼠 工程有限公司至兩造房屋檢查漏水,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 需開挖樓板才能確定漏水點,故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嗣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將系爭8樓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全數自管道間之 源頭重新拉設管線,既有管線全數廢除不再使用,並將2間 廁所設備全數更新、防水層重新鋪設,將所有可能漏水之原 因全數排除,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目前有滲漏水情形。又 兩造住家大門外側即為大樓之消防管線設備,原告指稱漏水 處之上方無任何被告目前使用中之管線,被告並已將所有可 能之漏水原因均修繕處理完畢,縱使系爭7樓房屋目前仍有 滲漏水情況,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 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 地聲響。被告亦長期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困擾,尚自行鋪 設草皮以降低滴水聲,又被告觀察系爭8樓冷氣,無滴水情 況發生,縱使系爭7樓房屋有滴水於雨遮之聲響,顯非被告 之責。至於各類樓板產生之聲響,被告亦曾為此與鄰居討論 仍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原告認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洵屬 無據。再則管道間水錘聲、屋外警報巨響皆與被告無關。原 告既選擇居住於集合住宅,建物又已老舊,原告本應容忍因 此所生一般生活上噪音,而相關聲響究竟是否逾越一般人所 應忍受之程度,誠屬有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板建簡79卷第1 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 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 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 ?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入修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 音侵害?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 爭8樓房屋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 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 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並出現發霉之黃斑、壁癌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 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侵害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漏水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38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㈠檢測統計成果,說明如下:⒈漏水處A-1、A-2、A- 3: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8樓房屋客浴之地坪及漏水點A並 無螢光反應,故排除地坪滲漏之情形;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 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 情形,詳附件五。⒉漏水處B: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熱像儀 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 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六。⒊漏水處C:試驗前及試驗後 比對,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 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七。㈡綜上結果, 漏水處A-1、A-2、A-3、B、C並無滲漏水之現象。故鑑定結 論㈡:上開結論㈠經檢測後,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 之情形,故無編列相關修復之費用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之 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未能認定有滲 漏水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固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作業疏漏及不可採之處,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針對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經該公 會補充函覆略以:【⑴針對112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狀】(問 :系爭7樓房屋若於鑑定當時無滲漏問題,則該屋天花板與 牆壁已存在之霉斑、壁癌、潮濕及水漬等漏水痕跡發生之原 因為何?該造成漏水痕跡之原因有無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 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答:本案鑑定為112年6月27日鑑定當 時之情況所述,檢測結果詳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系爭7樓房 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上既存之霉斑、壁癌等,與本次鑑定範圍 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似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或系爭8 樓房屋修繕工程前之影響相關。(問:系爭8樓房屋原有之冷 熱給水管(暗管)於鑑定前已有之滲漏水問題是否會造成系爭 7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系爭8樓房屋於鑑定前施作修繕工 程後,未經修繕之原有冷熱給水管(暗管)是否仍有損害7樓 天花板及牆壁之可能或使原有損害擴大之可能?本件鑑定有 無針對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行滲漏水鑑定?)答: 本案鑑定報告並無針對系爭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 行鑑定,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提供之113年3月 現況照片,似與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明顯差異 ,似無損害擴大之情事。(問:112年6月27日鑑定進行染劑 色素試水等測試結束後當晚系爭7樓浴廁天花板出現藍色水 漬痕及廚房天花板出現黃色滲漏區塊,是否表示系爭7樓房 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答:提供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漏 水測試前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照片,藍色及黃色痕跡為既存 之事實。【⑵針對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問:112年6月 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對「8樓房屋主浴廁進行檢測?若有, 結果為何?」)答:鑑定當日確認鑑定範圍為5處,主浴廁非 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問: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 對「7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正中間之前側滲漏點進行檢測?若 有,結果為何?)答:餐廳天花板非屬本次鑑定範圍,然鑑 定當日為協助判斷,經測試結果並無異常變化,如下照片。 【⑶針對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問:系爭7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霉斑和黃斑等問題日益嚴重,不可能如鑑定報告 所載無滲漏水現象,請公會儘快確認房屋滲漏問題之原因? )答:檢附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照片比對,原告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 之事實,並無明顯增加(檢附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175、185至192頁)。衡以鑑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疑義,均有逐一回覆釋義,並說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 目前並無滲漏水情事,且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 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之事實,且無明顯增加、擴 大損害情形,且該部分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系爭8樓房屋 有關。  ⒋原告固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然參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係由技師會同兩造進行初勘,並共同確認鑑定 範圍,又本件建物漏水檢測採取常用給水壓力測試、染劑色 素(或螢光粉)試水、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掃描顯像觀測等 。壓力測試原理為測定標的水壓磅,試壓後觀測水壓磅數值 之變化,染劑色素(或螢光粉)試水原理為測定標的路徑範圍 ,以目視或器材檢視是否有滲漏之虞,水分計原理為測定標 的位置內部含水率,當測定標的含水率越高時,該標的含水 率數值則越高,另紅外線熱像儀原理為藉由紅外線顯像混凝 土表面溫度來判斷之。而鑑定過程即技師於8樓房屋之客浴 進行放水積水測試(加入螢光粉),並以螢光手電筒檢視,於 8樓房屋之後陽台及廚房進行冷熱給水管試壓測試,並加入 染劑(藍色─冷水管、黃色─熱水管)檢視,於8樓房屋之前陽 台及後陽台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並於7樓房屋漏水點試驗前 後進行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 不同方式綜合檢測鑑定範圍漏水處,檢驗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核其鑑定方法、過 程及試驗結果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函覆,堪認 系爭7樓房屋之檢測漏水點於鑑定當時均無滲漏水情形,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致天花板發霉、黃斑或牆壁壁癌等語 為真。  ⒌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愚 到庭證稱是否有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證人王 守愚證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8 樓進行漏水檢測,我記得是樓上8 樓請我去的,時間有點久 了,記得大概是111年5月去檢測,當時有在8 樓做冷水管跟 熱水管的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是正常的,冷水管壓力異常 ,可能有破漏或漏水的狀況,另外還有做濕度檢測,7 樓天 花板油漆剝落處的正上方對應8 樓的地板位置,濕度大約13 到15,沒有非常異常,正常值在16以下,算是濕度正常。另 外我們還有用透地雷達檢查上開位置,沒有發現有特殊管線 。這是當時檢查的狀況。當時樓上樓下我們都有進去看,7 樓油漆剝落處當時只有看到一處,所以當時就針對看到的部 分去做檢測。結論是認為冷水管異常,所以我們有建議8樓 屋主針對冷水管的部分要修繕。當時可能有建議他去開挖修 繕換管或是接明管。如果接明管的話,防水層就不用重新鋪 設,如果是開挖的話就還要有開挖跟重新鋪設的相關工程。 當日只有單純檢測,沒有做任何改善、修補之處理動作,當 時現場檢測結果,我是覺得7樓油漆剝落處造成的原因有可 能與8樓冷水管線異常有關,不過因為我印象中滴水的狀況 並不是很嚴重,就是只有油漆剝落,印象中也沒有滴水的情 況。原證2之A1至A3位置所存在的霉斑、壁癌,不確定有無 可能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擴散或更加嚴重,因為與房子屋齡有 關,如果房子老舊,也有可能有自然劣化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繹之證人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 系爭8樓房屋之冷水管曾有異常,然此部分是否係導致原告 所主張之滲漏水、霉斑、壁癌之原因,並無從自證人前開證 詞逕予論斷,況冷水管線倘若壓力異常,顯有破裂或漏水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應會有明顯滴漏水 之情形,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無發現嚴重滴水情形,且檢測 油漆剝落處所對應8樓地板位置,其濕度尚屬正常值,則天 花板之霉斑、黃斑、牆壁壁癌實際原因為何尚未可知,綜參 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有關, 或房屋老舊自然劣化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7樓有滲漏水,以及系爭7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等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 、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 屋費用?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 入修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復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自無請求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或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 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均為無理由。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編列相關修復漏水損害之費用,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被告系爭8 樓房屋有何 曾導致原告系爭7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縱系爭7樓房屋 有天花板霉斑、黃斑或牆壁壁癌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 盡維修、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損及系爭7樓房屋財產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7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26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 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 半間,會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 之雨遮,刻意製造巨響,且於平日晚上及假日,尚會製造拖 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 、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人噪音,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系爭 8樓房屋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影)檔案,乃其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 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 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提出之錄音 (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既無法事後回放 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原告在系爭7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 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大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 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 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 告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 住所,自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考諸兩造住所為87年11月20日 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屋齡已近27年,且系爭 7、8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 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 大樓其他住戶、或因大樓本身構造已老舊或管線發出之聲響 ,該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 ,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 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尚難逕以兩造房屋位置為上下樓層 ,即推論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所發出 。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 所載病症,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即為被 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 並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況審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行 政院環保署、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申訴與檢舉紀錄可知,環 保署之回覆內容「(111/07/05)…稽查時於案址周邊及周界外 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111/07 /13)…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且適值深夜不便擾民,於周界 外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111/07/21)…所陳音 源非屬目前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為您處 理…」;新北市民案件回復辦理通知「(111/1/18)…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冷(暖)氣機滴水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由上開檢舉紀錄以觀,均未經現場稽查人員 發現認定系爭8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7樓房屋,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且未能證明縱有漏水損害,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 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 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 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 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 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6

PCDV-111-訴-2088-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 7號建物)與同段149號建物(下稱系爭149號建物)間之空 間、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 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 、門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表示 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 狀態之聲明,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 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系爭149號 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 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79頁)。再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以下物清 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 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 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 爭149號建物牆面上之19個釘子(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嗣於11 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㈠、㈡項係依系爭鑑定 報告,以及現場勘查後特定修繕或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動,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竣淵,嗣 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卿豪,再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劉 宗吉,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 72711號函、113年2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4417號函附 卷可稽,先後經張卿豪、劉宗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19 5頁、第209至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7號所 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 間有一長條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該地屬系爭147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 基地)。惟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基地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面 處,擅自挖製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149號建物1樓、地 下室因該溝渠而嚴重滲水,導致發霉、油漆破損,且經系爭 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4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溝渠相關聯,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又被告於系爭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 三所示遮雨棚,並於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增設如上開陳報 狀附件四所示之19個釘子,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 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 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 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 物上之19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9號建物係於70年6月22日興建登記,則至原告於111年 5月12日提起本訴之際,屋齡已41年,且系爭149號建物1樓 及地下室未施作防水措施及外牆磚防護,致其房屋外牆因長 年經風吹日曬雨淋或地震致滲水,或水氣進入外牆之水泥層 而引起壁癌,其地下室牆面亦有裂縫或接縫,故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水係因原告未盡建物之保護修繕及管 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之漏水原因 為凹陷孔洞,該凹陷孔洞是屬於系爭149號建物之地基及地 下室牆,被告施作水溝實與原告牆之凹陷孔洞並無必然關係 ,因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腳本即有凹陷孔洞,故雨水滲透系 爭149號建物之牆而漏水,並非被告施作水溝所致。  ㈡因雨水及系爭149號建物牆面吊掛之冷氣機流出的排水會流至 系爭被告基地,被告遂於系爭被告基地上鋪設系爭溝渠,目 的係為排放系爭149號建物屋頂流下之雨水及其牆面冷氣機 流出之排水;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加裝原告所指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鋁門及支柱、遮雨棚、白色磁磚矮牆,均係施作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基地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附件四所 示之釘子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全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 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存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 為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 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位於系爭149號建 物牆面之19個釘子,為被告所搭蓋及增設;附件一至三所示 地上物搭建於系爭被告基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號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7、149號建物間空間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系爭溝渠導致系爭14 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應由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 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及釘子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  ㈠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系爭149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挖設溝渠 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關於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若干 乙節,經該機關指派鑑定技師並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 日、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鄰近系爭147號建物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之漏水 痕跡,並量測漏水痕跡之範圍,一樓部分自地坪起算高度0. 95公尺、長13.13公尺;地下室部分為長6.21公尺、高2.34 公尺,並分別就一樓、地下室之漏水痕跡之牆面取樣4點、2 點,以水分計測量含水量,並以橡皮管接水管持續注水至系 爭溝渠,試驗3小時候觀察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臨近1 47號建物之牆面,為乾燥無漏水,並再次就前開取樣點檢測 含水量,發覺注水試驗前後之含水量差距不大,嗣原告於6 月18日、21日至24日適逢大雨期間通知技師到場檢測,發覺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牆面有潮濕漏水情事,而系爭溝 渠靠近系爭149號建物側有些微凹陷孔洞,據此該會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一 樓:長13.13公尺、高0.95公尺;地下室:長6.21公尺、高2 .34公尺;漏水原因係因雨水注於水溝流動經由凹陷孔洞, 滲漏原告牆而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觀測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 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 關係,且其等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 存證等節,鑑定且係由法院囑託所為,當值採信。基此,可 知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乃係因雨水經 由系爭溝渠,再經由凹陷孔洞滲漏至系爭149號建物所致。 再經本院函詢所指凹陷孔洞可否判斷為系爭149號建物地基 或是水溝牆面乙節,經該會回覆略以:由竣工建築平面圖可 判斷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凹陷孔洞,是原告房屋地基(前 段)及地下室的牆(後段)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系爭149號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因其地基及 牆面具有孔洞,雨水等經由該等孔洞而滲漏至建物所致,難 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此與技師到場以溝渠灌水試驗結果所 示系爭149號牆面之含水量未有明顯更動,亦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該等孔洞凹陷為被告施作系爭溝渠所致,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原因乃係因其自身建物地基及地下 牆面凹陷破損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載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 遮雨棚及釘子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有,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釘子部分   查,原告提出陳報狀附件四所示釘子,附著於系爭149號牆 面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並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前開釘子,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第435至439頁),原告就其所 指釘子仍存在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1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 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矮牆、鋁門、遮雨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 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 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 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 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 、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 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 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定空地之使用固受有法令限制,然僅係其使用權能受有拘 限,非謂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限,非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屬當然之理。   ⑵查,附件一至三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坐 落於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乙情,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略以:本案地上一樓竣 工圖說,該空間並無構造物屬於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497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搭建之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位於系 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上開鋁門、遮雨棚均未 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3至4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是被 告設置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鋁門及遮雨棚,並無越界或直 接連接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至附件一所示牆面固有與系爭149號建物外牆相 鄰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然 系爭147號建物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壁興建,且未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相鄰接之情事,然由照片觀 之相鄰接之處仍有些許縫隙(見本院卷第355頁),要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鋁門及遮雨棚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空地 、無法使用修繕系爭149號牆面,而有妨害所有權之情事 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 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 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 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 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 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 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 ,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 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 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 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 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 ,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附件一至三所 示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基地,已如前述,則 其所搭設之地上物未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 與侵害,而妨礙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原告喪失所有物之 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雖以鋁門有害及其維護牆面之 虞,然附件二所示鋁門並未上鎖,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 在卷,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 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被告管理之鋁門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 請求被告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 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 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鋁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 ;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1-訴-2825-20241231-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9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28957號(案號:108301060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吳榮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以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土地(下稱253地號土 地)及地上既有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號,下稱 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核准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及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 拆照)(系爭建照及系爭拆照,合稱系爭執照),並以108年1 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2461969號函(下稱108年1月8日函)核 准在案。原告不服,以其係位於同巷6號房屋(毗鄰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原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一 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等情,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 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 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準 備㈡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執照(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是否核發之各該應 備文件,未有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 之位置及構造型式之調查報告文件,而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所不 符,顯見被告漏未審酌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被告雖陳稱參加 人於送件申請執照前已就鄰近建築物之現況為調查云云,惟 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收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2日 北土技字第10830000582號函始知被告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 ,倘參加人於申請執照之初即已完成鄰近建築物現況之調查 ,何以於核發執照之後,再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 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案,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依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73使字第1310號),其設計人、監 造人、事務所名稱俱為陳○○及李○○,而被告留存之平面圖說 ,則係○○建築及都市設計事務所、高○○建築師所繪製,亦徵 被告所留存之竣工圖說,非屬正確;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 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 載稱:「申請人提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竣工圖說,經判讀 後非本建物之圖說,故須辦理現況調查……」等語,益徵參加 人或其委請之技師依據錯誤之峻工圖說所提出之現況調查報 告,自屬錯誤之調查,惟被告未予審究,即予核發執照,難 認適法。而原告與參加人間因鄰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案件,下稱鄰損 訴訟案件),參加人於鄰損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拆除執照申請 書,其日期為108年1月16日顯然遲於被告核發系爭執照之核 准日期107年12月28日,況該拆除執照申請書上復併載明「 王○○建築師副本校對108·1·18」等字樣;而原處分卷所示之 「建築物概要表」,其印製時間為108年1月2日復又遲於被 告核發系爭執照之107年12月28日,可徵被告係於核發系爭 執照後始收受參加人所提具之文件,是否係先行發照而後為 審查,自屬有疑;又參加人於107年9月21日所提具建造執照 申請書,其上載明「公會退件107.10.26」字樣,被告卻就 已退件之申請,再為審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如被告 所稱係依法行政云云,難認無疑;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 經最高行政法院准予閱覽部分原處分卷後,發現原處分卷所 檢附之「拆除計畫書」並未記載其製作日期或收件日期,參 加人於鄰損訴訟案件所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卻係108年8月 製作,亦徵原處分卷宗所附申請文件、書圖是否均係參加人 於被告核發系爭執照前所檢送,非屬無疑。  ㈡被告雖稱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係 擴張解釋而僅及於獨立基礎構造,不及於本件之筏式基礎結 構。然以「獨立基礎」係指柱位落腳處進行開挖、設置大混 凝土墩,其基腳各自獨立於地盤(地基)之基礎結構;「筏 式基礎」則係將地基全部挖開,再依序排列鋼筋,並澆鑄水 泥,有基礎底板使基礎連在一起,像是把建築本體蓋在船上 ,而有均勻受力之基礎結構。倘認上揭研討會議僅係就就建 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為討論,則「獨立基 礎」基礎構造拆除共同壁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係 因共同壁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 上休戚;反之,「筏式基礎」之基礎構造更係在物理上相互 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蓋基礎底 板已相連成一體),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 顯不無影響系爭房屋基礎構造之可能,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 與參加人之鄰房係立於同一「筏式基礎」之事實,恝置不論 。況上揭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討論結果既 謂「……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 證確認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語,則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毗鄰,均坐落台北小城社 區,且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復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 結構,故原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之地基乃一體成形,亦即系 爭房屋與系爭房地之基礎結構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 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原告為顧及自身財產、生 命安全並未同意參加人拆除基礎結果,而被告亦漏未考量原 告之房屋與系爭房地毗鄰,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所興建,立 於同一之基礎結構而興建,未命參加人檢具原告之同意書, 即逕核發原處分,自有未洽。再者,參加人申請拆除執照時 所檢附之說明書並未敘明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地係基於同一建 造執照、立於同一之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況拆除系爭房地 為何對於系爭房屋無安全上顧慮之結構分析如何,亦付之闕 如,被告逕核發原處分,亦有未洽。   ㈢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14條第3項、行為時即109年6月23日 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下稱拆除執 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第3點第2項規定,申 請人於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俾供審查 有無害及公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危險,並確認對於留於原 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被告雖稱本 件參加人僅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需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於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時,則無庸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容與 本件係拆除雙併建物之一部分有別。蓋申請拆除執照時,需 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係為確認對於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 或設施之保護及損傷修補措施,於拆除全部建物並同時興建 新建物時,則無審查留於原地之各項建築物或設施之保護及 損傷修補措施之必要;惟本件雙併建物之拆除,係僅拆除雙 併建物之一部分(即鄰房),系爭建物非屬拆除範圍,依上 揭法規之規定,就系爭建物應鑑定結構安全,並提供安全支 撐或補強計畫,被告辯稱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時,則無庸檢附 拆除施工計畫書,自屬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以及安全 支撐或補強計畫不為審查,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與鄰房係雙 併建物、立於同一筏式基礎、領有同一使用執照、結構型式 為壁式結構輔以樑作為結構支撐系統(見108杜鑑字第10810 15號會勘報告書所載)、本案原為雙併建築結構,以隔戶牆 兩側之梁筋及版筋原為對稱之配筋方式(見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強鑑定)之事實,未予究明。再者,系爭建物與參加 人所有之鄰房係原使用執照所載「2層1座1間、3層5座9間」 中「3層5座9間」之其中1座,非屬獨立之1幢,則鄰房之拆 除既屬就同幢建物為部分拆除,被告自應審究系爭房屋之結 構安全而不予審究,即逕為核發系爭拆除執照,顯有違誤。     ㈣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可知,敷設於建築物 之污水處理設備屬「主要設備」,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之規 劃、設計及配置為建造執照應具備事項,且為竣工後核發使 用執照之前提,被告徒以73年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竣工 圖上無標示污物處理設施為由置辯,可徵被告對於鄰房或系 爭房屋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等,並未詳 查,復未命對於鄰房或系爭房屋之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 等,知之甚詳之參加人提出污物設施之移除施工計畫,顯難 認被告就系爭執照之核發,無漏未審查之違誤。再者,參加 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既檢附生活污水設施詳圖,顯為重 新設置新建物污水處理設備,被告就參加人將如何拆除該污 物處理設備未依法審查,自有違誤。又被告謂未核准參加人 拆除該污物處理設施云云,惟系爭建物與鄰房共用之污物處 理設施,既坐落於參加人新建物基地內,且被告亦對參加人 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如依被告所辯,參加人縱未經核准拆除 污物處理設施,然參加人仍得依系爭建造執照就基地進行開 挖,而逕自拆除污物處理設施,亦與建築法、建築物拆除施 工規範之規定,有所未合,難認適法。 ㈤參加人所有之小城段第253地號土地,雖係於72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惟於73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後迄今未曾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或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核發,顯見72年4月1日之分割登記,僅為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令所為地籍管理上之土地(地號)分割登記,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不影響該土地有部分屬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依被告所出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之面積於參加人81年間取得土地所權時之面積為64.58平方公尺(計算式:142.91平方公尺×6458/14291) = 64.58平方公尺,容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62平方公尺」有別;又如拆除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要項:地上001層、樓層面積:37.5」,亦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31.68平方公尺有別;則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算表」中「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基地扣除分割基地後建蔽率檢討」之「二、分割基地(重測前:木柵段小坑段26-9地號)各項面積:1.原基地面積= 62㎡、2.原建築面積 = 31.18㎡)」是否符合真實,即屬有疑。倘再依上揭「二、分割基地各項面積」為計算,鄰房之建蔽率為50.29%(計算式:31.18㎡ ÷62㎡ = 0.5029),已大於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49.34%,可徵鄰房之建築面積非無占用同使用執照之其他房屋(含系爭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至被告所指「本案建蔽率檢討為48.68%<50%……OK」乙節,其建築面積係以新店區小城段第253地號於合併同段第254、255、256、257-1地號土地後為142.91㎡之結果,以及新建物之建築面積68.92㎡為計算,該建蔽率48.68%與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無涉,自難據為係原有使用執照之建蔽率檢討。再以原處分卷第38頁所示之地籍套繪圖,系爭房屋坐落之小城段第252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非屬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容與系爭房屋與鄰房為領有同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事實不符,被告是否因而誤認事實,亦非無疑。原告因本件而自行利用網際網路查詢地籍套繪圖之結果,發見參加人之土地已列屬108建00020建造執照之範圍,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非但未列入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反而全部列屬法定空地(為綠色標記,而與紅色標記之建物有所區別),益徵被告非無誤認事實之可能。  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執照時,既未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 ,復未說明無庸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文件之理由,實難認 被告於系爭執照核發前已就法定空地是否重複使用乙節,詳 為審查。而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內政部87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 8610083號函(下稱87年2月3日函)並未提及法定空地應為 如何之分割,或敘明拆除原建物新建與法定空地之關聯性, 顯難執為無庸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依據。而系爭房屋與鄰房 之一樓建築面積均為31.6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與鄰房之 雙併建築物建築面積為63.36平方公尺(計算式:31.68平方 公尺×2=63.36平方公尺),以使用執照所載建蔽率49.34%計 算,則雙併建築物之基地面積應為128.41平方公尺(計算式 :63.36平方公尺÷49.34%=128.41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之 基地面積為61.77平方公尺,鄰房未合併其地土地之基地面 積為64.58平方公尺,合計僅126.35平方公尺(計算式:61. 77平方公尺+64.58平方公尺=126.35平方公尺),足徵69店 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 有將空地集中留設之情形;依內政部65年6月10日台內營字 第691326號函(下稱65年6月10日函)意旨,系爭房屋之建築 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例(即建蔽率)為51.28%(計算式:【 31.68平方公尺/61.77平方公尺】×100%=51.28%),顯逾原 領使用執照所載之49.34%,而有空地比率不足之情形,被告 未審究原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有空地集中留設之情 形,且經檢討新舊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建築物面積,確有空 地比率不足,即准參加人得不分割法定空地逕為新建物之建 造,自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誤。  ㈦「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及簽證制度,並未限制或剝奪被告 之審查範圍與權限。再者,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 人員,依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亦明定須具備一定之資歷,足 見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 目為形式審查而已。被告徒謂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被告 僅能就是否即謂被告僅能就審查表之審查項目為形式審查, 自不足採。  ㈧原處分卷內所附結構安全說明書僅載稱:「該共同壁保留不 拆,拆除剩餘部份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然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事實,況卷附原領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說所載之建築師與事務所與原領使用執照記錄有 異,被告亦自承並未繪製單一建築單位之竣工圖說,惟未曾 命參加人補正實際建物型式及配置圖說,自無足採。被告違 法核發系爭執照,致參加人拆除鄰房,因而造成系爭建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與原領使用執照核定不 符,該當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要件,而應命原告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惟時至今日已逾5年,被告猶怠未通知,被告應有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 地號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 房之安全及補強鑑定」關於耐震詳細評估之結果,准原告變 更使用執照之義務,俾原告能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 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申請系爭執照案,被告係依73年10月26日修正之建築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內政部104年6月5日台內營 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第2點規定、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內政部所 訂A13-2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D13-1 拆除 執照審查表,形式審查參加人提出之經建築師依法簽證之書 圖文件齊全後,逐一查對並製作附表,據以作成系爭執照, 並無原告指稱之違誤。  ㈡關於原告原審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 原領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 證明文件,被告均未查明,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指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係適用於領有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惟系爭建照,係屬拆 除原領得使照之建物後並申請「新建」之行為,依內政部87 年2月3日函文意旨,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建蔽率,無 須再依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規定檢討原領使用執照剩餘 基地之空地比。  ⒉本案拆除前建築物領有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造執照(73店 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再調閱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重 測前為安坑段木柵小段26-9地號)土地登記簿,該地號土地 於72年4月1日業已分割登記在案,依內政部87年2月3日函見 解,本案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 經調閱本案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算表載「本案建蔽率檢討 為48.68%<50%……OK」,尚無原告主張並無留設原領使用執照 所定之法定空地,致生建照核發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之情事。  ⒊系爭建照建蔽率計算之依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4款、「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 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第4點規定(略以):「本 計畫區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乙種工業區等土地使用分 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列規定:㈠已開發建築密 集地區…3.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50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而系爭土地坐落之土 地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 專用區以外地區)」範圍,且使用分區為「已開發建築密集 地區」,其法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50。又,依系爭建照 面積計算表所示,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之基地面積為142.91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載之面積相符,而作為計算建蔽率 分子之建築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但因系爭土地內尚有參 加人所保留未拆除而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0.56平方公 尺及未拆除之違章建築0.38平方公尺,依參加人申請建照時 之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23規定,「基地 面積須扣除未拆除之共同壁面積」(即142.91-0.56)以作 為計算建蔽率分母,而「建築面積須加計」(即68.92+0.38 )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子,兩者相除結果為48.68%,並未大 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之系爭建照, 並無原告所指稱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誤。      ⒋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在法規未 要求下,以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檢討建蔽 率結果亦符合規定,其建蔽率=(723.77/1468)*100%=49.3 0%<50%……ok!(原有建蔽率50%)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 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 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 被告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即非全然無 據,是否可採?及被告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 計畫書進行審查?倘應為審查,被告有否審查部分:   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 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及第6點第2項、新 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 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並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 倘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照時,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 須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且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後予以備查。  ⒉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案,並經被告審查 合格後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執照,如前所述,參加人 於申請時依法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告於審查申請案 件當下,自無須對於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查。  ⒊本案縱使屬單獨申請拆除執照,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 訂定「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被告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 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 方式辦理,以符建築法第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 分立制度。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審究建物結構安全一節,本案係屬部分拆 除,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5項第2款規定, 需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結構補 強文件,參加人提出申請拆除時,確有檢附該文件。   ⒌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9條規定各款,第1 款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含建築物現場勘查、施工期間、第2 款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第3款承 攬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等規定,可證該條 規定係規範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且依建 築法第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被告僅 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拆除仍由承造人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 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且依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 查表」規定檢附文件,亦可證明上情。  ㈣關於原告主張縱僅拆除參加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原 告建物之基礎構造受有影響,並破壞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 致原告權益受害,而須由參加人檢具原告同意書,始得核發 系爭拆照部分:  ⒈依行為時拆除執照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申請人須提出該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即可認定 符合該項要件,而核准拆除範圍為被告書面審查所可得知之 工程圖樣所記載構造。至被告於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 討會,係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討論後,經專業評估建築基礎 之構造如為獨立基腳,申請拆除執照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被告始「擴充解釋」須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  ⒉系爭案件申請拆除既有建築物之基礎形式為筏式基礎,依法 本無須取得原告同意,至筏式基礎無須取得臨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之理由,主要係被告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建築 基礎之構造為獨立基腳時,切斷後縱僅拆除申請人所有建物 之基礎,基於建築專業之考量仍有公共安全疑慮,為避免後 續衍生相關施工損鄰爭議,始作成前開擴充解釋,換言之, 依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亦無規定須提出 該項同意,倘被告如無公安之考量對建築基礎之構造為筏式 基礎亦作成擴充解釋,對參加人而言亦是限制其申請之權利 。且原告迄今能就其因參加人施工損前開鄰事件所導致損害 ,係因切斷筏式基礎結構所致。  ⒊被告為確保原告建物不致受有影響,業於核准拆除執照前, 經參加人檢附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 文件,已竭盡主管建築機關應盡之監督責任,至參加人破壞 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部分,查被告核准拆除執照圖說上,並 未有該設備之記載,況本案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係埋設於參 加人所有建物下方,被告書面審查原建照早期之圖面,亦難 發現有此特殊情形,尚難以此主張被告怠於審查,且原告亦 已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於更審後並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拆照(原審卷第63-72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31頁)、73使字第1310號使用 執照存根及圖說(原審卷第33-43頁)、系爭建照平面圖(訴願 卷第137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5-29頁)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核發之系 爭執照是否違法? 七、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照、拆照部分均當事人適格。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具第三人 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係授予處分相對人利益,為授益處分 ,然對第三人卻造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亦屬不利益 行政處分。至第三人是否因他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應就所涉法律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查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之規範 ,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惟「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則爲建築法第25條 第1項及第97條所規定。由是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 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 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 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定範圍 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再參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 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 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 ,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 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 施規定設計施工。」足見關於「鄰近建築物」之安全應於建 築物「設計」及「施工」前即為防護,上開規定除保護公共 利益外,亦在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險而危及鄰 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 民之保護規範。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旨在確保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合乎建築法令所定 比率,除寓有維護空間景觀等公益外,雖係對建築基地之管 制,惟亦有保障該法定空地所屬建築物合乎建築法令之目的 ,亦屬保護該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從而,依上說明 ,原告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系 爭建照之核發,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照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  ⒉另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拆照違法部分,依照行為時拆除執 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一)權利證明文件:1、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2、建築物設定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關係人同意 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 意書。……(五)其他文件:……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 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 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監拆報告書……。」又被告103年第 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討論結果(原審卷第1 09至111頁):「……如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理上相互連 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依民法相關 規定應屬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所共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 此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除經結構技師簽證確認 結構安全無虞外,仍應檢附其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據此 可認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在法規明定之情況下,為 拆除執照核發與否的要件之一。是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系爭拆 照未得其同意,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可認其為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亦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 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 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 確劃分權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易言之,主管建 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 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 督管理地位。  ㈢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如前述)、同要點第2項 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除 施工計畫書。」第6點第2項規定:「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 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名或 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併同 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 書。」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判決所 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 解釋法律之指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指明本件應調查釐清 下列事項:  ⒈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留設原領 使用執照所定之法定空地,是否有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 文件,因而,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定空 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等情?  ⒉觀諸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係規範「 拆除工程進行前」之申報義務與應檢具文件,尚無從得知拆 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是否於「申請執 照時」應即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另參以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拆除執照第3點第2項規定 ,惟就倘屬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應否於申 請執照時併同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又被告應否於「核發執 照時」對之進行審查?  ⒊系爭房屋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 表(下稱掛號審查表)所示,參加人於申請拆除執照與建造 執照時,似需一併檢同拆除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初審人員審 查確有提出後准予掛號。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核發系爭執照 應審查本件雙併建築物之污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 計畫,如涉及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 處置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被告是否漏未審查即核發系爭執 照?及被告應否於核發系爭執照時對該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 審查?倘應為審查,被告有否審查?實際上為如何之審查?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命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即逕 核發系爭拆照,於法有違等情。因本件縱不拆除共同壁,惟 於具連續性結構系統及同一筏式基礎結構,而屬一體成形, 且領有同一使用執照之情況下,原告據以主張縱僅拆除參加 人一方建物之基礎構造,將使鄰地即原告建物之基礎構造受 有影響,並破壞原告之污物處理設施,已致其權益受害,而 須由參加人檢具鄰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書,始得核發系爭 拆照乙節,是否可採?  ㈤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法定空地不 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第4點規定( 略以):「本計畫區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乙種工業區 等土地使用分區,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大於下列規定:㈠ 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3.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之建蔽率不得 大於百分之5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60。……」  ⒉建築法第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略以:「建蔽 率之計算應就原領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與該基地上新舊建築 物面積及分割後之基地面積與各該基地上新舊建築物面積分 別予以審核。其中任一基地空地比率不足時即不准增建。」 係針對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於分割後申請增建者予 以管制 。從而,倘若建物領得使照並辦理土地分割後,乃 拆除原建物新建,則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拆除原建物新建 得就申請基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內政部87年2月3日台內營 字第8610083號函參照)。查系爭建照係屬拆除原領得使照之 建物後,並申請「新建」之行為;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上開 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等語,揆諸前述可知,原告對上開函 適用範圍認定有誤,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經查,參加人以253地號土地及地上既有系爭房屋,向被告申 請拆除重建,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乃以108年1月8日函核 准在案等情,有拆除前建築物領有69店建字第3887-12號建 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33-43頁)、 系爭執照(原審卷第63-72頁)、253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75頁)等附卷可證。其中,觀諸前開69店建字第3887-12號 建造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使用執照)、253地號土地登記 簿,該地號土地於72年4月1日業已分割登記在案。從而,本 案並非土地分割後增建,故僅就拆除原建物新建得就申請基 地範圍予以檢討辦理是否違反法定空地比率即可,無須再依 前述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規定檢討原領使用執照剩餘基 地之空地比;又觀諸系爭建照A1-1面積計算表載「本案建蔽 率檢討為48.68%<50%……OK」,已可得知上開建照並未超過法 定空地規定之建蔽率,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發系爭建 照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出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店區 小城段253地號之面積於參加人81年間取得土地所權時之面 積為64.58平方公尺,與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62平方公 尺」有別;又如拆除執照存根所示之「建築要項:地上001 層、樓層面積:37.5」,亦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31 .68平方公尺有別;則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A1-1面積計 算表」中「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號)基地扣除分 割基地後建蔽率檢討」之「二、分割基地(重測前:木柵段 小坑段26-9地號)各項面積:1.原基地面積= 62㎡、2.原建 築面積 = 31.18㎡)」是否符合真實,即屬有疑;若再依照 上揭「二、分割基地各項面積」為計算,鄰房之建蔽率為50 .29%,已大於原使用執照之建蔽率49.34%,原告擔心房子要 補強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會認為與原有使用執照建蔽 率不符而成為違章建築等語。然而:  ⑴原告上述主張之計算式均以原有使用執照(73店使字第1310 號)為依憑,對此被告已說明:因原告建物起造時間為69年 ,當時的基地面積經歷分割、重測等,本與現在不同,不可 能以當時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修繕補強不涉及增建,不會 有違章建築問題,且原告之建物將來要拆除重建的話,亦僅 會就其252地號土地檢討建蔽率,不會再回復成原來使用執 照的建蔽率狀態等語(本院卷第515-516頁)。更遑論,原告 質疑者,並非系爭房屋建蔽率,乃係原告房屋之建蔽率,均 非本案應討論範圍,合先敘明。 ⑵況系爭土地坐落之土地為「擬定新店安坑地區細部計畫案( 區段徵收範圍及醫療專用區以外地區)」範圍,且使用分區 為「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其法定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50(本院卷第495頁以下);另觀諸系爭建照A1-1面積計算表 所示,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之基地面積為142.91平方公尺, 與系爭土地登載之面積相符(本院卷第463頁),至於作為計 算建蔽率分子之建築面積為68.92平方公尺,參見被告提供 之變更事項請照圖(本院卷第507頁),以及依參加人申請建 照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 -23規定(本院卷第509頁)可知系爭土地內尚有參加人所保留 未拆除而與原告所有建物間之共同壁0.56平方公尺及未拆除 之違章建築0.38平方公尺,則參加人依照上開編號5-23規定 ,「基地面積須扣除未拆除之共同壁面積」(即142.91-0.5 6,下稱A)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母,而「建築面積須加計」 (即68.92+0.38,下稱B)以作為計算建蔽率分子,因而B/A 之相除結果為48.68%,並未大於法定建蔽率百分之50規定等 情,堪以認定,此部分亦可參見被告對此計算式之具體回應 (本院卷第561頁以下;第515-516頁;被告並於該書狀即本 院卷第564頁以下探討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照,以原告所主張 之內政部65年6月10日函文檢討建蔽率,仍符合相關規定【4 9.30%<50%.】)。且原告亦陳稱關於被告前開所列計算式並 無錯誤(本院卷第515頁)。從而,系爭建照之核發並未違反 法定空地規定之建蔽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圖 A1-1面積計算表」認定有誤等語,並不可採。  ㈥被告核發系爭執照,無須審查施工計畫書,亦無漏未審查事 項:  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 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讀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新北市 建築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 請書件向本局提出之;其未併同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一併檢 附拆除施工計畫書。」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 亦規定:「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 除施工計畫書。」及第6點第2項規定:「拆除工程進行前, 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日期、姓 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 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 計畫書。」(另可參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申報開工、 勘驗及拆除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房地與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毗鄰,乃同一建照 之筏式基礎結構,被告自當審究參加人對於雙併建築物之污 水槽或化糞池內污水抽乾等施工計畫等語。然而,依前開規 定,倘若申請人單獨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 書,並於開工檢附該計畫書申報備查;倘申請拆除執照併同 建造照時,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須於開工檢附該計畫 書申報備查,且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 後予以備查。因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案 ,並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建照,均 如前述,參加人於申請時依法無庸備具拆除施工計畫書,被 告於審查申請案件當下,自無須對於拆除施工計畫書進行審 查。  ⒊再者,原告所提及應審究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拆除施工規 範」第9條規定第4款云云,如細究該規範各款內容,第1款 拆除施工準備工作,含建築物現場勘查、施工期間、第2款 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施工、第3款承攬 營造業應於拆除前,先研究其原有構造等規定,該條規定係 規範承攬營造業於拆除時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與拆照之核發 無涉。  ⒋此外,依建築法第34條以及立法理由,既然採取行政與技術 分離原則,因而,被告即主管建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 全責任,被告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是以,基於行政審查項 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被告僅為監督管理,實際執行 拆除仍由承造人及其所選任之技師或建築師負其實質責任( 內政部所訂「D13-1拆除執照審查表」規定檢附文件,也可 證明上情)。經查,本件參加人係申請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 照,故而,被告既然已就內政部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之 附表一「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之查核項目 及審查項目(原審卷第361至364頁),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 核及審查(參加人已經依前開書圖文件提出對應之資料,見 原審卷第355至358頁,所對應之資料即產權證明文件、地基 調查報告、套繪圖等均見原處分卷;又系爭建照申請應備文 件項次6備註表示:本件未使用共同壁,免附協定書等、項 次9備註表示:本案併案辦理拆除執照,拆除執照申請人同 建築物所有權人),核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供附表 ,本院卷第289頁以下);揆諸前述法理,被告既然已經形式 審查完畢,應僅就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文件是否齊全, 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以符建築法第 34條行政審查項目與技術簽證範疇分立制度;其餘應由建築 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部分,相關簽證之 內容則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亦有建造(雜項)執照(加強 山坡地建築管理與技術規範)檢核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4 2、14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執照並未審查拆除施工計畫書 ,而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㈦參加人申請系爭拆照毋庸得到原告同意:  ⒈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㈤其他文件: ……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3、建築師 監拆報告書……。」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所指涉及拆除共同壁之 情形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主要設備部分拆除更需檢討保留部分是否適當處置 併取得共有者同意書,且系爭執照核准之拆除、建造範圍並 未及於該污物處理設施,又未取得其同意,被告漏未審查即 行核發系爭執照,於法有違等情,並提出103年第7次建築管 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案三為證。然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⑴因依本件拆除圖說載示(原審卷第97頁),業已標示保留與鄰 房之共同壁不拆除,參加人亦出具切結書說明共同壁保留暫 不拆除(原審卷第99頁),自與上開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 書之規定有間。  ⑵況原告所主張被告103年第7次建築管理法規研討會議紀錄提 案三,討論結果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須檢附相鄰所 有權人同意書部分,該提案三討論之問題係對於切除建築基 地內之共同壁下側部分基腳構造是否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 意書(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等語。然而,上開研討會議內容 係對於建築物基礎形式為獨立基腳(獨立基礎)(此可參閱 上開研討會議紀錄附件4,原審卷第113頁),而與本件基礎 形式為筏式基礎不同(原審卷第115頁、第469頁、本院卷第6 04頁);且上開討論結果係因認為共同壁(含基礎構造)在物 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且彼此在安全上休戚相關 ,依民法相關規定應屬房屋共同壁兩側所有權人共有,故此 類共同壁(含基礎構造)之拆除,應檢附相鄰所有權人同意書 (原審卷第111頁)。然本件參加人系爭申請並不拆除共同壁 ,已如前述,更與拆除基礎構造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房屋與 參加人所有系爭房屋,除具共同壁外,亦有共同、具連續性 之結構系統及基礎,依上開研討會議討論結果,仍應檢附相 鄰所有權人同意書云云,並不足採。  ⒊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 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 定簽證負責,前已敘明。被告遂依內政部對於拆除執照審查 所訂定「D13-1 拆除執照審查表」(原審卷第365頁),就 該審查表之審查項目進行審查(原審卷第359至360頁,所對 應之資料均見原處分卷;另可參本院卷第455頁以下),核無 不合。  ㈧至於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 害一事,因:  ⒈依行為時拆除執照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 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 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故而,因本案乃 涉及建物部分拆除,參加人本需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 簽證之結構安全證明或結構補強文件。經查,參加人提出申 請拆除時,參加人已經檢附鄧○○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說明書 略以:「……今辦理拆除、新建工程,該共同壁保留暫不拆除 ,拆除剩餘部分結構體完整,經結構分析無安全之顧慮。…… 故本工程無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虞」及拆除計畫書、地質鑽 探資料、補強圖說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原處分卷第1 4至26頁)。故而,系爭拆照內所載建築物部分拆除涉及結構 安全部分,參加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據予被告。  ⒉再者,被告既然已經依照相關法規審查參加人是否已經盡其 提出義務,並經本院認定參加人毋庸再得到鄰地所有人之同 意,被告的原處分並無違法,況拆除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 與後續引發拆除行為致生相鄰房屋受有影響或損害等情,係 屬二事。故而,原告援引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設計及施工 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等規定(諸如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 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其房屋因參加人 之拆除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彭 ○○結構技師簽證之會勘報告書(原審卷第163至237頁)、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253地號 住宅新建工程(108店建字第00020號)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之 安全及補強鑑定」節本(原審卷第451頁至459頁)等資料, 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被告核發系爭拆照為違法。  ⒊更遑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主要關於基本規則(設計要 求、施工品質、載重、耐風設計、耐震設計)、基礎構造(通 則、地基調查、淺基礎、深基礎、擋土牆、基礎開挖、地層 改良)、磚構造(通則、材料要求、牆壁設計原則、磚造建築 物、加強磚造建築物、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建築物、砌磚工 程施工要求)等,均涉及建築構造之應行注意事項,尤其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 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第2項)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亦 提及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且該設 計及施工前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 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而第2 項再度提及前項防護設施,應依同編第8章等規定之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理應係屬參加人後續施工應 注意事項,而非以此要求被告在核發系爭執照時仍應審查事 項。  ⒋此外,審諸被告於原審提出原處分卷(即編為「不可閱覽」 紅色卷宗夾內資料,原告已經全面閱卷)第34頁系爭房屋拆 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為參加人)所示(由上往下第2欄) 載明:「……遵章檢同拆除建築物圖樣( 張)、拆除施工計 畫書……,申請核准給照。」同處分卷第168頁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變更設計)、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表( 下稱掛號審查表)「十一、拆除執照」欄「55」載明(同處 分卷第168頁反面):「拆除施工計畫說明書及拆除施工計 畫範本(加蓋騎縫章)」查核結果「有」;該頁審查表下方 備註三、載明:「拆除執照案需檢附……第十一項之各項文件 。」該審查表最下方並由被告初審人員核章准予掛號,故而 ,被告確有收受參加人的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情,堪以認定。 然而,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毋庸審查參加人之施工計畫書,已 如前述,被告更已然解釋原處分不可閱卷的第168頁是行政 部門掛件受理案件時製訂的制式書表,僅就當事人掛件申請 時所檢附的文件,以圈叉的記號註記當事人申請時有無檢附 這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110年5月11日所具 答辯狀後附被證1對照表其中第10欄的備註:「本案拆除執 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可無需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等情相 符(原審卷第360頁,108店拆字第006號拆除執照申請應備 文件即原處分卷第7-13頁),參加人其實依法無須檢附拆除 施工計畫書,故本案僅乃申請人自行提出上開拆除施工計畫 書而已,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應負實質審查該拆除施工計畫書 有無疑義之義務。  ⒌至於原告質疑參加人提出竣工圖說其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即73使字第1310號),其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不 同,又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也有寫到公會於107年10月26日有 退件,那為何退件後又可以重新審理?被告沒有要求參加人 做現況調查等等,此部分因參加人均已經依照上開法規提出 相關文件,被告亦已形式審查完畢,已如前述,況被告已經 澄清:上開竣工圖說(本院卷第575頁),右下角有技師簽章 ,這些簽章的建築師跟本案當時的建築師是一樣的,原告剛 剛提到的名稱不同,應該是圖框的問題,實際上簽證負責的 建築師應該以在右下角簽章的建築師為主;另原告所提其他 事由,該時已經審認並無違法等語,已有回應原告關於設計 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不同之疑問,至於何以有補正事項 ,經本院職權查得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 變更設計)標準作業流程圖,本得由被告將參加人提出之申 請書製作副本由建築師核對等情,亦有參加人系爭建照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61頁)可參照,故並無原告所主張瑕疵。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發系爭執照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更一-28-20241226-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金貴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廖年強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後陽台 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 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號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辯論 意旨狀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 後陽台之漏水情形,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新北技師公會)113年8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93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2頁修復 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下稱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 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核其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13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情形,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 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 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 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 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 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 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後,驚覺陽台頂板水 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一經碰觸,水泥塊 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掉落,上情均係 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系爭12樓房屋 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因雙方無法就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 宜達成協議,且基此因漏水所致水泥塊掉落,鋼筋鏽蝕裸 露、鐵屑掉落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係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如不將漏水之問題徹底修復,漏水現象不啻為一顆不定時 炸彈,更恐隨時致後陽台水泥塊掉落,甚至因鋼筋遭腐蝕 後,若斷裂將造成無法承受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 之重量而有崩塌之虞,危及原告居住之安全甚鉅。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在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原因為何?是 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房屋有 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果,發現13樓 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有超載使用或 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之原因,不排 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缝發生後未 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與 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此研判樓板因 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與直上樓層即 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如至少1項有關 (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則修復漏水及水 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 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戶於陽台用水時 ,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 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31,284元,單價 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及水泥塊剝落所 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 〔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造成系爭12樓房 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繕12樓後陽台時 ,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相關工項等、業 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又原告每日寢食難安 ,更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13條則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第19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13 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受有損害,即應 排除其房屋之漏水予以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賠償 原告之責任,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損害62,4 31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31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板縫 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不可歸責於 被告:    1系爭鑑定報告書明揭:「十一、鑑定結論:.... (一)... .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 生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足見該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係因屋齡老 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有超載或翻修等未盡維 護責任所致。    2又113年4月11日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在經歷113年 4月3日403大地震後掉落之水泥掉落照片,更足證後陽 台天花水泥塊掉落,係因地震等因素造成縫隙而自然發 生,與系爭13樓房屋樓板是否滲漏水無關。    3被告於102年購屋裝潢時,拆卸客廳、房間天花板後,發 現有大面積水泥剝落、鋼筋鏽蝕裸露狀況嚴重,但被告 理解此為建築品質問題,因此自行進行修繕。    4本件兩造所有上開房屋自83年建築完成迄今已近30年, 社區公共區域之天花及牆壁,均有水泥剝落等現象;另 社區3樓公共區域同因天花板水泥剝落現象,而經管委 會請人修繕。    5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1月11日函文表示:「....12樓反應 最近幾日.後陽台.廚房.廁所等處,都有天花板水泥剝 落,....」,足見系爭12樓房屋並非僅本案後陽台天花 板,而是包含廚房、廁所等,四處均有天花板水泥剝落 情形。    6基上所述,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因地震、老化、建材、 施工品質及風雨等,而自然產生縫隙,以致水泥剝落、 鋼筋腐蝕等,並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鑑定人檢測當日,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地板及系爭12樓房 屋天花板均呈現乾燥無漏水現象,僅以熱顯像儀之溫度差 異,認定後陽台洗衣機用水時,排放之水滲入裂縫,造成 水泥剝落等,實屬率斷:    1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十、檢測成果分析:本案標的物 12樓陽台平頂水泥塊掉落係因樓板裂縫擴大、擠壓造成 水泥塊剝離、破裂而掉落,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台用水 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13樓 陽台地板排水試驗時,目視雖無明顯漏水,但是儀器檢 測水泥溫度有明顯下降....,研判12樓的頂版仍有滲水 現象。因兩造未提供五大管線圖,於會勘時兩造決定不 做氯子檢驗,所以無從分析水泥塊掉落的其他原因。」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當日,系爭13樓房屋並未進行陽台 潑水或注水後排水試驗,鑑定人係命被告父親將洗衣機 注滿水後放水,但放水後,被告後陽台地板(即12樓天 花板)仍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而 鑑定報告附件8-1、8-2熱顯像儀測試之時間、位置,均 不明確?更缺乏含水量數據,無法判斷洗衣機排水時, 是否確有滲水情形。且當日適逢寒流來襲,氣溫驟降, 蘆洲地區最高溫度17度,最低14度,越晚越冷,12樓頂 板表面溫度難免受氣溫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後陽台滲水 ?以及滲水處為何?更不足證明「當13樓住戶於其後陽 台用水時,所排放之水滲入裂縫使樓地板加速損傷」之 推論。    3原告天花板水泥剝落與鋼筋腐蝕與海砂屋情形相似,又 不限於後陽台1處,鑑定人鑑定時直言懷疑是否係海砂 屋,惟因氯離子檢測對社區影響重大,故兩造合意不作 檢測,此由鑑定人於三次會勘均確認兩造是否施做檢測 即可得證,是顯難排除原告天花水泥剝落係因氯離子含 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 (三)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向來保持乾燥整潔,111年1 月18日原告首次且唯一一次反應漏水,自此以後也未再漏 水;縱使將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也未見系爭13樓房屋地 板或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有任何漏水、潮濕、壁癌等情, 被告無法發現滲漏水;原告直到111年10月30日才發現天 花剝落、鋼筋鏽蝕,但未及時告知被告,被告當無法及時 修補,實不得苛責被告未善盡維護責任:    1縱認定水泥剝落係因被告111年1月18日洗地板大量用水 所致,但被告此後即更加用心維護後陽台,並放置除濕 機,避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也未曾再表示有漏水發生 。    2於112年12月20日鑑定人命將置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之 洗衣機注滿水後放水後,後陽台地板仍呈現乾燥狀態, 並無任何漏水或潮濕現象。雖系爭13樓房屋地板磁磚有 裂痕,但因量少、表面輕微,被告實難以料想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之情況下,可能會產生滲水。    3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即未再發生漏水,因此被告 認此係偶發事件,原告也未再有任何反應,直至111年1 1月11日原告請社區主委居間協調,被告才知悉原告後 陽台天花板水泥剝落,隨即表示願與原告共同協商處理 ;111年12月12日被告也與原告共同到蘆洲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    4之後被告除承諾自行負責13樓後陽台地板維修費用外, 並願意負擔原告主張12樓天花板維修費用6萬元之1/2即 3萬元,但原告堅持被告必須全額負擔;於原告提本訴 後,被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同意負擔原告維修費用 之2/3即4萬元,但原告仍未同意,甚至在本案訴訟及鑑 定過程中,被告均持續嘗試與原告進行協商。    5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如前所述,被告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晾 衣服等正常使用,未超載,已竭盡所能善盡維護責任, 實難認被告怠慢、未能善盡維護責任。     (四)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後陽台樓板因為屋齡老舊、地震 導致縫隙自然產生,又原告並未如被告保持13樓後陽台 空曠、通風、乾燥,反而將12樓房屋後陽台私自改裝為 料理區,放置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等,堆滿雜 物,並在其中進行料理行為,顯易使其後陽台受潮,讓 水氣進入縫隙。    3又原告將室內窗型冷氣安裝在12樓後陽台,讓冷氣排熱 孔正對後陽台,也讓密閉之後陽台長期處於高溫、高濕 環境,同樣會使12樓房屋後陽台受潮滲入縫隙,促使鋼 筋易於腐蝕,而生水泥剝落等現象。    4又111年1月18日後漏水時,後陽台天花狀況如何?是否有 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天花板是否已受損?原告並未打 開天花板檢查,被告更完全不知狀況,在原告未及時向 被告反應之情況下,被告自然無法及時做任何修補或預 防。    5基上,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 3樓房屋有關,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五)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後陽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 隙共同存在於12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 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 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修繕費用: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    2基此,縱認上開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 房屋有關,本案後陽台樓板縫隙產生之原因,依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析論,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 生,而老舊及地震所造成之縫隙並非僅存在於13樓房屋 後陽台地板,而是包括12樓房屋天花,而原告就12樓房 屋陽台環境設備之維護,更與有過失,就此專有部分樓 地板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六)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 有關,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容 有下列違誤,致修復費用估列過高,析述如下:    1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項次5垃圾清運」、「項次8垃圾清運」、「 項次10零星修整及其他」、「項次11稅捐利潤及管理費 」項目,13樓「項次4給排水各種管線維修」均應予剔 除。    2附件十第1頁(12樓)、第2頁(13樓)修復項目及費用 估算表之之項次1,各項修復費用均應區分工資、材料 費用,且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故原告僅得請求1/10材料 費用。 (七)原告主張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超 載使用後陽台、翻修地坪之情形,後陽台樓板縫隙之產生 ,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並非被告惡意為之; 且雖在111年1月18日發生1次漏水,但在111年11月27日即 已先做上天花板;又假使有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之影響 ,僅限於後陽台,亦屬局部、短暫,原告復未提出受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自難謂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自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2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月18日上午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多處 大量滴水,除直接由日光燈座滴下外,水勢更由天花項板溢 流至牆面接縫處,沿牆面大量流下,滴水情況持續至晚間8 時許,此後漏水現象即間歇性的持續發生。迨至111年10月3 0日晚間,系爭1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突然發生巨響,原告查 看後發現係因陽台頂板水泥呈塊狀掉落所致,將天花板拆除 後,驚覺陽台頂板水泥塊多處掉落、鋼筋亦鏽蝕裸露在外, 一經碰觸,水泥塊即呈塊狀掉落,小塊之水泥及鐵屑亦持續 掉落,上情均係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長期滲水至 系爭12樓房屋後屋陽台頂板所造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12樓房屋陽台照片、鐵屑掉落之照片、修繕報價憑單、報價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 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 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 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系爭13樓屋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在本院審理中未經鑑定前,已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所有系爭12樓房屋漏 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已聲請本院囑託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問: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2樓之1房屋陽台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 樓之1房屋有關?)依據鑑定過程收集資訊及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13樓陽台地板有些裂縫,但並未發現13樓後陽台 有超載使用或翻修地坪之情形,故後陽台樓板之縫隙產生 之原因,不排除是因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 裂缝發生後未及時修補致嚴重惡化,由於本案未辦理氯離 子含量檢測與分析,無法研判是否與原建材品質有關,因 此研判樓板因漏水導致裂縫擴大造成水泥塊剝落,此剝落 與直上樓層即永樂街38巷57弄10號13樓之1有關。(問: 如至少1項有關(如均無關,則以下問題均毋庸鑑定), 則修復漏水及水泥塊剝落原因之項目及方法各為何?各須 支出多少修復費用?)本會鑑定結果,滲漏水係是13樓住 戶於陽台用水時,水滲入裂縫造成12樓的頂板滲水所造成 的損害,修復費用12樓計新台幣62,431元,13樓計新台幣 31,284元,單價來源及估算表,詳如附件十:鑑定標的物 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所示。(問:上開12樓房屋因漏水 及水泥塊剝落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各須支 出多少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費分別列計〕?)本案就 造成系爭12樓房屋修復費用已經勘估列表於附件十,因修 繕12樓後陽台時,必須拆除該平頂之天花板與復舊及其他 相關工項等、業已勘估列於附件十。....。」等情,此有 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 1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13樓房屋之後陽台樓板產生縫隙,此裂縫不排除是因屋 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然產生,裂縫發生後未及時修補 致嚴重惡化所造成甚明。又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所有系爭 13樓房屋聲請鑑定其氯離子含量檢測與分析,因此被告空 言辯稱:顯難排除原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水泥 剝落係因氯離子含量較高、水泥品質不佳所致乙節,非可 採信。 (三)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與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鑑定結果,並以上開三 、(一)(二)所述情詞置辯。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本院囑託專業單位即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並已查明漏水之原因與系爭13樓1房屋 有關,則其已盡證明之責,而本院觀被告前開反對之主張 ,均係其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推論,並未提出較為具 體之佐證為依據。參以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 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會同兩造於 現場勘查,並以相關儀器測量後,依據現況而為之專業判 斷,並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七、鑑 定過程: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概況:九、鑑定 參考文件:十、檢測成果分析),故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頂板因漏水所生 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樓產生縫隙所造 成,無論其縫隙產生之原因係屋齡老舊、地震等原因所自 然產生,被告仍應積極負修補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 對於其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213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修復系爭13樓 房屋後陽台之漏水情形,至不漏水程度,以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 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 件十第2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3樓部分所示,至於修 復費用則為31,284元,已如前述。另被告所負之此部分責 任,乃係應作為之義務,並未涉及如何使用材料,故被告 辯稱此修復漏水中使用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乙節,容非有 據。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 13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 ,亦屬有據。至於該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囑託新北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12樓計62,431元(明細詳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十第1頁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表12 樓部分所示),而觀其修復項目中有使用關於材料者為第7 項之碳纖維補強連工帶料金額24,920元,其餘費用元均屬工 資性質,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 本院應認各占一半即12,460元,應屬合理,因此可認系爭12 樓房屋修復費用62,431元中之材料費為12,460元,工資為49 ,971元(計算式:62,431元-12,460元=49,971元),另本院 認依系爭12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用, 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 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12樓房屋受損之 設備大都為天花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相當於「房屋 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因原告供稱系爭12樓房屋係於87年購入使用,且原 告陳明該屋於111年1月18日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 爭12樓房屋購入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 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46元,其餘工資49,971 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 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217元(計算式:1,246 元+49,971元=51,217元)。至於被告就此應負之賠償責任雖 辯稱縱認系爭1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13樓有關, 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見上開三、(四)所述情 詞〕,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只及於系爭13樓房屋後陽台頂板(含水泥塊 、天花板部分),此為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產生縫隙而 漏水所造成之直接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未及於屋內之其他 物品(如被告所稱之料理區、冰箱、電鍋、廚具及鍋碗瓢盆 、窗型冷氣機等),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擴大之情事, 自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七、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但書亦 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因漏 生所生損害,既係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產生縫隙所造成, 被告本應盡積極負修補責任,但未盡責,已如前述,因此修 復此漏水原因所生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費用,是以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12 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及水泥剝落與系爭13樓房屋有關,惟後陽 台樓板係因屋齡老舊、地震等自然產生,縫隙共同存在於12 樓天花及13樓地板,就此專有部分樓地板維修費用,應由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該12樓及13樓之 修繕費用等情,亦非可信。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 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3樓房屋長期 的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更 因此罹患憂鬱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 照片,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後陽台範圍,含其 頂板漏水及水泥塊剝落致鋼筋外露等情,並未及於一般人生 活起居較長時間或較常使用之空間諸如臥室、客廳、浴室、 餐廳等,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 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非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2 年3月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5項但 書所示。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所核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共19 3,715元(含聲明一所示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聲明二所 示之162,431元),而原告勝訴部分之總價額為82,501元 (含主文第1項之修復費用31,284元及主文第2項之51,217 元),其勝訴比例雖未達7/10(約只占42.6%),然被告 就本件漏水事件既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卻未主動積極處 理,造成原告受有一定損害及生活之不便,原告無奈只能 透過訴訟解決紛爭,並因而預先繳納上開鑑定之費用,此 作為均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之責任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符公平 。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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