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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請 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80萬4,454元。關於同地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地號土地)部 分,則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 元(詳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㈡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7萬0,400元。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預備合併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 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萬6,928元,並已如數繳納 (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227頁),先予敘明。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即3,180萬4, 454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就備位聲明㈡即4 97萬0,400元部分,擴張為1,642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卷二第24頁),總計擴張1,145萬7,600元(16,428,0 00-4,970,400=11,457,6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關於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預備 合併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部分定 之,故被上訴人應就備位之訴擴張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萬9,272元。 四、本院嗣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 4,642萬7,249元(亦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9萬9,249 元,加計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642萬8,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發 回本院等語。經核其上訴利益為4,642萬7,249元,應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63萬0,876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3,180萬4,454元。 ㈡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2,684元(計算式:2萬7,600元×435.29㎡×應有部分23/120) ㈢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萬7,6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4萬4,178元(計算式:2萬7,600元×285.81㎡×應有部分1/2)。  以上㈡、㈢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24萬6,862元。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49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3,180萬4,454元。 ㈡497萬0,400元。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其餘上訴駁回。 5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6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547萬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1,642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5-02-03

TPHV-112-重上-578-20250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學浩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若認兩造並未訂立 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因信賴合作契約已成立致受有1萬4,438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87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損害返還85萬元之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 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 同合作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上 訴人並以系爭意向書合作案為主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創業補助。嗣於同年10月6日 ,兩造法定代理人古學浩、林渝軒於社會創新實驗中心開會 ,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85萬元委任伊架構系爭平台。同日臺 北市產發局以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提問被上訴人「本案預計 以新臺幣85萬元委託全能資訊科技開發『學習平台』,預計功 能為何?未來如何維護?」等問題,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一同 出席同年月13日臺北市產發局審查會,說明系爭平台各階段 完成之內容與時程,且審查簡報亦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伊開發 ,由被上訴人驗收,並付款予伊,故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核定獲得創業補助後,竟表 示無意委由伊開發系爭平台,經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催 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 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85萬元。縱認兩造並未訂立合作契約 ,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伊業已應被上 訴人要求出席審查會,足使伊信賴將締結合作契約,而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信賴利益1萬4,43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僅表達兩造未來有意合作,並未 就伊之需求、以及上訴人可能提供之服務內容、報酬、服務 時程為具體約定,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111 年10月6日會議當日,亦未就系爭平台之建置、報酬及服務 時程達成合意。上訴人協助伊完成前開發商驗收事宜、出席 審查會,均係為爭取與伊合作機會所為之無償行為。上訴人 雖於111年11月14、16日分別提出架構系爭平台之提案及報 價簡報,惟經伊評估認為與需求不符,旋於同年月23日致電 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 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同架構系爭平台。  ㈡被上訴人以「大話中文-中華文化學習平台創業計畫」為名   ,於111年8月22日向臺北市產發局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並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111年10月13日於臺北市產發局召開 之審查會議。產發局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臺北市產業發 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補助被上訴 人85萬元,計畫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㈢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 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被上訴人於111年1 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上訴人於111年1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日前簽立本 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 元,上訴人則負責開發、架構、維護系爭平台?上訴人是否 因信賴即將締約而受有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 元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 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意向書僅載明:「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 意願,乙方(即上訴人)願提供擁有之商品或服務,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共同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本合作意向書 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協議終止時失其效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未來有意合作 建構系爭平台,但遍觀其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 願以85萬元之對價,委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平台,不足以證明 兩造就合作契約之訂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兩造合意訂立 預約,於將來被上訴人取得臺北市產發局核發創業補助後, 即訂立合作契約之本約。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 約之預約或本約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曾傳送臺北市產發局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23頁),請上訴人協助回答並於111年10月1 3日出席審查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意委由上訴人建構系爭平台,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已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製作之審查會簡報 ,雖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上訴人進行開發,由被上訴人驗收, 並付款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5、36至39、45頁),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臺北市 產發局說明所提出之方案,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訂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該簡報之意思表 示,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曾提 供系爭平台之後台管理帳戶資料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舉僅係為讓可能參與開發的廠 商瞭解被上訴人需求,並不代表提供前開資料即表示會締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屬於締約前之準備,尚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云 云,仍屬無據。  ⒊兩造雖曾簽署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該保密同意書所示:「緣簽署人全能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接收方、即上訴人)因『系統 開發』(使用目的)與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揭 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作事宜,揭露方擬將其所持有之 機密資訊告知或交付接收方。接收方瞭解揭露方所告知或交 付之機密資訊,內含揭露方所擁有之研發成果或技術秘密重 要智慧財產權之法定權利或期待利益。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 資訊之機密性,接收方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見本院卷第3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為準備合作事 宜,因此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 保密義務,且綜觀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業已合意訂立 合作契約,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上訴人又曾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 :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 表善意,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但證人王芮 妮即古學浩之女友嗣後傳送訊息表達拒絕投資等語。經查上 訴人具狀自陳:伊經考量後,認無力代墊系爭平台開發成本 ,仍希望獲得實際金錢收入,因此未同意上開認股之要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足證兩造並無達成認股協議。次 查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古學浩於111年8月16日向林渝軒表 示:「如果我們公司用技術入股的方式合作,會提供穩定的 開發團隊資源,不知道會不會是更適合starups的方式」, 王芮妮則於111年11月4日向林渝軒表示:「因為我們有其他 投資標的,機會成本考量,不予投資大話中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277、281頁),益證兩造並無合意訂立認股協議,亦 無訂立合作契約。又查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 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見原審 卷第73至84頁),復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 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上訴 人則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 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拒絕投資被上訴人後,兩造仍分別 於同年月14日、16日進行系爭平台相關會議,經評估上訴人 提案內容不符被上訴人需求,方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 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與投資事宜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因伊拒絕投資,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合作報 酬而拒絕繼續合作云云,即屬無據。  ⒌證人王芮妮固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林渝軒沒有告訴伊,被上 訴人要如何架設平台,是古學浩告訴伊的。兩造合作項目為 開發網站,因為當時我在他們辦公室外面有聽到他們說,開 發網站的價格是85萬元,這是被上訴人之員工說的,林渝軒 本人也有說,她說要請上訴人開出估價單,她才有辦法支付 。伊沒有出席兩造合作開發網站的相關會議,但古學浩當時 委請一個專案經理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 網站的問題,伊當時坐在旁邊聽,當時是伊與古學浩、專案 經理三人與林渝軒談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8頁)。經查兩 造若確實已合意訂立合作契約,則兩造應無必要再於111年1 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亦無必要於會中提 出系爭平台設計提案。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始向被 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而報價資料載明 「牌價12萬,如果後續的開發確認要進行可折扣開發費用2 萬」(見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益證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仍無合意訂立合作契約,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報價 後,兩造至111年11月23日止均無聯繫,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查王芮妮先則證稱林渝軒未 曾告知要如何架設平台,王芮妮所知悉之細節均為古學浩所 轉述,繼則改稱其曾與古學浩及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至被上訴 人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網站的問題云云,前後不一, 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訂立合作契約。是王芮妮之證 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上訴人並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 之對價,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 任並賠償85萬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意向書 、保密同意書、出席審查會、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平台開發 認股合約書,足使伊產生相當之信賴可訂立合作契約,而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因準備訂約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 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 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 慣例等加以認定。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將平台 、開發、後台之管理帳戶提供予上訴人,均不足證明兩造合 意訂立合作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準備與被上訴人訂約 ,應與被上訴人談判磋商並充分溝通,以了解被上訴人所期 待網站建置後之功能、樣貌、介面等事項,進而就提案之報 價、完成時程進行商議,就兩造各自立場、利益之考量而折 衝協調。且參酌上訴人主張合作對價僅為85萬元,為準備締 約所支出費用即人事成本僅為1萬4,438元,以及兩造自111 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 表示中斷締約止,前後僅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為準備訂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應無 必可訂立契約之期待,不能擔保將來一定與被上訴人訂立契 約而得收回成本,核屬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相關費用乃 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之危險承擔之。且依一般社會 交易慣例,並無談判磋商之相對人即負有訂約之義務,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契約確有訂立之可能,故 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否則形同於將 該危險轉嫁於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1萬4 ,438元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 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因建構系爭平台所支付之人事費用 編號 員工姓名 合計工作時間 時 薪 小 計 1 趙育晨 2.5小時 321元 803元 2 許鴻泰 39.5小時 300元 1萬1,850元 3 古學浩 5小時 358元 1,785元 合 計 1萬4,4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2025012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欄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欄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 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 肆仟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等額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1-03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50103-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祁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 聲請訴訟救助。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其生活 困頓,目前待職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經查上開清單雖釋 明聲請人並無足資核課稅賦之財產,但亦釋明聲請人受領第 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餘 元,是據此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次查聲請人曾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4 ,778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 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僅泛言生活困頓, 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25

TPHV-113-勞聲-33-202412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5

TPHV-112-上-543-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 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參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3

TPHV-113-聲-449-2024120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應試資格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李詩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應試資 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113年度新進一般金融及專業人員甄試、甄試類組-資訊人員 ㈡、職等㈥、需才地區-臺北市(W4817)」(下稱系爭考試) ,經第一試即筆試及格後,受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參加 第二試即口試。惟伊於口試當日報到並繳交學歷及資格條件 相關文件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歷年成績表」不足證明伊已取得相當於「全民英檢初級以上 檢定」為由,拒絕伊參加口試,剝奪伊之應考資格,為此提 起確認應考資格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 明如附表所示。惟原法院漏未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依附表編號二 所示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撤回備位之訴,再追加依勞動事件法 第39條規定為金錢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項、第二項請 求,均具有經濟上利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各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前開二項訴訟標的, 二者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價額相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65萬元,並據此徵收 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980元,未及審酌抗告 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未當,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 補費即駁回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歷次訴之聲明 編號 日期 訴之聲明 一 113年7月1日 ㈠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學歷及資格條件」具備及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剝奪抗告人之應考資格,而禁止抗告人進入口試試場參加口試。 二 113年8月29日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抗告人報考相對人所舉辦之系爭考試之參加口試之權利存在。  ⒉相對人應依上開確認之結果,重行開啟抗告人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備位聲明:  ⒈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參加考試之報名費8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萬4,800元。 三 113年9月15日 ㈠相對人應重新開啟系爭考試之面試作業,辦理抗告人部分之面試作業,並依面試之結果,重行辦理抗告人之總成績排序作業,將抗告人依原簡章公告之正取名額及備取名額之列。 ㈡本院應同時判命相對人如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未履行時,應給付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補償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29

TPHV-113-勞抗-7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久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備訓練處 法定代理人 連志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中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泳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廷,嗣於民國109年7月6 日變更為陳奕赫(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陳彥廷之代理 權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 不當然停止。故陳奕赫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次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龍,嗣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 連志威,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 ),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1萬元,於 本院追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但不追加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三第29頁)。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工作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承 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 保障,其追加合法。上訴人另於本院捨棄關於不當得利之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漢營區107兵舍屋頂防 水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3日訂立「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戰訓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以參加人為監造人,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工程 款為441萬元。伊嗣後依106年12月5日趕工協調會結論,檢 具材料廠商之實驗數據送審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 月4日依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韓學斌之指示進料施工 ,並於107年1月17日竣工。惟參加人以伊所使用複合式噴塗 防水層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由,不予 認定竣工,被上訴人乃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 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收,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44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 (即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萬元及自107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材料進場及施作均不符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縱上訴人於事後提出臺灣科技檢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SGS)試驗報告,然其採樣、送驗、施作均 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無從證明取樣物品與送樣物品具同一 性,不能證明系爭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契約標準。伊於107 年2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 場並通知三方會驗抽樣未果,伊乃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經 結算後,上訴人實際施作工項工程款合計為45萬4,070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36萬1,620元及其他違約罰款11萬4,100元後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審卷三第316頁) :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41萬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45個日 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6年12月3日。  ㈢兩造會同參加人於106年12月5日召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內容 如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會議紀錄。  ㈣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材料之書面送審,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 、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 月9日送審,參加人於107年1月11日審查同意採用。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於107年1月17日竣工。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作,不符合契約規範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自備 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 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取樣之試體送往甲方自行擇定之檢驗單位。」,後段約定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 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第3項約定:「……施工後 ,乙方(即上訴人)亦應會同監造單位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 驗。另應辦理下列事項:⒈乙方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 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 留點)。⒉乙方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 記錄備查。⒊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 項),須經監造單位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 」,第4項約定:「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 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 監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第7項工程查驗:「……⒊契約 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⒋本工 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隠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 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見原審卷一第 33至34、36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委任參加人執行監造 作業,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材料之取樣送驗時,應會同 參加人取樣;於材料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樣品送請參加 人審查同意,且該抽樣經送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檢驗合格 後始得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材 料送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實驗室審查云 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品質計畫書「第四章品質管理標準」第3 點「施工流程圖及管理要點」載明施工方法及程序為:「施 工前準備à施工面清理*à監造查驗¶à第一層底漆塗布*à監造 查驗¶à超速凝聚酯噴塗材*à監造查驗¶à介面強化劑à監造查 驗¶à聚脲韌性防水面材*à監造查驗¶à耐候面漆*à完成面檢查 ¶」,其中標示*號者為自主檢查點,¶號者為檢驗停留點, 需經參加人監造查驗(見原審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附件 即「聚脲樹脂(Polyurea)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 性規範」第3點亦就上開材料之施工說明加以規範(見原審 卷一第114頁)。工程品質計畫書「第五章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關於「本章撰寫說明」第9點復載明:「檢驗停留點… …:工作進行中經監造單位指定的停留點,該點的工作非經 監造單位檢驗或同意,不能進行後續工作。凡工作到達停留 點,應以書面方式告知監造單位,俾派員檢驗。」(見原審 卷二第40頁)。足見上訴人於進場施工後,應依上開約定施 作,並應依工程品質計畫書表4.2品質管理標準表所示(見 原審卷二第32頁),提出相片及施工報告、自主檢查表,以 供參加人查驗。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致函參加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材 料送審(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參加人於106年11月4日函 覆稱:送審文件內附相關品質測試報告係上訴人自辦,未依 常規取樣送驗,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 之試驗報告,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圖,應立即改正 等語,參加人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催上訴人補正文件(見 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1日致函參 加人提出異議,稱經上訴人詢訪,無符合SGS試驗報告之廠 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參加人於106年12月6日函 覆稱:106年11月4日檢還上訴人第一次送審文件後,經106 年11月21日、27日及12月1日三度稽催,仍未能補正系爭材 料審查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12月5日邀集上訴人、參加人召集趕工協調會議,討論後 續進場管制作為及處置,並達成結論如下:「⑴本案依契約 施工材料需由監造單位完成審查同意後始可進場施作,監造 單位為確保材料品質,要求檢附TAF實驗室認證之報告作為 參考,後續施工廠商雖將材料為送驗SGS試驗室測試,仍應 就進度落後及逾期部份辦理檢討。⑵經研討後,廠商已將材 料提送試驗,雖測試報告無法立即取得進而判定是否符合規 範要求(2,000小時耐候性測試),足以顯見廠商履約誠意 及對該材料信任,考量本案工期僅45日曆天,針對2,000小 時(約83.3日)耐候性測試於材料進場抽樣送驗,無法立即 取得數據,原則同意採材料供應商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另應 檢附TAF認證實驗室之報告作為佐證(已取得之數據及扣除2 ,000小時耐候性測試),施工材料進場後於現地採樣送驗作 為品質檢驗之依據,相關材料應按送審程序於106年12月5日 前送交監造單完成審認。⑶施工廠商應注意材料進場後仍需 就該批材料取樣送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 。證人林一秀即參加人所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證稱 :伊為品管工程師,自73年起於工兵學校擔任教官兼區隊長 ,擔任負責監造的工程官,實務經驗至109年止約為37年。1 06年12月5日會議因廠商爭執2,000小時耐候性試驗,紫外線 部分來不及試驗取得數據,後來協調除2,000小時耐候性試 驗的項目可先不出具以外,其他項目請廠商把已經試驗合格 的報告提出來,讓監造單位可以審定材料,審定後再會同他 們進場、取樣、送驗(抽驗項目包括有2,000小時耐候性項 目),檢驗合格再施作的契約流程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99、20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先將施工材料送請 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審查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參加人同意 其中就2,000小時紫外線耐候性檢測項目部分,暫時採用材 料供應商之實驗數據作為參考,其餘檢測項目仍需提出材料 供應商之實驗數據,及已取得之TAF實驗室認證報告等資料 。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請審查之材料後,上訴人於材料進場 時,需會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現地採樣送驗,檢驗合格後始 得施作。且遍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並無任何記載顯示免除 上訴人提出經TAF實驗室認證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 上開會議結論已變更系爭契約約所定流程,伊得以材料供應 商自辦之測試報告為依據,不須再經材料送審合格、現場採 樣送驗合格後始得施作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致函參加人,第二次提出系爭材料送 審(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7日函覆稱 :送審文件格式及試驗報告均有缺漏,應於106年12日11日 前補正(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第 三次送審防水材料(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18頁),監造人於 106年12月20日函覆稱:上訴人未提出公正第三方合格試驗 報告,卻已進料施作,完全無視工程採購契約及約定權責分 工,誠屬工程惡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上訴 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參加人表示,以材料廠商之實驗報 告為依據,並已取得SGS實驗室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監造人於106年12月20日致函被上訴人重申前旨,並 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21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10 6年12月27日前補正認證實驗室已完成試驗之數據,否則將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9 頁)。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第四次送審(見原審卷二第2 51至272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2日函催上訴人補正工程材 料送審單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表示上訴 人恣意將材料進場施作,明顯抗拒監造單位對有關工作之指 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 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立即撤換,並要 求上訴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見原審卷二 第275至27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第五次送審(見原 審卷二第274頁),監造人於107年1月11日通知兩造同意採 用,並促請上訴人注意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 監造人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 設備及器材依約進行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於107年1月17日竣工申報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洽參加人辦理,上 訴人於107年1月30日函向參加人申報竣工(見原審卷一第28 5頁),參加人於107年2月2日函覆稱:上訴人申報竣工審查 不符程序,系爭材料未經主辦機關核定不得進料施工,進場 後需正式通知監造會同清點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再行 取樣,並會同送驗,前述程序均未完成,無法確認竣工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5日催告上 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防水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見原審卷一第256頁) ,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上 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證人林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審定後,沒有再 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送審程序。上訴人要送審的材 料設備,應依約定期限提送,至少於施工前應完成送審核定 。每階段除材料設備送審外,就是材料設備的進場,這是一 個停留檢驗點,需要取樣、會同送驗,再來是施工停留檢驗 點,第一個施工的清潔面完成就是一個停留點,再來分層做 施工材料大約有6個停留點。廠商依約應正式通知監造單位 到場會同,但監造單位從材料進場的會同、施工過程,完全 都沒有接到上訴人通知,造成隱蔽部分無法查驗上訴人完全 沒有通知監造單位。本案當初有8家廠商投標,若廠商針對 招標書圖内容有疑義,前1/4等標期是異議期,當時沒有任 何廠商異議,代表本案書圖規範沒有爭議。上訴人第一次送 審,是用製造商自測數據,但書圖已經載明必須由公正的第 三方單位測試。所以上訴人送審那麼多次才通過,是因為送 來的試驗報告均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所出具。所謂第三方公正 單位,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有公布通過TAF之實 驗室名錄查詢網址,都是在網路上可以取得的資料。韓學斌 只是承辦人,就是一個窗口。依照契約規定就是監造單位要 負責。王基全是戰訓處借調的工程官,只是來協助韓學斌體 育官。兩位沒有什麼單獨可以決定的事項及權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87、197至200、20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未於各檢驗停留點通知參加人檢驗,並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參加人審查材料同意前,先將材料運至 現場,與證人韓學斌、王基全、文國龍(下稱韓學斌等3人 )會同取樣、送驗及施工,皆是出於該3人之指示所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之相關材料審查、進場及施作,有關監造作業均由被 上訴人委任參加人為之,則上訴人就相關事項均應洽詢參加 人辦理,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 韓學斌等3人,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3人有何代理被上訴 人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有民 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  ⑵證人韓學斌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被上訴人所屬體育官, 無相關工程知識背景。伊平日負責公文往來聯繫,依其個人 職權無法做契約上之任何決定,須經長官核定後,才能發文 。伊與王基全負責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帶材料進入工地,須 經由大門憲兵檢查,以肉眼判斷有無違禁品,但憲兵不負責 審查材料品質。伊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上訴人應 通知參加人到場協助做品質管理,但上訴人並無通知參加人 ,故參加人均無到場。伊認為沒有依約通知三方檢驗會同抽 樣。原證9照片顯示伊於107年1月4日在材料上簽名,是應上 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彥廷之請,伊認為這是上訴人在做自主品 管,伊可以配合就簽名。陳彥廷把材料抽出來放在小罐子裡 ,伊在旁邊看而已。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並非由伊或王基全 管制,應由上訴人自己通報參加人已經進場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7至81、83至85頁)。韓學斌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伊聯繫陳彥廷的內容是他可以做事前準備,這部分不需要 會同監造人,但正式塗層還是要會同監造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韓學斌代理會 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⑶證人王基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負責工程執行。上訴 人會事先通知進料,將工程材料送進營區,因為營區有管制 。上訴人進料時之材料檢測,要自主品管,自己確認材料有 無問題。抽樣時,伊只在旁看,有在上面簽字,伊認為這只 是自主品管,因為上訴人並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進場多少數 量、檢測多少數量及材料名稱。伊或韓學斌都沒有跟上訴人 說過伊可以就契約做解釋,要上訴人將後續工程施作完畢。 106年12月13日當天材料商及上訴人都有進來,上訴人要取 樣,伊在場。就伊認知,上訴人沒有正式來函確認送審合格 ,上訴人就材料做自主品管,採樣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業主 針對廠商施工安全,例如沒有在鷹架上繫安全繩,必須告知 ,伊陪同上訴人進入工區主要是這些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至92頁)。證人文國龍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為體育官 ,協助系爭工程之聯絡或代理承辦人事宜,並無權利單獨決 定系爭工程相關事項,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材料進場,就伊的 認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4日2次抽取材料,屬於廠 商自主送驗,如果材料送審,應該要通過監造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據此足證王基全雖負責工程執行 ,但僅負責注意工地安全,文國龍僅協助聯繫或代理系爭工 程承辦人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並無授權王基全、文國龍代 理會同上訴人就材料取樣、送驗及施工。  ⑷韓學斌等3人既無工程專業知識,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代 理會同上訴人取樣、送驗及施工。且參加人自106年11月4日 起即一再致函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要求依常規取樣送驗 ,並由認證合格之公正第三方實驗室出具完整試驗報告,已 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權韓學斌等3人會同上訴人 取樣、送驗及施工。至於證人陳耿豐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106年12月13日現場取樣時,伊問王少校要不要會同監造人 送驗,王少校說不用管他,因為這本來就是業主主導的事情 ,他們說不用就不用,所以後來就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證人陳彥廷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 系爭工地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責人為韓學斌 ,他說上訴人可以先施工,以後再補書面審查,上訴人可以 會同他到現場抽樣即可,不須會同監造單位即參加人,他說 契約裡有規定,主辦單位有權解釋契約,他讓上訴人先施作 後,再請長官出來解釋,讓兩造抽樣即可。12月5日會議後 ,林一秀仍然拒絕上訴人之書面審查,韓學斌就叫伊先進場 抽驗,不用聯絡林一秀,待抽驗完成後,再請長官出面說明 即可。韓學斌認為伊受到監造單位刁難,才授意伊進場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8、140、147頁)。經查系爭契約與 附件均載明上訴人須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會同取樣、 送驗及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無從依韓學 斌等3人之指示自行為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其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無從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陳耿豐、陳 彥廷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材料送審合格前即自行進料施 作,不符合契約規範,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等語,即為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抽樣送驗之程序瑕疵而拒絕驗收 ,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認伊已完成驗 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合法終止契約,且經結算結 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⒈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11款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 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經查參加人於107年1月 11日致函兩造,同意採用上訴人送審文件所示材料,並促請 上訴人於全部需用材料進場後,確認並通知參加人會同清點 材料項目及數量、重量等,另訂期備妥取樣設備及器材,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催告 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完成系爭材料進場,並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實施三方會驗抽樣,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履 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22萬0,500元,業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收受該函(見 原審卷一第258頁、卷三第127頁),足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合法終止。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 第1項情形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 ,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 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地區工營處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 合計為45萬4,07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期計算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林一秀 即參加人所屬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0頁)。上訴人雖主張: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部分之 價值不應為零云云,並提出產品出廠證明書影本為據(見原 審卷三第245頁)。惟證人林一秀證稱:上訴人於107年送審 審定後,沒有再做材料進場、會同監造取樣、會同送審程序 ,所以這部分沒有完成,應認定金額為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為:⑴上訴人於材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前 ,逕予進料施工,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⑵上訴人於106年12 月8日材料進場,未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會同清點數量,107 年1月4日於現地抽樣送驗作為品質檢驗,亦未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會同抽樣送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⑶但有關品管 作業項下13項抽樣試驗報告經比對結果,均符合系爭契約附 件「複合式噴塗防水層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所載標準,依 據106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工程款等語 ,有該公會111年6月13日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稽(證物外放 )。經查鑑定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就材料送審、進場、採樣送 驗之實施,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鑑定人並未就現場施 作完成之面層採樣,送請符合TAF之實驗室檢驗,以確定現 況施作之層數及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 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次查該會於111年7月28日復補充說明,不建議以割取 現場樣品方式送TAF實驗室,理由為:⑴如以現場割取樣品方 式來確認施作材料之層數及各層之厚度,先得將弧形屋面分 區域,再依弧形角度區分頂部、腰部、底部分別取樣,無論 取樣幾處均屬破壞性檢測會破壞屋頂複合式聚脲之防水功能 形成滲漏水之破口。⑵任何防水材在紫外線與大自然的環境 下,若直接外露則會加速老化,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 至鑑定會勘111年4月13日期間已超過4年,其物性衰減無法 反應防水材各項物性數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則據此 益證鑑定人無從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與系爭契 約約定相符,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結算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額等 語,並提出「履約各項違約金統計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296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 違約金3,000元、編擬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違 約金3,000元、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違約金7,800元、施工 中工期核計違約金1,200元、違反工地職業安全衛生違約金1 ,000元,核計為1萬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37、238頁), 惟否認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限期改正違約金、未提報施 工日誌違約金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 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 卷一第47頁)。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竣 工日為106年12月3日,已如前述,嗣於107年2月27日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日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自預定竣工日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 ,上訴人逾期完工計86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82日違約金 ,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6萬 1,620元(計算式:每日4,410元×82日=36萬1,620元)。上 訴人主張:伊早於107年1月17日即申報竣工,故應自106年1 2月4日起至該日止計算遲延工期為45日,且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⑵未限期完成改正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偷 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良,經監造單位以書面請乙方於一定期 間內改正完畢或敲除重作,未依期限完成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每件罰款3萬元至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通知乙 方撤換須負上開缺失責任之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之品管人員、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原審卷一第34頁)。經查參加人 於107年1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換上訴人所屬不適任履約人 員,理由為:⑴上訴人恣意材料進場並施作,明顯抗拒監造 單位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無法遵 守契約辦理現場應執行作業,工地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應予立即撤換。⑵上訴人之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 行品管工作,未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應予 立即撤換。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 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自行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惟上訴人仍繼續施作 ,並於107年2月7日致函參加人稱:「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 員,本案相關材料進場及抽驗施作皆依會議商議結論及業主 單位指示辦理,並無所謂失職不適任情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足證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 罰款6萬元,應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其無偷工減料或施工品 質不良之情事,應酌減違約金為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未提報工作日誌之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施 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⒉工程推動事項:……⒎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 爭契約附件3「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6條約定:「本分工 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如下:……㈢C級 工作:300元。」,第8條「施工階段」項次1約定,承造人 應於每日施工當日填報施工日誌,次日送核,由監造人審查 核定,其工作級數為C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足見承造人即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審查 核定之義務,違反時按日計罰300元。經查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中,並無提出施工日誌,業據證人林一秀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三第238頁)。則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開工日起至 107年2月27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日止,上訴人逾期 提報施工日誌之日數計131日,被上訴人僅主張計罰127日, 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為3萬8,100元等語 (計算式:每日300元×127日=3萬8,100元),應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從未催告伊提報施工日誌,被上訴人亦有 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罰款應酌減為1萬2,750元云云,並不 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47萬5,720元(計算 式:16,000+361,620+60,000+38,100=475,720)等語,應屬 有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45萬4,070元 ,經扣除前述違約金47萬5,720元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441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 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經 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項約定或因 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甲方(即 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 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 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原審卷 一第39、52頁)。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 ,經扣除違約金後並無餘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從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並無 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違約金,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0,500元,不得逕行沒收,縱認得 不予發還,但仍應將之抵充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1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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