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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沈昆諺即昆典工程行 楊庭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及自 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金額轉換■元,到期日■日期轉換■。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金額轉換■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6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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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福景古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妤安 相 對 人 梁君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16,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548,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票-296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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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林式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靜怡 相 對 人 林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1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41,09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116,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341,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656-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康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復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61,885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61,8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SLDV-113-司票-26610-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7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信毅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育芳 人 相 對 人 詹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參佰 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PCDV-113-司票-13617-20241219-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相對人林靜怡、債務人林式實業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 款債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7月19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林靜怡、債務人林式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9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16,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 日之本票1紙,並約定利息。詎聲請人於屆期後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林靜怡、債務人林式實 業有限公司尚積欠5,341,09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林靜怡、債務 人林式實業有限公司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 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林靜怡、債務人林式實業有限公司,惟 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 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通西 549 53.68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3 通霄鎮通西段549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3層 一層:51.76 二層:51.76 三層:51.76 合計:155.28 1/1

2024-12-14

MLDV-113-司拍-132-20241214-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莊謹華 關 係 人 裕倉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至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395,47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 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 ,已與聲請人協商還款,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本件可認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關係人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乙事,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1

PCDV-113-司拍-580-20241211-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5,156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3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625,1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607-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泰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1,32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7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1,3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15-20241205-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李月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7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與案外人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 司、李伯麟、李堉田向聲請人借用3,999,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尚欠3,700,019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 登記謄本4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中崙     18 57,997.95 100000分之79   2 高雄 鳳山  中崙       18 57,997.95 000000000分之16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514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三層:95.6 合計:95.6 陽台:8.95 全部   中崙二路581巷13之1號3樓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2 3116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3.31 合計:83.31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2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3 3117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2.59 合計:82.59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6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4 3089 中崙段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一層:82.59 合計:82.59 平台:8.95 100000分之79 中崙二路577巷8號 共有部分:中崙段4122建號,43,66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拍-302-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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