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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鈞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被告許○鈞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告許○鈞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許○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鈞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騎樓,不慎觸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擦撞到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來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刮傷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來福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393元(工資4,925元、烤漆12 ,311元、零件31,157元),而被告許○凱係被告許○鈞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35,687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王來福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其上記載略以:「……肇事經過 :甲方兒子(即被告許○鈞)『疑似』碰到隔壁機車MNT-0305號 ,該機車滑行碰撞到自用小客車BNC-7388號(即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8、33、9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 監視器角度關係及解析度有限,肉眼僅能判斷被告許○鈞於 上開期日曾經過上開機車旁邊,無從清楚確認究否係被告許 ○鈞不慎碰觸該機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或因該騎樓地面傾斜 不平,或該機車車主未妥善停穩車輛而倒地滑行,致順勢擦 撞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從而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實無 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許○鈞上開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373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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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⒈零件: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請求185,700元,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  ⒉工資:27,200元。  ⒊烤漆:11,000元。   以上合計為69,15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河南路 外側車道靠右邊停等紅燈,綠燈想右轉進去工地,剛綠燈起 步就被撞到,撞到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皆福於警詢時陳稱:對方 應該是停在路邊,我剛好在看手機,不慎撞到該貨車,沒有 看到對方從路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步時,及張皆福駕駛系 爭車輛時,2人均疏未注意,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 院審酌張皆福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張皆福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8,405元(計算式:69,150×70%=48, 40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1

TCEV-113-中簡-3918-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莊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5,884元(原告請求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002元。  ㈢烤漆:3,413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小-4364-202501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廷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鄭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同向停於路 旁原告承保、劉楊麗珠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忠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234元 及零件68,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 234元及零件68,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 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造成訴外人劉楊麗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157,078元(包括工資37,944元、塗裝50,234元 及零件68,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7年(即西元201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 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4,881元(計算式(68,900-11,483)/5*3.833=44,019,68,9 00-44,019=24,881)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7,944元、塗 裝50,23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13,059元( 計算式:24,881+37,944+50,234=113,059)。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 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7,078元,但 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13,059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3,059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8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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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劉春蘭(原名劉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由臺中市后里 區九甲七路往月眉方向直行,行經九甲七路與安眉路口之際 ,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碰撞沿安眉路往二圳路方 向左轉九甲七路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蓮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86元(包含工資1,896元、 烤漆費用4,550元及零件費用17,2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 外人高美蓮,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經有跟車主和解了,而且和解書也記載不 得再為其他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高美蓮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高美蓮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訴外人高美蓮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 人高美蓮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訴外人高美蓮、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高美蓮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達成和解,並舉111年10月 17日和解書為證,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 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 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查保 險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於111年1 0月11日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美蓮23,686元,有原 告所提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 1年10月11日即依法取得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而高 美蓮嗣於111年10月17日始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自不影 響原告本件代位求償權之行使。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23,686元乃包括工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及 零件費用17,240元乙節,此觀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1,896元、烤漆費用4,5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為14,983元(8,537+1,896+4,550=14,983)。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3,686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4,98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4,98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98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83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40×0.369=6,3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40-6,362=10,878 第2年折舊值    10,878×0.369×(7/12)=2,3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78-2,341=8,537

2025-01-17

SDEV-113-沙小-85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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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巫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操作機械車位不慎,致原 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01,027元( 含零件費用56,220元、工資13,632元、烤漆31,175元),並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至111年8月25日 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7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51,527元(計算式:6,720+13,632+31,175=51,527)。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20×0.369=20,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20-20,745=35,475 第2年折舊值    35,475×0.369=13,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475-13,090=22,385 第3年折舊值    22,385×0.369=8,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85-8,260=14,125 第4年折舊值    14,125×0.369=5,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25-5,212=8,913 第5年折舊值    8,913×0.369×(8/12)=2,1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13-2,193=6,720

2025-01-10

TCEV-113-中小-4987-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502-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肇清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 元、零件260,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47,4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 告47,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 ,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47 ,472」元,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合意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975-202411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曾廣合 訴訟代理人 施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2

CHEV-113-彰小-644-202411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唐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吳永詮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 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1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1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 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腹壁、下背拉扭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 月23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顧安中醫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合計9,81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傷 後宜休養20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原告受 有薪資損害合計549,400元。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警察表示腰受傷,並經臺中 榮總鑑定:「當事人因車禍導致下背痛之傷勢至今已近兩 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仍遺存有疼痛與感覺麻木情形, 且經本院安排核磁共振與核子醫學骨骼掃描證實腰椎間盤 突出與慢性發炎等間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給症狀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 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 23.07%。(詳見臺中榮總鑑定書),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 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鈞院函查原告自105年12月2 6日至110年9月9日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原告就醫骨科或復 健科之就醫紀錄,顯見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舊傷導致。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29歲,至65歲 退休日止尚有36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470 元,年薪為329,640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故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541,834元。    4、原告是大學畢業,原從事承攬建築管理工作,因前開傷害 無法工作,且傷後須經常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挫折,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1,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 原告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之急診費820元、診斷書費100元 ,其餘為原告既往症,被告不同意。   2、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49,4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所主張20個月工作損失期間之診斷證明、 薪資扣薪證明、請假單等證明確有薪資損失,此請求被告 不同意。   3、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541,834元部分:本案之刑事判 決亦明確記載,自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原 告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僅有前述上腹壁 、下背拉扭傷等,並無記載腰椎間盤凸出之傷勢,且從健 保就醫紀錄顯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因左 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曾於106年、109年、110年間 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外科及神經科就診,本有「Left f lank sorenessru」即左腰疼痛、工作搬重物有舊傷之病 史,且先前於109年1月22日就主訴該病史後,於當日即出 院並未進一步檢查是否有腰椎椎間盤移位問題。而原告提 出之111年1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4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已間隔一定時間,故原告受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確有疑問,亦可能係舊傷所致,難認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臺中榮總所開立鑑定書,只有原告 自述車禍並未參考原告前於109年1月22日因傷至臺中榮總 就醫,就有病史曾記載因工作搬重物有舊傷,原有傷勢即 行判斷為車禍所致,顯有疑問。原告經復健科鑑定其病況 ,可見原告勞動能力不受影響,縱使受影響,應不至於到 勞動力減損23.07%,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 7%」之數據究係如何換算得出,未見鑑定書敘明其依據, 且此部分縱使逕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關於「各級殘廢等級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作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之依據,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得出,亦未 見鑑定書敘明,尚難逕採為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根據。      4、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應予 酌減。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12月2 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8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於前方同一 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不慎駕車以左後車尾撞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背痛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並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2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惟上述 刑事判決、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述刑事判決 、起訴書記載內容並非指原告下背痛之傷勢。而本件原告 下背痛之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0年12月22日至臺中榮總 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即有下背拉扭傷之傷害,且經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結果,亦認車禍為原告下背痛部分之主因,此 有臺中榮總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0號函附 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下背痛之傷害 ,亦應為本件車禍所致。至於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認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 排除。依林新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腰椎椎間盤移位就診;又顧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此為腰部椎間孔結締組織及椎間盤狹窄之醫療 費用;又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腰部肌肉拉傷,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而原告腰椎間盤 突出之傷勢部分,並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車禍有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即林 新醫院、顧安中醫診所、臺中榮總111年1月5日以後之醫 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之92 0元(計算式:820+100=920)為限。   2、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依臺中榮總110年12月22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腹壁、下背拉扭傷,宜休養三日 ,而依原告82年出生,車禍當時為滿28歲,應認為有工作 能力,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110年每 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 ,400元(計算式:24000X3/30=2400)  3、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 8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 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 估,經本院委託臺中榮總復健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整體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07%,此有鑑定書可稽。 (2)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資料,本院認以裁判時即113年基 本工資即每月27,470元適足做為原告之薪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6,337元(計算式:27,470元 ×23.07%=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 00日,至147年1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而原告於上述至於 110年12月22日起3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故 至110年12月26日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 而自110年12月26日起算至147年1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92,135元【計算方式為:76,044×20.0 000000+(76,04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1,592,13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其中1,541,834元,應予准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45,154元(計算式:9 20+2400+0000000+1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2年2月10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5,15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 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28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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