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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 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 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 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 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 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 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 ,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 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 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 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 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 、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 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 ,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 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 ,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 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 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 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 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 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 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 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 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 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 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 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 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 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50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IQBAL RUSLINI(艾爾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QBAL RUSLINI(中文譯名:艾爾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兼職工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匯款,代為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 幣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4千元之報酬;其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允給報酬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必要, 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領 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上開報酬,竟與該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詐欺者 收受受騙民眾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艾爾福再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移轉至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因而獲得車馬費每次1千元。 二、案經吳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惠菁、艾達生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 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有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移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 應徵工作,公司名稱為「e-Store」,約定以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及存入至指定帳戶為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6萬4千 元,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機械工程學生,來台就讀期間未久 ,對台灣法律不熟稔,對詐騙手法也未有認知,其係誤信詐 騙犯罪者所言,與詐騙犯罪者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被告依不詳人 士之指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再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惠菁、艾達生之證 述相符,並有歷史交易明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匯款 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第201頁、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 23至25、29、30、37頁、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第23至27 、37至3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 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 ,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 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 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 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 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 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 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 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 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 ,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 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 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而被告自承來台就讀大學、碩士,現正修讀博士,曾擔任英 文老師、阿拉伯語老師,顯見其來台期間非短,堪認被告為 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而依其供稱,既係在臉 書應徵工作,復以LINE與對方聯繫,足認其對於應徵伊的人 ,究竟擔任公司何職、如何稱呼,及其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 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 ,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尚且, 本案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並依對 方指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就能獲得每月6萬4千元之報酬 ,足見,所付出勞力與所能獲取之報酬,有極大之落差,被 告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且在具前述「認識」狀況下,豈 可能在毫無信賴關係、不知對方任何背景資料之前提下,僅 憑三言兩語口頭說明,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的行業。足徵被 告於對方告知欲使用本案帳戶收款時,已然懷疑該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惟因貪圖可輕易獲取之報酬,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購買及移轉虛擬貨幣,容任對 方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受騙,並 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㈤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 轉,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 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 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 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 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對方究竟為何 人,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 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 、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可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 ,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 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 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 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並未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自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作為人頭帳戶,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不應予以輕 縱,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 及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 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 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 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罰 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並未領到薪資報酬,惟各領有一次1千元車馬 費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第204頁),此部分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償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 購買虛擬貨幣移轉,已如前述,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到他人之指示而為,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係具不確定之故意,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 、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被告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 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惠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ang hyun lee」聯繫吳惠菁,詐稱可提供5萬元周轉,惟需先至「Blessed Chase Bank」網站繳納稅費云云,致吳惠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各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6時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6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⑺同日凌晨2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⑻同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10000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艾達生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聯繫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詐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艾達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7396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⑴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1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下午3時23分,提領13963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 1000元 IQBAL RUSLI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㈠編號一吳惠菁部分:  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吳惠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編號二艾達生部分:  111年5月4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0000元,逾被害人艾達生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吳惠菁111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510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艾達生(ELLSWORTH DOUGLAS ALAN)111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21158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證人尹淑玲 ⒈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㈣證人RAJ ANIKET(安可傑)  ⒈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①(竹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②(高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⒊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竹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    ⒋111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⒌112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㈤證人廖維誠  ⒈111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頁至第11頁) ㈥證人ZWANE AYANDA(莊彥達)  ⒈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金訴240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⒉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06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⒋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111年12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22423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金訴24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⒎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⒏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筆錄(金訴240卷第283頁至第291頁)【未到庭】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偵5108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⑵提供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至第37頁) 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3頁至第25頁) 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暨外國人詳細資料(第49頁至第51頁) ⒋被告112年1月13日形式陳報狀檢附「eStore」工作內容與兼職原委之資料影本【合同工作信、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比特幣銀行之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翻譯)】(第67頁至第98頁)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第99頁至第116頁)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本院643卷》 ⒈告訴人吳惠菁意見表(第21頁) ⒉112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7頁) ⒊被告113年3月4日刑事辯護狀檢附:臉書社團頁面、招募文、職缺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643卷第209頁至第232頁) ⒋被告113年3月1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643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⒌被告113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⒍本院11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被告112年1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影像譯文(本院643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⒎本院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643卷第265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卷(偵21158卷) ⒈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438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8頁) ⒉被害人艾達生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至第51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第39頁至第43頁) 被告112年1月12日、同年8月27日偵詢、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1083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緝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643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55頁至第262頁) ●調卷部分 ㈠竹縣北警偵0000000000卷《竹警卷》 ⒈另案被害人尹淑玲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第3至57頁) ⒉犯罪實地一覽表(第63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學生證影本、個人居留資料(第65至69頁) ⒋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73至7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於111年2月21日ATM提款機檯位址分析(第77頁) ⒍勞動部111年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718385號函(第81頁) ⒎勞動部111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600800號函(第85至89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145頁) ⒐另案被告安可傑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居留證、存摺封面、提款明細、無摺存款明細影本(第147至169頁) ⒑扣押新臺幣6萬9,000元照片(第171頁) 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73至199頁) ⒓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201至213頁) ⒔另案被告王慧萍之個人居留資料(第225頁) ⒕另案被告王慧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第231至239頁)   ㈡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高警卷》 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至4頁) ⒉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5至2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圖(第69至71頁、第117頁)  ㈢彰化檢刑事_111偵10006卷《偵10006卷》 ⒈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3至14頁) ⒉國家代碼表(第15、19頁) ⒊另案被告安可傑之個人居留資料(第17至18頁) 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29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⒌另案被告安可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⒍另案被害人廖維誠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59頁) ⒎eStore電子合約影本、比特幣ATM地址(第79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2至8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第84至87頁) ⒑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QR code、火車時刻表擷圖(第88至113頁)   ㈣高雄檢刑事_111偵22423卷《偵22423卷》 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11至1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頁) 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5至41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43、67、71、73頁) ⒌監視器影像擷圖(第45至47頁) ⒍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6號起訴書(第57至60頁) ⒎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89至91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yong jin】查詢結果、eStore電子合約影本(第91頁) ⒐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陳報狀(第93頁) ⒑高雄地檢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表(第97頁) ⒒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3頁) 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133至155頁) ⒔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65至168頁) ⒕社群軟體Facebook搜尋【Kaohsiung Teaching Jobs】查詢結果(第179頁) ⒖通訊軟體LINE【Jeong Bong-cha】對話紀錄擷圖(第180至206頁) 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07至223頁) ㈤高雄檢刑事_111偵26278卷《偵26278卷》 ⒈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23、2627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20頁) ㈥彰化刑事_111金訴240卷《金訴240卷》 ⒈員林中正路郵局相關資料(第17頁) ⒉中山大學郵局相關資料(第19頁) 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匯款單影本(第29至33頁) ⒋另案被告莊彥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第38至47頁) ⒌彰化地院112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3頁) ⒍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第115頁、第153至154頁) ⒎彰化地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17頁) ⒏另案被告莊彥達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125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151頁) ⒑另案被告莊彥達之電子機票影本(第167至171頁)  ⒒另案被告莊彥達之護照影本(第198頁)  ⒓另案被告莊彥達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個人資料表、居留證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搜尋擷圖、發送加密貨幣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至243頁) ⒔彰化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第301至308頁)

2024-10-28

TCDM-112-金訴-643-202410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黃彥維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4

CLEV-113-壢簡-1229-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蔡○○ 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 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陳○政( 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陳○政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以及 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3 2分許至同年3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陳○政得逞,並 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5分 止,將陳○政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內,以水泥漿覆蓋 、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復有事實 四㈠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陳○政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予陳○政之女,藉此營造陳○政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境,另為 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妹陳○君,要求陳○君 將上訴人簽發給陳○政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上訴人,惟 陳○君不能確認該訊息為陳○政所傳而未能得逞。再有事實四 ㈡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日至2月5日 間,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其與陳○政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之和 解書,並偽簽陳○政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 ,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 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 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 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 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 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  ㈡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 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 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 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 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 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⒈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 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 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陳○政 為他殺,而陳○政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 即致命之病因,但陳○政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 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陳○政,與 鍾○其之證述明顯不符。 ⒉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政經常為錢及 交友狀況爭吵。此與陳○政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 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據,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陳○政。縱如上開2位證人所言, 上訴人不顧余○裡之反對即將陳○政載走,亦僅為殺人之預備 行為。原判決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ETC通 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陳○政失蹤後,曾駕駛上開車輛去本案 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提。關於余○ 裡及陳○君證稱陳○政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及均證稱 曾經在陳○政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係聽聞自死者單 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 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與陳○政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余○ 裡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陳○ 政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陳○政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陳○政是提及上 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是在106年間復 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是陳○政的前女友,亦有矛 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政,並未依憑證據。 ⒊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5 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果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陳○政,則陳○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 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日) 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時10 多天,陳○政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 ⒋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陳○政遺 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情。 但若陳○政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僅有 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2、5 層包裹物。 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陳○政相近,且為健身房會員 ,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之 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拖 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關 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 ⒍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下午2 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 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陳○義在拖吊現 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 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 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原審認定陳○政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時 起持用陳○政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陳○政之手機收送 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卷附 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 0日止與陳○政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開手機 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陳○政手機之可 能。 ㈣陳○政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 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交 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 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 ㈤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 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 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 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 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 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0 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得 (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 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 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 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 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俱與被告之訴訟 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 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 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 之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 (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 6日)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 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 ,生損害於陳○政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 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 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 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 (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 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 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 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 本案雖未能確認陳○政死因,但上訴人於陳○政死亡後謊稱陳 ○政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陳○政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殺 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陳○政 死因為他殺;②陳○政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 訴人於陳○政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 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 ,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陳○政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 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神岡地區租廠房,上訴人更沒有 必要幫忙支付廠租;③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 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3、 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 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 日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 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④扣案包裹陳○政屍體之第5層(指 由內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 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 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⑤ 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 ○○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陳○政開走 ,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 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街000號尋得;⑥B 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BLX-0021號)之後座椅墊與 包裹陳○政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⑦上 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余○裡阻止其載走陳○政 之情形下,趁余○裡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 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陳○政載離余○裡位於○○市○○路住 處,並2度將陳○政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 ;⑧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曾持陳○政手機冒用陳○政名義安撫 陳○政家人,致陳○政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等 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於原 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 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②以上訴人 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③本案廠房可輕易打 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④陳○政離開余○裡太 原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⑤陳○政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 館後自行離去且陳○政離去時有帶走手機;⑥鍾○其證稱陳○政 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 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部分,亦綜合 卷內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盜 用陳○政之手機向陳○君騙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 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 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 ⒊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陳○政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係 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物 證,且陳○政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陳○ 政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陳○政於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明陳 ○政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記載 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關聯性。 ②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陳○政之次數,與陳○政交付本票給余○ 裡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與余 ○裡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 ③罪責卷宗內之上訴人與陳○政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間 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與 陳○政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聯 證據。 ④本案陳○政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 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俱因事隔久遠,且 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 、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 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陳○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 輛後座之認定。 ⑤依陳○政就醫紀錄,陳○政體型偏瘦,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腐 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 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 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 獨所為。 ⑥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旨 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 睡到中午才發現陳○政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 未認定陳○政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陳○政當 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間未 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別為 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2 層包覆行為時,陳○政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 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體 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⑦○○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時之內,10 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吊人員並未 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時間,但確 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日下午上訴 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吊人員所指 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 ⑧原判決論述關於陳○政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陳○政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 在說明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上訴 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陳○政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 上訴人所辯:陳○政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該2支 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時於大陸地區漫 遊情形,認定陳○政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造陳○ 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 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基 地台在陳○政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足以影 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㈣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人 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其 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 ,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人時 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㈠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 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 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 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 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 ,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結 果,有違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 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利 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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