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祥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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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龐書賢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0月3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924132 7 股票 1 427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962805 9 股票 1 351

2024-12-26

CTDV-113-除-29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法定代理人 沈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謝凱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賴文智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郭育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金一不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然本院執行處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 同使用部分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含 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已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15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為據,是系爭分配表並未分 配予原告。惟原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 審之訴),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將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 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原分配金額」欄, 應重新分配並更改如附表「應分配金額」欄之金額。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 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如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認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 、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 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 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再審 之訴係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即屬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1月3日以 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33之分配金額予以提存後 異議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再字 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經原告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73、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因其所陳報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抵押權為本院執行處不列入分配,而就系爭抵押權所 涉之系爭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則系爭再審之訴係就有爭 執之債權存否,求為實體上解決,參酌前旨即屬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執行法院應依該裁判結果 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而實行分配,故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延滯執行程序進 行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分配表編號 債權人 原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應分配金額 (新臺幣/元) 17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 0 5,989,611 6 宋子珺 33,310 0 22 2,118,746 0 1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仁武分處 433,782 0 21 73,762 0 1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 276,623 0 20 19,269 0 23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220,293 0 24 1,163 0 25 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83,832 0 26 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535,785 0 27 263 0 28 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626,271 0 29 526 0 30 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 576,329 0 31 526 0 32 81,534 0 33 907,687 0

2024-12-25

CTDV-113-訴-89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敬昀 訴訟代理人 張肇毅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文珍 莊樹人 蘇德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信 被 告 林燕慧 劉子文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茲因本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24

CTDV-113-訴-7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返還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當庭收受後,嗣於113年11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即同年月18日以傳真方式向 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協同反訴原告就雙方合資之系爭房地進行清算。」,並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予反訴被告,核屬訴之追加 。惟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備位訴之追加,係以兩造間成立合資 關係並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為其論據,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迥然有別,而就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亦無從期待於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難謂反訴原告 備位訴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自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至上開訴之追加間,已歷時至少2年9月,然反訴 原告原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反訴被告有無出資 ,反訴原告應早已知悉,如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應早以得為主張,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3日始為主張,顯有刻意拖延、遲滯訴訟之嫌,並妨礙反 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反訴被告亦不同意之。另反 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准予 例外追加之其他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高祥哲即高介村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高介村所有,嗣高介村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8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 8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報案證明單、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44240-8 股票 1 1000

2024-12-19

CTDV-113-除-28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 告之女朋友,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之生病後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返 家居住,須由岡山養護中心照護至終老,系爭房屋應予出租 或出售得款供作原告日後支付養護中心相關費用,抑或由原 告之監護人即甲○○自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經甲○○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毫無搬遷之意向,甲○○爰 終止使用借貸,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呈現不能自己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原 告之監護人。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與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 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抵押權存在(登記日期:93 年1月9日、登記字號:岡資地字第002700號、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萬元 整,下稱系爭抵押權)。100年後之房貸,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 告是否已使用完畢?  ㈡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 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 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 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雖基於男女同居 之誼,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使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然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 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橋補卷第21-27頁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7頁)。而被告 對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 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既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一,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 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的時候,爸爸病危,原告回去家裡看爸爸,我問原告橋頭 的房子是不是他買的,原告說不是,是被告買的,後來原告 107年就中風了等語(訴卷第60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丙○○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有聽原告說過,是他跟被告一起出錢, 但出錢比例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 證人乙○○、丙○○均稱上開證述內容由原告所告知,其2人顯 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經過,實情為何尚有疑義,且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因高血壓併發腦溢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甲○○為監護人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書在卷可稽(橋補卷 第15-19頁),顯已無法核實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 且證人乙○○證稱在父親病危時原告回家探望父親時,向原告 所探知,基於好奇等語(訴卷二第60頁),然斯時原告與證 人乙○○之父親既已病危,證人乙○○僅是基於好奇,卻突向原 告詢問系爭房地由誰購買,時機上極為突兀與不妥,與社會 常情不符,已難信其證述為真,且與原告之母丁○○到庭陳稱 我不知道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 ,他有帶我去那邊坐坐等語(訴卷二第10頁)不符;又證人 乙○○另證稱:原告在橋頭派出所當警察,被告當時好像沒有 工作。原告只有講「是阿晴買的」,沒有講被告出錢買的等 語(訴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復佐以系爭房地確實原由被告於91年 3月14日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369頁)。然證人乙○○不知系爭房 地上開異動經過(訴卷二第62-63頁),故而縱使證人乙○○ 上開證述為真,原告當時所稱「被告買的」,亦可能係指系 爭房地最初係被告所購買,而非指兩造間之基於買賣所為移 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意。而證人丙○○亦另證述:未曾聽原 告提到過系爭房地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是被告出 錢買的等語(訴卷二第13頁),故而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有所出資,然出資之動機 原因多端,消費借貸、贈與、消費寄託或債務清償等均有可 能,仍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 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款,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92年11月26日先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表及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 7-28頁)。如為借名登記,何以需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 原告何以不直接承受被告原有向台企銀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卻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台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改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180萬元,且買賣價 金確實由台灣銀行撥款後,再匯款168萬2,460元予台企銀清 償被告原有之貸款,有取款調及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169-173頁),顯然多此一舉,不合常理。 被告雖又辯稱:93年1月間因為有債務的問題,為了避免強 制執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辦不動產買賣會有契稅的 問題且需一個月,但是如果是他項權利會比較快,他項權利 的設定是為了買賣移轉登記的空檔避免被強制執行才設定等 語(訴卷二第14頁),但如設定抵押權即足以避免強制執行 ,又何需事後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又如為爭取時效而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何以被告未令原告直接承受原台企銀之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何需由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另設抵 押權登記,造成移轉登記時程之拖延?顯不合理,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93年至100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3年後由原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確有貸款授權撥轉之紀錄,顯然系爭房 地登記原告所有後,貸款係由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所支付,有 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73-223頁 )。又被告既自承於93年1月間因信用不佳、債務問題,為 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訴卷一第231、252頁), 核與證人乙○○另證稱:兩造同居,彼此財務間會不會有互相 交流、協助或互通有無的情形,伊不瞭解。我有聽原告說過 被告有負債,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訴卷二第60頁)相符。 則被告何來資力繳納93至100年間之貸款?何有資力支助原 告?另查,系爭房地之貸款100年以後均由原告所支付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如非原告所出資購買何需如此?被告固又辯 稱:原告薪水不足支應家庭開銷,靠被告支應。原告於100 年底退休,因為要領取退休俸,因此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台 銀帳戶存摺,另外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當時原告 向被告表示,過去都是被告在付出,現在其經濟壓力減輕( 子女均已成年,不用負擔扶養費),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 算是清償過去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一第27、252- 253頁)。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與證人乙○○證述原告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不 符(訴卷二第61頁),而原告於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自93年1月至100年間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餘額,並無 入不敷出之跡象,有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訴卷一第61-119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且被告縱然有在經濟上支 助原告,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亦應考量繳納之目的為何? 主觀上以何種意思繳納?為自己繳納抑或代他人繳納?被告 自承原告有向其告知「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算是清償過去 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第27、253頁),顯然被 告所辯實係基於借貸予原告之意而繳納貸款,洵難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他 人干涉等所有權能,且原告雖曾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供被 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已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業如上述。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仍聲請傳喚原告之同事戊○○到庭作證,然遲未陳 報戊○○之住居所,本院已難傳喚,且到庭之證人丙○○與戊○○ 均為原告之同事,證人屬性相同,實無再另傳喚戊○○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前妻離異後與反訴原告交往,而 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許場旺購買。 反訴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債務問題,為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 行其財產,與反訴被告約定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嗣以反訴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以俗稱背胎之方式清償反訴原告之原抵押借 款,臺灣銀行貸款則由反訴原告繳納。現反訴原告已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付費購買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迄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經查,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訴卷一第252頁)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補字1102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限額抵押權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8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並無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訴訟,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 ,聲請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因執行程序而喪失 ,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 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 照)。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 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656萬元,並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 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 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4,968,000元(16,560, 000元×5%×6=4,968,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 968,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 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2291

2024-12-18

CTDV-113-聲-130-20241218-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 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只會再審聲請駁回, 還會什麼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7

CTDV-113-聲再-2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吳金聯 被 告 李 直 追加被告 李先進 李竹川 李東舜 黃玉娥 黃清圳(已歿) 黃清池 陳蔡瑞雲 楊蔡妙娟 慈莉娜 蔡武鴻之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 蔡命君 蔡孟君 曹賜吉 曹敏郎 曹淑貞 曹淑芬 孫福益 孫淑娟 孫福隆 李綿 黃李美玉 許齡之 許城鷹 許馨方 王志惠 王靜儀 許豐鑠 吳李秋蘭 李福 李忠成 李清義 李清林 吳久雄 趙謝桃 呂謝美 謝萬生 孫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瑕疵,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則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予補正,有 補正裁定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3

CTDV-113-訴-12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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