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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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簡達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6435-202412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14號 聲 請 人 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鳳珠 相 對 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0年10月1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6514-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簡達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0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78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 82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9月2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 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1-29

TCDV-113-訴-3460-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達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90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24-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達星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與其所屬公 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 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 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第03074號函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依前揭裁定意旨,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 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補-135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簡達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簡達益於91年9月間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 請人75,949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70,290元整、已到期之利 息4,459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70,290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 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50-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 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 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 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第三人郭佳瑜、簡 達益等人(下稱共同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亦未釋明係何日 在何地向何人提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已釋明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 提示乙節,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16

SLDV-113-抗-2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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