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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48-2024120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羅世穎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被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訴訟代理人 廖柏儒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違約金3,8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松下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 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於「小蔡電器」購物 網站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Panasonic NR-F559HX-W1日製550 升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指定之送貨地點為原告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此期間被告台灣松下公司 舉辦「夏日有禮賞」活動,贈送Luminarc強化餐具16件組( SP-2408,市價約800元)及3,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 下合稱系爭贈品)。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互相推諉,遲 遲不願交付系爭贈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米米公司以:「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之注意事項已載明 :「商品報價都不含原廠相關贈品活動(但若是原廠回函活 動、政府補助仍可參加),直購價為扣清價無贈品」等語, 且購物結帳前皆請消費者務必閱讀注意事項,並提醒消費者 :「為了確保您的權益,訂購即視同100%同意『注意事項』交 易規則」等語。另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米米公司詢問 相關交易事宜時,被告米米公司客服人員亦有告知系爭冰箱 為扣清無贈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松下公司以:被告台灣松下公司將系爭冰箱出賣予 訴外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輾轉出賣予被告米米公司 ,被告米米公司再出賣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公司 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台灣松下公司出賣時均有交 付系爭贈品,至系爭贈品最終有無贈與最末端之消費者,被 告台灣松下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系爭冰箱一 節,業據其提出商品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米米公司提出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注意事項, 確有記載:「商品報價都不含原廠相關贈品活動(但若是原 廠回函活動、政府補助仍可參加),直購價為扣清價無贈品 」等語,且被告米米公司客服人員亦有告知原告系爭冰箱為 扣清無贈品,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蔡電器」購物網站 網頁畫面及注意事項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97至99頁), 堪予認定,足見原告與被告米米公司間所約定之標的物並不 包含系爭贈品,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米公 司給付原告3,8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係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系爭冰箱,並非直接向被告台灣 松下公司購買,故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公司間並無買賣之法 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松下 公司給付原告3,8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米公司給付 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松下公司給付3,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453-2024112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東勝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昕倪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萬629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40,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1375元本 息(原審40號卷二第219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 0萬8279元本息後,上訴人除就敗訴部分即153萬3096元本息 提起上訴外,另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4萬4694元本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4萬4694元本息部分,與 在原審請求164萬1375元本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同意以109年5月1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5,105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所示,合計381萬7243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381萬2138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之,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190萬6069元。因上訴人未給 付被上訴人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龔子碩(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22萬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對上訴人此部分代墊扶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8萬6069元。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原審訴之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375元及自109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原審 駁回部分即153萬3096元本息提起上訴,並在本審補稱:其 有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申請6個月之留職停薪育嬰假, 嗣於107年1月、107年8月,分別任職於耀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耀際公司)、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再 因107年9月因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的房子需要裝潢,上訴人 乃自107年9月至12月25日間在家監工,復於107年12月26日 至108年4月30日間,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就業養成 班並取得「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結業證書後 ,並先後任職於臺灣資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資服 公司)、廣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人之薪資已用於家用開銷,且與被上訴人共同分 擔家務,處理、扶養未成年子女,自無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之情事等語,並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4694元本息。乃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萬309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69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上 訴理由四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房貸或固定存款名義轉入其父 親之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67萬4000元;另以家用名 義轉入其前女友劉婉誼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8萬610 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上開二筆金額合計76萬 100元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 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至於附表二之一部分,則是被 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領得米米公司發給經 扣除所得稅額後之獎金,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又上訴人已表示放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且上訴人婚 後即無穩定工作收入,對兩造婚姻生活無任何貢獻,應免除 或酌減上訴人分配差額之比例。再者,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代墊109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20萬9000元,及111年1月、112年6月至113年7月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8萬7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代墊扶養 費債權39萬6000元,請求以該代墊款債權39萬6000元抵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等語,並在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8-100頁): 一、兩造於104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 109年5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調 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5月12日。倘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同意在上訴人請求不逾16 4萬1375元為有理由之利息部分,以109年5月12日為起息日 。超過164萬1375元為有理由之利息部分(即上訴人在本審 追加請求4萬4694元部分),則以112年3月31日為起息日。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至109年4月9日以婚後財產清償名下   所有ALY-7717汽車之車貸共計56萬4746元(原審40號卷二第 91-95頁);該56萬4746元(即附表二編號7)應納入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上訴人婚前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截至109年5月 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5693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婚前 之104年7月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6357元後之餘額9萬9336 元,兩造同意上開9萬9336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列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兩造同意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合計5,105元。  ㈡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0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含不動產價值、保單、存款   、車貸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㈣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六、吳思慧曾於107年4月26日以「樂天行銷有限公司吳思慧」名   義,自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提領現金997,259元(原審40   號卷二第161-163頁)。 七、兩造婚生子女龔子碩自109年5月11日起迄今,由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並於109年5月11日至110年12月間(共19個月)由 李慧君(即被上訴人姐姐)支援照料,兩造就上開19個月期 間之被上訴人代墊扶養龔子碩費用部分,同意由上訴人給付 20萬9000元,並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本金,予以抵銷。 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1045號裁定,負有按月給付1萬1000元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並未給付111年1月份之1萬1000元 、及1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1萬1000元(合計17萬6000 元)。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111年1月份之1萬1000元,及1 12年6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1萬1000元(合計17萬6000元), 總計18萬7000元,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之本金,予以抵銷。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0頁、116-11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所領得如附表二之一之米米公司發 給之經扣除所得稅額後獎金49萬450元,在分配基準日是否 被上訴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應否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 圍? 二、被上訴人於婚後有無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 萬元而負有100萬元之債務? 三、上訴人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 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而追加計入上訴人 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四、上訴人匯款至其前女友劉婉誼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 萬6100元部分,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而追加計 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五、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領得如附表二之一之米米公司發給 之經扣除所得稅額後獎金49萬450元,係分配基準日被上訴 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領得米 米公司發給經扣除所得稅額後之獎金49萬450元一事,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1-285頁),堪予信 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對所任職之米米公司有獎 金49萬450元之債權,該債權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範圍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米米公司在112 年3月29日函覆稱: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獎金,扣除代扣繳 金額,實際入帳金額為49萬450元,獎勵金是依據2018年度 庫存結算之獎金,計算標準視2018年度表現加成計算等語( 本院卷二第47-49頁);及在112年10月31日函覆稱:50萬元 獎金於庫存結算完成後算出該金額,而該獎金於2020年3月 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則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 前因任職於米米公司,而在分配基準日後之109年9月30日取 得獎金49萬450元,但該公司在分配基準日前之109年3月已 結算107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足認被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 對米米公司有107年度庫存結算之獎金債權。從而,上訴人 主張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獎金49萬450元,於基準日為被上訴 人對米米公司之債權,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 分配基準日對米米公司之獎金債權49萬450元部分,應計入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在婚後有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 元,該100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婚後曾與上訴人討論買房並向吳思慧借款100 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吳思慧在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有向我借款1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要買房子,但 是自備款不足,希望可以跟我借款100萬元去進行購置資產 的動作。我答應借款之後,上訴人開車載我跟被上訴人一起 去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我進去潭子分行臨櫃領錢,當初領出 的現金就是997259元,扣除第一期利息2741元,利息是第一 個月的利息,利率要看當初的借款合約,算法要問公司會計 ,我是領我公司帳戶內的錢,我是樂天行銷公司的負責人, 就直接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他們在車上有說要將這90幾萬 元的現金拿去交給賣房子的人,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了。 借款契約第1條寫的權狀號碼是因為我們是先打一個初稿, 先將款項借給他們之後,之後取得權狀號碼,再把權狀號碼 打在借據上面,再重新印出,再蓋章簽名。被上訴人借款迄 今只有繳利息,還不出本金。我會算好利息之後,就會LINE 跟被上訴人講多少錢,每個月金額不一樣,利息金額只會有 兩種,因為一個月有30跟31天,我有時候會忘記告訴被上訴 人,所以有時候就會隔兩個月等語(原審40號卷二第248-25 3頁)。證人吳思慧與兩造並無故舊恩怨,無偏頗一方之虞 ,其上開證稱被上訴人借款緣由及交付借款歷程,為其所親 身經歷之歷程,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原審40號卷一第277-279頁)、提領現金傳票(原審40 號卷二第161-163頁)、利息收款證明(原審40號卷一第209 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審40號卷二第325- 362頁、367-368頁)相符,故吳思慧上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40號卷二第165-1 67、171-177頁),其中被上訴人在107年6月11日以LINE轉 傳吳思慧之訊息予上訴人:「華南利率是1.99%然後信保利 息事(是)0.2726;所以總共利率是2.26%」,而上訴人則 覆稱:「恩」;又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19日傳送:「那借 款100萬的利息呢」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覆稱:「一百 萬利息給,在跟我說金額」等語,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 證(原審40號卷二第175-177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有向吳思慧借款100萬元,且應給付該借款之利息等事實 。  ㈢從而,依吳思慧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提領現金傳票、利息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暨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等件,足認被上訴人有向 吳思慧借款100萬元且尚未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其 在婚後有向吳思慧借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100萬元,該100 萬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一情,即屬可採。 三、上訴人匯款至其父親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 部分,其中57萬1000元部分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 圍:  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 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 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 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在109年5月11日消滅前 之5年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房貸或固定存款名義轉入上訴 人父親日盛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部分之事 實,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交 易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92-114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匯 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67萬4000元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之事實, 但辯稱係基於回報父母養育之恩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三第49頁),惟查:  ⒈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出社會開始,多年來均會每 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蓄,並以現金 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嗣否認該等存入金額為儲蓄金額,而是孝親費,並主張撤 銷其上開錯誤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150頁),然上訴人在1 09年5月11日消滅前之104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6日係以房 貸或固定存款或存款等名義,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 匯入上訴人父親日盛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92-114頁)。 其中關於「房貸」之交易註記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合計10 萬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在本審陳稱其於婚後始得知上訴人 在婚前以桃園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賠很多錢,因此需還錢給 父母親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則上訴人既已於附表一 之一編號1至3交易註記欄載明「房貸」等語,且經核上訴人 係自婚前之104年2月16日至6月15日亦有以房貸為名而匯款 至其父親銀行帳戶一節,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 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88-91頁),核與被 上訴人前開所稱上訴人因以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而需償還貸款 一節相符合,故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合計10萬3000元部分, 既是上訴人因以房屋增貸投資股票而需償還之貸款債務,自 不能認為是上訴人因任意處分而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惡意。  ⒉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上訴人在交 易註記載明固定存款或存款等名義,與其在前揭所述交易註 記欄所載之「房貸」等語不同,顯見上訴人在交易註記載明 固定存款或存款等部分,並非是上訴人以房屋增貸投資而需 償還之貸款債務;且該等註記固定存款或存款等語,核與其 上開陳稱其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親儲 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情,互相符 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陳稱將資金交由 其母親儲蓄並匯款至其父親帳戶等情,係出於錯誤之表示, 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匯款為孝親費而非存款之事實,足認上 訴人上開陳稱其每月交付3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由母 親儲蓄,並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父親之帳戶等情,堪 予信實。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 元部分是給予父母之孝親費云云,即不可採。  ⒊另參以被上訴人在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辦理訪視時主張 上訴人在婚後工作不穩定,從不負擔家計,不願到外面找工 作,完全不負責任且不顧家計,因此於109年2月間向上訴人 提出離婚請求,並遷出兩造在台中之住所,到同事家借住等 語(原審40號卷一第232-233頁),及上訴人亦在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訪視時主張兩造婚後在台中租屋,107年間決 定在買房,被上訴人向老闆借貸約100萬元,上訴人將自身 工作所得交予被上訴人運用,讓被上訴人自行規劃還款及家 用,然上訴人在108年底時,詢問被上訴人還款狀況如何, 被上訴人竟告知尚未還款,且因開銷不夠,甚至將上訴人結 婚時金飾變賣一空等語(原審桃院卷第54頁);暨依兩造在 107年5月10日對話紀錄,其中上訴人稱:「上次管理費我出 ,這次是你,每次都跟我一人一半」,而被上訴人回覆稱: 「我上個月繳稅,你要跟我一半嗎?」,上訴人則覆稱:「 那是你多賺多繳,關我屁事」;嗣被上訴人反問上訴人關於 其已負擔車子保養費用及稅金一事,上訴人則稱:「連我的 扣抵額一起用,佔便宜還想賣乖」、「你扣抵額省到的去繳 ,合理,分開報(稅)看你有沒有比較舒服」;被上訴人再 稱其並沒有要上訴人付裝潢費用一節,上訴人則覆稱:「可 以都你自己付嗎,我自己住,我很好」等語,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一第181-183頁),可見兩 造在婚後因家庭經濟問題而屢生爭執,已日生嫌隙,上訴人 甚至就被上訴人因夫妻財產合併申報納稅而獲得繳納較低稅 額之優渥利益,作為考量兩造分攤日常生活費用之合理性範 疇,足認兩造感情在婚後未久即因金錢分攤問題而出現裂痕 。  ⒋從而,兩造在104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5月11日婚姻關係消 滅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足5年,兩造屢因分攤家庭經濟 問題而發生爭執,夫妻情感已不具互信體諒真誠交流之本質 ,且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規 定參照),而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存款名義將其自 有現金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轉匯至其 父親銀行帳戶,任意處分其婚後現金資產之行為,既非屬於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復未向被上訴人報告,使被上 訴人知情並據以衡酌兩造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可見上訴人係 有意隱匿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 7萬1000元部分之處分金額,足認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處分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 分,致生兩造在結算各自婚後財產總額之不公平,應追加計 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以家用名義匯款至前女友劉婉誼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不應 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㈠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 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 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 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4年8月3日至106年4月5日間匯款如 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予其前女友劉婉誼帳戶,上訴人 任意處分該筆現金,有主觀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云云, 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在上開期間匯款8萬6100元予劉婉誼帳 戶之事實,但否認有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並 辯稱因劉婉誼交付上訴人一筆資金投資期貨,該8萬6100元 部分是劉婉誼投資獲利之本利,至於超出固定獲利部分則由 上訴人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經核上訴人係自兩 造結婚前之104年1月間至兩造結婚後之104年7月間,按月每 月匯款4,100元至劉婉誼帳戶,有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明細資料之交易註記欄為憑(本院卷二第87-92頁), 可見上訴人在兩造婚前即有與劉婉誼有資金往來之情事,而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在婚後任意處分8萬6100元予劉婉 誼一事,具有主觀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部分,經本院闡 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事實之證據為何,被上訴人表示不 調查證人劉婉誼(本院卷三第25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係任意處分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 ,具有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故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一之二所示8萬6100元部分,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 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所示5,105元,及加 計附表一之一編號4至23合計57萬1000元部分,總計為57萬6 105元。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960 萬6793元,及加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49萬450元部分,合計 為1009萬7243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628 萬元及附表二之二所示100萬元,總計為281萬7243元。則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4萬1138元(281萬7243元-57萬6105 元=224萬1138元)。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2萬569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在109年5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78號調解離婚 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6 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 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 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 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 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 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 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云云,固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40號卷二第205-207頁 ),惟上訴人否認其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查被上 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上訴人詢問關於 房子賣掉之後的價差收入如何分配一節,而被上訴人則覆稱 :「不會給你」、「因為你沒有出錢」、「我原本以為你會 直接出去」、「現在卻在要東要西」、「所以你不要想著要 錢」、「我覺得看不起你」等語;上訴人則應稱:「我沒有 要拿錢」、「當我沒提過」等語,則依兩造上開對話歷程, 兩造係在討論房子出售的價差分配問題,並非是兩造離婚後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問題,則上訴人前揭表示沒有要拿 錢一情,並不能認為是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或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棄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幾乎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而上 訴人自婚後皆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 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額云云。惟上訴人抗辯其有分攤家務,料理三餐,並於105 年5月至106年2月間任職於侑勵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106年3月至9月間則請育嬰假,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上網承接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106年9月至12月間則 返回侑勵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則轉 至耀際公司擔任北區管理幹部,月薪約5萬元;107年4月至8 月間則因遷居臺中而任職於米米公司,月薪約4萬7千元;10 7年9月至12月間,則在家擔任裝潢監工,簡省設計費用;10 7年12月26日至108年4月30日則參加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 會舉辦之AIoT智慧系統應用人才就業養成班;108年6月至10 9年5月間則任職於臺灣資服公司,月薪約3萬元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及各薪資或收入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3-147頁、153-154 頁、155-157頁)、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料理三餐照片(本院 卷一第159-167頁)、結業證書(原審40號卷二第63頁)等 件為證,可見上訴人並非賦閒在家,且除有照護子女、分攤 家務外,亦參與專業課程學習,培養就業專長,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亦有相當之薪資收入;此外,上訴人陳稱其於被上 訴人購置房產時亦有出資50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有取得該5 0萬元之事實,僅提出爭執該50萬元並未用於購屋云云(本 院卷一第25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50萬元供作家庭 使用,其就家庭生活經濟非無貢獻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 ),即可採憑。從而,上訴人對兩造共同家庭生活亦有所貢 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 年子女,且對家庭生活經濟並無貢獻云云,礙難採認。  ㈤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 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224萬1138元,即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2萬56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依兩造均不爭執事項第七、八項所載,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 得以對上訴人之20萬9000元、18萬7000元之債權,抵銷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12萬569元,經抵 銷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72萬 4569元(112萬569元-39萬6000元=72萬4569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456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8279元本息,尚不足61萬6290元本 息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在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4萬469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開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壹、積極財產 1 郵局存款 1,318元 2 土銀存款 3,712元 3 國泰存款 69元 4 新光存款 6元 以上合計 5,105元 貳、消極財產 0 婚後財產合計 5,105元 附表一之一 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父親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金額明細 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出名義 資料出處 1 104.7.13 33,000元 房貸 本院卷二第92頁 2 104.8.12 35,000元 房貸 本院卷二第93頁 3 104.9.14 35,000元 房貸 本院卷二第94頁 4 104.10.8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4頁 5 104.11.10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5頁 6 104.12.14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7頁 7 105.1.14 33,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98頁 8 105.2.15 33,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0頁 9 105.3.14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1頁 10 105.4.12 35,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1頁 11 105.5.12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1頁 12 105.6.14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2頁 13 105.7.6 18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3頁 14 105.11.14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5頁 15 105.12.12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5頁 16 106.1.11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6頁 17 106.2.13 20,000元 固定存款 本院卷二第106頁 18 107.2.13 5,000元 存款 本院卷二第111頁 19 107.3.15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2頁 20 107.4.13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2頁 21 107.5.14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3頁 22 107.6.15 5,000元 存款 本院卷二第113頁 23 107.7.16 5,000元 -- 本院卷二第114頁 合計 674,000元 附表一之二 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上訴人前女友劉婉誼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額明細 編號 轉出日期 轉出金額 轉出名義 資料出處 1 104.8.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3頁 2 104.9.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3頁 3 104.10.5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4頁 4 104.10.28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5頁 5 104.11.30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6頁 6 104.12.28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8頁 7 105.2.2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5.3.1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0頁 9 105.7.4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1頁 10 105.5.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1頁 11 105.6.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2頁 12 105.7.4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2頁 13 105.9.6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3頁 14 105.10.4 8,2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4頁 15 105.11.1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4頁 16 105.12.5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5頁 17 106.1.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6頁 18 107.2.3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6頁 19 107.3.6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7頁 20 107.4.5 4,100元 家用 本院卷二第107頁 合計 86,1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壹、積極財產 1 不動產價值 8,698,560元 2 國泰保單 23,506元 3 國泰保單 13,457元 4 華南銀行存款 395元 5 臺灣銀行存款 18,737元 6 中國信託存款 188,056元 7 車貸清償 564,746元 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99,336元 以上合計 9,606,793元 貳、消極財產 9 臺灣銀行貸款 (不動產貸款) 6,280,000元 婚後財產合計 3,326,793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1 米米公司2018獎金 490,450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項目 金額/價額 1 向吳思慧借款之債務 1,000,000元

2024-11-26

TCHV-111-家上易-17-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2號 原 告 陳瑞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間消費糾紛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852-20241122-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相 對 人 余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下稱被告)登記地址係 在臺中市北屯區,且兩造已合意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於新北市三重區家 中以電腦進入被告網站購買商品,並於家中以手機使用Line pay付款完成,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三 重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之小蔡電器網頁「注意事項」雖有「因消費或 相關事由所生之任何爭議涉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 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調-2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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