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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簡字 第139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認不得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時3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發動機車 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23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中山路與新興路口巡邏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統一 超商林興門市前,被告則在旁徘徊,經警對被告盤查後,扣 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警察局東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要主張行為時精神 錯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警卷第61至63、6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 車無訛。 ㈡本案就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囑託迦樂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下稱迦樂醫院),對其實施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總 結意旨略以:綜合各專業團隊報告,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之 前即開始出現聽到人在講話的聲音,使用安非他命後情況惡 化,亦會感到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易受聽幻覺影響。自心理 測驗中可明顯看到其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現實感不佳,傾 向以逃避方式因應複雜環境。在診斷尚可判斷被告同時有思 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被告智能正常,在生活功能、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表現大致正常。被告雖在一般生活功 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時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入 出監獄,大部分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人際互動,並以毒品使 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主要方式,導致其在心理、情緒及人 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 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時被告亦因受思 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指示下做 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總言之,被告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個月等語(見本院 再字卷第247至249頁),有迦樂醫院113年8月19日(一一三 )迦字第11333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再字 卷第225至24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及毒 品使用情形,使其精神障礙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該當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再字卷第27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對 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 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上開迦樂醫院鑑定 報告雖於鑑定總結建議予以監護處分6月等語(見本院再字 卷第249頁),然遍查該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指明係憑藉何 等事證、專業知識論理,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自不得僅以迦樂醫院建議 予以監護處分6月之結論,即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復查,被 告已因另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諭知執行監 護處分,並進入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再字卷第74至80頁)。 又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見本院再字卷 第245至247頁),縱使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心理衡鑑認 其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抱持負向自我評價、具過度警覺 特質、缺乏足夠資源以因應日常生活壓力、傾向以逃避方式 因應複雜環境,因此容易情緒憂鬱,不易建立、維持深層人 際關係,出現較不尋常甚至不適當行為可能性高(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然此人格特質不足以證明其精神狀況異常 ,或其他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 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 共秩序之危害性,且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應 可受到控管,可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無 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從而,本案不併予對被 告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24

PTDM-112-再-2-202410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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