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陳緯雄
被 告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1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小
客車行駛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第四停車場時,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安全,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16,70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
零件費用36,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
,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費用6,98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併
協商。對於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且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5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
併協商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701元,其中零件費用36,87
5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6,
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
費用6,9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8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54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