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DM-113-易-371-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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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關於甲○○因為愛慕A女,多次未經A女同意就出現在她家樓下,甚至還跟蹤她的車到紫南宮和警察局,讓A女感到害怕,影響了生活。法院認為甲○○的行為已經構成了跟蹤騷擾罪,判了他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甲○○雖然承認有這些行為,但辯解說沒有要騷擾的意思,但法院不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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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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