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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鈺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鈺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是 原審諭知被告免刑,即有適用法條不當,本件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83頁);被告就原審諭知 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諭知免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有罪諭知免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免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簡鈺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梁 志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生丸」、「胖胖」、「金 水」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鈺龍 依梁志業指示,於111年9月間變更登記為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佑祥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佑祥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公司大小章交予梁志業,作 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蔡素英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載),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自第一層帳戶層轉新臺幣(下同)78萬5,975元至本案 帳戶,嗣由簡鈺龍依「胖胖」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款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將所 提領款項交付與依指定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自 白之特別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 ,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檢警人員查獲其本案犯行之前,即已於112年10月30日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店站(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自首,除於調詢筆錄中明確指認「梁先生」即另案被告梁志 業與其接洽過程等涉案情節之外,並提出另案被告梁志業之 國民身分證供調查人員查證,其後又陸續於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至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配合調查,嗣另 案被告梁志業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有該處113年7月16日以新北店法字第11344612 6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三之相關證據在卷 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07-335頁);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參見偵78824卷第106頁、 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並參 酌上開自首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 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 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自應分 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78824卷第1 8頁、第106頁、第107頁、原審卷第387頁、本院卷第87頁) ,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 且於本案出面至銀行提領之詐欺贓款達90萬元,被害人被騙 匯款所造成財產損害亦達70萬元,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諭 知免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檢警人員查獲其本案犯行 之前,即已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一情, 業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梁志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僅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而提起公 訴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 8號、第26196號起訴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57-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雖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要件,但所查獲之另案 被告梁志業實際上僅為「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甚明,是原審判決逕以被告自首因而使檢 警人員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梁志業,進而依上 開規定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 以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可參),是原審判決僅以本案查無實際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因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然 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自首、自白減免 刑其刑之規定,其法條用語係「犯罪所得」,此與同條例第 43條之法條用語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明顯 不同,且該條例自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以降,迄今無再次進行法條修正之情事,堪認立 法者於制定公布上開法律之初,即已針對該二者性質之不同 ,而為不同之法律用語,尚難為同一解釋; 2、又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與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 」為相同認定,亦即以行為人本身自犯罪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或報酬為其犯罪犯得,並不包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 人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否則將造成此一減刑規定過於嚴 格,致使實務上最為常見之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大多因無力 承擔被害人全部損害而幾無適用餘地,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3、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之法條文義可知,本不能排除「無犯罪所得」之 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既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此際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仍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符法 制。 4、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有關自首及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所持理由固非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難期妥適,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及贓物之前 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行難謂良好,且於本案 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不詳 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 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 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少,以及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高職機械科畢業,做汽車美容,每月收入大約底薪 四萬五千元,如果加上抽成約五至六萬元,已婚,1個小孩 ,小學2年級8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上訴,檢察官王 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蔡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LINE群組向蔡素英佯稱依指示至理財E時代網頁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08分,轉帳69萬8,65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01分,轉帳78萬5,97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2025-03-31

TPHM-114-上訴-95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5、5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鍵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至第5行:邱鍵昇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彥盛(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微信暱稱「 che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載送擔任面交車手成員 並至指定地點監視現場收款成員收款事宜並即時回報上手 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2、第1頁第10至11行:先由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 「紅榮」並刊登不實投資股票獲利廣告。   3、第2頁第4行至第10行:邱鍵昇依暱稱「chen」、「@」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之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491巷附近,將擔任面交車手之王彥盛載至臺 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處,並依指示在附近監看並 回報上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鍵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定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欲詐騙200萬元款項,但為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致未得逞,即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之相關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而本件犯行未遂,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其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犯罪 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洗錢減刑規定相符。據上 說明,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邱鍵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邱鍵昇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彥盛、暱稱「魔法阿 嬤」、「chen」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邱鍵昇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    被告邱鍵昇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 所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鍵昇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等,如前所述,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與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組織犯罪條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並負責監控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雖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但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警方查獲被告邱鍵昇,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被告邱鍵昇並 利用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上手「Chen」、 「@」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邱鍵昇陳述在卷,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手聯繫相關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甚明,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邱鍵昇雖稱上手僅稱事成後再說報酬等語,即否 認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邱鍵昇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邱鍵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彥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鍵昇、王彥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Chen」、「@」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 阿嬤」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邱鍵昇負責監控王彥盛之 收款行為。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帳 號與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乙○○互相加為好友,並將乙○○加入 LINE名稱「飆股追蹤討論組C4」群組內,再以透過紅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然乙○○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 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邱鍵昇、王 彥盛即分別依「Chen」、「魔法阿嬤」指示,先由邱鍵昇駕 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假冒紅榮公司外務部 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 並由邱鍵昇在附近監控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王彥 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 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邱 鍵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 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彥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彥盛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負責監控被告王彥盛之收款行為及收受被告王彥盛所交付之款項。 ⑵被告王彥盛依「魔法阿嬤」指示,先由被告邱鍵昇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復由被告王彥盛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紅榮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王俊甫」名義,向證人乙○○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隨即逃逸。 2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邱鍵昇依「Chen」指示,先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26巷巷口,並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監控被告王彥盛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王彥盛於收款過程中經埋伏員警盤查後,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 ⑶微信暱稱「Chen」之人曾向被告邱鍵昇表示若其監控之人遭逮捕,須向「Chen」回報,並離開現場,亦曾教導被告邱鍵昇若欲到員警盤查應如何應對,被告邱鍵昇因此知悉「Chen」指示之行為可能為詐騙。 3 證人即員警乙○○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而在場向證人乙○○收款之被告王彥盛於過程中抗拒逮捕並趁機逃逸,在場監控之被告邱鍵昇則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邱鍵昇女朋友蔡姿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被告王彥盛)至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19巷附近。嗣被告邱鍵昇並向證人蔡姿涵表示欲至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找該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⑵被告王彥盛逃逸時,遺留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並為警當場扣押。 ⑶被告王彥盛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甫」,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取現專員」。且被告同時有攜帶其他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 ⑷紅榮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甫」之署押。 6 「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個人頁面截圖、「飆股追蹤討論組C4」LINE群組頁面截圖、證人乙○○與「方語姿」、「紅榮官方客服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紅榮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證人乙○○,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上島咖啡店忠孝敦化店,由證人乙○○交付200萬元款項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所指派之人員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有於113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證人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邱鍵昇在附近監控之事實。 8 被告邱鍵昇扣案行動電話內「Chen」、「@」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被告邱鍵昇與「Che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近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Chen」帳號傳送內容為「擊落」、「跑掉」之訊息。 ⑵被告邱鍵昇於本案發生時,向微信暱稱「@」帳號傳送內容為「被抓了」、「他跑走」之訊息,「@」並回覆內容為「你跑走了嗎」之訊息。 ⑶被告邱鍵昇曾搜尋其搭載被告王彥盛之地點(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491巷)、被告王彥盛下車隻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26巷)、本案原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訊。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彥盛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因擔任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取簿手而涉嫌詐欺等罪遭提起公訴,且其一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鍵昇、王彥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邱鍵昇、王彥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邱鍵昇、王彥盛均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邱鍵昇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紅榮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紅榮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紅榮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1張、其他公 司工作證(姓名:王俊甫)4張,均為供被告邱鍵昇、王彥 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4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 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朱午潮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還沒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同案被告羅婉姍俟緝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羅婉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委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姍、湯委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其等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 朱午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午潮陷於錯誤,㈠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 6巷17弄巷口,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羅婉姍收受, 羅婉姍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 公司大小章,再由羅婉姍偽簽「羅珮萱」署名及以偽造之「 羅珮萱」印章用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而行使之,嗣羅婉姍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 另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店,將50萬元交予湯委恩收受,湯 委恩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及蓋用投資公 司大小章,再由湯委恩偽簽「張子揚」署名及以偽造之「張 子揚」印章用印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而行使之,嗣湯委恩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 朱午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午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婉姍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1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17弄巷口,向告訴人朱午潮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含有「羅佩萱」印文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大小章後,被告羅婉姍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刻印「羅珮萱」印章1顆,用印於上開收據並偽簽「羅珮萱」署押1枚,嗣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被告湯委恩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辛亥店,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含有「張子揚」印文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前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投資公司大小章後,被告湯委恩再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刻印「張子揚」印章1顆,用印於上開收據並偽簽「張子揚」署押1枚,嗣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午潮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紀錄、指認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收受,並自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手中取得投資公司虛假收據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婉姍、湯委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2張,其上投資 公司大章印文2枚、小章印文2枚、「羅佩萱」、「張子揚」 印文各1枚、「羅佩萱」、「張子揚」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3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伍張、「吳哲凱」印章壹枚、存款收據 貳張、空白收據陸張、印泥壹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壹 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 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與共犯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 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42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就附件一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附件二所為之犯行,因 未遂而尚未取得報酬,故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翟平洋 財產損失,被害人鄭美玉因員警接獲情資到場逮捕而未遂,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0969卷第14頁、第1 31頁、偵2898卷第20頁、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五張、「吳哲凱」印章一枚、 存款收據二張、空白收據六張、印泥一個、工作機iPhone 1 1 Pro Max 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吳哲凱」印文、署押,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楊宸豪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 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翟平洋見此廣告而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馨馨」,向翟平洋佯稱:加入 大展投資公司投資群組,並使用大展贏家網站申請會員,即 可操作並購買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翟平洋陷於錯誤,允以面 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宸豪取得有偽造「大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印文及「吳哲凱」簽名之假 收據,再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翟平洋住處(地址詳卷),向翟平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2萬9,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翟平洋而行使之, 楊宸豪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翟平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翟平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宸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翟平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翟平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52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暱稱「D iD」、「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 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桃」向鄭美玉佯稱可 幫其操作投資,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 面交方式交付145萬元。嗣楊宸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上址,並自稱外派 專員「吳哲凱」向鄭美玉收取現金145萬元,即為接獲情資 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贓款現金145 萬元(已發還)、楊宸豪身上現金1萬2,700元、吳哲凱工作 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6張、印泥1個、 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等物。 二、案經鄭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上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對話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DiD」、「麥拉倫」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珦霆偵訊中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 4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三、另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6張、印泥1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係被 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詐騙現金14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身上現金1萬2,7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0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千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琪」、「楊肅堅」等人之邀約,加 入其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示)姿尹」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在LINE群組「股浪如潮」,以投 資助理老師名義張貼股票當沖獲利訊息,使陳淑惠將其加入 LINE好友後,向陳淑惠佯稱若加入APP「北富創銀」操作即 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使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11 3年6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及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此部分洪千峯未參與) ,陳淑惠始經家人提醒而察覺有異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再度與陳淑惠聯繫,相約於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在陳淑惠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向陳淑惠收取80萬 元之儲值金後,洪千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肅堅」之 指示,依上開約定時地,持其依「楊肅堅」提供之檔案自行 列印,表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陳淑惠交 付款項之意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1紙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向陳淑惠行使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 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洪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0 、4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頁), 並有被告手機113年6月24日Google map 街景、時間軸相簿 擷圖(見偵卷第29至43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7至74、93至96頁)、陳淑 惠行動電話中安裝「北富銀創」應用程式及程式內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 85至88頁)、通聯記錄頁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1 頁)、陳淑惠與LINE暱稱「(愛心符號)姿尹」對話擷圖(見 偵卷第97至105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4頁)、逮捕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北富銀創 客服中心」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如 事實欄一所示招募車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分工,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 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思琪」、「楊肅堅」、「(愛心圖示)姿尹」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 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 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 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 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犯罪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 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 、離婚、無子女、需負擔車貸及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持 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亦應依 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已持以行使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皮套 3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7 商業合作協議書 1份 8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份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0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份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12 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PCDM-114-金訴-5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5-03-28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 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 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文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出資籌 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已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丑○○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0年6、7月間起,參與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分工方式為: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 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 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 、擔任司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辛○○、乙○○、庚○○、丑○○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 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 ,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 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進口顆粒小姐 2:4200意旨2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 意指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 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兩節 3800意指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意旨4克愷他命售 價7600元)之販賣愷他命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離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與辛○○ 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與庚○○ 、丙○○、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 情之壬○○(見下述無罪部分)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0日晚 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丁○○、己○○、「阿文」,共同前往乙○○之乾媽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庚○○、丙○○、丁○○、己○○及 「阿文」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 ○○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阿文」 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 在旁持未扣案之庚○○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 ○○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阿文」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 知情之陳立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市○○區○○ 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阿文」離開,庚○○並 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 三、辛○○因前揭與乙○○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與庚○○、壬○○、戊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誘騙乙○○見面,乙○○即與其女友子○○共 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 ,子○○在外之車上等候,乙○○則與該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 606號房,辛○○即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庚○○、壬○ ○、戊○○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乙○○返還積欠之債務,乙○○因 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予庚○○、壬○○,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 指示子○○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壬○○,庚○○、壬○○、戊○○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裸頭草辛、愷 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8)、轉讓偽藥(附表二編號4、5、9)之 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3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偽藥予 其女友林曉彤(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庚○○、丁○○、丙○○、己○○、壬○○、丑○○及各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3至2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辛○○、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丑○○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 ,復有被告辛○○通訊軟體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被告辛○○與 乙○○間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羅曼蒂克」對話紀錄截 圖(偵35418卷第271至277頁)、關於被告辛○○之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8078卷第193至219頁)、查獲現場照片、g 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庚○○、 丑○○均自承可藉販賣毒品獲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 、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丙○○、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 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壬○○、丑○○、陳立融、乙 ○○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 頁見附件),並有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 28078卷第57至59、77至83頁、警卷第29至42、44、229至23 1、303至329、344至34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78卷第85、105至 117、67至75、103頁、警卷第43、225至227、335至343、34 7至3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偵28078 卷第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5至371頁)、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91頁)、估價單、毀損照片(警 卷第402至431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卷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用切結書、合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95至397、4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癸○○住宅內物品 ,惟被告己○○稱其係在場持手機錄影(警卷第107頁),此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使用我之手機 ,手機係我提供給己○○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己○○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丁○○、丙○○、己○○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 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 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 法性。本案被告辛○○為向告訴人乙○○討債,與被告庚○○、壬 ○○及同案被告戊○○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脅迫 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出款項,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 意,而其等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上開被告 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林曉彤澔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辛○○及證人林曉彤,偵2084卷 一第194至204頁、第255至265、269至277頁)、查獲現場照 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並 有自證人林曉彤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各該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辛○○發起及被告庚○○、丑○○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辛○○、庚○○、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 壬○○及同案被告戊○○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乙 ○○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畏懼而交付2萬元及其女友子○○之5 000元,上開被告雖有恫嚇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然揆諸 前開說明,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11 2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附表二第146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為第三級毒 品「羥基N,N -二甲基色胺」之異構物,將「裸頭草辛」併 入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列管,並將該第二 級毒品第146款予以刪除,而將「裸頭草辛」由第二級毒品 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 辛○○行為時,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含上開管制藥品成分之物,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 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 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又上開毒品、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 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其中有關毒品「淨重」之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而言。被告辛○○轉讓予林曉彤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7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被告辛○○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9所示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無從區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⒌行為人明知為毒品兼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之轉讓各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  ⑴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之物,構成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 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兼偽藥之混合 毒品,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各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指揮犯 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卷四第247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 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辛○○、庚○○、丑○○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己 ○○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 辛○○、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 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 偽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 五、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辛○○、庚○○、丑○○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庚○○、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辛○○、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辛○○、庚○○、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41頁), 堪認已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 項規定,遞加其刑。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 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辛○○、庚○○、丑○○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 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縱宣告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另被告辛○○、庚○○、丁○○、丙○○、己○○所為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毒 品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復查無其等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丑○○無視 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令,竟由被告辛○○出資發起販毒組織 ,被告庚○○、丑○○則參與該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且 被告丑○○負責租車販毒使用,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且被告辛○○另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 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又被告辛○○因乙○○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紛 ,被告辛○○不僅召集被告庚○○、丁○○、丙○○、己○○等人侵入 乙○○之乾媽癸○○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癸○○之居住安寧 及財產法益,且被告辛○○復指使被告庚○○、壬○○等人持棍棒 威脅乙○○,迫使乙○○交付金錢,妨害乙○○之自由,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1萬800 0元與乙○○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經乙○○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16、261至262頁)存 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303頁、卷四第 242頁;併參本院卷三第35至49、451至461頁、本院卷四第2 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辛○○、庚○○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 辛○○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其中編號 9所示手機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2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穿著之衣物,惟此等物品難認與犯罪有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雖 為被告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筆記型電腦、編號8所示K盤、編號19至24、28、29所示手機 ,被告辛○○均供稱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K盤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13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 固為被告己○○所有,惟其等均供述本案並未使用上開手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且查無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 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車輛 ,雖自被告丁○○處查扣,惟其供述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該車輛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亦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款項及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 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8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4、5、9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或違禁 物。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辛○○轉讓林曉彤後,已非由被 告辛○○持有,應於林曉彤持有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無從 於本案判決對被告辛○○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固自乙○○取得2萬元、5 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辛○○、庚○○、壬○○業各賠付 乙○○1萬8000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錄影之被告庚○○所有手機;被 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棍棒,均未扣案,審酌 手機、棍棒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辛○○、庚○○、丑○○等人以 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所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內容,除前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亦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梅錠、 毒咖啡包之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辛 ○○、庚○○、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知悉要販賣之梅錠 及毒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且被 告辛○○供稱:要販賣之梅錠、毒咖啡包與其遭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梅錠、毒咖啡包來源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 36頁),是被告辛○○、庚○○、丑○○雖有以WeChat暱稱「羅曼 蒂克」發送販賣梅錠及毒咖啡包之廣告,惟無證據證明其等 所欲販賣之梅錠及毒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難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辛○○、庚○○、壬○○等人 除對告訴人乙○○為前開強制行為外,亦同時對告訴人子○○為 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惟查: 一、告訴人子○○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交出其所有之5000元予被告壬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31至433頁) ,無從辨明被告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子○○有 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 。 二、又依該時在場之下列被告供述:    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有去雲 月汽車旅館,辛○○指使我們把乙○○騙出來,叫乙○○還錢,去 的人有我、壬○○、1名傳播妹及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指 同案被告戊○○),除了乙○○外,還有見到其女友子○○及1名 司機,乙○○進入房間內,我、壬○○、「阿文」都有持球棒, 但沒有打乙○○,乙○○覺得我們要打他,他就說要拿錢給我們 ,他叫我們跟他去車上拿錢,乙○○自己開口說他女友那邊有 錢等語(偵2084卷二第509至5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述:110年9月15日是辛○○指使我們過去,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是辛○○以視訊指揮我們,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沒有打乙○○ ,乙○○身上約有1萬多元,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主動把 身上的錢交出,乙○○又說他車上有錢,我、壬○○、「阿文」 就跟著乙○○去他朋友車上拿錢,壬○○跟乙○○之女友子○○說要 拿錢,子○○說拿什麼錢,這時乙○○就說把錢交給他們,不是 我們自己動手從車上拿錢等語(聲羈20卷第39至40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一開始我、辛○○、庚○○、戊○○在辛○ ○租屋處聊天,辛○○說乙○○欠他錢,乙○○待會會去雲月汽車 旅館,叫我、庚○○、戊○○去雲月汽車旅館跟乙○○討論要怎麼 還錢,之後乙○○進來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我們拿球棒嚇 他,乙○○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辛○○透過電話要乙 ○○身上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乙○○說他朋友車上有錢,就叫 他朋友把車開來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從車上拿4、5000元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庚○○等語(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球棒嚇乙○○,沒有打他,我們是在606 號房間講好後,乙○○說他叫他朋友過來,我們才出去門口等 ,我手放在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車之男生就把千元鈔票4、5 張拿給我,我之後轉交庚○○等語(偵4376卷第368至3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辛○○與乙○○有糾紛,我們去調 解,我跟子○○說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5000元是子○○之司 機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庚○○、壬○○及1名女子於11 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乙○○將身 上財物交給庚○○、壬○○,我們只是拿棍棒恐嚇乙○○而已,是 乙○○叫車上之人拿錢給壬○○等語(偵4376卷第233至23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有口角、拉扯,但是沒有毆打乙○○, 錢是我們和乙○○溝通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先還一點,是乙 ○○後來請他朋友在汽車旅館門口拿錢給我們等語(偵4376卷 第370頁)。   稽之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所述關於其等持棍棒威 脅乙○○還錢,乙○○表示其朋友車上有錢,即叫其朋友開車至 汽車旅館門口,並叫其女友即告訴人子○○交付金錢之經過細 節,不僅己身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應可信實。是被 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係對乙○○持棍棒威嚇,使乙○○ 除交出自己身上之款項外並指示告訴人子○○交付現金,被告 庚○○、壬○○、戊○○所為強制行為之對象應係乙○○,而非告訴 人子○○。 三、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陳稱:庚○○及另2名男子問我有沒有 開車來,我就帶他們下樓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上,子○○在 白牌計程車内之扶手處有放4、5000元,被其中1名男子拿走 等語(偵2084卷二第4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 時證述:乙○○1人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乙○○朋友 在車上等他,之後乙○○與另2人自房內出來,乙○○站在汽車 旅館門口,我將車窗搖下來,該2人接近我,靠在我車窗, 要我把錢交出去,並把我放在車內置物格之5000元拿走等語 (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乙○○1人進 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等他, 約半小時後,庚○○及另1、2人押著乙○○出來,他們靠近車輛 ,對我說錢呢,我說沒有錢,他們看到車內中控那邊有放50 00元就拿走,是我的錢,他們拿錢時我沒有阻攔,因為他們 很兇等語(偵2084卷二第408至409頁),惟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壬○○等人確係以對告訴人子○○強暴、脅迫之手段拿 取告訴人子○○之金錢或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即難採憑。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辛○○、庚○○、壬○○等人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子○○亦有強制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四第201頁),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丙○○、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分別自110年6月間,參與 前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擔任前往交易毒品 之小蜜蜂,並與被告辛○○、庚○○、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因認被告丁○○、丙○○、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乙○○、丑○○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未加入辛○○之販毒 組織擔任小蜜蜂,此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辛○○出資籌組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 庚○○、丑○○則加入該組織,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 賣毒品廣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 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 負責租車,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並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 臺,推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己○○所不爭 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己○○均參與該販毒組織擔任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而與同案被告辛○○、乙○○、庚○○、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查:  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乙○○前往警局檢舉而查獲,觀諸同案被告 乙○○先後於:⑴110年9月18日、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述: 我要檢舉辛○○、庚○○、丁○○、丙○○等人使用WeChat暱稱「羅 曼蒂克」販賣毒品,我於110年7月底和辛○○、庚○○、丁○○、 丙○○等人去墾丁遊玩後,辛○○稱我需支付費用,我無力償還 ,辛○○威脅我必須幫他們販賣毒品,我無奈只好去辛○○、庚 ○○、丁○○、丙○○等人所經營之「羅曼蒂克」販毒組織運送毒 品予買家,我上班時會跟上一班之人交接車輛、工作證及毒 品,然後在車上等待,辛○○他們接聽買家電話後,再打工作 機告知我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我就前往與買家交 易毒品,都是由辛○○、庚○○指揮我們等語(偵2084卷一第11 3至117、128頁);⑵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述:辛○○他們係 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賣毒品,我之工作機係辛○○及 庚○○所提供,我交班後就交給下一個人,但我不認識下一班 之人,丁○○、丙○○也有參與販賣毒品,有時候沒有毒品,會 由庚○○、丁○○、丙○○補毒品給我等語(偵2084卷二第406頁 );⑶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辛○○所經營之販毒組織, 除了我、辛○○,成員尚有庚○○、丁○○、丙○○,丙○○曾指示我 運送毒品1、2次,丁○○則曾拿毒品給我,要我依工作機指示 運送等語(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⑷111年5月17日偵訊 時陳述:我曾加入以辛○○為首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 毒組織,主謀係辛○○,庚○○係控臺,丙○○有時會控臺,丁○○ 有補毒品給我,至於庚○○、丁○○、丙○○有無與客戶交易我不 清楚,我從事販毒時段係21時至翌日9時,我均係與壬○○交 班等語(偵22737卷第81至85頁);⑸111年6月21日警詢時陳 述:我有加入辛○○等人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 ,我確定辛○○、庚○○、丁○○、丙○○是成員,我沒見過己○○, 我不知道己○○有無加入販毒組織等語(偵35418卷第137至13 9頁);⑹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販毒組織之小蜜蜂,我未 見過、不認識己○○,己○○未曾把販毒款項交給我,我擔任小 蜜蜂期間約2、3個月,於該期間未見過己○○,我知道之小蜜 蜂有我、庚○○、壬○○,我當小蜜蜂係1人1組運送毒品,沒有 群組,我認識丁○○、丙○○,在我擔任小蜜蜂期間,丁○○、丙 ○○沒有擔任小蜜蜂,因為係24小時制、1日2班,1班1個小蜜 蜂,我下班要交接給下1個小蜜峰,我只曾交班給壬○○、庚○ ○,也是壬○○或庚○○交班給我,丁○○、丙○○究竟有無參與販 毒組織我不清楚,我未曾指示丁○○、丙○○、己○○前往交付毒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是同案被告乙○○不知悉 且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而 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 賣毒品之情,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丁○○、丙○○有參與販毒組 織,被告丙○○曾指示其運送毒品,丁○○、丙○○均曾交付其毒 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悉被告丁○○、丙○○有無參 與販毒組織,其僅與被告庚○○、壬○○交班,未曾與被告丁○○ 、丙○○交班、接觸,則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被告丁○○、丙○○之陳述,無從遽信。  ⒉同案被告辛○○於:⑴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述:販毒組織分工 方式為我負責出錢,由乙○○負責購買毒品,客人要購買時由 乙○○、庚○○去運送毒品給客人等語(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 頁);⑵111年3月2日偵訊時先陳述:販毒組織成員庚○○負責 運送毒品,乙○○負責控臺、進貨毒品、發送廣告,有時也會 運送毒品,我知道還有其他人負責運送毒品,但那些人是乙 ○○找的,我不認識等語(偵2084卷二第599頁),後又稱: 販毒組織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負 責出資,乙○○負責控臺、毒品進貨及出貨、發送廣告,有時 也會運送毒品,庚○○、丁○○、丙○○、己○○負責運送毒品給買 家,庚○○、丁○○、丙○○、己○○之報酬由乙○○支付,他們報酬 都有現領,他們收到販毒款項有交給我、也有交給乙○○等語 (偵2084卷二第601至602頁);⑶111年6月15日警詢時陳述 :販毒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僅知 悉這6人等語(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⑷於111年6月15 日偵訊時陳述: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成員有乙 ○○、庚○○、丁○○、丙○○、己○○,乙○○負責調度,其他人係小 蜜蜂等語(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⑸111年8月9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述: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 、己○○,由我出資,乙○○發落其他所有事情,庚○○、己○○做 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插手經營之事,庚○○、丁○○、己○○可 能去做小蜜蜂等語(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⑹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本案販毒組織,我是出資,其餘由乙○○操作,誰在 做小蜜係由乙○○決定,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同案被 告有誰擔任小蜜蜂,我與己○○不熟,我自丙○○聽過己○○,丙 ○○沒有說己○○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己○○是否為本案販毒組織 之小蜜蜂,己○○未曾交付毒品款項給我,我也未指示己○○去 運送毒品,我不知道己○○在販毒組織中有無分工,我不清楚 小蜜蜂如何排班,我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說販毒組織成員 有乙○○、庚○○、丁○○、丙○○、己○○,係因警察跟我溝通,說 誰有做什麼,我當時誤以為他們有做這些事,才會這樣講, 但我真的不清楚實際上有誰在做,我偵查中很緊張、怕被羈 押、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確定今日陳述比較實在,我不 清楚己○○有無參與販毒組織等語(本院卷三第304至315頁) 。是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丁○○、丙○○、己○○有無參與販毒 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僅負責出資,由乙○○負責操作營運,僅知悉 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其餘則不清楚之情,核以其於 偵查中亦曾多次陳述其僅負責出資、其他事情由乙○○調度、 並不清楚,則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己○○參與販 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  ⒊同案被告庚○○於:⑴111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辛○○擔任主機 ,我們其他人均係小蜜蜂,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乙○○、 丑○○也是小蜜蜂等語(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⑵111年 3月9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7、8月間有參加辛○○之販毒 組織,一開始跟丑○○學,丑○○載我一起,看如何把毒品送給 客人,辛○○擔任主機,我們其他人都係小蜜蜂,車輛係辛○○ 提供的,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由2名成員擔任小蜜蜂等語 (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⑶111年5月25日警詢時陳述: 我於111年7、8月間有加入辛○○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 販毒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我都是跟著丑○○或乙○○ 去運送毒品給買家,販毒所得由丑○○或乙○○交回給辛○○,販 毒組織成員我只知道我、辛○○、乙○○、丑○○,其他尚有幾位 成員我不認識,我沒有聽過丁○○、丙○○指揮運毒,我不確定 己○○是否為販毒組織成員,我在運送毒品時沒見過等語(偵 6529卷第153至156頁);⑷111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我有 參加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成員我只見過乙○○、丑○○,我跟 乙○○、丑○○一起跑過車販毒,我在辛○○租屋處有見過丁○○、 丙○○、己○○、壬○○,我不確定丁○○、丙○○、己○○、壬○○有無 參與販毒組織等語(偵23119卷第9至14頁);⑸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述:我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同案被告 哪些人係小蜜蜂我忘記了,小蜜蜂分2班制,我與乙○○1組, 我下班就交班給乙○○,我未曾交班給己○○,丑○○有教我怎麼 運送毒品,丑○○有將運毒車輛交給我,我不知道丑○○跟誰1 組,我不認識己○○,我擔任小蜜蜂期間未見過己○○,我不知 道己○○有無與丑○○1組,我認識丁○○、丙○○,我未在販毒組 織見過丁○○、丙○○,我不知悉丁○○、丙○○有無加入販毒組織 等語(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是同案被告庚○○不知悉且未 曾陳述被告丁○○、丙○○、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 。  ⒋同案被告丑○○於:⑴111年5月31日警訊時陳述:我有載己○○去 送毒品,庚○○、丙○○有叫我把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他們開走 ,己○○有拿工作機給我,辛○○、庚○○、丙○○會打電話問我車 租好了沒、停在哪裡等,己○○使用工作機與上級連絡後,指 示我開車至交易地點,由己○○與買家交易毒品,販毒組織主 嫌係辛○○,我只負責開車,其他人我都不熟、也很少接觸, 我不認識丙○○、丁○○,販毒組織成員有辛○○、庚○○、丙○○、 己○○等語(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⑵111年5月31日偵訊 時陳述:我有參與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於110年7月間,己 ○○來找我,問我有無工作,說很好賺,販毒組織之分工係由 我當司機載己○○去交易毒品,辛○○負責連絡,我不知道誰補 貨,販毒組織成員有辛○○、丙○○、己○○,丙○○係另1班之司 機,因我有接過丙○○電話,問我車輛停放位置,我不確定丙 ○○取車時車上有無毒品,庚○○也曾來開過車,己○○與我一起 販毒後,毒品及款項由己○○帶走,我不知道己○○將毒品及款 項交給誰等語(偵24369卷第27至31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販毒組織擔任開車運送毒品之工作,係己○○找我擔任 運送毒品之工作,車輛是租的,我擔任司機開車載己○○去運 送毒品,販毒期間跟我接觸的主要是己○○,我只載過己○○運 送毒品,沒有載過其他人,販毒組織成員還有辛○○、庚○○、 丙○○,因為我看過,我不知道何人指示我、己○○去交易毒品 ,己○○有手機,均係由己○○聯絡上級,我不清楚丙○○在販毒 組織中做何工作,丙○○係負責另1班之司機,丙○○曾問我停 放車輛位置並將車開走,庚○○也曾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451至460頁)。是以,同案被告丑○○不知悉且未曾陳述被告 丁○○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又同案被告丑○○雖陳述 被告丙○○係販毒組織之另1班司機,然亦陳明其如此陳述係 因被告丙○○曾詢問車輛位置並取車、其不知悉被告丙○○取車 時車上有無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丙○○,衡酌使用車輛之原因 所在多有,實無從徒憑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丑○○詢問車輛位 置並取車乙節,遽認被告丙○○確參與販毒組織並擔任運送毒 品之司機。另關於被告己○○部分,同案被告丑○○雖前後一致 證述其係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販毒組織,並開車搭載己○○前 往交易毒品,惟除同案被告丑○○前開證述外,因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丑○○前開不利被告己 ○○之證述屬實,自難信實。  ⒌從而,徒憑同案被告乙○○、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 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乙○○、辛○○、丑○○顯有瑕疵之不利 被告丙○○之陳述;同案被告丑○○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均難認 定被告丁○○、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己○○有公訴意旨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壬○○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 丑○○,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壬 ○○即與庚○○、丙○○、丁○○、己○○於110年8月30日晚間,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之乾媽癸○○上 開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且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足以 生損害於癸○○。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 述、同案被告辛○○、庚○○、丁○○、丙○○、己○○、丑○○之陳述 、證人陳立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 租車之目的、用途,我於110年8月30、31日在家慶生,並未 與庚○○、丁○○、丙○○、己○○前往告訴人癸○○住宅現場,我事 後才知悉庚○○等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 五、經查:  ㈠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上開販毒組織,與辛○○因毒品交易 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先指示被告壬○○介 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0日晚間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 ○○、己○○、某男子,共同前往乙○○之乾媽即告訴人癸○○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庚○○、丙○○、丁○○、 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辛○○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某男 子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 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聽聞聲響 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 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某男 子離開,庚○○並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等情,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雖確有依被同案告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 ,並由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本案 犯罪之交通工具。惟查,被告壬○○堅稱其不知悉租車之目的 、用途,且經其介紹租車行之丑○○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被告壬 ○○知悉租車之用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壬○○不知悉 租車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而同案被告辛○○ 雖於警詢、偵訊陳述:先由壬○○叫丑○○去租車,並叫丑○○把 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庚○○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癸○○住宅,壬○○知道租車是要載庚○○等人去砸 乙○○住處等語(偵2084卷一第92頁、偵2084卷二第51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聯絡壬○○,其他人都是壬○○找來 的,我透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我 不知道壬○○有無到場,但壬○○清楚要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4頁)。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係辛○○找的,辛○○分別聯繫我們到清水休息站集合,車是辛 ○○準備的,因辛○○與乙○○有金錢糾紛,係辛○○叫我去的等語 (偵2084卷一第373至375頁、偵2084卷二第508頁);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我弟弟丙○○打電話找我去 的,丙○○打給我,當時我跟己○○在一起,我就約己○○一起, 之後丙○○來載我們等語(偵2084卷二第322至323頁、偵2084 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庚○ ○召集我的,庚○○於110年8月30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原本說 要出去玩,後來改說要去砸別人家等語(警卷第65頁、偵20 84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 跟丁○○係丙○○找的,我在丁○○他家,就跟著一起去等語(偵 2084卷二第153、422頁、偵34630卷第41頁),均未陳述係 被告壬○○召集其等前往,顯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我透 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等語之情節不 合,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難遽信,且卷內 無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辛○○所述被告壬○○知悉租車係要前 往侵入住宅、毀損乙節為真,即難採憑。是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壬○○知悉其介紹租車行予丑○○之目的,係租車作 為本案犯罪交通工作所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丁○○、丙○○、己○○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癸○○前開 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癸○○上 開住宅且砸毀屋內物品。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42頁 ),可知該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 癸○○前開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人,共有5名男子。又該5 名男子中有本案被告庚○○、丙○○、丁○○、己○○,此均經其等 自承在卷。  ⒉關於該日共同前往告訴人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另1名 男子係何人乙節,依上開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辨明人 別。而查:  ⑴同案被告丁○○、丙○○、己○○於偵訊時均陳述:當日到場有5人 ,有我們3人及庚○○,另1名不認識之人不在警局指認表內等 語(偵2084卷二第425頁),而該警局指認表(偵2084卷二 第337至339頁)之被指認人有被告壬○○(另有丑○○,但無戊 ○○),是同案被告丁○○、丙○○、己○○均一致陳述被告壬○○並 非該日在場之人,且其等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壬 ○○照片,均稱:沒印象此人有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 )。  ⑵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不確定、不知 悉壬○○當日有無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3 11至314頁),且曾於偵訊時陳述:我沒有到場,當日去現 場之人係庚○○、丁○○、丙○○、戊○○,至於其他有誰去我不知 道等語(偵15363卷第292頁),而陳述該人係戊○○,而非被 告壬○○。  ⑶證人陳立融即事後開車前往搭載該5人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述:我於110年8月3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接人,我係接到丙○○來電, 要我去載他,我抵達後,共有5人上車,有庚○○、丁○○、丙○ ○、己○○及1名不知名男子,我不認識壬○○等語,且對於檢察 官提示之被告壬○○照片,表示沒印象(警卷第219至223頁、 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偵34630卷第39、4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亦均未曾陳稱該日侵入告訴 人癸○○住宅及毀損住宅內物品之人有被告壬○○(卷頁見附件 )。  ⑸同案被告庚○○則先於警詢時陳述:車內有5人,到場之人為我 、丁○○、丙○○、己○○及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警卷第12、 26頁);後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有我、丑○○、丙○○、己○○及 壬○○5人等語(偵2084卷一第375頁);再於偵訊時陳述:11 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丙○○、己○○及壬○○等語( 偵2084卷二第511頁)、我確定我有在乙○○家看到壬○○等語 (偵23119卷第13頁)、11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 、丙○○、己○○,另1名男子好像綽號「威力」等語,並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壬○○照片後表示:壬○○是前往乙○○住處砸毀屋 內物品之人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陳述: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43頁)、 現場之人是我、丁○○、丙○○、己○○、戊○○,我在警詢時說丑 ○○、壬○○有到場說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7、218頁)。是 同案被告庚○○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且最終陳述前往現場之人 係戊○○而非被告壬○○,則其所為被告壬○○為在場之人之陳述 ,顯有瑕疵,無從採認。  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壬○○為110年8月31日至告訴人 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侵入 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丙○○、己○○被訴部分無罪。)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部分無罪。)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飛利浦電視50吋 1臺 2 窗簾 1組 3 落地窗玻璃 1片 4 茶几強化玻璃 1片 5 原木酒櫃 1組 6 EXTRA藍帶 2瓶 7 皇家禮炮(35) 3瓶 8 OTARD XO黑色 4瓶 9 軒尼詩大瓶 3瓶 10 人頭馬干邑白蘭地 3瓶 11 夏堡藍鴨XO 1瓶 12 義大利杯盤 3組 13 紫砂壺 6具 14 紫南宮金雞 1個 15 金色算盤 1個 16 琉璃貔貅 1對 17 客廳五色燈 1組 18 進口窗簾紗 1組 19 龜鹿二仙膠 1桶 20 古董花瓶 1支 21 麒麟陶瓷 1對 22 珠寶七星燈 1具 23 電扇 1個 24 鹽燈 2個 26 門鎖 1組 附表二: 持有人:林曉彤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梅錠1顆 (檢體外觀:淡橙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267公克 驗後淨重:0.1661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⑤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2 梅錠1顆 (檢體外觀:黃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889公克 驗餘淨重:0.2829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3 梅錠1顆 (檢體外觀: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3696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至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至164、166頁) 4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綠色碎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7929公克 驗餘淨重:0.3815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③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7至158頁) 5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D0000000) 驗前淨重:1.1544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4.6%,驗前純質淨重0.745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②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5至156頁) 6 毒品咖啡包12包(均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 驗前淨重:2.7898公克 驗餘淨重:1.55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③推估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檢品12包,驗前總淨重33.2426公克,驗餘淨重32.005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7 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蘋果圖示紫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橙色粉末 驗前淨重:4.8656公克 驗餘淨重:2.7744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④推估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20.8529公克,驗餘淨重18.761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至166頁)   8 毒品咖啡包1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1589公克 驗餘淨重:1.1648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至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CROSSANTE」圖示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5.0047公克 驗餘淨重:1.0275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上衣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2 黑色長褲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3 現金70萬元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88號(本院卷一第9頁) 4 電子磅秤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5 夾鏈袋1包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6 點鈔機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7 宏碁筆電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8 K盤1個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01頁)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螢幕破裂,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丁○○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5 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二第373頁) 1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壬○○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4頁) 18 iPhone12廠牌手機1支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76卷第267頁) 1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1 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2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3 iPhone廠牌手機1支(玫瑰金)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4 三星手機1支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5 電子磅秤2台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6 分裝袋2包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7 現金15萬1500元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8 iPhone 13 Max廠牌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紅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温又欣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藍雅真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陳立融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附件: 一、辛○○之陳述 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第259至26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67至71頁) 111年1月6日13時20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77至89頁) 111年1月6日15時34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105至109頁) 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91至9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517至521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19至23頁) 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75至577頁) 111年3月2日12時58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頁) 111年3月2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97至603頁) 111年3月22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19至623頁) 111年6月15日警詢(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 111年6月15日偵訊【具結】(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7至303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二、乙○○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13至118頁)  110年12月22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27至131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 111年5月17日偵訊【具結】(偵22737卷第81至85頁) 111年6月2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7至139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三、庚○○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警詢(警卷第11至16頁)  110年9月7日20時11分許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3至357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 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偵訊(偵2084卷二第499至501頁) 111年1月6日20時53分許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07至513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39至44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偵35418卷第153至156頁) 111年5月25日偵訊【具結】(偵23119卷第9至14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43至46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517至519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四、丁○○之陳述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319至326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27至329頁) 111年1月6日14時54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31至33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67至169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59至6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五、丙○○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9時57分許警詢(警卷第63至67頁) 110年9月7日20時43分許警詢(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35至243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5至247頁) 111年1月6日14時32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9至250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1至17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六、己○○之陳述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15至11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23至13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47至155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0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5至178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至39、41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69至7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七、壬○○之陳述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157至160頁) 110年9月3日偵訊(偵28078卷第141至143頁)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121至12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5月24日偵訊(偵28078卷第179至18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八、丑○○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89至192頁)  110年9月2日警詢(警卷第201至202頁)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203至206頁) 111年5月3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 111年5月31日偵訊【具結】(偵24369卷第27至31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九、戊○○之陳述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229至23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237至240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十、癸○○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1時20分許警詢(警卷第249至250頁) 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警詢(警卷第251至252頁)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253至255頁) 110年9月15日警詢(警卷第257至258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4頁) 、陳立融之陳述 110年10月29日警詢(警卷第219至22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7至2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35至440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9、41頁)    、子○○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63至164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林曉彤之陳述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07至211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13至231頁)

2025-03-28

TCDM-111-訴-2368-20250328-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錦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陳建助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應更正補充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 、『醬油』、『醬爆』、『少爺』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應補充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李錦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8,200元之車馬費及 住宿費」。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1行所載所載「李仁豪識別 證1張與收據1張(上有偽造百德公司統一編號章與公司 負責人李仁正印文、偽造李仁豪署名)」,應更正並補 充為「李仁豪識別證1張、合約書2張與收據2張(該等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26、70、82、8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無其他因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之犯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TELEGRAM暱稱「祝枝山」、 「鄭成功」、「醬油」、「醬爆」、「少爺」等人所組成 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及盜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鄭成功」、「醬油」、「醬爆」、 「少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 ,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受騙,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因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8,200元為本案詐 騙集團給予之車馬費及住宿費,屬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並未繳交,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 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 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應認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論以想像競合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論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再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助達成和 解;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5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既存於已宣告沒收之物上,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車馬費及住宿費 (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8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被告為澳門籍人士,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 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及「曾進財」印文、署押各1枚) 3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及「李仁豪」署押1枚) 4 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仁正」印文各1枚) 5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印」1枚) 6 識別證4張 7 偽刻之「曾進財」印章1顆 8 現金8,200元 9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上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王子成」署押1枚) 10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及「李仁豪」署押1枚) 11 IQOO NEO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SLDM-114-訴-2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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