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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潘同軒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民事起訴狀未依前 開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通知被告到場。原告 雖請求本院代查,惟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民國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勞鏡誌戶籍設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是 原告仍應依法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表 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例如,請求 被告給付多少金錢等)及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狀內證據欄內所載「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3張」,本院並未收到,倘原告認為與本 案相關,請提出予本院。 四、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陳報以下事項: ㈠本件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 ㈡本件是否有意願調解? ㈢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4-勞補-41-20250328-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鍾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昌精密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V-114-勞小-19-20250328-1

馬勞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均鎮 相 對 人 世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15 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 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 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313元,及其113年 2月至同年10月各月短受領之薪資差額,自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聲請人 所提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各月薪資係於次月10日發放,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標的價額即應併算 聲請前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利息。準此,本件調解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94,910元(計算式:294,313元+597元=294,9 1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金額 1 113年2月 薪資差額 3,999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161元 2 113年3月薪資差額 1,584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57元 3 113年4月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5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96元 4 113年5月薪資差額 2,732元 113年6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76元 5 113年6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7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71元 6 113年7月 薪資差額 1,999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39元 7 113年8月 薪資差額 2,932元 113年9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44元 8 113年9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10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33元 9 113年10月 薪資差額 2,999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 5% 20元   合 計 597元

2025-03-27

MKEV-114-馬勞補-1-2025032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許源欽 張月嬌 被 告 黃鏡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162元、原告丙○○○新臺幣7,2 08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10,476元、新臺幣9,576元,至原告 丙○○○、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告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營業登記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約定原告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甲○○26,5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丙○○ ○工資,原告甲○○除112年12月工資尚有1萬元未給付外, 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甲○○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工資 。又僱傭期間,原告經常加班,被告卻未給付加班費,亦 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後被告更因系爭工廠不敷生 產而計畫歇業,於113年4月25日解僱原告,仍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遂 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仍無意給付而調解不成立 。 (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丙○○○部分:  ⑴、工資115,000元:    原告丙○○○之月薪3萬元,日薪為1,000元,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75 ,000元(計算式:3萬元×5月+1,000元×25日=175,000元) ,被告僅給付6萬元,尚積欠原告丙○○○工資115,000元。  ⑵、加班費25,662元:    依原告丙○○○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丙○○○受僱期間 每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共25,662元(詳如本院補字卷 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  ⑶、資遣費7,292元:    原告丙○○○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日(換 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基數為0 .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小數點3位數以 下4捨5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92元 (計算式:3萬元×0.243=7,292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丙○○○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原告丙○○○月薪3萬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計算式:3萬元×6%×5月+3萬 元×6%×(25日÷30日)=10,5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7,95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2、原告甲○○部分:  ⑴、工資115,310元:    原告甲○○之月薪26,500元,惟依最低工資法第5條規定,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7,470元,故原告甲○ ○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應以27,470元計算,日薪為916元 。原告甲○○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 告,年資為5月25日,應領工資共158,310元【計算式:26 ,500元×2月+27,470元×3月+916元×25日=158,310元),被 告僅給付43,000元,尚積欠原告甲○○工資115,310元。  ⑵、加班費21,808元:    依原告甲○○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甲○○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甲○○加班費共21,808元(詳如本院補字卷第29 頁至第33頁所示)。  ⑶、資遣費6,677元:    原告甲○○平均月薪27,470元,受僱於被告之年資為5月25 日(換算為175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之資遣 基數為0.243(計算式:175日÷360日×0.5=0.243),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77元【計算式:27,470元×0.24 3=6,677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甲○○提繳 勞工退休金,以原告甲○○月薪27,470元提撥6%計算,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15元【計算式:27,470元×6%×5月+2 7,470元×6%×(25日÷30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 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3,795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系爭工廠是原告甲○○以每月37,000元承租,被告是向原告 丙○○○購買機械設備、原料,以生產工業用刷子跟業務採 購及銷售,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在系爭工廠工作 一直到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叫警察來趕原告出去, 被告很多薪水都是多筆小額支付,並非整筆支付,被告來 來去去不一定有在系爭工廠,被告也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 ,也沒有要求原告打卡,但被告常常三更半夜跑來系爭工 廠,跟原告說原告都在休息、不工作,原告為了自清,所 以原告自己買打卡機來自己打卡,被告星期日來系爭工廠 ,要原告也要去工作,因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原告教被 告如何操作機台,被告是沒有叫原告加班沒錯,但原告不 教被告,被告就不會操作,所以原告不得不回去系爭工廠 ,被告都在原告下班後才來系爭工廠,但是來沒有2小時 就離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丙○○○製作的,其上手寫 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但是被告卻不承認,貨款10幾萬 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 分,系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薪資, 加起來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撥10,500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4、被告應提撥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丙○○○之前積欠被告40萬元,5年都沒有清償,當時原 告丙○○○的企業破產來找被告,被告回覆不可能再借錢給 原告丙○○○,被告要以40萬元來搬原告丙○○○系爭工廠的機 械,但原告丙○○○說還有欠其他人錢,不讓被告搬,錢要 還清才能搬,被告才在112年11月再付30萬元讓原告丙○○○ 清去清償欠款,被告共以70萬元向原告丙○○○買下系爭工 廠裡全部機械與材料,但原告丙○○○還是不讓被告搬,之 後兩造才簽立買賣合約書,始生老闆員工的關係,兩造有 同意在入貨款後才發工資給原告,貨款現金或是支票都要 寄到被告地址,原告丙○○○要客戶寄到系爭工廠,被告錢 已經給原告丙○○○,機械卻還在系爭工廠,因為系爭工廠 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東自己的工廠生產,但原告丙○○ ○不讓被告搬,堅持要生產到113年5月底系爭工廠租約到 期才要讓被告搬,被告只能忍耐,因為被告若搬走,原告 就沒錢繳系爭工廠租金,被告沒生產,原告就沒薪水可以 領,沒有生活費。被告沒有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也沒要 求原告加班,被告自112年11月起每日都有到系爭工廠, 原告來上班就可以,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貨款被告都 有收到,被告也親手發給原告112年11月、同年12月的工 資。被告113年1月至同年2月也每日去系爭工廠,但不幸 在113年2月15日發生車禍,腳骨骨折打石膏,要到113年6 月19日才能拆石膏,被告就沒有每日去系爭工廠,原告丙 ○○○沒有整理113年2月的出貨單,113年1月貨款118,859元 、同年2月貨款134,666元,共253,525元,原告丙○○○在11 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 ,卻利用被告骨折機會沒有繳給被告,自己把貨款拿走, 被告哪有錢可以發給原告工資,等於原告自己已經拿到工 資,還說被告欠原告113年1月到同年4月的工資,實在是 不合理,原告丙○○○利用被告骨折搶走被告貨款的錢,比 原告工資還多,被告於113年5月底搬完系爭工廠,當時原 告也沒說有問題,經過好幾個月卻提出打卡、加班的問題 。被告沒有欠原告錢,113年1月至同年4月的貨款原告都 沒有給被告,原告本來說113年5月底要給被告,但後來也 沒給,被告沒要求原告加班及打卡,是被告跟原告買機械 設備後,請原告工作,被告沒有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 3月的薪水,因為原告侵占被告的貨款,依照買賣契約, 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沒把貨 款給被告,被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原告一直工作到11 3年4月23日還在做,被告不讓原告繼續做,所以請警察來 阻擋原告,不讓原告做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系爭工廠擔任工業用鐵刷製作工人,約定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丙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被告另積欠 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之工資。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原告 月薪提撥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買賣合約書各 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被 告自承:我113年1月、2月、3月都沒有給付原告薪水,(問 :被告有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於勞工局的勞工退休 專戶?)當時我不知道要交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對其餘 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之終止日為113年4月25日云云,則與原 告丙○○○自承: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請警察趕原告 出去,之後就沒再進去了等語,及被告抗辯:113年4月23日 原告還一直在工作,我不讓他們做,我還叫警察去阻擋他們 不讓他們做等語不符(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0頁),自無可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之薪資。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工資115,000元、加班費25 ,662元、資遣費7,292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10,500元至勞 保局所設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甲○○ 工資115,310元、加班費21,808元、資遣費6,677元,並提撥 勞工退休金9,615元至勞保局所設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 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積欠之工 資1萬元: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别定有明文。又最低工資 法第5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 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 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被 告未給付原告丙○○○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 工資,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有如前述,原告自 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而兩造雖約定 原告甲○○月薪26,500元,惟勞動部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甲○○之月薪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則自113年1月起,原告甲○○之月薪應為基本工資 27,470元。又原告甲○○自承:我113年3月2日出車禍就沒 有去上班了,直到同年3月19日才開始回去上班等語(見 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頁),則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 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原告甲○○於113年3 月僅上班14日,其餘17日病假休養期間僅得要求半數即8. 5日之工資。是依原告丙○○○、甲○○之月薪3萬元、27,470 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丙○○○工資共11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萬元÷30×2 3日=113,000元)、甲○○工資共96,602元(計算式:27,47 0元×2月+27,470元÷30×22.5日〈即14日+8.5日〉+27,470元÷ 30×23日=96,602元),另加計被告積欠原告甲○○112年12 月工資1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共106,602元。  3、惟被告抗辯依照買賣契約,原告要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 須給付原告薪水,原告丙○○○在113年2月底前有收到113年 1月、同年2月的貨款共188,315元,卻沒有繳給被告,被 告就不需要給原告薪水等語。經查原告丙○○○及被告簽訂 之買賣合約書約定:「……工廠全部歸乙○○(即被告)…乙○ ○當老闆,丙○○○,甲○○為員工 須幫忙乙○○工廠生產工作 至乙○○百歲年老 薪資部分丙○○○為月薪3萬元正,甲○○為 月薪2萬6千5百元 等出貨入款才算 出貨要讓乙○○知道 出多少 入錢要認乙○○銀行帳號 入票須寄乙○○住址 買 原料要和乙○○商量 自112年11月1日起出的貨算老闆的  其他的事以後再說……」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各 1件在卷可憑,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工資之時間為 原告出貨收回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衡以原告丙○○○係因為 積欠被告債務,始將系爭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出賣予 被告,並承諾為被告生產工作,因此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為 上開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約定,尚屬公平,上開約定應 屬勞雇另有約定工資給付條件之情形,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已否認原告 丙○○○有交付113年1月、2月、3月及4月貨款予被告之情, 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丙○○○已將上開4個月貨款交付被告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收帳款明細表是 原告丙○○○製作,其上手寫的部分就是被告簽收的,貨款1 0幾萬元被告已經拿走,現在又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所 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僅有電腦打字與手寫數字及文字,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隻字片語載明被告簽收字樣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則原告以被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手寫部 分據為被告簽收之依據,自無可採。參以被告因本件爭議 ,對原告提出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96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被告於其告訴內容陳稱:告訴人(即本 件被告,下同)要求丙○○○在113年5月1日交出工廠設備、 營業收入,丙○○○卻拒絕,表示要營業到同年5月底取回房 屋押金後才要交付等語;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辯稱: 不是我不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把東西搬走,工廠設備一 直在我租的工廠裡等語,有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43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陳稱原告丙○○○未交付系 爭工廠之營業收入(即貨款)乙事,原告丙○○○於刑案偵 查中亦未否認。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出貨要讓被告知 道出多少,入錢(即貨款)要認被告銀行帳號,入票須寄 被告住址,可知原告丙○○○收受系爭工廠之貨款或貨款票 據,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將票據寄給被告,亦即貨款均 應交付被告,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丙○○○已將113年1月至4 月收受之貨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付被告收受之證明, 依兩造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月至4月工資之期限尚 未屆至,並無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則原告依 民法第486條第2款、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積欠原告丙 ○○○工資共115,000元、甲○○工資共105,310元(即扣除112 年12月1萬元工資後之其餘請求工資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又查被告另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被告 並自承其已收受112年11月、12月貨款,依兩造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其積欠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是原告 甲○○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工資 ,要屬有據,被告否認其給付原告甲○○此部分工資之義務 ,則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都只說他收入的部分,系 爭工廠的房租、水電費、材料費、還有員工工資,加起來 都超過收入了,被告都不提,也不承認云云,惟依兩造於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買原料要跟被告商量,出貨 要讓被告知道,貨款應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或交給被告,而 被告既已買受系爭工廠之機械及原料,且為原告之老闆, 原告丙○○○自應將各項支出如實記載跟被告對帳,要不得 逕行以系爭工廠收入之貨款支付,否則即違反系爭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雖屬被告應負 擔項目,仍非原告丙○○○不將系爭工廠之貨款交付被告之 正當理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4月工 資之期限尚未屆至之認定。綜上所述,依兩造於系爭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2月之工資1萬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 加班費21,808元,均屬無據: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表所載,原告受僱期間每 日均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加班費, 尚積欠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費21,80 8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16張為證。惟查原告丙○○○ 於本院自承:被告沒有說上班時間多久,被告也沒有請我 們打卡,我們後來會打卡,因為被告常常三更半夜來上班 的時候,跟我們說他做得要死,你們都在休息不做,所以 我們自己買打卡機打卡,證明我們真的有在做。被告自己 禮拜天來做,叫我們也要來做,所以我們不得不回去,因 為被告不會做,也是要我教他怎麼操作機台,不然被告怎 麼會做,被告是沒有叫我加班沒有錯,但是我不教他,他 怎麼會操作機器。被告上班的時間都是三更半夜,都是我 們下班之後被告才來上班,隔壁鄰居都知道,但是被告來 沒有兩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被告亦辯稱:我沒有叫原告要 打卡,原告的打卡資料(即原告提出的考勤表)我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也未 要求原告加班,原告所提考勤表上的打卡資料係原告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同意及承認,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通常在原 告下班後、甚至三更半夜才至系爭工廠上班,衡情被告上 班時間自無可能要求原告加班。參以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上 記載原告加班時間從下午5時多至下午7時多不等乙節,亦 有系爭考勤表1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至第67 頁),可知原告所謂加班時間均無原告所稱被告上班時段 ,足認原告丙○○○上開所謂其加班教被告操作機器乙事, 顯非實在。況被告既向原告丙○○○購買系爭工廠之機械設 備、原料,原告丙○○○本有教被告操作機器之義務,自不 得將原告丙○○○教被告操作機器之時間認為原告丙○○○之加 班時間。原告所提考勤表之打卡紀錄既為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及承認所自行製作,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要 求原告加班,則原告依系爭考勤表為據,主張其受僱期間 平均每日加班1小時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既無法提出其 必須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分別有如 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所示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得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加班費25,662元、原告甲○○加班 費21,808元云云,同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其未要求原告 加班及打卡乙節,要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 遣費6,16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 要屬無據: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即依勞基法第 11條獲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請警察將原告趕出系爭工廠,有 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因系爭工廠租金太貴,被告要搬到屏 東自己的廠房生產等語,可知被告已將系爭工廠歇業,核 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雇主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堪認兩造勞動契 約應於113年4月24日終止。而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各5月23日,原告丙○ ○○月薪3萬元、原告甲○○月薪26,500元,但自113年1月起 之月薪應為27,470元,是原告丙○○○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元 ,原告甲○○之月平均工資為25,646元(計算式:〈26,500 元×2+96,602元〉÷175×30=25,646元),依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計算式:3萬元×1/2×[(5 +23/30)÷12]=7,2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 162元【計算式:25,646元×1/2×[(5+23/30)÷12]=6,162 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原告甲○○資遣費6,16 2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無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則屬無 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 ,原告丙○○○月薪3萬元、原告甲○○於112年11月、12月之 月薪各26,5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 薪為27,470元,有如前述,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 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及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 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均應為原告許賴源欽依月提繳工 資30,3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以原告丙○○○ 於113年4月之月薪23,000元,應為原告丙○○○依月提繳工 資23,1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總計10,476 元(計算式:1,818元×5月+1,386元=10,476元);被告於 112年11月、12月,每月均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 600元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另自113年1月至3 月,每月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7,470元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1,648元,以原告甲○○於113年4月之月薪21,06 0元,應為原告甲○○依月提繳工資22,000元計算,提繳勞 工退休金1,320元,總計9,576元(計算式:1,656元×2月+ 1,648元×3月+1,320元=9,576元),惟被告於原告上開在 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2年 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 76元,分別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年12月工資1萬元、資 遣費6,162元,共16,162元;給付原告丙○○○資遣費7,208 元;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甲○○工資及資遣費 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是被告分別自上 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上開各項金額,均應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工資 及資遣費共16,162元、原告丙○○○資遣費7,20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476元、9,576元, 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要 把貨款給被告,被告才給付原告工資,且被告未要求原告加 班等情,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16,162元、原告丙○○○7,208元,及均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 10,476元、9,576元,至原告丙○○○、甲○○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7

TNEV-114-南勞簡-8-202503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阮翠十 被 上訴人 張培伶即辰安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8,6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新臺幣(下同)30 3,700元、加班費496,327元,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722,000元(以 上合計為1,522,027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0,1 4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第一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元(加班費)及遲延利息, 是上訴人敗訴之金額為1,409,948元(1,410,144元-196元=1 ,409,948元),而自上訴人上訴聲明觀之,係對其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為1,409,948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995元。又上訴人請求工資303,700元、加 班費496,131元(已扣除第一審判決判准之196元)部分,固 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因工資涉訟者,然因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合計高於其聲明金額,此係請求法 院就其各項請求均為審理,再於聲明金額範圍內為裁判,自 應先徵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722,000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 費14,535元,其餘12,460元(26,995元-14,535元=12,460元 )部分,方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 2即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8,688元(26,995元-8,307元=18,6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3-27

TNDV-113-勞訴-40-20250327-3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茄慧 被 告 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2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0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25

TNEV-114-南勞小-2-20250325-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正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榮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為516,943元【計算式:薪 資70,135元+聲請前利息960元+資遣費445,848元】,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2025-03-25

TNDV-114-勞專調-20-20250325-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睿育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勞小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4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4

TNEV-114-南勞小-4-20250324-3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莊又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榮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4,2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 即2,3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計算式:3,450- 2,300元=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21

TTDV-114-勞補-2-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利忠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丙○○、丁○○、甲○○、己○○各如 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乙○○、戊○○、丙○○、丁○○、甲○○、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己○○ 分別於附表二「工作年資」欄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副理、主任、品管工程師、主任、工務助理、副主任之 職務,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社會住宅「東橋安居 」建築基地,並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每月薪資」欄之金 額。被告公司原定民國113年10月份薪資發薪日為113年11月 11日,後發公告發薪日因故延至同年月15日,惟被告公司卻 於同年月13日晚上21時53分在公司LINE群組突發公告表示因 周轉問題致無法繼續經營,並告知公司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等人。原告等有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 司所開立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 及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之積欠薪資明細,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積欠原告等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原告等人均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達3年,是 被告公司主張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 未為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給付原告等人各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薪資帳戶明細、Line群組公告截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積欠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因周轉問題無法繼續營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 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等人工作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達3年,已如 前述,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詎被告未經預告即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預告 期間工資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20日)工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四「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序 號 姓名 每月薪資 積欠薪資 金額 112.10 112.11.1-19 1 乙○○ 90,000元 90,000元 57,000元 147,000元 2 戊○○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3 丙○○ 70,000元 70,000元 44,333元 114,333元 4 丁○○ 75,000元 75,000元 47,500元 122,500元 5 甲○○ 30,000元 30,000元 19,000元 49,000元 6 己○○ 68,000元 68,000元 43,067元 111,067元 附表二:工作年資及資遣費計算表 序號 姓名 工作年資 每月薪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金額 到職日 離職日 1 乙○○ 0000000 0000000 90,000元 79,500元 2 戊○○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5,625元 3 丙○○ 0000000 0000000 70,000元 59,695元 4 丁○○ 0000000 0000000 75,000元 63,959元 5 甲○○ 0000000 0000000 30,000元 26,417元 6 己○○ 0000000 0000000 68,000元 44,295元 附表三:預告工資計算表 序號 姓名 每月薪資 每日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金額 1 乙○○ 90,000元 3,000元 60,000元 2 戊○○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3 丙○○ 70,000元 2,333.33元 46,667元 4 丁○○ 75,000元 2,500元 50,000元 5 甲○○ 30,000元 1,000元 20,000元 6 己○○ 68,000元 2,266.66元 45,333元 附表四:被告應付總額 序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 間工資 合計 1 乙○○ 147,000元 79,500元 60,000元 286,500元 2 戊○○ 122,500元 65,625元 50,000元 238,125元 3 丙○○ 114,333元 59,695元 46,667元 220,695元 4 丁○○ 122,500元 63,959元 50,000元 236,459元 5 甲○○ 49,000元 26,417元 20,000元 95,417元 6 己○○ 111,067元 44,295元 45,333元 200,695元

2025-03-19

TNDV-114-勞訴-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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