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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道○ 段0號六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建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統康 生活世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並已返還告訴人賴睿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店內,徒手竊取副店長賴睿宇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乳酪德國Q脆腸1包、滿漢原味香腸1包、 爭鮮北海道生干貝2包、毛鱗魚(喜相逢)1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1,168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衣物口袋內, 旋即離去。嗣賴睿宇接獲店員通知遭竊,進而將吳建宜攔阻 及報警,並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宜固坦承曾竊取告訴人賴睿宇管領其中2樣商 品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其他商品,辯稱:我忘記我拿哪2樣 了,香腸是我於菜市場豬肉攤買的,他沒有包裝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睿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扣案物照片7張 、統康生活世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慈愛分公司(交易取消) 之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觀諸該扣案物乳酪德國Q脆 腸1包、滿漢原味香腸1包照片,商品均存有外包裝,而與市 場攤販販售之商品有別,難認其於市場攤販購買,是其所辯 難謂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簡-434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阮崇暉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姿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阮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吟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阮崇暉負擔 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鍾佳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姿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崇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鍾佳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原告錢財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林姿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姿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阮崇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佳容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於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 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 帳戶,致原告各受有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 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 容各賠償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林姿吟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阮崇暉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姿吟則以: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我在臉書網站 結識「劉志強」,「劉志強」表示有投資賺錢的方法,需提 供帳戶才能將款項領出,我就依指示申辦系爭林姿吟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佳容則以:我長年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生活在彰化縣鄉下 ,從未接觸網路銀行,不諳網路銀行如何操作,係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我租用蝦皮賣場且需使用我帳戶的話術,才將 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我與 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並無防範原告被詐 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或過失,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姿吟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系爭林姿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112年4 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將系 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 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 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6413號、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 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 訴處分書、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第28392號 、第34445號、第35518號、第36999號、第4212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且為林姿吟、鍾佳容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及阮崇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 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 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 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 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 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 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 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 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 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 產犯罪所用。  ㈢林姿吟部分:   林姿吟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頁),但至少自106年起即在統康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從事收銀工作迄今,並自陳有能力完成 刷條碼結帳、找錢、引領客人至商品陳列架找到特定商品、 清潔等事務,且在從事收銀工作前曾從事包裝、分配物品等 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復 由其於行為後尚知刪除與其提供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有關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 ),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 使其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 正常人之情事,而其與自稱「劉志強」之人原互不認識,於 112年3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後,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既未曾 見過「劉志強」本人,亦不知「劉志強」真實姓名等資訊, 遇「劉志強」以投資賺錢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6號卷第11 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新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76413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俾防 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探究或查明, 在認識「劉志強」不足1個月,與「劉志強」非可謂存在實 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標準而有過失,致系爭林姿吟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得款15萬 元之工具,為原告受有該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林姿吟抗辯,不足為採。  ㈣阮崇暉部分: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申貸者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 文件,卻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作為申貸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 而貸款機構通常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 保等,以為決定核貸與否與金額高低之基準,未曾聽聞有僅 憑特定期間內創造頻繁資金流動證明、美化帳面或洗金流即 准許貸款之事例。  ⒉阮崇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其為申請貸款而將系爭阮崇 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置辯, 惟其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 籍資料),曾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機械工 業縣公司、海鷗生工程有限公司、騰昇工程行等單位工作( 見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 並不諱言知悉不得將個人重要工具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否 則該帳戶可能被他人持作非法之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 8234號卷第50頁),而Line暱稱「鑫展國際理財歐先生」之 人,竟要求自己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 以「洗存摺金流」、「洗信用」之方式為之辦理貸款(見雄 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50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113年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623 00號卷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顯與一般貸款機構受理 申貸不會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 常情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卻疏未為之 ,僅憑對方「洗信用不犯法」之說詞,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 ,在僅結識2、3日(112年4月19日初識對方,同月20日或同 月21日交付提供對方;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67 至第69頁)之情況下,率爾將系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欠缺一 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 12萬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該1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 該12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鍾佳容部分:   鍾佳容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曾從事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有在 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賣場,且其蝦皮帳號有綁定帳戶 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並會開通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且約 定轉帳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4 6頁反面、第50頁),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具備 足堪理解電子金融帳號、密碼作為電子交易身分識別機制之 重要性及處理電子商務金流之能力,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毫無常識之人,遇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素未謀面、真實姓 名、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不知、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稱 其公司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自己租用蝦皮賣場從事產品 銷售,並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彰 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反面至 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 產生合理疑慮,並詳細查證該人、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否信 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然鍾佳容因意在領取每日2,00 0元之報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在僅結 識4日(112年6月9日初識對方,同月12日提供對方;見彰檢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46頁反面)之情況下,輕率將系爭 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存在絲毫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 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助使他人遂行 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之結果,與原告所受該100萬元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0 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鍾佳容抗辯,咸非 有理。   ㈥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 疑,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 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 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 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 自無由拘束本院。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 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鍾佳容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姿吟自113 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阮崇暉自113年9月29日 起(見本院卷第55頁)、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給付15萬元、1 2萬元、100萬元,及林姿吟自113年9月14日起,阮崇暉自11 3年9月29日起,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及林姿吟、鍾佳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阮崇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498-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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