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雄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林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茂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茂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茂松(下稱被繼承人)為
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
34,274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
承,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因益立公司
目前處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支付股利暨股款返還之法律行為,為確保益立公司能順
利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最近
一期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名簿影本、本院揚民柏113年度
司司73字第1131006109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為證,而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60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24號等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TNDV-114-司繼-7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