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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惠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1號、114年度 執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惠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惠心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惠心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2年11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 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 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犯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且在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所犯,罪質不同、時間有相 當間隔,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 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等語,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鄧惠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61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 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3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志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各刑之合併 刑期(拘役40日),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 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簡志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74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3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雲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依前開說 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總和103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於非密接時間以詐欺、竊盜方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然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經減輕,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1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莉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114年度 執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莉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莉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回函 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4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振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 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等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1年5月初至6月13日 0000000至0000000 臺灣高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至0000000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0000000

2025-03-31

TPDM-114-聲-37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雪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雪麗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 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 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719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 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 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情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雪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①113年2月19日 ②11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8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21日 備註 業於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65號)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3-31

TPDM-114-聲-7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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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宏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均相似,2罪行為時間僅相隔3個月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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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盛世雄喆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114年度執 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世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39-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7月1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涉及 受刑人違反保護令,其罪質相近,惟受害人相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低,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未曾具狀就本件 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 單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 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雖已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4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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