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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品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