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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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補-5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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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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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5,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繳納1,000元,復於114年1月9日 再次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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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辰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3-板補-1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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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韻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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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吉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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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 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 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 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 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 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 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 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 ,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 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 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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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樑(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國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國樑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間死亡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是原告起訴 亦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2

PCEV-113-板簡-32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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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儒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7,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補-31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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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1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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