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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豪晨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家豪 被 告 黃禎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豪晨有限公司(下稱豪晨公司)、羅家豪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晨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羅家 豪、黃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於111年9月6日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3%計 算,截息日利率為7.15%。嗣被告豪晨公司就上開160萬元、 40萬元借款,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1 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分別積 欠86萬5725元、14萬5919元,合計101萬1644元本金、利息 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禎怡抗辯:伊沒有簽過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伊的 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有婚 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未經 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豪晨公司、羅家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份、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32頁)。又被告豪晨公司、羅家豪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職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黃禎怡雖抗辯伊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不清楚為何會有 伊的名字,而系爭約定書上之印章是伊的,與被告羅家豪尚 有婚姻關係時,伊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放在家中,印章是他人 未經伊同意蓋在系爭約定書上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印章為 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 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 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禎怡就上開簽名部分之事實,自陳系爭約 定書上之簽明與其本人簽名很像等語,並經本院請被告黃禎 怡當庭簽名20次(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黃禎怡親筆書 寫之「黃禎怡」等字跡,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禎怡」之字跡 (見本院卷第21頁)相互比對,其筆順、筆劃布局及結構均 極為相似,尚難認定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禎怡」字跡並非出 自被告黃禎怡之手。又被告黃禎怡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上黃禎怡印文為真正一事不爭執,惟自陳無法證明印文 為他人盜蓋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法律 關係,並與被告黃禎怡確認是否需要時間提出證據資料,被 告黃禎怡表示:請當日辯論終結,無法找到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是以,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既有被告黃 禎怡之簽名及印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為真正。系爭契約 書關於被告黃禎怡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真正,被告黃禎 怡即應受其拘束,對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之 責任。故被告黃禎怡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豪晨公司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01萬1644元本金暨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家豪、黃禎怡為被告豪晨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1萬16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197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11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865,725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45,919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5%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025-01-15

SLDV-113-訴-2010-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忻 許佩如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彭宥恩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佩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志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彭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家忻(暱稱糖寶寶或糖糖)、許佩如(暱稱林樂樂)、彭 宥恩(暱稱黑人牙膏)、方志軒(暱稱Hello」)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土地公」、「林北黑人」、「安 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與暱稱「土地公」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王鈺雯等人施用詐術,致王鈺 雯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方志軒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許佩 如,許佩如再交付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彭宥恩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與暱稱「林北黑人」、「安古」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陳品儒等人施 用詐術,致陳品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彭宥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 額後,將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再交付陳家忻,陳家忻再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方志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彭宥恩、方志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1、384-3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不諱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0-16、25-26反、140-142、147 -149、154-155頁、本院卷第370-374、385-387頁),並 經證人王鈺雯(偵卷第29-30頁)、吳伊清(偵卷第31-32 頁反面)、鄧佩珊(偵卷第33頁正反面)、楊浩均(偵卷第 34頁正反面)、羅家豪(偵卷第35-36頁反面)、李紹平( 偵卷第37-38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方志軒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 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54-60頁)、如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0-73、77-79反、82、84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 第110-112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忻 、許佩如、方志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忻、許佩如 、彭宥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且互核一致(偵卷10-16、20-22、140-142、154-155、16 0-162頁、本院卷第370-374、385-387頁),並經證人陳 品儒(偵卷第39頁正反面)、吳鈺薇(偵卷第40-41頁)、 張廷維(偵卷第42-43頁)、蕭惇仁(偵卷第44-46頁)、張 菀婷(偵卷第47-4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彭宥恩提 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 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60頁反 面-67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交 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7-89、9 1-94、96-97反、99-104、106-109頁)、如附表二編號7至 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114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茲分述如下: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 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然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4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均未達500萬元,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4人雖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4 人均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洗錢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 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本件被告4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再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4人所犯本 件洗錢罪,其4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修正後規定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被告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則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彭宥恩因無犯罪所得,均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3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彭宥恩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方 志軒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如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與暱稱「土地公」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忻、許佩 如、彭宥恩與暱稱「林北黑人」、「安古」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二編號1、3、8、10、1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 害人有多次受騙匯款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1、3、4、7 至9、10、11至所示車手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針對同一告訴人,基 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7至1 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家忻、許佩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方 志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 號7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彭宥恩並無犯罪 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彭宥恩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彭宥恩就 其各自所犯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被告彭宥恩所犯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雖符合上 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陳家忻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7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被告許佩如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處罪 刑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方志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637、2738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彭宥 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法院,並經該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本案 並非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4人所犯上 開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 理由。本件被告許佩如實行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多達11次,其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秩序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許佩如之辯護人以被告許佩如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 ,並主動積極配合警方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犯後已 知警惕,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許佩如之刑乙節,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忻、許佩如、方 志軒、彭宥恩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 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志軒、彭宥恩分別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許 佩如負責收取方志軒、彭宥恩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陳家忻, 陳家忻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損之金額,及被告陳家忻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廚具工作,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87頁)、被告許佩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387頁),被告方志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餐廚師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 7頁),被告彭宥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及超商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7頁) ,暨被告4人犯後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陳 家忻、許佩如、彭宥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菀婷達成 調解,惟賠償金各1萬元需至114年2月28日前始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頁),至於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則均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4人另涉多 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宜待被告4人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定其4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及過苛審核部 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 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 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 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方志軒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款項及被告彭宥恩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 ,均由被告許佩如收取後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再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4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家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本院卷第372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許佩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其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1 1所示犯行,實際獲取4,500元之報酬,該報酬匯入其男朋 友之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72-37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我因犯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實際獲取8,000元之報酬,我有使用該筆費 用支付犯案時搭乘之計程車等情(本院卷第372頁),是 被告因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且依法不得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例如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彭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罪,實際上沒有收到報酬,因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一些理由,例如鎖卡時要我負責,把我的報酬扣掉了等 情(本院卷第373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宥恩因 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被告彭宥恩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難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與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彭宥恩就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犯行,與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方志軒就附表二編號 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方志軒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提領款項 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訊據被告彭宥恩亦 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提領款項之人不是我,我也沒 有從中獲利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係由彭宥恩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轉交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方志軒並未參與,且彭宥恩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 北黑人」之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 稱為「發財」之群組(下稱「發財」群組)內指揮彭宥恩 、許佩如、陳家忻犯案,而該「發財」群組內僅有「林北 黑人」、彭宥恩、許佩如、陳家忻共4人,被告方志軒非 屬該「發財」群組內之成員,業據陳家忻、許佩如、彭宥 恩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1、15-16、20-22頁)。 又卷附彭宥恩提領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款項及將款項交 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 (偵卷第60頁反面-67頁),顯示方志軒均不在現場。據上 堪認被告方志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 ,應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由方志軒負責提領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許佩如,許佩如轉交陳家忻,陳家忻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彭宥恩並未參與,且方志軒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土 地公」之成員在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不詳)內指揮方 志軒、許佩如、陳家忻犯案,該群組內僅有「土地公」、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及負責記帳之暱稱「安古」之人 ,被告彭宥恩非屬該群組內之成員,業據陳家忻、許佩如 、方志軒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1 4、25-26頁反面)。又卷附方志軒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暨許佩如轉交陳家忻時遭監視 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54-60頁),顯示彭宥恩均不在 現場。據上堪認被告彭宥恩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犯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方志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 示犯行及被告彭宥恩辯稱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 行,均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方志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 宥恩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方志軒及彭 宥恩就此被訴部分為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方志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及被告彭宥 恩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5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6 陳家忻、許佩如、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7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8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9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10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11 陳家忻、許佩如、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告 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鈺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3時許,以LINE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許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 ⑸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 ⑹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4元 ⑶10,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⑹9,22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⑴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11日14時27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30,000元 ⑷112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30,000元 ⑸112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30,000元 ⑹112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9,000元 ⑴⑵係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連 城分行。 ⑶⑷⑸係新北市 ○○區○○路00 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雙和分行。 ⑹係新北市○○ 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起 訴書誤載為玉山 銀行)連城分行 2 吳伊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4時16分許,以LINE佯稱係蝦皮及郵局客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等語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許 11,06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3 鄧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以LINE佯稱網路購物誤勾選會員,須依指示取消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13分許 9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⑴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3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⑵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4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0元  ⑶ 於112年11月11日22時29分、30分許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50,000元 ⑴⑵⑶係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 112年11月11日22時17分許 110,022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浩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續約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許 10,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家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預扣付款等語 112年11月11日22時29分許 18,1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1日22時37分許/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新門市 6 李紹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怡客咖啡客服,因系統遭駭,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12日0時8分許 3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方志軒 112年11月12日0時16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大華郵局 7 陳品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以LINE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 3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5時5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6時0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1月2日16時31分許/20,000元 ⑸112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17,000元 ⑹112年11月2日16時44分許/20,000元 ⑺112年11月2日16時49分許/2,000元 ⑴⑵⑶係新北市 ○○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 景山門市。 ⑷⑸⑹⑺係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8 吳鈺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露天平台客服,因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6時37分許 ⑴29,985元 ⑵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廷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取消預扣付款等語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27,02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蕭惇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電話佯稱因訂購保養品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8時4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8時7分許 ⑴30,000元 ⑵2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8時11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8時12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8時13分許/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6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11 張菀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以LINE佯稱係全家客服,因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2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 ⑵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 ⑴34,015元 ⑵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宥恩 ⑴112年11月2日18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14,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66號之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025-01-15

PCDM-113-金訴-2257-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羅家豪 楊霽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38-20250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 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 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害人數為3人,並考量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 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除告訴人李秉憲 以外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 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86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9頁),且經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凍結存款餘額,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吳懿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將其所申 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面2份(以上為告訴人李秉憲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英豪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蔡欣芸部分)、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秉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憲聯繫,佯稱可借貸,惟需先解除帳號警示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英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致電陳英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向客服人員反映處理云云,致陳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欣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許,致電蔡欣芸,佯稱需處理消費資料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24)日0時10分許、0時2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0,99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366-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58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睦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蘇睦榮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秀 良發生碰撞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 ,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肇事非全然無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 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 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自持 ,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蘇睦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睦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 ○○街0號之屏東縣屏東市勝利國民小學(下稱勝利國小),欲 接送其孫子返家,適執行交通導護勤務之勝利國小教師謝秀 良見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勝利國小之學生放學通行步道 ,謝秀良為維護學生通行安全,乃上前攔阻蘇睦榮繼續前行 ,並勸導蘇睦榮離去;嗣蘇睦榮騎乘本案機車起駛欲離去之 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控制 油門,即貿然起駛,致與謝秀良發生擦撞,謝秀良遂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蘇睦榮於前開 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謝秀良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 未察看謝秀良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逃逸。嗣因謝秀 良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睦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謝秀良發生擦撞後,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隨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被告應係因未確實控制油門,致本案機車起駛後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縱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 告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核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PTDM-113-交簡-1231-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5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羅家豪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其中之參萬柒仟玖佰壹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票-1345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顥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以 不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楊文軍住宅內竊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高度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將任 何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以填補損失之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 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偵訊 中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上衣 1件 2 外褲 1件 3 皮包 1個 4 提款卡 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6 居留證 1張 7 打卡卡片 1張 8 現金 新臺幣1,2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被   告 陳顥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楊文軍位於屏東縣○○鄉○○街0號之居所,接續徒手竊 取楊文軍所有而懸掛在上址居所院子之上衣及外褲各1件, 並竊取楊文軍所有而放置在房間內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 、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打卡卡片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楊文軍發覺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9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上衣、外褲各1件、皮包1只及現 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及 打卡卡片各1張,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簡-1468-202411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羅家豪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審附民-8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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