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張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稽,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2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同年月9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發
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且未通知警方處置,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94元、里
程費329元、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17萬元、修車期間之營
業損失18,400元,共計190,023元,扣除被告已繳金額203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9,8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
租約、租金費用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作
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
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820元,洵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TPEV-114-北簡-7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