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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大坤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被告吳素蘭 僅對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大坤對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全部上訴、及另對附表一編號2-13「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大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與鄭弘昇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販賣給鄭弘昇後,完成 交易既遂(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約定金額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但尚未收取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二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吳素蘭上訴 理由書僅爭執「量刑太重、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酌減」(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吳素蘭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1、341、39 0頁)。被告李大坤本來是全部上訴,但是於準備程序改稱: 就附表一編號2-13為量刑上訴,就原本附表一編號2-13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上訴書於本院卷第351頁 )。依前述說明,被告吳素蘭於附表一編號3、4、5、7、11 、12、13,及被告李大坤附表一編號2-13部分,僅進行「刑 (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審查; 至於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是全部上訴,故附表一編號1之事 實、罪名、刑、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大坤、辯護人就 引用證人鄭弘昇、陳俊毅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4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1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大坤承認曾經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鄭弘昇,但否認販賣既遂,辯稱:我對附表一編號1事實上訴,因為鄭弘昇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有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隔天之後又主動全部退回來給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退,我有收下。鄭弘昇是陳俊毅介紹的,是陳俊毅跟我講說叫我幫他,因為鄭弘昇要入獄執行,身上沒有錢,我才拿毒品給他,到後來都沒有付錢,且他拿毒品拿去後說沒有辦法銷掉可以還我嗎,所以他隔天拿回來還我,鄭弘昇警詢、偵查都是這樣說(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為被告李大坤辯護稱: 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該是未遂,鄭弘昇從來沒有給付價金,事後也主動將毒品返還給李大坤,根據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已經給付毒品,但無法達成意思合致而返還價金、毒品,認定為未遂。李大坤對於附表一編號1 的客觀事實坦承,僅爭執法律評價,李大坤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示犯行自白,李大坤於偵、審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自白在刑法第57條下也是量刑的重要參考,應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審理筆錄)。 三、證人鄭弘昇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日下午3時4分許被搜索,並被帶回警局驗尿,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鄭弘昇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處刑)。證人鄭弘昇於112年11月6日14:06警詢中檢舉毒品來源是「坤爸」即李大坤(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並提供其手機內關於112年9月19日取得毒品之對話,被警方蒐證附卷(即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83頁、鄭弘昇與陳俊毅對話紀錄截圖6張)。 四、鄭弘昇於112年11月6日14:06警詢中係證稱「..我到坤爸開的羊肉爐店二樓以新台幣45000元購買海洛因半兩重以及...安非他命一錢重,並約定購買的毒資,我事後再把錢給他,我向坤爸拿完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後,我先試用一些確定是真的毒品後,我就騎乘我的機車回到我太平的住處。」(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5頁)。既然毒品已經都吃下肚了,當然販賣毒品已經既遂,至於賣家李大坤有沒有收到足額價金,不影響於販賣既遂的認定。 五、證人鄭弘昇113年1月23日10:39偵查證述「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李大坤的台中市○區○○○路000號羊肉爐店内,購買半兩重的海洛因價錢4萬5000元,我還沒給錢、2錢重的安非他命價格總共約1萬元,錢我也還沒給....但後來我的海洛因沒有銷出去,所以我又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把半兩海洛因全部拿回羊肉爐店還給李大坤。我還毒品後李大坤又透過陳俊毅跟我說,那些海洛因被稀釋了。」(112年度他字第9981號卷第125頁)。證人鄭弘昇與陳俊毅(暱稱TOYOTA)對話中,112年9月24日12:01起,陳俊毅說「昇哥,有空嗎>可以來找我一下」,鄭弘昇說「回來了,等等過去找你」「到了打給你」,陳俊毅說「恩」「昇哥,坤哥說你全部都洗過了」「你還給他的那些全洗過了」「坤哥說你這邊還要補4萬5」(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97-303頁)。因為陳俊毅是帶著鄭弘昇去向李大坤買毒之人,鄭弘昇又將毒品退還給李大坤,李大坤收下毒品後發現毒品已經被稀釋過(被洗過),所以透過陳俊毅去向鄭弘昇表示,不接受鄭弘昇這種稀釋毒品又退還的行為,鄭弘昇該補的45000元還是要補的。因為證人鄭弘昇有偷偷稀釋毒品,把一些毒品暗槓下來,剩餘的拿去還給被告李大坤,所以此次販賣已經達成毒品流通的目的,當然是已經既遂。至於被告李大坤有沒有收到價金,只是沒收的問題,不影響既遂罪名之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有證人鄭弘昇112年1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67-273頁)、證人鄭弘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19日12時7分起至15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照片4張、員警蒐證照片4張(包含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崗山羊肉爐」外觀照片、GOOGLE現場圖照片共2張、被告李大坤之臉書頭像及貼文截圖各1張)(同上卷第305頁、第315-319頁)等可資佐證。 七、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大坤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伊販賣毒品,每0.1公克 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50元,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賣1 ,000元獲利250元,賣2,000元獲利500元,賣4,000元則獲利 1,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8700號卷二第372頁、原審卷 一第66頁)。顯見對被告李大坤而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亦足證 被告李大坤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有藉由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大坤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罪數   核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肆、刑之部分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13)上訴理由、辯護意旨: 一、被告李大坤上訴稱:附表一編號2至13是量刑上訴。一審判太 重,且沒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定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從 輕量刑,我已經65歲了,希望這次之後,看我們悔悟之心還 有交出上手,顯示我已經悔過了,原審判太重了,我根本沒 有機會回到社會與家人團聚(審理筆錄)。我上次111年10 月27日出監後,創立羊肉爐店,是我跟吳素蘭一起在做的, 我跟吳素蘭是94 年認識交往的,目前都沒有登記但戶籍在 一起(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為被告李大坤辯護稱:編號2-13是針對量 刑上訴,李大坤也有主動提供上手也因此查獲李信賢,李大 坤經濟狀況相當貧窮,李大坤查獲後也配合調查,已經悔悟 (準備程序)。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李大坤年事已高,再度 長期入監服刑無法融入社會,被告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供 出上手,被告家中貧窮,前案已定刑17年10月,還有撤銷假 釋殘刑,有難以回到社會的可能,請從輕量刑,讓其儘早與 家人團聚歸復社會。若依照一審判決,被告判決關出來已經 79歲了,國人男性平均性命80幾歲,他若出來都沒剩幾年了 ,若死在監獄中,也是可能的,希望盡可能給他減輕的寬典 (審理筆錄)  三、被告吳素蘭上訴稱:我全部是量刑上訴。我前次出獄後經營 羊肉爐店,是借錢來開的。我身體不好,我會改進不能再走 這條路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年紀很大,身體不好,希 望能讓我進去工廠工作,我家裡都沒有錢(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林羿帆律師為被告吳素蘭辯護稱:吳素蘭僅針對量刑 上訴,吳素蘭參與程度輕微,數量、金額很小,從被告二人 供述可以看出吳素蘭只是協助轉交的人。對交易對象、金額 、數量,吳素蘭無從所悉,自然也無法供出上游,少了一次 減刑的機會。吳素蘭參與的程度較輕,難認有累犯之特別的 惡性要加重(審理程序)。 伍、法定刑度、本院對處斷刑(加重減輕)之審查: 一、本院及原審認定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1、4至13,以及被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4、5、7、11至13所為,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審認定被告李大坤就附表一編號2、3,以及被告吳素蘭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累犯加重:  ㈠被告吳素蘭曾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吳素蘭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213號案件撤銷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吳素蘭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8月29日入監,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不用討論累犯加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販賣一、二級毒品罰金刑度部分,仍需討論是否累犯加重。而被告吳素蘭上開執行經過,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96-399頁、本院卷第401頁)。是被告吳素蘭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素蘭前案為販賣毒品案,與本案類型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吳素蘭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吳素蘭上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並未因為適用累犯,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素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販賣一二級毒品罰金刑度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吳素蘭參與的程度較輕,難認有累犯之特別 的惡性要加重。然被告吳素蘭前次服刑案件就是販毒案件, 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久,假釋出監後好不容易於 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距離本案112年12月間犯罪時間不 過三年多。吳素蘭因為販毒案件入獄服刑數年,付出慘痛代 價,出獄後與李大坤住在一起,竟然還會分工傳遞毒品等, 雖然分工程度較低,但是惡性不改,適用累犯加重並未過苛 ,故仍應適用累犯加重,辯護意旨並無可採,應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 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大坤對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李大坤在歷次偵查、審理中均承認有將毒品交付給鄭 弘昇之事實,只是爭執「尚未取得價金、鄭弘昇事後退還毒 品」應屬未遂等,而證人鄭弘昇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 迄今尚未交付該次購毒價金予被告李大坤、只有退還海洛因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度 他字第9981號第125-127頁),足見被告李大坤就此部分販 賣毒品之時地、種類、數量及金額等全部犯罪事實均已為肯 定之供述,並無任何隱匿扭曲事實之情,僅係因證人鄭弘昇 未交付購毒價金、或退還毒品而抗辯其行為應成立販賣未遂 罪,惟此應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不同,而非否認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大坤於偵查中亦已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仍有自白。綜上,被告李大 坤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 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素蘭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素蘭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前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係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確有因被告李大 坤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5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687號函檢送員警 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7日中檢介禮113偵21002字第1139054525號函檢附被告 李大坤筆錄暨附件、○○○偵訊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11- 217、219-243頁)在卷可參。且依據○○○起訴書記載,其分 別於112年12月16日1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12月24日10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3年1月8日1 8時2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李大坤,足見本案 確有因被告李大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無訛。 且李大坤112年12月24日買入海洛因之後,發生附表編號9、 10、13三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就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之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李大坤所為附表一編號1、4至8、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素蘭所為附表一編號4、5、7、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並非鉅額交易,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其2人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無期徒刑可以減輕到有期徒刑15年,衡情若就其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大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5年,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違憲的範圍是指「用盡 法定減刑管道及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至於用盡法定 減刑管道及刑法第59條後,已經沒有罪刑不相當情形者,自 無違憲問題,應不受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影響。 五、被告李大坤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被告吳素蘭就附表 一編號3至5、7、11至13所示之罪,分別具有上開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編號3除外)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陸、本院對宣告刑之審查、執行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李大坤前曾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 交易法、毀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於110年9月27 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假釋 期間,仍不知守法自制,珍惜自新機會,其與被告吳素蘭均 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 ,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分別或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均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李大坤及吳素蘭之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及販賣毒品數量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之宣告刑。已經是接近最低刑度 之量刑,不宜再更低量刑。縱然量刑不如被告期待,也不得 指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二、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採取有限加重的方式,審酌被告李大坤及吳素蘭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對象有數人,並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併定李大坤「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吳素蘭「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已經避免重複評價、展現恤刑主義,並鼓勵被告儘量改過自新之意,並非從重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柒、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 一、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大坤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李大坤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頁)。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鄭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 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透過 被告陳俊毅介紹向被告李大坤購買毒品,並約定購買毒品之 毒資事後再給被告李大坤,伊到現在都沒有付錢給被告李大 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一第253-263頁、112年 度他字第9981號第125-127頁)。足證被告李大坤供稱其就 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販毒價金乙節,應堪可信,是被告李大 坤此部分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認定、罪名、罪 數,均屬正確。原審對附表一編號1至13全部之(加重減刑 )處斷刑、宣告刑、定執行刑,已經從被告有利方面思考, 並兼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斷絕毒品流通之公益要求,平衡量 刑,並無對於被告有何過苛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重量及交易金額 備註 1 鄭弘昇 李大坤 112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 ①海洛因半兩,4萬5,000元 ②甲基安非他命2錢,1萬元 2 陳俊毅 李大坤 112年12月7日21時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3 陳俊毅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8日17時2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4,000元 由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4 張志祥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3日21時2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5 張志祥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8時52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6 張志祥 李大坤 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7 陳欽文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8 楊敬輝 李大坤 112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9 楊敬輝 李大坤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10 楊敬輝 李大坤 113年1月28日11時46分許 海洛因0.1公克,1,000元 11 張達政(與劉興品合資)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1日18時9分許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張達政與劉興品各出資1,000元。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12 張達政(與劉興品合資) 李大坤吳素蘭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許 海洛因0.4公克,2,000元 張達政與劉興品各出資1,000元。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13 郭耀仁 李大坤吳素蘭 113年1月27日19時7分許 海洛因0.2公克,2,000元 由李大坤負責聯繫,吳素蘭出面交付毒品及收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46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90號鑑驗書: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純度41.81%,純質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85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3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8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定乙包。 3 殘渣袋1批 被告李大坤所有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針筒2支 6 吸食器1組 7 鏟管1批 8 分裝袋1批 9 電子磅秤3臺 10 新臺幣6萬3,600元 11 註明毒品重量之紙盒 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吳素蘭所有 14 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陳俊毅所有 15 吸食器2組 16 鏟管1支 17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8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大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大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大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素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024-11-13

TCHM-113-上訴-947-20241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楷揚(原名游江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楷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游楷揚①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 之羊肉爐店飲酒後,即於次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途 中還與他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自己受有輕傷,已發生公共危 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佐以上情,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游楷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楷揚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市○○區○○○○○○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林街口,與陳泓濱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被告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測得游楷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桃交簡-1473-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卓君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之來來溫體羊肉店(下稱系 爭羊肉爐店)員工,負責外場服務及會計工作,因被告有資 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考量與 被告熟識且為自家員工,遂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前6個 月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萬元,後6個月無 須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 意時,已告知被告150萬元借款須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3萬元 (計算式:150萬×2%=3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係於 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借款期間被告均有按時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然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屢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5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係因原告 與訴外人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該147萬元原告係委託被告 轉交予楊明璁,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原告匯入之147萬元後,已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金額共164萬元至楊明璁指定之 第三人楊雅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雅君中信帳戶),業已將原告之投 資款項交付楊明璁。另楊明璁基於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有 交付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投資分潤予 原告,其中111年7月是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150萬元時自行 扣除3萬元(僅匯款147萬元)、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楊明璁則是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再 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明璁間,與被 告無關;又依附表二編號9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旻伶傳送予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旻伶明確提及「畢竟小楊(即 楊明璁)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畢竟你當初也是這個債 務的中間人」等語,顯然原告配偶謝旻伶亦知悉與原告間有 債務關係者為楊明璁,並非被告等情。是以,原告匯款147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非交付借款予被告,尚不得逕此認 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362頁)     (一)原告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 人即楊明璁之胞妹楊雅君中信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 ;於111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楊 明璁間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 二編號6至8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謝旻伶 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發話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 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雖據提出於111 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收 到3萬元之約定利息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 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 有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147萬元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該147萬元之金錢交付為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匯款147萬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之原因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責任。   2、另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 1-267頁),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 ,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曾提及147萬款項之情事,且原告係向被告 稱:「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我就跟他簽本票 」等語(附表一編號1);於原告向被告稱:「原本借款 的147萬期限是5/31…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等語 時,被告即回稱:「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等語 (附表一編號4、5),其餘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系 爭羊肉爐店營業事項,未曾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 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交付147萬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係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證人楊明璁到庭具結證稱:與原告有投資往來關係,原告 有投資150萬元,投資內容是我提供資金予永盛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約定每月給原告3萬元投資 利潤;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不熟,被告當時是我女朋友,而 被告跟原告一起工作算是中間人,我跟原告都信任被告, 所以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直接將投資款匯到被告中信帳戶, 我也同意,原告的投資款就匯到被告中信帳戶;這個投資 案被告也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一樣先放在被告中信帳 戶,當永盛昌公司要借款的時候,我再通知被告把錢轉到 我使用的楊雅君中信帳戶,我再去領錢交給永盛昌公司, 楊雅君是我的妹妹,楊雅君中信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永盛 昌公司還款的時候我也是請他匯到楊雅君中信帳戶,111 年7月以後永盛昌公司就是用支票還款,支票我會交給被 告,被告直接用被告中信帳戶兌現;約定要給原告的分潤 ,我是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因為原、被告一起在系爭羊肉 爐店工作,而且因為永盛昌簽發的支票我會交給被告,被 告直接在戶頭兌現就有錢可以交給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的147萬元,就是原告要放款給永盛昌公 司的錢;原告多次直接要我還款150萬元,但我有跟原告 說借款人交給我的支票還沒有兌現,沒辦法一次還他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   4、另參以證人楊明璁當庭提出手機內留存與原告間LINE對話 內容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73-407頁,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原告於112年1月6日即傳訊提醒楊明璁要記得匯款 ,且明確表明要求楊明璁匯款之金額為153萬元(附表三 編號2);楊明璁則回稱:「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等語 (附表三編號3);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楊明璁傳 送已匯款3萬元之交易截圖照片後,旋即向楊明璁稱:「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等語(附表三編號5);原告 續於112年2月6日提醒楊明璁要匯150萬元給原告(附表三 編號8);並於112年2月13日收到楊明璁傳送已匯款5萬元 之交易截圖照片後(附表三編號10),陸續於112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附表三編號11至27),向楊 明璁表示希望能約時間見面把事情處理清楚等情。由上開 證人楊明璁證述內容與其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綜合觀之,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47萬元,目的係要交付予楊明璁,且 楊明璁於收受款項後,必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利息,故 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主動提醒楊明璁須匯款,而非向被 告催告應給付金額,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一情,實為原告所明知 ,此由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楊 明璁之訊息內容稱:「…之前我轉帳給他(即被告)1,500 ,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 (即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等語,益徵原告匯 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將147萬元 交付予楊明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係為了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其原因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原告係將 借款交付被告等情,則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 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從而,兩造間既未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至楊雅君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楊雅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 111年7月9日 35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 2 111年7月18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4頁 3 111年7月21日 29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4 111年7月2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1年7月23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6 111年7月23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7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8 111年8月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9 111年8月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0 111年8月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1 111年8月5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2 111年8月8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3 111年8月1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 111年8月1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5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6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7 111年8月14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8 111年8月19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9 111年8月2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0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1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2 111年8月2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3 111年8月2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4 111年8月2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5 111年8月24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6 111年8月28日 3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7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8 111年10月7日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29 111年10月11日 6萬元 本院卷第325頁 30 111年10月26日 6,0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1 111年10月28日 4,2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1年10月31日 23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33 111年11月1日 1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4月28日 原告 今天小楊有回我電話 他約我下星期四在他公司見面談 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 我就跟他簽本票 本票也是當初說要簽一直沒簽的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3頁) 被告 有約到就好 2 111年5月24日 被告 退股100萬 另外去年9月到今年5月 公司結算該給我的紅利要算給我 我就退股! LINE群組名稱「來來二代店」中,被告與原告於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 我不玩了!下週一我請會計師註銷來來溫體羊肉,清算所有資產 我會把所有金額算出來包含頂讓、押金和公積金,直接網路轉帳給妳! 還有只要小楊錢一天沒還給我妳也逃不了關係,總是我有轉帳紀錄! 3 112年5月29日 原告 (圖片:原告將與楊明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被告,內容同本院卷第403頁) 不是我要吵妳,看圖就明白了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9頁) 4 112年6月18日 原告 原本借款的147萬期限是5/31… 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5 112年6月20日 被告 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告 明天吳修齊的利息要記得喔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楊明璁 好~ 7 112年4月26日 被告 請問你跟吳修齊處理了嗎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 楊明璁 我有跟他說過了 被告 有跟他談好嗎? 每天上班氣氛很差看他臉色 楊明璁 這個月底 他回來找我 我說跟他說明白的 這個月底 他會來找我 我會跟他說明白的 被告 請你好好處理 不要搞到我一無所有 楊明璁 好的 8 112年7月26日 被告 羊肉爐股東部分我會直接走法律程序 所以吳修齊可能也會針對他投資你放款部份對我們兩個做提告 先跟你說一下目前狀況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楊明璁 月底前 會找他 與妳撇清 9 112年5月2日 謝旻伶 思考了一天 要跟你說 合作關係,你儘管拿我當擋箭牌沒關係,我很樂意,表面上我只能維持中立,該怎樣就怎樣處理,但私下我是希望你做的開心,畢竟你跟員工們也處的不錯不是嗎 我也不曉得以後會如何,畢竟小楊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 修齊部分我要跟你說,我很難改變他對你的臭臉,只能儘量勸他,你在的話就不要在店裡影響氣氛 你上班時間、休假,我一點也不會介意,你想怎樣就怎樣,畢竟妳自己心中有一把尺對吧 目前公私事一定會混在一起,畢竟妳當初也是這個債務的中間人,要好好處理 最後想問你,你是真心不想做,想退股嗎?畢竟我也曾考慮要把南崁店交給妳經營 最後,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拉你進來,搞得不愉快,我光顧著兒子,沒有顧及妳的心情,以及之前傳給你月休四天的事(那時候只是賭一睹看看你是否能配合修齊而已),不配合也沒關係,修齊想要他的團隊是他可以控制的 被告與謝旻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三:楊明璁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73-407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12月21日 楊明璁 (圖片:鞠躬)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2 112年1月6日 原告 洋蔥哥這個月十號要匯給我喔! 金額你知道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楊明璁 (圖片:OK) 原告 金額是153萬 要用匯款還是其他方式 3 112年1月7日 楊明璁 修哥 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圖片:THANK YOU!!) 十號是匯款還是其它? 4 112年1月8日 楊明璁 修哥 在麻煩把帳號給我 轉給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原告 洋蔥哥今天記得匯款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楊明璁 修哥 好的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 洋蔥哥誤會我意思了…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喔! 6 112年1月12日 原告 有時間可以給我一通電話嗎?! 感恩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楊明璁 好 (圖片:地圖路線) 我到目的地,再回您電話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有空了嗎 楊明璁 修哥 明天我們電聯 今天應酬不好講事 原告 好的 7 112年1月13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8 112年2月6日 原告 洋蔥哥2/10記得要匯給我150萬,多謝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9 112年2月8日 楊明璁 中午回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原告 好 2/10匯款沒問題吧! 10 112年2月13日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5頁) 原告 收到 11 112年3月10日 原告 給我電話 小楊,我們還是約個時間當面把事情處理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7頁) 楊明璁 可以呀 原告 你比較忙擬定個時間給我 楊明璁 好 這幾天跟您喔 原告 好的 楊明璁 這個月都在春酒 今天也是 12 112年3月14日 原告 時間挪出來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9頁) 楊明璁 這禮拜五的早上11點到我店裡 原告 你店在哪? 楊明璁 桃園市○○路000號 原告 好 楊明璁 (圖片:嗯嗯!) 原告 YAMAHA嗎 楊明璁 隔壁 13 112年3月17日 楊明璁 修哥 我還在看房子 要再晚一點 回店裡時提前半小時跟你說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1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不好意思 14 112年3月21日 原告 記得匯給我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5 112年4月22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6 112年4月23日 楊明璁 修哥 什麼事找我 我跟君蓉無關係了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5頁) 原告 我是姐姐,阿修他睡了 楊明璁 好 請他起來回個電話給我 原告 好 我會跟他說 17 112年4月27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8 112年4月28日 楊明璁 修哥 中午聯絡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9 112年5月4日 楊明璁 修哥改明天早早上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原告 好 明天早上9:00 20 112年5月5日 楊明璁 修哥 我剛回到桃園 約10:3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瞇一下 原告 店沒開 楊明璁 我在啊 原告 好 21 112年5月21日 原告 明天早上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22 112年5月25日 原告 今天簽約的如何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楊明璁 三點 原告 好 楊明璁 等我消息 原告 好 如何?! 23 112年5月26日 原告 有下文了嗎 下周一見面一樣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24 112年5月27日 原告 不是要打給我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5 112年5月29日 原告 還記得9:00吧 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 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6 112年6月17日 原告 可以打給我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7 112年6月18日 原告 是不是約時間簽本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8 113年1月13日 原告 洋蔥哥跟你講一下近期我們被卓君蓉告告侵占,所以我們在打官司,那既然他走這一個路線,我就想說順便把之前我轉帳給他1,500,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所以既然都已經打官司了,我也會請律師一起把這個案件一起算一算 先跟你通知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7頁)

2024-10-31

TYDV-113-訴-153-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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