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楊立德即楊沅樺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係因
聲請人於108年間受職業災害後無法工作,嗣經友人稱有投
資開設飲料店之創業機會,邀約5人一同投資,每人須投資4
0萬元,聲請人認此為維持生活及發展之機會,且當時設立
飲料店風行,營業狀況亦佳,且介紹人亦有將聲請人等人帶
往聲稱欲頂讓經營之飲料店實地場勘,惟未使聲請人等得與
該飲料店經營者交談或瞭解情形,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經
共同討論後決定投資,乃以汽車為擔保品向裕融公司借貸投
資。詎料,聲請人將款項交付予介紹人後,該介紹人竟失聯
,經聲請人及友人等投資人追查,始發現該飲料店根本未有
頂讓之事實,而發現受騙,嗣後因該介紹人亦係以假名與聲
請人之友人交往,當時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亦已停用,因而無
法提起告訴追究。嗣後聲請人即因無力償還借款,擔保之汽
車即遭裕融公司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進行拍賣抵償,仍有不
足額未清償。其次,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債務
均為信用卡債務,係因108年間受上開職業災害後,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因而無力繳款。再者,聲請人於星展銀行之無
擔保貸款部分,借款時間已不復記憶,當時似向澳盛銀行借
款,後因銀行整併而為現今之星展銀行,借款目的係為增加
收入而加入美樂家直銷體系,因該直銷制度須購買商品推銷
並賺取差額及獎勵金,故聲請人即借款陸續購買商品,除少
數商品確有售出外,多送出作為試用品,並因該直銷商品價
格高昂,聲請人實得不償失,並未賺得利潤,反欠下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利率4%,每月7,5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僅繳納18期款項至110年5月份等情,有星展銀行113
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
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間任職於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發生
職業災害致受傷,因無法工作而於109年7月14日離職,致無
力繼續繳款而毀諾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星展銀行達
成之債務協商後,發生不可預期之身體傷害而無法工作,倘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可資支應繳納協商還款方案,
致毀諾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之收
入狀況如附表所示共43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
年6月10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7,000元、112年4月1
日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112年2月23日領取廢車回
收金2,300元、112年10月23日領取祭祀公業楊志申款項33萬
7,50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上開款項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然聲請人均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據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已難認其已盡據實陳報義務。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度領有熱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
元、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營利所得9,00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250元、430
元;聲請人於111年度則無領取任何營利所得等情,有110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卷第13至
14頁)。聲請人110年度時領有公司分配之股息或股利,於11
1年度時則無領取任何公司之股息或股利,自可推論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有進行投資行為。是聲請人於113年4
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最近5年內未買賣或投資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為不實之陳
述。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投資損益情
形,亦有未盡真實陳報更生前2年收入狀況說明之情事。
㈤、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獲通知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
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財產狀況並不知悉,並非故意隱瞞或隱
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重要判斷事項。聲請人既已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被通知
為祭祀公業楊志申之派下員,自可隨時向該祭祀公業查詢派
下財產及其應繼分後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聲請
人未於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其派下權及派下財產價值,顯有
隱匿財產之情況,有礙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情節重大
。
㈥、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熊把拔手創樂園,
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查,聲請
人雇主未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調卷第14至1
7頁),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卻並非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之對象等情,有新北市社
會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復審酌聲請人目前債
務均係108年所借貸,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
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薪資如何負擔
其每月1萬9,200元之個人生活費(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合
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再佐以聲請人陳報111年6月25日
存入其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之2萬200元為其當月領薪後,以現
金存入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領取之月
薪可能會超過1萬8,000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領
取數額,自難認其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是以,依目前卷
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1萬8,0
0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
入狀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
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收入來源 期間 金額 1 熊把拔手創樂園薪資 110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 每月約18,000元 共計 432,000元
PCDV-113-消債更-113-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