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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 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 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 。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 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 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 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 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 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 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 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 ,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 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 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 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 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 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 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 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 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 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 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 ○○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 ○○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 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 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 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 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 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 ,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 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 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 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 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 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 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 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 、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 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 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 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 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 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 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 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 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 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 ,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 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 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 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 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 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 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 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 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 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 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 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 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 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 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 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 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 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 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 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 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 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 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 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 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 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 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 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 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 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 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 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 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 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 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 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 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 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 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 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 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 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 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 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 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 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 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 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 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 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 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 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 ,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 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 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 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 ,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 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 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 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 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 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 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 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 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 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 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 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 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 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 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 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 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 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 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 ,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 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 。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 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 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 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 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 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 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 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 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 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 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 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 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 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 ,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 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 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 ○○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 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 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 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 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 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 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 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 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 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 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 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 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 「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 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 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 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 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 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 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 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 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 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 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 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 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 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 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 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 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 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 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 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 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 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 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 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 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 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 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 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 ,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 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 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 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 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 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 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 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 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 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 ,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 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 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 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 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 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 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 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 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 ,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 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 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 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 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 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 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 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 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 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 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 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 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 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 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 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 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 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 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 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 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 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 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 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 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 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 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 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 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 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 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 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 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 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 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 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 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 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 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 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 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 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 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 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 (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 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 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 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 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 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 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 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 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 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 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 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 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 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 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 ,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 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 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 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 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 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 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 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 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 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 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 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 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 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 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1-07

TPDV-112-婚-251-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2 號、第43565號、第44774號、第44775號、第44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戴順汝 等8人,向戴順汝等8人佯稱招募其等為私人行政助理,負責 處理日常開銷,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戴順汝等8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依李哲凱之指示,出借款項或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各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 代墊款項,戴順汝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 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 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 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 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款項及出借款項,係 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款之 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 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 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足徵無 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執行完畢 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8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支出 如附表二各編號「總計」欄位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另於偵訊時,告訴人蔡思伃陳稱被告有給1筆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告訴人羅宜欣陳稱被告於111年 10月間有拿過1次1萬元等語(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6頁、第1 17頁),是扣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後,其餘並未扣案,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佳欣佯稱代 墊111年10月29日行李箱(1,280元)款項,及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羅宜欣佯稱代墊111年9月21日購買眼鏡(3,132元 )、愛馬仕香水(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00元, 應予更正)、111年10月12日購買獨角獸玩偶(600元)、111年 9月23日購買樂高(6,000元)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林佳欣陳稱:111年10月29日刷卡消費1,280元,購買 行李箱,對方稱要買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9號卷第6頁)。告 訴人羅宜欣陳稱: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口頭答應代替加薪 刷我的卡購買眼鏡、愛馬仕香水給我,111年10月12日購買 蝦皮購物獨角獸也是代替加薪購買給我的,111年9月23日作 為加薪報酬之樂高等語(偵字第3157號卷第10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依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所述,被告並未自 前開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各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刷卡卡號/匯款帳號 刷卡/匯款日期 刷卡/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用途 1 戴順汝 (110年9月24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24 231元 50嵐飲料(UBER)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7萬6,900元(共消費8萬6,900元) 1錢元寶、手鍊 1,240元 赤鬼牛排(UBER)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2萬2,333元(共消費3萬1,583元) Timberland皮帶、野獸國公仔、寶格麗香水、樂高、軌道車 110/9/27 773元 很牛炭燒牛排(UBER)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5萬9,266元(共消費8萬6,774元) COACH包包、Dyson吹風機、吹風機收納架、氣泡水機、Dior化妝品、合點壽司 110/9/29 1,095元 刁民酸菜魚 110/10/1 1,211元 凱恩斯岩燒、老橋冰菓室(UBER) 110/10/2 實際受害金額1,170元(共消費4,635元) Dior唇膏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8,836元(共消費5萬4,730元) Adidas鞋子、雨傘牌衣服、外套及Roots衣服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為10萬3,314元(共消費11萬590元) 手機、手機保險 110/9/29 9萬9,500元 元寶、金牌等 110/10/2 2,852元 遊戲儲值、手續費等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10/25 6萬8,690元 iPad、iPhone、羽球拍、羽球 110/10/27 5,960元 果漾水潤護理組 110/10/28 實際受害金額9,980元(共消費1萬7,299元 ) 羽球拍 110/10/29 6萬8,500元 1兩元寶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為8萬1,419元(共消費9萬7,905元) Adidas童鞋、肯夢護髮品、Dior香水、YSL粉底、香奈兒口紅、COACH包包、內衣褲、O’right洗髮精 110/9/26 2萬4,399元 培芝家電、除濕機、恆隆行氣泡水機 110/10/2 1萬1,561元 頂鮮擔仔麵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390元、475元(Airpods pro6,490元已退款)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5萬8,061元(共消費6萬8,100元) Airpods pro、戒指、項鍊、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7 實際受害金額4,440元(共消費3萬5,210 元,起訴書記載5,320元,應予更正) 手機殼、雙人彩色條紋椅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1萬954元(共消費4萬8,099元) YSL化妝品 110/9/29 實際受害金額1萬1,500元(共消費1萬4,200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 110/10/1 4萬3,800元 電腦1組 110/10/2 185元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10/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4,941元(共消費2萬6,629元) 燈板、汽車坐墊、避震器總成、行車紀錄器、冷氣濾網、遮光墊、引擎腳、火星塞 110/10/26 4萬100元 鞋子7雙 110/10/27 2,730元 砂紙機 110/10/28 6萬9,800元 iPhone13Pro 110/10/29 實際受害金額4,180元(共消費8,360元) 香奈兒香水 110/10/30 8,840元 鞋子2雙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9/25 6萬7,000元 1兩元寶*2、1錢元寶*1、手鍊*1 110/9/26 1萬5,313元 Levis褲子、adidas鞋子 110/10/2 11萬7,915元 遠傳電信費用 借款,至被告住處面交款項 現金交付 110/9/25 1萬5,000元 借款 面交(被告住處) 振興五倍券 110/10/10 5,000元 ①110/9/30之5,360元匯給蝦皮賣家mys.t鞋子訂金 ②其餘均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110/9/25 10萬元 借款 永豐銀行帳戶 110/9/26 4萬8,000元 借款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8,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投資 110/10/25 10萬元 會錢 台新銀行帳戶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9,應予更正) 10萬元 投資 110/9/30 5,360元 代購 2萬6,600元 借款 110/10/9 3萬4,000元 生活費用 110/10/13(起訴書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7,000元 修車款 110/10/25 1萬元 會錢 總計:169萬4,814元 2 藍勄安 (112年1月29日前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2/1/29 1萬元 遊戲點數 總計:1萬元 3 尹宥涓 (111年12月11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2/12 338元 早餐 (UBER) 111/12/12 4萬6,247元 iPhone 14Promax手機 111/12/13 449元 宵夜 (UBER) 總計:4萬7,034元 4 謝采玲 (112年6月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6/3 3,000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2/6/4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112/6/5 2,052元 合點壽司 112/6/5 2,790元 SONY耳機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6/5 8萬2,550元 1兩女款項鍊1串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總計:33萬392元 5 李欣穎 (112年3月18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3/19 203元 餐飲(全聯) 112/3/21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9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5 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2/3/19 940元 容燒居酒屋(UBER) 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0 1282元 萬客什鍋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1 559元 肯德基 112/3/23 644元 必勝客 350元、2,324元 遊戲點數 112/3/24 618元、2,310元 海鮮粥(UBER)、虎川千代居酒屋 112/3/25 1,000元、1,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449元 海鮮粥(UBER) 1,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2,420元 高鐵票券 112/3/28 6,796元 遠傳電信費用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4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2/3/29 1萬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總計:19萬5,895元 6 蔡思伃 (110年9月1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13 1,199元 衛生紙(MOMO) 110/9/14 980元 午餐(UBER) 2,952元 鞋子 2,835元 MAC唇釉 1萬2,350元 香奈兒香水 1萬1,12元 YSL化妝品 1,128元 開飯川食堂 2,570元 迪奧化妝品 110/9/15 985元 晚餐(UBER) 916元、1,680元、1,152元 收納盒、分配器、玻璃貼(MOMO) 110/9/16 1,760元 晚餐(UBER) 110/9/17 1,665元 晚餐(UBER) 303元 飲料(UBER) 110/9/18 525元 早餐(UBER) 3萬2,230元 蘭蔻保養品 2萬2,070元 雨傘牌衣服 110/9/20 275元 飲料(UBER) 110/10/9 3萬655元 嬰兒用品服飾 110/10/14 1,540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15 4萬7,650元 金飾 2萬9,800元 空氣清淨機(MOMO) 110/9/16 390元 高鐵票券 110/9/17 1,100元 高鐵票券 110/9/18 10萬2,800元 金飾 6,120元 LA MER保養品 2,835元 NARS化妝品 8,608元 YSL化妝品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10/2 11萬6,000元 金飾 110/10/3 1,132元 晚餐 (UBER) 110/10/5 1,015元 晚餐 (UBER) 110/10/6 2,080元、2,521元 香氛精油、小茶几(MOMO) 476元 晚餐(UBER) 110/10/7 904元 晚餐(UBER) 110/10/8 145元 午餐(UBER) 2,035元 晚餐(UBER) 110/10/10 1,918元 晚餐(UBER) 110/10/11 271元 飲料(UBER) 110/10/12 1,524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110/10/9 7萬2,724元 服飾 110/10/11 1,799元 泡腳機(MOMO) 110/10/13 3,511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借款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14 5萬元 借款 110/9/15 1萬元 110/10/9 1萬元 面交(臺灣大道3段182號超商門口) 110/9/14 1萬2,000元 總計:61萬9,240元 (扣除3萬元為58萬9,240元) 7 林佳欣(111年10月25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26 3,319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元。應予更正) 住宿費用 111/10/29 67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萬元 酒錢 111/10/30 8萬8,000元 智慧型手機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26 2萬2,800元 滑板車 111/10/28 1萬2,900元 Dyson商品 111/10/28 1萬1,800元 空氣清淨機 111/10/28 3,000元 儲值Steam 111/10/29 290元 計程車費用 111/10/29 4萬1,400元 酒錢 111/10/30 3,800元 鞋子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0/27 975元 UBER EATS 111/10/29 6萬6,400元 酒錢 111/10/30 1萬3,378元 YSL商品 111/10/30 257元 搭乘UBER費用 111/10/30 1,21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35元 UBER EATS 111/10/31 1,900元 UBER EATS 111/11/1 29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1/10/28 476元 UBER EATS 111/10/30 5萬元 酒錢 111/10/30 4萬元 智慧型手機 LINEPAY 111/10/29 595元 UBER EATS 111/11/2 363元 UBER EATS 111/11/2 510元 UBER EATS 總計:42萬4,973元 8 羅宜欣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111年9月14日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9/14 150元 中國信託發卡快遞費用 111/9/18 584元 UBER EATS 111/9/19 3,705元 運動器材 670元 高鐵票 111/9/20 2,800元 御綉爆款機 111/9/21 3萬9,900元 酒單 1,495元 UBER EATS(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9/22 647元 UBER EATS 111/9/24 1,966元 UBER EATS 111/10/5 780元 UBER EATS 111/10/6 6,758元(2,227元、4,531元) 代訂房間 111/10/9 1,038元 UBER EATS 199元 111/10/10 1,025元 UBER EATS 111/10/12 419元 UBER EATS 1,128元 111/10/15 360元 UBER EATS 111/10/17(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應予更正) 199元 UBER EATS 111/10/17 68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3 4萬7,3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 111/10/4 2,929元 foodpanda 111/10/5 1萬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另有3萬元支付現金,現金為被告所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1/9/23 940元(540元、升等費400元) 高鐵票券 3,680元 錄影主機 3,830元 手機殼 1萬2,850元 愛馬仕香水 1萬5,753元 COACH商品 111/9/26 709元 UBER EATS 111/9/27 678元 UBER EATS 2,690元 小米攝影機 111/9/29 410元 UBER EATS 111/10/3 370元 UBER EATS 36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8 4萬9,500元(4,500元、4,500元、4萬0,500元) 代刷酒單 111/10/19 489元 UBER EATS 超商代碼繳費 111/10/11 1萬9,025元(起訴書附表Air Pods部分誤載為2萬2,470元,應予更正) Air Pods 轉接頭 金融卡刷卡 111/10/15 1,026元 搭乘UBER費用與被告見面 總計:24萬4,798元 (扣除1萬元為23萬4,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思伃   110.12.16警詢(偵字第2784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1.08.04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廷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欣   111.10.24警詢(偵字第31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   111.11.04警詢(偵字第107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12.08.02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戴順汝   110.11.02警詢(偵字第474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03.24偵訊(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藍敏安   112.02.04警詢(偵字第222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尹宥涓   111.12.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1.12.23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玲   112.06.09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   112.04.07第一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04.18第二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2.07.19第三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553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2784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蔡思伃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845號卷第35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75頁)  4.遠東銀行載具銷貨明細(偵字第2784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本票影本【7萬2,000元】(偵字第27845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蔡思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57號卷第8頁)  2.告訴人羅宜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羅宜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5.LINE暱稱「小凱」大頭貼及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宜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315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160頁)   ⑵交友軟體(偵字第315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7.告訴人羅宜欣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8.告訴人羅宜欣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   ⑴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同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花旗銀行總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卷第203頁)   ⑷花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⑸國泰世華(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⑹凱基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4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9.Agoda訂單明細、Uber Eats訂單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0.Uber Eats、蝦皮、臺灣高鐵、PCHOME、Foodpanda、Agoda訂單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刷卡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4頁)(同卷第28頁)  2.告訴人林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  3.告訴人林佳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告訴人林佳欣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偵字第10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5.告訴人林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10779號卷第12頁背面)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447號卷  1.告訴人戴順汝遭詐一覽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李哲凱之照片、身份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47447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戴順汝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⑴星展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富邦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57頁、第3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9頁)   ⑷永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1頁)   ⑸台新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3頁)  4.告訴人戴順汝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兆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戴順汝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6.告訴人戴順汝記事本內記帳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戴順汝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8.本票影本【12萬元、4萬元、6萬元】(偵字第47447號卷第79頁)  9.告訴人戴順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652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47447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11.告訴人戴順汝提出受詐騙金額明細表、刷卡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83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  1.告訴人藍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02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敏安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0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尹宥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3.告訴人尹宥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告訴人尹宥涓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69頁)  5.Uber Eats訂單明細、刷卡明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5頁、第69頁)  6.Google地圖實景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5頁)  8.告訴人尹宥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972號卷第49頁)  2.告訴人謝采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偵字第429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3.遠東百貨銷貨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4.PLAY ONE平台交易結果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87頁)  6.告訴人謝采玲提供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7.告訴人謝采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4297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3565號卷第49頁)   2.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金額(偵字第43565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欣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欣穎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⑴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第一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台新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5.告訴人李欣穎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565號卷第9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李欣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哲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1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及所附:     ⑴林佳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⑶謝采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政查字第1080700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088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所附:     ⑴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0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及所附:     ⑴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哲凱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2.06.09警詢(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112.06.10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2.06.10偵訊(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2.07.21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08.23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10.02偵訊(偵字第42972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113.9.24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

2024-11-05

TCDM-112-易-3334-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一時遺忘之物品侵占入己,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嗣 已返還侵占之物品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7頁),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0號   被   告 曾啟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國民運動中心,拾起李弘正遺失 之羽球拍2支(廠牌:VICTOR、KAWASAKI,價值共約新臺幣5 ,000元)並侵占入己。嗣李弘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弘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啟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羽球拍,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侵占 ,很後悔未及時拿到警局及運動中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暨羽球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羽球拍時已 知為他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當可留置該處而非 逕自攜離,衡情,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 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 ,並自113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5日止經警員通知其到案說 明時,始將羽球拍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 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侵占之羽球拍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227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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