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徐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11日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習近平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之詐騙
集團群組,該詐騙集團先於112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loeen_偉民、AA專業虛擬貨幣等
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
下同)92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經原告報警後,
為配合偵辦而仍與上開詐騙集團聯繫,並相約於112年8月11
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
向,被告則依Telegram暱稱林志穎之人指示前往與原告碰面
取款3,466,670元,而當場為埋伏等候之警察逮捕,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以為佐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7號卷
第19-25頁),而依照刑事判決記載略以:「於112年7月底至
8月11日前之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習近平之人介紹,而加入Telegra
m暱稱『林志穎』、『習近平』等人之Telegram群組。又『習近平
』、『林志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_偉民』、『
AA專業虛擬貨幣』等帳號與呂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
入會員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呂淑娟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
淑娟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9日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員偵辦
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1
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面交款項。隨後
,徐俊彥即與『習近平、林志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日上午11時3分許依『林志穎』指示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與呂淑娟碰面,並提供合約書1份
供呂淑娟簽署後欲向其收取現金346萬6,670元之際,當場為
埋伏等候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已查覺遭詐並配合員警
偵辦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係透過『習近平』之介紹而加入『
習近平、林志穎』等人之Telegram群組,進而與其等聯繫,
被告於聯繫過程中雖可預見受委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不明款
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林志穎』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
嗣因告訴人及時察覺,並配合員警假意面交而查獲等節,均
已認定如前」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但未交付3,466,670元而為詐欺
未遂之事實為真實;另外就遭到詐欺而交付920萬元款項部
分,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致呂淑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亦即尚無證據可以
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而係由被告
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刑事犯罪行為;均可以確
定。
㈡因此,就原告主張受有950萬元損害部分,經查:⑴依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交付3,466,670元款項予被告,則原
告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任何損害,亦可確定;⑵就920萬元款項
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認定被告徐俊彥有參與
此部分之刑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徐
俊彥有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徐俊彥以外之犯罪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況且,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為950萬元
,亦與刑事判決記載之920萬元不同,則原告主張損害950萬
元,是否為基於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以
該刑事判決作為佐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其損害金
額950萬元之佐證。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重訴-80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