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聽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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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崔羿樂即崔玉麗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崔羿樂即崔玉麗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138,968元,然 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553,56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21,7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476,65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62,15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1,033,31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963,22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總額為972,63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9 83,42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79,51 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19,29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63,516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521,491元、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40,117元,總計 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3,9 91,684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 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 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7

PCDV-113-消債更-585-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捷玲(原名胡惠珊)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 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 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 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 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命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該函文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對聲 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認 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其聲請更生 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或薪資轉帳 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達日 止),並請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二、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鴻銘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2025-03-26

TNDV-114-消債更-131-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詰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見調字卷第21頁及第163頁);惟聲請人於上開程序所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未提出其與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提出更生前2年之薪資證明、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額、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等等),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23頁至22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 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3-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 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 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 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 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 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於聲請時所提 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是否有依法應受扶養人、 名下車輛價值為何、是否有投保人身保險等情均屬不詳), 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上開裁定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雖 曾來電表示:其因韌帶受傷而住院中,上開函文所示資料其 將於同年3月5日前補正,然其僅於同年3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 補正其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就上開裁定所示之其餘 事項則均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11 9頁至第181頁),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遵期向本 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又經過相當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 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 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 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 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 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 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皆非金融機構,無庸先行調解,是聲請人逕向 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者,觀諸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如附表一所示為78萬5432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再審酌聲請人自陳 其於109年5月迄今皆擔任職業軍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 薪資為3萬7000元;然觀其所提郵局交易明細,其於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之薪資(含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所得共101萬9076元,是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2462元(詳 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爰以4萬24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1 85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之每月 所得經估算為4萬2462元,詳如上述,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2萬5386元(計算式:4萬2462元- 1萬7076元=2萬5386元),則聲請人若將每月所餘2萬5386元 均用於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僅須2.6年 (計算式:78萬5432元÷2萬5386元÷12月=2.6年,小數點後4 捨5入)即可清償完畢;是縱其尚有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擔保債務共463萬2875元( 非可計入本件債務總額者,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工作穩 定,收入狀況正常,且該債務為具有擔保者,承上,堪認依 聲請人之收入當仍足供其償還上開債務甚明。況且,聲請人 為90年生,年僅2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4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其工作穩定,收入狀況正常,是堪 認聲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1,11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4,502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商品債權 281,062元 1,25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06,502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783,182元 2,250元 (總計785,432元) 有擔保債務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貸債權 4,632,875元 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合計 4,632,875元 0元 (總計4,632,875元) 附表二:(112年1月至113年12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2年1月 36,25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2 年終獎金 40,56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3 考績獎金 27,040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4 112年2月 34,83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5 112年3月 37,123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6 112年4月 36,245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7 112年5月 35,867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8 112年6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9 112年7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0 112年8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1 112年9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2 112年10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3 112年11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14 112年12月 35,838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15 113年1月 35,782元 +1,10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見本院卷第169頁 16 年終獎金 43,155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7 考績獎金 29,940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8 113年2月 36,82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19 113年3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69頁 20 113年4月 36,797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1 113年5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2 113年6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3 113年7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4 113年8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 25 113年9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6 113年10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113年11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28 113年12月 37,486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 總計 1,019,076元 平均每月薪資 42,462元 (計算式:1,019,076元÷24≒42,462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5

MLDV-114-消債更-1-2025032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B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 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主張拆分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 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且A裁定及B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 度寬減其刑。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再與編號 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下限為「8年2月」。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下限為「11年10月」。關 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販毒重罪,B判決亦有10罪屬販 毒重罪。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 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 訊,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再者,實務上有認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 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上限,然因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下限對 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仍 屬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等裁定)。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 的,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認A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 據以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 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8-202503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芃萱即簡華伶即簡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於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前,未依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令抗告 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難認適法,原審所命補 正之資料,均與財產及收入狀況有關,縱抗告人未遵期提出 ,仍非不能准許清算,不宜因實體要件不備而以程序裁定駁 回清算之聲請,另就原審命補正之事項,補充陳述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請准諭知 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 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 ,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 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 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 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 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抗告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補正足資審認其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相關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但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 ,原審遂於114年2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情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 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並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自無違誤。 (二)末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觀諸該 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以法院審核債務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 證後,認債務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 應予駁回其清算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債務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抗告 人違反協力義務,經原審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原審以其 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當亦不生應通知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4

TYDV-114-消債抗-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消債更-131-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冠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先前 有何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 立文件並說明為何毀諾,該通知函並已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毀諾說明及毀諾通知書, 但仍未補正先前前置協商成立書文件,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 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1

TYDV-113-消債更-24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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