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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0、4957 0、51972、54046、551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0 3、13495、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錦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錦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桃 園分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申辦三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 二層洗錢帳戶),其中於112年4月13日申辦之際並欺罔合作 金庫行員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其作生意之夥伴之帳戶,嗣於 112年4月12日11時51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傳送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謝錦勝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任其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錦勝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川、吳雨菲、阮惠琨、方怡人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錦勝犯幫 助洗錢罪(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1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 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患有憂鬱症,且 父親過世、母親年邁身體不適,當下因生活所需在臉書上找 工作因此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修法前),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 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第18點規定:「法院 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 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 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係結合 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的判決資料編碼、 量化,分析判決的量刑因子,再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 種犯罪的量刑因子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的影響力大小, 並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團體,組成焦點團體,對上開 分析判決所得的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加以調整後,建立 可具體預測刑期長短的建議量刑區間及建議刑度,以融入社 會大眾的法律感情,屬於應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 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 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量刑趨勢系統之檢索結果,則 係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具有預測刑度之功能 。上開二種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及量刑因子與各個具體案 件並非完全相同,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並無拘束力, 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 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 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 ,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 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達到科刑 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 罪前案、審判中坦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未和解)作為檢 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 期徒刑3.9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查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無提供帳戶之前案 紀錄、交付帳戶有對價且已取得、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至500 萬元、未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 5月至6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 大幅高於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 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及量刑建 議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 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 、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又本件被害人多 達8人,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亦高達310萬元,其被害數 額非微。又衡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贓物、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紀錄,另佐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但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佐以 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未婚之家庭狀況、 從事保全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36、4290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鄔惠娟、蘇芬貞遭詐騙案件,認此 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 判(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7至90頁)。然本案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本件犯罪事實既 因被告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 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允煉、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真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影片,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向魏麗真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魏麗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2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投資建議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張蘇敏Min」、「精誠官方客服」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3 吳雨菲 (提告) 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林珮慈」,向吳雨菲佯稱:登入精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即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吳雨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3分許 15萬元 4 阮惠琨 (提告) 112年3月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鼎恆老師」、「盧燕俐」向阮惠琨佯稱:下載Welt-c APP,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5 方怡人 (提告) 112年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向方怡人佯稱: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6 周華成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助理黃筱蓉」、「精誠官方客服」等,向周華成佯稱:可投資股票、淨賺50萬元等語,致周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7 李羿綺 (提告) 112年3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吳曼妮」、「精誠官方客服」等,向李羿綺佯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致李羿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葉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許,佯稱係精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淑梅稱下載「精誠」APP可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2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吳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應對公司內部經營、管 理情形十分瞭解,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以網路名稱: 「克zeo」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 討論區;及於111年5月13日以「匿名」在Dcard之工作版上 ,發表標題為「台灣圓x奈米求職經驗分享」,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以標題、原告股票代 碼、原告公司全名(僅遮掩一字)等字眼,使閱覽者均可明 確知悉被告發表之內容對象所指為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到 貶損,更造成原告招聘作業等面臨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 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 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 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 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 、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不准員工合 法特休、歧視懷孕員工、挑撥員工關係、公開說明書不實及 原告疑似虧空倒閉等意旨之言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一、二: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多次聽聞同事抱怨如廁過程中 被警衛跟隨及懷孕時有言語不公,造成員工心理不適,且有 用LINE向他們確認,故均為被告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真實 發生之情事,且亦經媒體公開報導過。  ㈡系爭言論三是被告親身經歷。    ㈢系爭言論四:   被告僅是點出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聲明稿前後對不上,要投 資人自行理性判斷並非說公開說明書上說的都是假的。    ㈣系爭言論五:   被告所稱「島幣」並非指倒閉,而是指新臺幣。島幣的原文 是「Island Coin」,是一種西元2021年開始在ISLE進行交 易的加密貨幣,而被告戲稱台幣為島幣,因為台幣本就是在 台、澎、金、馬等島嶼上使用,符合原文之英文含意。且「 虧空」一詞本意為入不敷出,被告發文時,原告公司確實呈 現入不敷出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且事關公益,均為可受公評 之事,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爰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一、二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言論一、二部分,被告稱係經其他員工轉述,且有經 媒體報導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CTWANT於111年4 月19日之新聞報導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ALL之前你們誰上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 ?Nanda:我和@TANBead-Carlos。@TANBead-Carlos:我出來走 到廁所他就後面跟著...他也會進去,他就是假裝在上廁所 ,有保持距離,可是有時候很明顯在follow」等語(本院卷 一第179頁);CTWANT於111年4月19日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 「圓點奈米前員工投訴,上廁所超過15分鐘都會被約談... 前員工潔西卡表示遭公司以申請太多特休假為由,無預警解 聘...圓點奈米創辦人簡建興(左)與董事長妻子章季雲(右) 被多名員工指控對待員工不友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131頁),又CTWANT為國內主流媒體之一,且上開新聞報導由 記者具名撰寫並採訪多名前員工,亦有相關側拍畫面,被告 及一般閱聽人已可確信CTWANT之報導經過合理查證,自無庸 再課予被告查證義務,準此,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 已為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3.再者,就系爭言論一部分,其係發表在標題「讚外國工程師 怨:員工就像犯人」貼文下之留言,系爭言論一之全文為「 湯兄言下之意是,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 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 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 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等語,且該則貼文下除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一外,尚有其他留言,此有該則貼文截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系爭言論一與「湯兄」先前所發表 之言論有關,應不得割裂觀之,然卷內並無「湯兄」所發表 之言論可供查證,系爭言論一是否屬就「湯兄」先前言論之 意見表達,並非無疑。另言語是否不公,係基於自身經歷之 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且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 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4.原告固稱CTWANT之新聞報導就是由被告所爆料,且上開LINE 對話紀錄是發生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後等語,然就CT WANT之新聞報導是否有採訪過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函略稱:保護消息來源,無從回 覆等語,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頁),訴外人蔡同亦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被告並未提過要以不實言論詆毀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94號卷宗第331頁背面),另原告雖 有提出被告與蔡同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並未述及被告有向 CTWANT爆料之事,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係發生在 112年7月20日,然其對話開頭被告即稱:@ALL之前你們誰上 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等語,顯見先前已就相 關內容為討論,被告僅係於112年7月20日再次確認,且系爭 言論一、二所指之事亦經媒體報導,難認係由被告憑空捏造 。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過合理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見解,難認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一、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  ㈡系爭言論三:   查系爭言論三涉及被告老闆之管理風格,並非直接指涉原告 ,要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且老闆是否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 ,此為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 認系爭言論三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系爭言論四:  1.被告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四,係因周刊王在111年4月19日報導 原告違法生產醫材,原告在同日發表聲明表示「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宣示不曾違法,然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卻有列 出違法受罰之表格,故系爭言論四是點出原告的公開說明書 與聲明稿之矛盾之處,即若依原告聲明其兢兢業業正當經營 ,則不應有遭開罰之情形,公開說明書之違法受罰列表應屬 虛偽等語。  2.經查,系爭言論四之完整內容應為「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 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是在抹黑,只有圓點自 己說的是真的,還揚言提告義憤填膺的網友也真的是很大言 不慚哈哈哈,怎麼不去告告桃園市衛生局和勞動局啊!違法 出貨被罰3萬塊是事實,4/8被勞檢還被勞動局罰5萬也是事 實,還自己清楚列在公說書上,競競業業經營的結果就是被 衛生局裁罰違法出貨?違反勞基法被勞動局裁罰?只會欺善 怕惡,把員工當便利貼用完就丟,各位股東們知道圓點營收 一部份都被拿來打訴訟跟請了一大票的法務嗎哈哈哈,身為 韭菜不自覺4/08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規定被裁罰五萬元 [111年府勞檢字0000000000號]https://lhrb.tycg.gov.tw/ home.jsp?id=664&parentpath=0,113,661&mcustomize=onem essages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aplistdn=ou= data,ou=lhrb4,ou=chlhr,ou=ap_root,o=tycg,c=tw&toolsf lag=Y」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3.原告於公開說明書中列出違法受罰之事件彙總表,並遭周刊 王報導違法生產後,於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轉廠罰則已繳 納完畢、勞資爭議依公司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公開說明書、 周刊王報導截圖及原告111年4月19日之聲明稿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細繹爭言論四 之完整內容,其並非在指涉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而 係被告認為原告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中所稱「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與其有遭開罰之事實互相矛盾,縱其以諷刺之 方式為上開言論,仍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原告為股票上 市公司,投資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其經營狀況 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上開評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言論五部分:     經查,系爭言論五之部分並未明確指涉原告有倒閉之事實, 是否「疑似」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被告個人意見之 表達,且「島幣」亦確實使人聯想到新臺幣,並非當然指涉 「倒閉」。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之營業利益、 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此有原告之損益表可 證(本院卷二第269至276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 形。從而,難認系爭言論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言論一至五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 林永卿、游睿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言論一至三為不實等 語,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合理查證,業經認 定如上,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責;系爭言論三則屬對於被告主管之意見表達,無涉 被告之名譽權,是林永卿、游睿軒之證詞,對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不實內容 一 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 二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沒看過一家公司連上廁所都還會派保全跟在後面,看你在廁所待多久,女性員工因為生病(尿道發炎)需要常常跑廁所,幾天後就被約談要資遣她... 三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老闆也不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同事間下班聚餐千萬不能被知道,而且還會要員工互相打小報告、互咬來抓員工小辮子 四 111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 五 111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 “疑似”窺空島幣

2024-11-28

TYDV-113-訴-492-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4-11-26

SLDM-113-訴-194-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聖儒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 領,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號、第8526號、 第13148號、第14788號、第15954號、第23742號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9月15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98號審理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 某時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 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2年12月21日重 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黃聖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 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擔任鬥亨有限公司 (下稱鬥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所開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小寶」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鬥亨公司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8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鬥亨公司上開帳戶(第2層帳戶 )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儒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且未見過「小寶」本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隨即遭轉帳提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 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 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不知是詐騙等語。然查,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 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 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配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無信任基礎之「小寶」,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 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況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且自承曾任壽險業務員、 門市銷售員、投影機業務員及網頁設計師、工程師等,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之「小寶」,帳戶極有 可能遭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使用時,無從防範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 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1 王彩懿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王彩懿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彩懿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詩雯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陳重銘存股術」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王詩雯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 5萬元 3 石麗楓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石麗楓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麗楓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4時41分 30萬元 4 何琬玲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何琬玲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5 林汶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分 5萬元 6 林芷彤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芷彤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彤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 5萬元 7 邱念禹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8 洪慧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慧欽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慧欽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 3萬元 9 許立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立薇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立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 1萬元 10 郭奕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6分 3萬元 11 陳宏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50分、51分、5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1,885元 12 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陳建志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 5萬元 13 陳紀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49分、50分 5萬元 3萬5,000元 14 陳郁期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郁期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郁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 2萬元 15 黃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黃鴻文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30分、36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6 葉銀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9時40分、46分 5萬元 4萬元 17 劉曜德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劉曜德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曜德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分 3萬元 18 蔡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蔡宇翔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蔡宇翔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06分 3萬元 19 鍾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鍾家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12分 2萬1,100元 20 石振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21 李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萬元 46萬元 22 洪桂嬋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14萬元 23 許建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建光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建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 15萬3,000元 24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3時16分 3萬元 25 陳湘妍 陳湘妍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陳湘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 90萬元 26 陳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銘凱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陳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34分 13萬元 27 褚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4分 2萬元 28 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5時33分 5萬元 29 蔡佳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蔡佳昕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 1萬元 30 王姿尹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王姿尹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王姿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9時55分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31 王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王建翔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王建翔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39分 5萬元 32 何畇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何畇蓁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何畇蓁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2分 5萬元 33 何瑞梅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瑞梅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何瑞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5日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4 余承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余承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余承浩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31分 3萬元 35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萬元 36 李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李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萬元 37 李承泠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15分 3萬元 38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旻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3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11時9分、1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9 李國珍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40 林郁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郁純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林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 1萬元 41 林淂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淂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m-boxes.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淂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52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42 邱念禹 (同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2分、53分 10萬元 5萬元 43 邱奕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邱奕源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邱奕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0時44分 1萬5,000元 44 金氏珍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金氏珍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金氏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3時7分 10萬元 45 高于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56分 5萬元 46 高凡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凡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凡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3時21分 1萬元 47 高欣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欣慧,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13時4分、16時4分 111年9月2日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8 張守和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張守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1,000元 49 張呈滄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呈滄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呈滄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1分、2分 5萬元 1萬元 50 張學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15時11分 15萬元 51 許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許慧貞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53分 2萬3,000元 52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22分 3萬元 1萬元 53 郭雅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6分 111年9月1日13時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4 陳明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明虹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 13萬元 55 陳政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40分 1萬元 2萬元 56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云云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 3萬元 57 陳振豊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振豊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陳振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4日10時40分 3萬元 58 陳琇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琇琳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陳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5萬元 59 陳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語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9時53分 40萬元 60 曾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11分 2萬元 1萬元 61 游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13時26分 5萬元 3萬元 62 黃貞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黃貞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coin.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38分 5萬元 63 黃裕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黃裕蓁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34分 5萬元 64 廖仁魁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廖仁魁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廖仁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2萬8,100元 65 廖珮瑩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廖珮瑩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廖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 4萬2,000元 66 劉佳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佳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佳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51分 4萬元 67 賴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9時51分 33萬元 68 羅富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羅富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3萬元 69 范珮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范珮萱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1時19分 11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70 張毅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毅勤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 15萬元 71 張學智 (同50)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7分 25萬元 72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13分 20萬元 73 石振杰 (同2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9分 5萬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74 李國珍 (同39)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2日10時16分 30萬元 20萬元 75 林金川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林金川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林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21分 4萬5,000元 76 洪桂嬋 (同22)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46分 28萬元 77 翁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翁偉庭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jyshop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翁偉庭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2分 111年9月2日10時3分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10時9分 111年9月2日10時10分 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5萬元 2萬元 5萬元 78 陳峻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陳峻銘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峻銘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萬5,501元 79 馮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馮炳琪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馮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9分 111年9月2日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12時4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0 賴慧玲 (同67)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3分 56萬元 81 劉怡君 (同28)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2 涂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涂惠雯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涂惠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21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3 潘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潘素華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潘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1日10時48分 9萬元 84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85 林汶正 (同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50分、51分 2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86 林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林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9萬2,230元 87 張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意珊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13分 50萬元 88 黃裕峰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5萬元 89 褚凱婷 (同2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37分、41分 4萬元 3萬元 90 劉妙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林雅菁遂邀請劉妙華集資投資,致劉妙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萬8,930元 91 卓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卓岑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卓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2分 11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92 林淑琴 林淑琴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2萬元 93 邱國平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邱國平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邱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0分、32分 10萬元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4 高于淵 (同4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56分 20萬元 95 陳宏明 (同1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8分 3萬757元 96 葉銀秀 (同16)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9時31分 15萬元 97 郭雅涵 (同53)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2時8分、12時9分 15萬元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8 陳政鴻 (同55)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20分 3萬元 99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12萬元 100 廖子閑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11分、10時12分 5萬元 5萬元 101 朱純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朱純慧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29分、14時30分 5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02 林韋町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韋町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韋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2時35分 5萬元 103 曾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曾郁婷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50分 7萬8,000元 104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3時58分、14時53分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05 程詩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程詩晴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程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47分 35萬元 106 廖子閑 (同100)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3時25分、27分 5萬元 5萬元

2024-11-22

TPDM-113-審訴-73-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珈誠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珈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已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曹珈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因從事民間借貸(俗稱二胎)須換錢,接觸到地下 匯兌業務,認可從中獲利,遂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 2日間,單獨【附表編號1、2部分】,或與蘇域琪【附表編 號3至7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就其被訴涉嫌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另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或 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 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曹珈誠以其所有之iPhoneXS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所 示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曹珈誠收取匯兌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指新臺幣)6,686,31 9元(各次匯兌金額詳附表所載),其並因而獲取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89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珈誠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第55 7至563頁反面、637至639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91至 95、187頁;本院卷第116、23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供參證,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偵卷一第97至10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從事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收取匯兌之總金額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 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 分,因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域琪就附表編號3至7,及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 」、「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5 至7等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預見詐欺 集團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而實際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及規避外匯管理法令、洗錢防制法令規範 ,增加檢警偵查詐欺犯罪及發現、保全、沒收詐欺犯罪所得 的難度,通常會委由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俗稱地下匯兌 ),能預見其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極 可能使該身分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 ,受蘇域琪之委託,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 ,將2,16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0,000元,被告遂於110年8 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 向蘇域琪領取2,165,000元【此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張天勝」等人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張郭慈欣詐得5,500, 000元現金中之一部分,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 行有所預見或認識,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同日透過大 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300,000元、200,000元匯入蘇域琪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收款帳戶,而完成附表編號7之匯兌行 為(下稱「系爭匯兌」),並使「張天勝」所屬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 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或 直接發生者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 之,而在間接聯絡,則須存有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 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第2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至於洗錢行為 則係指犯罪者將特定犯罪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 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 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是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郭慈欣、證人蘇域琪之證述,及被告與蘇域琪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 錄、蘇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臺 北地檢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以及原審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蘇域琪所涉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判決)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經熟識之友人鍾一郎的介紹而認識蘇域琪,因信任與 鍾一郎長年配合的蘇域琪,知悉其有翡翠及貨款尋求地下匯 兌之情事,且此次換匯之款項來源,蘇域琪告知是他人要換 股票的款項,乃依蘇域琪之要求而完成系爭匯兌,我無法預 見該款項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亦無洗錢的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因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 身分不詳暱稱「劉佳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玲」即以 分享股市獲利經驗為由,介紹該集團暱稱「張天勝」給告訴 人認識,佯稱「張天勝」可代操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待告訴 人投資虧損後,「張天勝」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與「張天勝」約定於110年8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之臺灣大學後 門附近面交現金5,500,000元,隨後由蘇域琪依「錦衣衛」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偵卷一 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217至224頁)、蘇域琪之證述(偵卷 二第6至8、16至18頁)、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 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189頁),及臺北地檢 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偵卷二第229、471至 501頁)等在卷可參。是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 之現金5,500,000元,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蘇域琪在當日 從中取出2,165,000元交由被告進行匯兌之款項(即附表編 號7之匯兌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固可認定。  ⒉然查,依告訴人及蘇域琪在偵查中(含警詢)所證情節(偵 卷一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6至8、16至18、217至224頁), 均未指證被告與「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關聯,或有何出面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且依臺北地 檢署對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亦未搜 得被告有何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343至345頁反面),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遭受詐 騙之事有何關聯。況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蘇域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就該取款 行為,無從證明蘇域琪與「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偵卷二第615至619頁)。是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直接、默示合致或間接之詐欺犯意聯絡 ,或有何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是否能預見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乙節:  ⑴蘇域琪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跟誠哥說你110年8月2 日要交現金給他的理由?)不用理由,就是問有沒有貨,貨 是指人民幣(偵卷一第49頁);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有問我款項的來源是什麼,我說是人家要換股票的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69頁)。蘇域琪上開所證雖有歧異,然蘇域琪 對此已於原審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因為警察當時只 問我要交付現金的理由,沒有問我給他的理由是什麼東西的 來源,而今天因為你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講錢是什麼,當下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確實是有跟他說這個錢是朋友怎樣要換錢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足見蘇域琪已在原審審理 時說明其在警詢及原審證述不同之緣故。況依附表所示,可 知被告與蘇域琪間在110年8月2日為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前 ,已有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次匯兌之經驗,則蘇域琪此次 再委由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於警詢時證稱不用理由、 就問被告有沒有貨(人民幣)乙情,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 常情。又蘇域琪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誠哥是否知悉 你兌換的人民幣的用途?)我忘記有沒有跟誠哥講等語(偵 卷一第277頁),雖係證稱忘記當時談論系爭款項匯兌之用 途為何,然因人類對於事務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淡忘,但有時亦會因認真回想而喚醒記憶,是自尚難以蘇域 琪先前在偵訊時證稱忘記,即一概而論其嗣後在原審接受詰 問時將不會再憶起,而全盤否定蘇域琪在原審所證之可信性 。至於依蘇域琪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匯兌之 全部對話紀錄(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雖未見其等 談論有關系爭款項來源之事(偵卷二第329至338頁)。惟參 之蘇域琪在原審時證稱之意旨,係指被告前來拿系爭款項當 下告知該款項來源(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與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之意旨,亦係指在其前往蘇域琪之寵物店拿取系爭款 項時,有詢問蘇域琪這筆錢怎麼來的等情(偵卷一第39至40 頁),尚無不合。據此,蘇域琪上開前後所證內容,難認有 何嚴重不一致之瑕疵,則其在原審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款項 是他人換股票的款項乙情,尚非不能採信。  ⑵又如附表所示,在被告與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款項進 行匯兌之前,被告已與蘇域琪有過4次之匯兌往來經驗(即 附表編號3至6),而其匯兌之數額,從近百萬元至2百多萬 元,匯兌金額並非少數,復無事證可證該等款項為不法贓款 ,則被告在既有經驗下,因而未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再者,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 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 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 ,並無所悉;且地下匯兌業者因客戶尋求匯兌之原因不一而 足,實無苛求在辦理非法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 確認匯兌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何況,蘇域琪就收取自告訴人 之上開5,500,000元贓款,因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 ,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一案審理後,認無 從證明蘇域琪有懷疑或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就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揭案號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在 聯繫被告進行系爭匯兌之蘇域琪都未能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 贓款,復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下,何能期待被 告得以預見為贓款,而遽認其就系爭匯兌主觀上會有亦屬洗 錢行為之認識。 ⑶至於在系爭匯兌交易完成後,蘇域琪雖於110年8月2日當晚在 「我是小朋友」群組上,留言「這張6/25客人說卡司法」、 「被公安總局凍結」、「你能幫我確認這個帳號是不是還活 著」、「直接收到詐騙款」等語,被告即回覆「查一下」, 嗣蘇域琪復於110年8月4日留言「今天出門的臺灣刑警專案 抓水商的」等語,被告則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等情,固有其 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38、340、341頁)。惟 上開對話中之「6/25」,究何所指?隱晦不明,無從遽認即 為系爭匯兌,縱使是指系爭匯兌而言,然上開對話係在被告 完成系爭匯兌後始發生之事,而經營地下匯兌行為雖為法所 不許,亦尚難憑此臆測被告在進行系爭匯兌之際,對於系爭 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訴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依憑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 補強被告自白之洗錢罪嫌與事實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臺幣21,999 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22000/4 .43」亦即為「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不符, 此有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349頁) ,原判決並因而在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少算1元,詳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致其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 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加坡幣10萬 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新1 0×20.02=0000000」亦即新加坡幣10萬元乘以新臺幣之匯率2 0.02,兌換金額應為2,002,000元,此有被告與蘇域琪之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72頁),原審認為係兌換新臺幣2,0 03,000元乙節,與卷存證據不合。  ⒊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如上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論敘,應尚無從認定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 決遽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罪名,即有未洽。   ⒋因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且其罪責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原審之量刑評價即有欠當。 ⒌據上,因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時,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外之犯行,並求 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⒈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坦白供承如附 表編號7所載事實(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 第637至639頁),並已於原審時繳回國庫全部犯罪所得10,8 9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原審卷二第109、110、191、192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國內外資金往來 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 甚屬不該而有可議;惟考量其在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217至219 頁)等犯後態度;另衡酌其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匯兌總額、實際獲利等犯罪 情節,暨其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投票之犯 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11、212頁),兼衡其目前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   被告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至100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除本案外,即無 其他犯罪前科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1、2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及金融秩序,為促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守法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其買入與賣出之匯率價差 ,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0,890元(計算式依 附表編號次序依序為:100+18+2172+1000+1600+1000+5000= 10890),應予以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國 庫,即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 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就所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周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一第101頁),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343至3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兌金額 匯 兌 過 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加 註幣別時,均指新臺幣) 證 據 1 107年8月22日 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 某身分不明人士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後,對方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曹珈誠則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966元予對方。 計算式: 1.人民幣4,966元×成本匯 率4.41=新臺幣21,900 元 2.人民幣4,966元×賣出匯 率4.43=新臺幣21,999 .38元(對方匯款22,000元) 3.犯罪所得:22,000元- 21,900元=100元(原判決誤認為99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11頁) 2.被告與不明人士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9頁) 2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曹珈誠即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並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350元×成本匯率4.25=新臺幣1,487元 2.人民幣350元×賣出匯率 4.3=新臺幣1,505元 3.犯罪所得:1,505元- 1,487元=18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53頁) 2.被告與「米啾」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7至348頁) 3 110年7月19日 ⒈新臺幣21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 ⒉新臺幣722,114元兌換人民幣167,156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錦衣衛」之人,透過LINE聯繫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蘇域琪暱稱「Sophie Su」、曹珈誠暱稱「誠哥」),約定各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及4.32元之匯率,各兌換人民幣5萬元及167,156元,曹珈誠即通知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在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如上所示數額之人民幣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向蘇域琪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⒈兌換人民幣5萬元部分 ⑴人民幣50,000元×成本匯率4.3=新臺幣215,000元 ⑵人民幣50,000元×賣出 匯率4.31=新臺幣215, 500元 ⑶犯罪所得:215,500元 -215,000元=500元 ⒉兌換人民幣167,156元部分 ⑴人民幣167,156元×成本匯率4.31=新臺幣720,442.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人民幣167,156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722,113.92元 ⑶犯罪所得:722,114元 -720,442元=1,672元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為2,172元(即500+1672)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3、154頁) 2.證人蘇域琪(以下省略「證人」之稱謂)之證述(偵卷二第597至598頁、原審卷二第71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49至453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59至365頁) 4 110年7月19日 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2,002,000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003,000元」) 林尚鋒與蘇域琪聯繫將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並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之匯率兌換,嗣由林尚鋒於110年7月19日各轉帳新加坡幣27,217元、20,000元、22,783元、20,000元、10,000元(共新加坡幣100,000元)至曹珈誠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再由蘇域琪與曹珈誠會算收取新臺幣轉交林尚鋒。 計算式: 1.新加坡幣100,000元×成 本匯率20.02=新臺幣 2,002,000元 2.新加坡幣100,000元×賣 出匯率20.03=新臺幣 2,003,000元 3.犯罪所得:2,003,000 元-2,002,000元=1,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二第638頁;原審卷二第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0至571、597至600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4.蘇域琪傳送給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林尚鋒匯款明細截  圖(偵卷二第352  至358頁) 5 110年7月20日 新臺幣691,200元兌換人民幣16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60,000元後,蘇域琪則聯絡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兌換,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6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160,000元×成本 匯率4.31=新臺幣689, 600元 2.人民幣160,000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691, 200元 3.犯罪所得:691,200元 -689,600元=1,6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1至572、589、595至596頁;原審卷二第76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54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8  2至292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68號至371頁)   6 110年7月23日 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匯款人民幣25,800元、26,800元、25,600元、31,613元、20,340元、20,000元、29,839元、20,008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200,000元×成本 匯率4.325=新臺幣86 5,000元 2.人民幣200,000元×賣出 匯率4.335=新臺幣86 7,000元 3.犯罪所得:(867,000 元-865,000元)÷2(此 部分被告供稱係與他人 平分匯兌所得)=1,000 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1、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2至573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9  3至302頁) 4.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74至381頁) 7 110年8月2日 新臺幣2,165,000元兌換人民幣5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 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曹珈誠即 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5,000元,扣除其匯兌價差所得5,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依上開上游指示前來取款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計算式: 1.人民幣500,000元×成本 匯率4.32=新臺幣2,16 0,000元 2.人民幣500,000元×賣出 匯率4.33=新臺幣2,16 5,000元 3.犯罪所得:2,165,000 元-2,160,000元=5,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  卷一第47至50、57  至64、276至277頁  ;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68、78、79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 」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71至5 01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33  4至339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85至388、695至698頁)

2024-11-06

TPHM-113-金上訴-13-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6-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第10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忠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 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申○○、午○○、未○○、己○○、 乙○○、庚○○、甲○○、巳○○、寅○○、卯○○、壬○○、戊○○、丑○○ 、丁○○、癸○○、辛○○、子○○、丙○○(以下稱申○○等18人),致 申○○等1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申○○等18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嗣為申○○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午○○、謝宗樂、寅○○、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壬○○、戊○○、丑○○、癸○○、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或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被害 人申○○等18人,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不知該訊息是詐 騙貼文,才會在網頁上按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自稱中國信託代辦專員之人要求 傳送前3個月帳戶流水明細,審核完後認為我的流水明細不 漂亮,要把我的流水明細弄漂亮一點,把錢匯到中國信託帳 戶內,但怕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所以跟我約時間拿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當時只想 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至27日間,告知不詳之人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9月26日晚間,在統一超商○○ 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渠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 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申○○等 18人受騙所匯贓款旋遭人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四-第2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六-第4至6頁;54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至23頁背面 ;10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十-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88頁 、第144頁、第170至17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236至 243頁),並據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 、甲○○、巳○○、寅○○、卯○○、壬○○、戊○○、丑○○、丁○○、癸 ○○、辛○○、子○○、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證述在卷 (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7頁;0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6頁;0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三-第2至6頁;警卷四第6至22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7至19頁;警卷六第9至12頁;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至4頁、第22至25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42頁;87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九-第5至6頁;偵卷十 第4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一第32至64頁;警卷 二第24至51頁;警卷三第28至61頁;警卷四第24至38頁;警 卷六第33至54頁;警卷七第57至84頁;警卷八第7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9404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變更資料、網 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置列表(見偵卷 十第37至5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 卡通字第11210230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偵卷十第5 3至6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13374號函及所附陳信成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3至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898號函及所附盧垣良帳戶開 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至75頁)、被害人申○○ 提出其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實施詐騙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電子錢包操作截圖、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第22至30頁)、被害人午○○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0至20頁)、被 害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第11至26頁)、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39至40頁、第44 至47頁、第60至88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9至90頁、第98 至99頁、第109至122頁)、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四第123至124頁、第14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 至168頁、第170至171頁)、被害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點子錢包位址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資料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9頁、第11頁、第37至41頁、 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 頁)、被害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截圖、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六第15頁、第21至31頁、第55至63頁、第81至8 2頁)、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 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七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被害人卯○○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0至5 1頁、第53至55頁背面)、被害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匯款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轉帳帳戶資料、詐騙函文、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被害人 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 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八第91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害人丑○○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戶資料、電子錢包位址資料、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八第111至11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吉虛設投資軟體 APP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被害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八第1 35至139頁、第144頁、第151至170頁)、被害人辛○○提出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虛設軟體APP操作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八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被害人子○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九第10至30頁)、被害人丙 ○○提出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7至1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 2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主觀上有所認知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含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是 ...」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學經 歷?)大學畢業。我做過職業軍人,○○的一般職員,也有做 過○○○,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應可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給來 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貸款才會相信 。」等語(見偵卷十第33頁),上情足見以被告曾接受高等教 育,具有相當高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 ○員工,工作歷練完整,以被告之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 陳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 有預見,自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然 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 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更何 況,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不詳之人在臉書 刊登不實代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 流詐取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為不詳之人臨 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 因:「(承上,你以上所述有無證明?)沒有,因為我換手 機,資料不見。」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無法提供對話紀 錄,也忘記對方網站的網址。(你上開所言有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只有我薪資轉帳證明,其他沒有。(為何會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後來112年年初換手機,資料都遺 失了。(你何時接到銀行通知?)111年10月初,銀行寄信通 知我。(既然對方拿了你帳戶資料就失聯,也沒有幫你辦貸 款,為何還沒有將對話紀錄保存下來?)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3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從剛才提示的卷內資料所示,你沒有辦法提 供你說要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之原因為何?)是的 ,因為我換過手機,裡面備份的容量不足,我的手機沒有把 LINE的資料備份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顯示被 告於111年10月初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被 告已經銀行通知此情,理應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必須將 其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保全妥當, 以備日後偵查時提出證明其清白,且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又曾在○○設廠公司及○○○任職,對於電子產品使用及相關 資料保存方法應較一般人更有常識與能力,何以在更換行動 電話時不事先備份資料,任由有利自己之證據資料流失,誠 難令人置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由被告於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存摺近3 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要跟我拿 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門市,時 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 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 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 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 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款廣告, 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萬元,我點 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 ,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 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 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路上的7-11見 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我說會 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9月20 幾日,在臺南市○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 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 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 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可見被告對 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 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 ,以被告上述學經歷及對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且被 告自承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實際見 面交談,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駕駛車輛等 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以及日後如 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聯繫資訊,有接觸、了 解機會,理應多加注意、核對,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 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毫無印象,亦未向該人留下聯 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未要求 提供與被告聯繫之人名片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 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宣稱任職機構、職稱、工作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供稱與其聯繫或 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宣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 專員,則被告供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中國信託代辦貸款專員 ,要為其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流使其易於向中國信託貸得款 項,方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則該人豈非自己製造被告虛假資 歷以瞞騙自己任職單位,顯然不合理。而被告又自承:「( 提出帳戶之前,是否有依對方指示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貸款時有要求我去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但是沒有綁 定帳號,開通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帳號的功能。」等語(見偵 卷十第33至34頁),顯示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依不詳之 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營業據點臨櫃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而其供稱不詳之人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向其收取帳 戶資料是為美化帳戶金流再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則其既可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臨櫃辦理當時大 可直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根本毋庸透過不詳之人代 為申辦貸款,或者亦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人員求證是否有 不詳之人所述較易通過貸款方式,被告竟均毫無作為,足以 令人懷疑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使用 之目的合法與否根本毫不在意,而有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 險發生,才會率爾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網頁所載訊息內容及向其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不詳之人穿著西裝而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中國 信託銀行專員云云,顯不可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不詳之人將其申請網路銀行時所留存綁定之行動電話更改 ,因此其均未收到中國信託帳戶各項存、提款通知,不知中 國信託帳戶金流進出情形,亦未曾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2 6分以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請使用一卡通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 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 300元、111年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 ,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 元,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帳戶 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付提款卡之後 ,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都不是我做的。」 等語(見偵卷十第34頁),顯示以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扣案帳 戶申請一卡通使用一事,被告明顯知情,參以申請一卡通電 支帳戶時,必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生日等個人資料,尤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有卷附開 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32頁;偵卷十第55頁)可參,而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被告使用並掌 控中,其自可接收中國信託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中 國信託帳戶在其交付後不詳之人使用情形有所了解,上情亦 足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 卡通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則其縱使未使用一卡通消 費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其對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並非僅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一情,知之甚詳。更何況, 被告倘若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是因不詳之人欲以渠等自有資金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為被告美化金流,且為避免被告將匯入款項 擅自領出,而要求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則自被告於111 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後,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使用,但揆諸卷附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8頁)顯示,111年9 月28日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有一筆繳放款34 01元支出,參酌中國信託交付不詳之人前,仍在被告自己使 用時,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 年9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且被告於偵訊時 曾供述:「(先前有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 行做房屋增貸及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 戶平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等語 (見偵卷十第3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每月月底2次扣款340 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 本息,被告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然 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 ,當可發現先前向中國信託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 國信託銀行使用以美化金流,何以對於本案不詳之人悖於先 前貸款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實令人匪 夷所思。另中國信託帳戶既然是被告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 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特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至餘額僅25元,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 01元,被告僅是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美化金流,自應於貸款 扣繳本息前存入款項供扣繳,惟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非但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僅任令 銀行自行由他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所接收款項可能為非法犯罪所 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可能因此獲得以帳戶內款項扣繳貸款債務作為報酬雙方有相 當共識,由此可徵被告於交付前對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被 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 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 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國信託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 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被告自承 :「(辦貸款為甚麼還需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 機率。(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 騙集團?)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剛稱對 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心你把領 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是。( 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意 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 戶裡的錢?)是。」等語(見偵卷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 09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渠等又指示被告臨櫃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則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 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 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 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申○○等18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 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被害人 申○○等18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 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甲○○、 巳○○、寅○○、卯○○、壬○○、戊○○、丑○○、丁○○、癸○○、辛○○ 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 丙○○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 子○○、丙○○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移送併辦之 附表編號1至16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 示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 由接收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及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帳戶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 害人申○○等18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 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丙○○財物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⑶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貸款,於111年9月28日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元,自匯 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被告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此筆 貸款本息,此筆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申辦貸款而被詐欺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 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7、18所示併 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後,將被害人申○○等 18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匯 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掩飾、隱匿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 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68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1元報 酬以清償其貸款分期債務,然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 ,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兄弟同住,家 庭生活正常,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應於111年9月28日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 元,雖係由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所扣繳,然附表所示被 害人申○○等18人於111年9月28日前,因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之款項,僅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2人,曾 於111年9月27日上午受騙匯款,然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於111 年9月27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於111年9月27 日上午9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7分轉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翌(28)日凌晨2時9分49秒扣款繳納被告貸款債務之3401元 該筆款項,並非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受騙 匯入之贓款,而是其他人匯入尚未遭轉出之款項,該筆3401 元已經中國信託扣款完畢,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而 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國信託款項,亦遭不詳之 人所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為 被告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債務3401元,由不明人士匯入被告帳 戶款項所扣繳,事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不詳實施詐騙之人 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報酬,亦即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日後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申○○(提告) 不詳之人自稱「陳樹德」於111年7月26日主動以LINE聯繫申○○,並將申○○加入「倍利特戰隊(第二戰隊)」群組,由群組內自稱「林權徳」向申○○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6分 10萬元 2 午○○(提告) 午○○經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介紹,加入以投資教學為目的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小助手-慧慧」之人指示下載coinabb程式投資,另群組內自稱「林權徳」之人則向午○○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41分 3萬元 3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時前,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未○○瀏覽後加入「陳樹德」、「小助手-慧慧」等成員在內LINE群組「多元化財富倍增菁英社」,上開人陸續向未○○誆稱:下載並登入COINABB投資平臺,再按平臺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加入LINE群組「馬團斯」購買虛擬貨幣,續依「陳樹德」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帳戶名稱「劉老師」主動聯繫己○○,指示己○○與LINE帳戶名稱「李欣宜助教」聯繫加入「宏偉財經學院(內部三群)」群組,「劉老師」向己○○謊稱:可加入COINPAYEX平臺成為會員,並依平臺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劉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前,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乙○○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帳戶名稱「文靜」之人,陸續向乙○○訛稱:目前股市不佳,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下載COINDOES交易所APP,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 3萬元 6 庚○○(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前,在LINE建立投資群組,庚○○發現並加入後,群組內帳戶名稱「林喆」之人向庚○○詐稱:可前往COINDOES交易所依客服專員經理指示註冊並儲值後,再按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 70萬元 7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投資群組,甲○○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之帳戶名稱「陳文雄」、助理「林采潔」等人,陸續向甲○○騙稱:可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按投資平臺助理「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8 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財經學院」投資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宣傳投資訊息,並由群組內帳戶名稱「孫小晴」向巳○○佯稱:可下載COINPAYEX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9 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成立「領航投資交流社」群組,寅○○發現後加入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寅○○誆稱:下載COINDOES投資平臺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 20萬元 10 卯○○(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卯○○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陸續向卯○○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並按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或要提領款項須先繳20%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 壬○○(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時前,在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壬○○點擊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宋哲銘」聯繫,「宋哲銘」引介壬○○加入「哲銘商學院」群組並介紹助理帳戶名稱「陳孟潔」與壬○○結識,「宋哲銘」、「陳孟潔」陸續向壬○○訛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註冊,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宋哲銘」指示操錯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 5萬元 12 戊○○(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主動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帳戶名稱「博翰」之人,向戊○○詐稱:可在COINPAYEX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3 丑○○(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前,在LINE上成立「快速解套 獨立營B」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帳戶名稱「陳博翰」、助教帳戶名稱「林慧萱」、學員「阿俊」陸續向丑○○佯稱:可在COINPAYEX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14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底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志成3號學院」投資群組,丁○○瀏覽後加入該群組,群組內自稱「志成老師」之人向丁○○騙稱:可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其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5 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癸○○點擊連結後與帳戶名稱「孫武仲」聯繫,「孫武仲」介紹癸○○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陳雨晗」之人向癸○○誆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亞太區客服專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 5萬元 16 辛○○(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誘使辛○○點擊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喆」聯繫,「林喆」遂於111年8月17日引介辛○○加入「財富夢想倍增學院A」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好彤」向辛○○訛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客服專員經理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 50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 50萬元 17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子○○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子○○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8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前透過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刊登投資股票資訊,誘使丙○○瀏覽後按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陳樹德」之人聯繫,結識LINE帳戶名稱「助手-小慧慧」,由「助手-小慧慧」邀請丙○○加入「多元化財務倍增菁英設」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助手-小慧慧」向丙○○謊稱:可下載COINABB應用程式,按指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3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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