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珈誠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珈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已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曹珈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因從事民間借貸(俗稱二胎)須換錢,接觸到地下
匯兌業務,認可從中獲利,遂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
2日間,單獨【附表編號1、2部分】,或與蘇域琪【附表編
號3至7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就其被訴涉嫌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檢察官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另案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或
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
之成年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曹珈誠以其所有之iPhoneXS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所
示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曹珈誠收取匯兌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指新臺幣)6,686,31
9元(各次匯兌金額詳附表所載),其並因而獲取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0,89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珈誠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第55
7至563頁反面、637至639頁;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91至
95、187頁;本院卷第116、23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供參證,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偵卷一第97至10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從事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行為,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收取匯兌之總金額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
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
分,因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域琪就附表編號3至7,及與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
」、「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3、5
至7等所示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預見詐欺
集團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外而實際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及規避外匯管理法令、洗錢防制法令規範
,增加檢警偵查詐欺犯罪及發現、保全、沒收詐欺犯罪所得
的難度,通常會委由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俗稱地下匯兌
),能預見其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極
可能使該身分不詳之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
,受蘇域琪之委託,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
,將2,165,000元兌換為人民幣500,000元,被告遂於110年8
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寵物店
向蘇域琪領取2,165,000元【此款項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張天勝」等人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張郭慈欣詐得5,500,
000元現金中之一部分,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部分詐欺犯
行有所預見或認識,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同日透過大
陸地區帳戶,將人民幣300,000元、200,000元匯入蘇域琪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收款帳戶,而完成附表編號7之匯兌行
為(下稱「系爭匯兌」),並使「張天勝」所屬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法第28條所稱之
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
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或
直接發生者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或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
之,而在間接聯絡,則須存有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
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第2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至於洗錢行為
則係指犯罪者將特定犯罪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
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
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是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郭慈欣、證人蘇域琪之證述,及被告與蘇域琪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
錄、蘇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臺
北地檢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以及原審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蘇域琪所涉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判決)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經熟識之友人鍾一郎的介紹而認識蘇域琪,因信任與
鍾一郎長年配合的蘇域琪,知悉其有翡翠及貨款尋求地下匯
兌之情事,且此次換匯之款項來源,蘇域琪告知是他人要換
股票的款項,乃依蘇域琪之要求而完成系爭匯兌,我無法預
見該款項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亦無洗錢的犯意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因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
身分不詳暱稱「劉佳玲」之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玲」即以
分享股市獲利經驗為由,介紹該集團暱稱「張天勝」給告訴
人認識,佯稱「張天勝」可代操投資香港股票獲利,待告訴
人投資虧損後,「張天勝」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與「張天勝」約定於110年8月2
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之臺灣大學後
門附近面交現金5,500,000元,隨後由蘇域琪依「錦衣衛」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偵卷一
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217至224頁)、蘇域琪之證述(偵卷
二第6至8、16至18頁)、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一第140至144頁)、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
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189頁),及臺北地檢
署對蘇域琪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偵卷二第229、471至
501頁)等在卷可參。是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
之現金5,500,000元,係詐欺之犯罪所得,則蘇域琪在當日
從中取出2,165,000元交由被告進行匯兌之款項(即附表編
號7之匯兌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屬詐欺之犯罪所得
,固可認定。
⒉然查,依告訴人及蘇域琪在偵查中(含警詢)所證情節(偵
卷一第66至76頁;偵卷二第6至8、16至18、217至224頁),
均未指證被告與「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
何關聯,或有何出面拿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事;且依臺北地
檢署對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勘驗,結果亦未搜
得被告有何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資料,此有該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343至345頁反面),據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遭受詐
騙之事有何關聯。況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蘇域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確認就該取款
行為,無從證明蘇域琪與「張天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偵卷二第615至619頁)。是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與「錦衣衛」、「劉佳玲」、「張天勝」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直接、默示合致或間接之詐欺犯意聯絡
,或有何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是否能預見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乙節:
⑴蘇域琪在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如何跟誠哥說你110年8月2
日要交現金給他的理由?)不用理由,就是問有沒有貨,貨
是指人民幣(偵卷一第49頁);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
有問我款項的來源是什麼,我說是人家要換股票的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69頁)。蘇域琪上開所證雖有歧異,然蘇域琪
對此已於原審作證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因為警察當時只
問我要交付現金的理由,沒有問我給他的理由是什麼東西的
來源,而今天因為你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講錢是什麼,當下被
告問我的時候,我確實是有跟他說這個錢是朋友怎樣要換錢
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足見蘇域琪已在原審審理
時說明其在警詢及原審證述不同之緣故。況依附表所示,可
知被告與蘇域琪間在110年8月2日為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之前
,已有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數次匯兌之經驗,則蘇域琪此次
再委由被告就系爭款項進行匯兌,於警詢時證稱不用理由、
就問被告有沒有貨(人民幣)乙情,不悖於日常生活之常理
常情。又蘇域琪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誠哥是否知悉
你兌換的人民幣的用途?)我忘記有沒有跟誠哥講等語(偵
卷一第277頁),雖係證稱忘記當時談論系爭款項匯兌之用
途為何,然因人類對於事務之記憶,易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
淡忘,但有時亦會因認真回想而喚醒記憶,是自尚難以蘇域
琪先前在偵訊時證稱忘記,即一概而論其嗣後在原審接受詰
問時將不會再憶起,而全盤否定蘇域琪在原審所證之可信性
。至於依蘇域琪與被告就系爭款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匯兌之
全部對話紀錄(11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雖未見其等
談論有關系爭款項來源之事(偵卷二第329至338頁)。惟參
之蘇域琪在原審時證稱之意旨,係指被告前來拿系爭款項當
下告知該款項來源(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與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之意旨,亦係指在其前往蘇域琪之寵物店拿取系爭款
項時,有詢問蘇域琪這筆錢怎麼來的等情(偵卷一第39至40
頁),尚無不合。據此,蘇域琪上開前後所證內容,難認有
何嚴重不一致之瑕疵,則其在原審證稱有告知被告系爭款項
是他人換股票的款項乙情,尚非不能採信。
⑵又如附表所示,在被告與蘇域琪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款項進
行匯兌之前,被告已與蘇域琪有過4次之匯兌往來經驗(即
附表編號3至6),而其匯兌之數額,從近百萬元至2百多萬
元,匯兌金額並非少數,復無事證可證該等款項為不法贓款
,則被告在既有經驗下,因而未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再者,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
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
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
,並無所悉;且地下匯兌業者因客戶尋求匯兌之原因不一而
足,實無苛求在辦理非法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
確認匯兌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何況,蘇域琪就收取自告訴人
之上開5,500,000元贓款,因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
,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一案審理後,認無
從證明蘇域琪有懷疑或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而就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揭案號之判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75至10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在
聯繫被告進行系爭匯兌之蘇域琪都未能預見系爭款項為詐欺
贓款,復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情形下,何能期待被
告得以預見為贓款,而遽認其就系爭匯兌主觀上會有亦屬洗
錢行為之認識。
⑶至於在系爭匯兌交易完成後,蘇域琪雖於110年8月2日當晚在
「我是小朋友」群組上,留言「這張6/25客人說卡司法」、
「被公安總局凍結」、「你能幫我確認這個帳號是不是還活
著」、「直接收到詐騙款」等語,被告即回覆「查一下」,
嗣蘇域琪復於110年8月4日留言「今天出門的臺灣刑警專案
抓水商的」等語,被告則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等情,固有其
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二第338、340、341頁)。惟
上開對話中之「6/25」,究何所指?隱晦不明,無從遽認即
為系爭匯兌,縱使是指系爭匯兌而言,然上開對話係在被告
完成系爭匯兌後始發生之事,而經營地下匯兌行為雖為法所
不許,亦尚難憑此臆測被告在進行系爭匯兌之際,對於系爭
款項為詐欺贓款有所預見,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訴洗錢罪嫌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依憑現有證據,因尚不足以
補強被告自白之洗錢罪嫌與事實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臺幣21,999
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22000/4
.43」亦即為「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不符,
此有被告與該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349頁)
,原判決並因而在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少算1元,詳附表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致其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有
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之「匯兌金額」,認為係「新加坡幣10萬
元兌換新臺幣200萬3000元」乙節,與卷證資料所載係「新1
0×20.02=0000000」亦即新加坡幣10萬元乘以新臺幣之匯率2
0.02,兌換金額應為2,002,000元,此有被告與蘇域琪之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72頁),原審認為係兌換新臺幣2,0
03,000元乙節,與卷存證據不合。
⒊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如上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論敘,應尚無從認定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原判
決遽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罪名,即有未洽。
⒋因本院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且其罪責輕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則原審之量刑評價即有欠當。
⒌據上,因原判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時,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外之犯行,並求
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⒈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坦白供承如附
表編號7所載事實(偵卷一第37至41、203至205頁;偵卷二
第637至639頁),並已於原審時繳回國庫全部犯罪所得10,8
9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03、104頁;原審卷二第109、110、191、192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國內外資金往來
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
甚屬不該而有可議;惟考量其在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217至219
頁)等犯後態度;另衡酌其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匯兌總額、實際獲利等犯罪
情節,暨其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投票之犯
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211、212頁),兼衡其目前擔任工地監工,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
被告曾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至100年12月20日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被告除本案外,即無
其他犯罪前科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1、2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影響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及金融秩序,為促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守法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其買入與賣出之匯率價差
,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共計10,890元(計算式依
附表編號次序依序為:100+18+2172+1000+1600+1000+5000=
10890),應予以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國
庫,即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
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就所宣告之沒收犯罪所得
,併予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周全。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X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偵卷一第101頁),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卷一第37至4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憑(偵卷一第343至34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 期 匯兌金額 匯 兌 過 程 犯罪所得(新臺幣/未加 註幣別時,均指新臺幣) 證 據 1 107年8月22日 新臺幣22,000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1,999元兌換人民幣4,966元」) 某身分不明人士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約定匯率為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43元後,對方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曹珈誠則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966元予對方。 計算式: 1.人民幣4,966元×成本匯 率4.41=新臺幣21,900 元 2.人民幣4,966元×賣出匯 率4.43=新臺幣21,999 .38元(對方匯款22,000元) 3.犯罪所得:22,000元- 21,900元=100元(原判決誤認為99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11頁) 2.被告與不明人士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9頁) 2 109年10月8日 新臺幣1,505元兌換人民幣350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米啾」之人,透過行動電話訊息聯繫曹珈誠,欲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曹珈誠即透過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5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並給付曹珈誠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350元×成本匯率4.25=新臺幣1,487元 2.人民幣350元×賣出匯率 4.3=新臺幣1,505元 3.犯罪所得:1,505元- 1,487元=18元 1.被告之書面陳述(原審卷二第153頁) 2.被告與「米啾」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 第347至348頁) 3 110年7月19日 ⒈新臺幣215,500元兌換人民幣5萬元 ⒉新臺幣722,114元兌換人民幣167,156元 某身分不明暱稱「錦衣衛」之人,透過LINE聯繫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透過「我是小朋友」之群組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蘇域琪暱稱「Sophie Su」、曹珈誠暱稱「誠哥」),約定各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1及4.32元之匯率,各兌換人民幣5萬元及167,156元,曹珈誠即通知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之成年人,在110年7月19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如上所示數額之人民幣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向蘇域琪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⒈兌換人民幣5萬元部分 ⑴人民幣50,000元×成本匯率4.3=新臺幣215,000元 ⑵人民幣50,000元×賣出 匯率4.31=新臺幣215, 500元 ⑶犯罪所得:215,500元 -215,000元=500元 ⒉兌換人民幣167,156元部分 ⑴人民幣167,156元×成本匯率4.31=新臺幣720,442.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人民幣167,156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722,113.92元 ⑶犯罪所得:722,114元 -720,442元=1,672元 以上犯罪所得合計為2,172元(即500+1672)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3、154頁) 2.證人蘇域琪(以下省略「證人」之稱謂)之證述(偵卷二第597至598頁、原審卷二第71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49至453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59至365頁) 4 110年7月19日 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2,002,000元(原判決誤認為「新臺幣2,003,000元」) 林尚鋒與蘇域琪聯繫將新加坡幣100,000元兌換新臺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並約定以新加坡幣1元等於新臺幣20.02之匯率兌換,嗣由林尚鋒於110年7月19日各轉帳新加坡幣27,217元、20,000元、22,783元、20,000元、10,000元(共新加坡幣100,000元)至曹珈誠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再由蘇域琪與曹珈誠會算收取新臺幣轉交林尚鋒。 計算式: 1.新加坡幣100,000元×成 本匯率20.02=新臺幣 2,002,000元 2.新加坡幣100,000元×賣 出匯率20.03=新臺幣 2,003,000元 3.犯罪所得:2,003,000 元-2,002,000元=1,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二第638頁;原審卷二第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0至571、597至600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4 1至280頁) 4.蘇域琪傳送給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及 林尚鋒匯款明細截 圖(偵卷二第352 至358頁) 5 110年7月20日 新臺幣691,200元兌換人民幣16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60,000元後,蘇域琪則聯絡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2元之匯率兌換,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7月20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6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160,000元×成本 匯率4.31=新臺幣689, 600元 2.人民幣160,000元×賣出 匯率4.32=新臺幣691, 200元 3.犯罪所得:691,200元 -689,600元=1,6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54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1至572、589、595至596頁;原審卷二第76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54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8 2至292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68號至371頁) 6 110年7月23日 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5元之匯率,將新臺幣867,000元兌換人民幣200,000元,曹珈誠即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匯款人民幣25,800元、26,800元、25,600元、31,613元、20,340元、20,000元、29,839元、20,008元至蘇域琪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與蘇域琪會算收取如左揭所示金額之新臺幣。 計算式: 1.人民幣200,000元×成本 匯率4.325=新臺幣86 5,000元 2.人民幣200,000元×賣出 匯率4.335=新臺幣86 7,000元 3.犯罪所得:(867,000 元-865,000元)÷2(此 部分被告供稱係與他人 平分匯兌所得)=1,000 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1、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卷二第572至573頁) 3.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29 3至302頁) 4.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74至381頁) 7 110年8月2日 新臺幣2,165,000元兌換人民幣500,000元 「錦衣衛」與蘇域琪約妥將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蘇域琪則聯繫曹珈誠提供匯兌, 約定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4.33元之匯率,曹珈誠即 通知「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在110年8月2日自大陸地區帳戶,各轉帳人民幣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蘇域琪指示之大陸地區帳戶,曹珈誠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新臺幣2,165,000元,扣除其匯兌價差所得5,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依上開上游指示前來取款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計算式: 1.人民幣500,000元×成本 匯率4.32=新臺幣2,16 0,000元 2.人民幣500,000元×賣出 匯率4.33=新臺幣2,16 5,000元 3.犯罪所得:2,165,000 元-2,160,000元=5,0 00元 1.被告之自白(含書面陳述)(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561、638頁;原審卷二第92至94、112頁) 2.蘇域琪之證述(偵 卷一第47至50、57 至64、276至277頁 ;偵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68、78、79頁) 3.蘇域琪與「錦衣衛 」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471至5 01頁) 4.被告與蘇域琪在WH ATSAPP群組之對話 紀錄(偵卷二第33 4至339頁) 5.被告傳送給蘇域琪 之大陸地區帳戶匯 款明細截圖(偵卷 二第385至388、695至698頁)
TPHM-113-金上訴-1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