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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石宗坪、楊怡芬等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楊怡芬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楊怡芬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楊怡芬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怡芬負擔 。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 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 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 萬5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期限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詎相對 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 聯繫相對人還款,其等皆表示係因貨款遲延入帳,致逾期清 償系爭債務,惟相對人嗣後仍未依約繳息,經伊發函催告, 發現相對人已遷移他處,去向不明。又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 達599萬2000元,而相對人楊怡芬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 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為免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 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消費借貸請求權),然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函文催繳後,並未聯繫 伊協商系爭債務,逃避履行債務意圖甚明,主觀上有拒絕給 付之故意;伊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 上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無 資力狀態;楊怡芬自113年6月起滯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陷 於循環信用狀態,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增加負擔 之情事;又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房屋出售,卻於11 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為有害於伊債權 之行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 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 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512萬5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抗告人催 告後,相對人仍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47頁),可認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達599萬2000元,且楊怡芳 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 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 房屋出售,卻於11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 ,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0990號裁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 (見原法院第39-44頁、第83-86頁、第93頁、本院卷第17-18 頁)。審諸上開資料,可明楊怡芬擔任峰羿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與峰羿公司、石宗坪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尚未 清償;且其於113年6月間,共積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處於 循環信用狀態,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向新北地院對其申請核發支付令命;另楊怡芬名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已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2年9 月28日向抗告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等情,足見楊怡芬非但受 多數債權人追償,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且為有害於抗告人債 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楊怡芬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發函催告峰羿公司、石宗坪還款,惟信件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2人有移往遠方、去向不明之情 事;且峰羿公司、石宗坪之負債總額達599萬2000元,經伊 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上應無營業收 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49-51頁、第55-57頁、第61-62頁、第69-82頁)。然 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石 宗坪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95-97頁),峰羿公司之 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石宗坪之戶籍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抗告人對峰羿公司寄發催告函, 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未送達上開紫新路之址 ;對石宗坪則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並未送達 石宗坪上開戶籍址(見原法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62頁 ),是本院尚難僅因抗告人對峰羿公司、石宗坪送達未果, 即認其等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另峰羿公 司與石宗坪雖與楊怡芬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然峰羿 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亦無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而石宗坪於 113年6月間後,仍有清償其個人信用卡款,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石宗坪 之聯徵中心資料可憑(見原法院第80頁、第87頁、第95頁), 尚不足認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抗告人就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楊怡芬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對楊怡芬為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楊怡 芬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抗告人及楊怡 芬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峰羿 公司、石宗坪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 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均同)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512萬5000元 512萬5000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條款 起算日 條款 最後還款日:113年9月3日    4.125%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4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     自113年10月1日起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 利率計算方式: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2.41%=4.125% 自上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1-24

TPHV-114-抗-55-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林信德即十八男女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078-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江志成即江志成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 字卷第13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99-106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3、29-3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3,028元、⑵臺灣企銀17,596,414元、⑶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79,622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3、33-38頁;本院卷第 45-49、55-95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已達17,889,06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且此要件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295-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麗芳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催告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總行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208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86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債 務 人 詹彩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486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許維倫即實財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 )加計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加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7,19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4月8日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 現為週年利率2.295%),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8,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 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13-202412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胡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高恭俊之債權人,為明 瞭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27、123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鄧高恭俊之債權人,其為實現 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0

TPDV-113-司家聲-292-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羅卓建凱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 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 點陸玖元,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 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 、32及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盧建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 定選任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故原告以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定有 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於113年3月8 日雖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徐豪駿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本院卷第37頁),惟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亦未對選定 清算人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廢止登記前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5至136頁);而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 ,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終 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人 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就該股東對於公司股權之處置, 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 故應以遺產管理人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則旭強公 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羅卓 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為 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旭強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盧建章、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 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之借款額 度為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之借 款額度為美金32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 至113年2月23日止。嗣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旭強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1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 %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旭強公司又於112年6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6萬6688.7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 .944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33616%),被告應按 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30日,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 ,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旭強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 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 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944 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65379%),被告應按月計 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4日,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 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盧建章、羅卓建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 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是徐豪駿律師應於 盧建章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旭強公司、羅卓建凱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原告借款時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撥還款明細、託收 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表、存款抵銷通知函、新北地院 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 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直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7萬8,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漏載「連帶」,應更正之);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回執 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新臺幣28萬2,147元 2.72% 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 新臺幣49萬1,989元 1.72%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

2024-11-28

TPDV-113-訴-550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5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0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被告違 約時為1.72%+0.575%=2.29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還本息。詎料,被告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9月16 日抵銷相對人存款,其尚欠借款510,535元,及自113年6月1 5日起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約定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 、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15

TPDV-113-訴-56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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