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4-抗-55-202501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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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石宗坪、楊怡芬等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楊怡芬供擔保後,得 對於相對人楊怡芬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楊怡芬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楊怡芬負擔 。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峰羿有限公司(下稱峰羿公司)於民國110年4 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5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則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抗告人曾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還款,其等皆表示係因貨款遲延入帳,致逾期清償系爭債務,惟相對人嗣後仍未依約繳息,經伊發函催告,發現相對人已遷移他處,去向不明。又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達599萬2000元,而相對人楊怡芬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支付命令;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消費借貸請求權),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伊以電話、函文催繳後,並未聯繫 伊協商系爭債務,逃避履行債務意圖甚明,主觀上有拒絕給付之故意;伊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上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無資力狀態;楊怡芬自113年6月起滯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陷於循環信用狀態,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增加負擔之情事;又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房屋出售,卻於11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2萬5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峰羿公司於110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石宗坪、楊怡 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惟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8月31日止,迄今尚欠本金512萬5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抗告人催告後,相對人仍未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47頁),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總額已達599萬2000元,且楊怡芳 之信用卡債務已處於循環信用狀態,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並經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楊怡芬於112年7月已將其名下房屋出售,卻於111年9月、112年9月向伊聲請授信條件變更,為有害於伊債權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0號裁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原法院第39-44頁、第83-86頁、第93頁、本院卷第17-18頁)。審諸上開資料,可明楊怡芬擔任峰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峰羿公司、石宗坪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於113年6月間,共積欠4家銀行信用卡款,處於循環信用狀態,並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地院對其申請核發支付令命;另楊怡芬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已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2年9月28日向抗告人申請授信條件變更等情,足見楊怡芬非但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且為有害於抗告人債權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楊怡芬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發函催告峰羿公司、石宗坪還款,惟信件 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其2人有移往遠方、去向不明之情事;且峰羿公司、石宗坪之負債總額達599萬2000元,經伊查訪峰羿公司之營業處,發現已為歇業,客觀上應無營業收入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聯徵中心資料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9-51頁、第55-57頁、第61-62頁、第69-82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石宗坪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95-97頁),峰羿公司之公司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石宗坪之戶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而抗告人對峰羿公司寄發催告函,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未送達上開紫新路之址;對石宗坪則係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並未送達石宗坪上開戶籍址(見原法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62頁),是本院尚難僅因抗告人對峰羿公司、石宗坪送達未果,即認其等已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另峰羿公司與石宗坪雖與楊怡芬連帶負擔599萬2000元債務,然峰羿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亦無票據拒絕往來之情形;而石宗坪於113年6月間後,仍有清償其個人信用卡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石宗坪之聯徵中心資料可憑(見原法院第80頁、第87頁、第95頁),尚不足認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則抗告人就峰羿公司、石宗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有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就楊怡芬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聲請對楊怡芬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楊怡芬之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就抗告人及楊怡芬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峰羿公司、石宗坪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均同)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512萬5000元 512萬5000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條款 起算日 條款 最後還款日:113年9月3日 4.125%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4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 自113年10月1日起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 利率計算方式: 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2.41%=4.125% 自上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超逾6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