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6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遭詐金額(新臺幣)欄「9,030元」應更正為「9,015元
(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皇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13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王念
榛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念榛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怡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吳怡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吳怡璇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
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怡璇、王念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自陳並未留存對話紀錄供參。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行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怡璇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ID「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告訴人吳怡璇,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需先支付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19分許 4萬9,105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45頁至47頁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54分許 9,030元 2 王念榛 113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poli_nazaitseva85」貼文聯繫上告訴人王念榛,先佯稱要進行捐款始能參加活動,後又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2,017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67頁至69頁
TYDM-114-審金簡-140-20250328-1